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佛拉芒语区)
(签订日期1988年2月5日)
佛拉芒语区代表团团长向中国代表团表示欢迎,并介绍其代表团成员:
佛拉芒语区代表团:
国际合作总局代表:
埃尔内斯特·范·本德尔 团长
国际合作总局副总局长
玛德琳·德·朗格 国际合作总局顾问
玛丽安·波斯曼斯 国际合作总局行政秘书
皮特·库森斯 国际合作总局礼宾官员
佛拉芒语区政府代表:
埃里克·范·莱贝尔格 艺术总局总局长
埃克多·范·布拉邦 教育及常规培训局代局长
维尔弗莱德·帕斯莱 秘书长办公室副顾问
佛拉芒语区国外培训计划协会代表:
米歇尔·维拉 计划处官员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弗拉斯沙默·范·勃拉盖尔男爵 外交部大使
中国代表团团长对受到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并介绍其代表团成员:
中国代表团:
吴春德 团长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副局长
李国庆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欧洲处副处长
陈伯祥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欧洲处一等秘书
韩树站 中国驻比利时大使馆一等秘书
许宝发 中国驻比利时大使馆二等秘书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文化协定,巩固已经取得的合作成果,并确保这种合作继续不断地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拉芒语区执行委员会同意签订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并达成本协议。
一、教育与科学
1.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和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直接接触,具体交流及合作方式由有关院校商定。
2.佛拉芒语区通知中方有关佛兰德国际技术博览会的计划和目标,并就技术转让中心提出的技术转让方面的可能性提请中方注意。
3.在佛拉芒语区和中国大学及高等教育机构之间所签署的合作协议范围内,双方每年在科学技术领域互换三名专家,每位专家的逗留期限为十天。
交流的具体方式将通过外交途径决定。
4.专业奖学金
双方于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学年、一九八九至一九九0学年、一九九0至一九九一学年期间,每学年互换十个为期十二个月的专业奖学金。
二、文化
1.总则
(1)双方鼓励在文化方面的合作;根据一方要求,双方鼓励交流并交换有关文学、博物馆、戏剧、音乐、舞蹈、电影、造型艺术以及国际性艺术节和比赛方面的消息和出版物。
(2)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拨出三十人日的接待费用,用于第二条第1款第(1)项中提及的文化活动和专家互换。
2.舞台艺术
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一个最多由三十人组成的民族舞蹈团赴比利时访问演出,为期两周,佛拉芒语区负责接待一周。
3.音乐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佛拉芒语区派一个最多由十二人组成的乐队赴中国访问演出,为期两周。
4.视听
(1)双方鼓励并支持广播,电视及电影方面的合作。
(2)佛拉芒语区邀请中国一名专家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根特电影节,为期一周。
5.造型艺术
(1)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佛拉芒语区将在中国举办乔治·密纳或乔治·密纳同时代艺术家的绘画及小型雕塑展。
(2)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交换一名美术家,赴对方的美术院校画室或美术中心工作,为期二周。
(3)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在比利时举办小型版画展,为期一个月,佛拉芒语区负责接待两周。
三、社会文化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各保留三十人日的费用,用于社会文化事务及专家的交流。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体育
双方鼓励并支持体育方面的交流,具体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五、名胜古迹
双方互换有关名胜古迹保护方面的资料。
六、通则与经费
1.奖学金
所有候选人的档案材料中必须包括申请奖学金的理由说明。
专业奖学金
(1)可获得专业奖学金的候选人必须具备大学或相当于大学学位的毕业文凭。经双方事先一致同意,并备有详细履历、研究计划及在可能情况下提供一份著作目录。
(2)候选人由派出国挑选,但应该征得接待国的同意。
(3)派出国于每年四月一日前推荐候选人名单,接待国于七月一日前通知对方候选人和(或)研究计划的接受意见。
派出国至少提前三个星期通知对方奖学金生抵达的确切时间。
(4)派出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5)接待国承担下列几项费用:
在佛拉芒语区:
--每月18000比利时法郎;
--在国家的或国家资助的教育机构中登记所需注册费;
--支付在佛拉芒语区一次性安置费5000比利时法郎,但逗留期至少在一个月以上;
--学习和办理行政手续所需的国内交通费每月至多为500比利时法郎,该费用可以累计到学生离开本地区之前;
--购买书籍及教材费用,人文科学最高为4000比利时法郎,自然科学和艺术专业最高为6000比利时法郎;
--学生如果希望获得比利时学位,则向其提供博士论文印刷费最多20000比利时法郎;硕士论文印刷费最多10000比利时法郎;
--医疗保险和民事责任由比利时立法机关负责。
在中国:
--免费提供双人一间住房;
--每月提供195元至235元人民币的生活费;
--免交学费;
--每年组织一次优惠旅行;
--免费医疗;
--提供因所在学校制定的学习计划而需要在国内旅行的费用。
2.人员交流
以下条款适用于短期逗留人员(最多十五天)。
派出国至少提前三个月向接待国寄去候选人的履历,并通知访问要求,使用语言及抵离的准确时间。
派出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接待国负担
在佛拉芒语区:
--住房及早餐;
--每天补贴1000比利时法郎;
--根据日程安排所需要的国内旅费;
--医疗保险及民事责任由比利时立法机关负责。
在中国:
--食宿交通费;
--急诊医疗费。
3.教师交流
(1)与本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同;
(2)讲学报告的酬金按照各自政府现行规定办理。
4.团组交流
(1)派出国负担
在佛拉芒语区:
--住房及早餐;
--组织费用;
--根据日程安排所需要的旅费;
--医疗保险和民事责任由比利时立法机关负责;
--每天补贴1000比利时法郎。
在中国:
--食宿交通费;
--急诊医疗费;
--组织费用。
5.电影
(1)派出国负担影片保险费、运输费及专家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组织活动费及专家食宿交通费。
6.展览
(1)派出国负担下列费用:
a)展览的设计、制作以及展览的包装和集中所需要的费用;
b)展览运至第一个展地及自最后一个展地运回本国或运至第三国的费用;
c)全风险保险费;
d)编制图录必要的材料费;
e)一名负责监督开箱、装箱、布展及拆展随展专家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责
a)提供具有必要安全设施的合适展厅;
b)为布展、拆展、装箱、开箱以及展品的装卸提供辅助人员;
c)印刷图录,海报及请柬;
d)为印制一般广告,举办开幕式以及看管展览提供费用;
e)提供一名监督布展、拆展、开箱、装箱的随展专家逗留期间的费用;
f)向派出国赠送与展览有关的出版物各二十五份,如图录、海报、请柬及新闻公报等;
g)如遇展品受损,未经派出国事先同意,不得擅自修复。
7.如有必要,接待国为应邀来访者(留学生除外)提供一名译员。
8.其它条件通过外交途径逐项商定。
双方同意常设混合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九0年秋季在北京举行。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荷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佛兰芒语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埃尔内斯特·范·本德尔 吴春德
(签字) (签字)
比利时王国政府
代 表
德·弗拉斯沙默·范·勃
拉盖尔男爵
(签字)
广东省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临时工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或前后工作时间合计满三个月以上的工人(不包括固定工和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用人单位应按临时工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缴纳;个人按实际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二缴纳,由单位每月从工资收入中扣缴。
第四条 养老金由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征集、储存、支付和管理。
招用异地的临时工(包括农村户口的临时工)的养老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征集。
中央、省和部队驻穗单位使用农村临时工,仍按现行管理规定,由省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用人单位和个人向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交纳养老金。
第五条 养老金存入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养老金不征税。
第六条 临时工的退休养老条件、养老期间的保险项目、保险待遇,由各地参照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临时工合同期满或被辞退后再次参加工作,临时工转为合同制工人或聘用制干部,其交纳养老金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八条 临时工户籍迁移时,迁出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在三十日内将其养老金连同利息转入迁入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
第九条 各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建立临时工个人养老保险登记卡和单位临时工养老保险登记册制度,按照《广东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设立会计科目,进行养老金核算。
第十条 临时工由第一次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临时工工作变动时,应在三十日内持《手册》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养老金转移手续。
临时工合同期满或被辞退时,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在三十日内将该临时工养老金连同利息转入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
临时工具备退休条件时,凭《手册》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换领退休证,凭证领取养老金和享受保险待遇。
《手册》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的,临时工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实施。
1989年3月3日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三章 运政管理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11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难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充分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高速公路实行统一规划、综合管理和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运政、养护、通讯监控、经营、服务、收费、还贷等管理工作,清障按现分工暂不变,具体管理职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省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秩序、交通安全宣传、交通事故处理和违章行为处罚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拦截车辆。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禁止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和履带车、铁轮车上高速公路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
第九条禁止设置高速公路平交道口。
第十条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开沟引水。
禁止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蓄水。
禁止在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禁止在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内倾倒垃圾。
第十一条禁止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倾倒废物、采石挖沙、压缩或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禁止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周围1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采石、取土和破坏植被行为。
第十二条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利用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征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需要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路面的货物时,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或损坏路面。
第十四条凡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公路费。
第十五条造成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的,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河道防洪建筑物的,应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因改建、扩建高速公路需要拆除控制建筑区内的临时建筑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建设单位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高速公路的巡视,及时排除各种险情确保高速公路的畅通。
第三章 运政管理
第十八条为高速公路运输服务的公用型客(货)站场应当与高速公路统一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
第十九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高速公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及时调整运力总量、结构和客(货)站场、车辆维修及其他运输服务网点的规划布局,以适应运输市场的需要。
第二十条从事营业性高速公路旅客运输,必须具备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的开业经济技术条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营运。
营业性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的开业经济技术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旅客运输按照车辆级别实行差别运价率,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旅客运输主要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培训,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养护、维修高速公路,保持路面整洁、构造物和设施完好,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积冰。
第二十五条高速公路大、中型养护及维修工程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当班养护人员应穿着统一制作的反光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须装有黄色示警灯或设置反光标志。
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持交通畅通。
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修复。
因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毁损、交通受阻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紧急抢修,尽快恢复通车。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通行于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办法、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收费站统一收取。
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条禁止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票据。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坐支、挪用和平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每车次处500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每人次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使用委造、失效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票据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通行费,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收费票据的,由有关部门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又拒不接受查处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措施中止其车辆运行:
(一)造成路产损失,并负有赔偿责任的;
(二)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
(三)超过限载标准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高速公路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以外依法已征(拨)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是指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拦网外缘和立交桥匝道两侧、出人口和收费站周围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九条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对违反公安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