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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体育总局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6:3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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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体育总局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体育总局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体育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体育总局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教育部、体育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的决定》(国发〔1999〕2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1号)的精神,为优化体育
教育资源,统筹培养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师资,进一步提高运动员科学文化素质,有利于教育、训练、科研的结合,现对体育总局所属学校的管理体制调整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方案
除北京体育大学继续由体育总局直接管理,并将其重点建设成为综合性、高水平的教育、训练、科研“三结合”基地外,从2001年起,上海体育学院、武汉体育学院、西安体育学院、成都体育学院、沈阳体育学院(以下简称5所体育学院)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
管理体制;采取地方体育部门与教育部门共管,以体育部门为主的管理方式,如需调整上述管理方式,须商体育总局。
二、实施办法
(一)5所体育学院的国有资产、人员编制、劳动工资管理等均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地方政府统筹进行必要的布局结构调整。
5所体育学院的教育事业费,原则上由财政部按照2000年度财政拨款数扣除一次性专款后,再上浮15%,作为划转地方2001年的经费指标。实际划转经费基数不低于2001年已下达体育总局的指标数(正常经费部分)。
5所体育学院所需基建投资,根据《国家计委、教育部关于核定管理体制调整院校年度基建投资(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社会〔2000〕287号)要求进行核定,原则上按照每所体育学院前5年(1996-200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年平均数,结合建设项目和每所体
育学院发展的实际情况,由体育总局与国家计委协商后确定投资基数,继续由中央支持一段时间后再转由地方政府负责。同时,由国家计委按建设项目给予5所体育学院一定额度的一次性专项补助。
(二)5所体育学院要继续为国家的体育事业发展服务,努力为本地区培养人才。对一些体育特色比较强的专业或专业点,应实行跨省(直辖市)或面向全国招生,如需调整须经教育部和体育总局批准。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体育总局对上述专业或专业点的建设继续给予适当支持。
5所体育学院的研究生和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5所体育学院的建设与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5所体育学院享有本地区政府出台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的各项优惠政策。为进一步发挥5所体育学院在培养特殊体育人才、提高优秀运动员科学文化素质等方面的作用,有关省(直辖市)
要积极支持体育学院进行教育、训练、科研“三结合”办学模式的探索。
体育总局对5所体育学院的专业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信息沟通、扶持特色专业等方面,在政策上继续给予指导、关心和支持。5所体育学院要继续承担并完成好体育总局有关训练、竞赛、科学研究、教练员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运动员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任务,继续享受国家关于优
秀运动员免试入学的有关政策。
(四)5所体育学院附属竞技体校(以下简称竞技体校)一并划转地方管理,业务工作接受体育总局指导,继续作为体育总局优秀运动员训练和后备人才培养基地。由财政部根据2001年度竞技体校学生编制数和人均经费标准,核定经费划转指标。人均经费标准在2000年度人均
经费数(2000年度财政拨款数扣除一次性经费和后备力量专项经费除以6所竞技体校学生总数)的基础上,每人每天增加6元(按360天计算)。由体育总局根据各竞技体校过去的成绩和国家今后的任务,在总编制不变的基础上重新调整确定2001年度各竞技体校学生编制数。后
备力量专款继续由体育总局统一管理。有关省(直辖市)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竞技体校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办共建,不断提高训练水平和办学质量,更好地完成国家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任务。如需调整项目布局须商体育总局。
5所体育学院已经分别承担的各项国家任务要继续按照原来的安排执行,体育总局可以根据执行情况和实际需要作出调整。
(五)5所体育学院2000年度的决算工作仍由体育总局负责。
三、组织实施和步骤
5所体育学院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体育总局组织实施。
(一)体育总局要指定办事机构或专门人员与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完成调整任务。要认真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等各项工作,保证学校平稳过渡。
(二)由体育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负责完成5所体育学院事业费、基建投资等有关资金划转或核拨工作。
体育总局和有关省(直辖市)共同做好学校的人事、档案、资产等交接工作。
(三)为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5所体育学院的财务状况按照国办发〔2000〕11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办理。
(四)工作进度:2001年3月底前继续做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在制定工作方案并做好有关准备工作的基础上,2001年4月份进入实施阶段,并完成资金划转或核定工作,6月底前完成5所体育学院管理体制的调整工作。
本实施意见中的具体问题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2001年2月24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已经1996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
                 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内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授权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在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特区的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拟定的、提交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文件草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举办特区的方针、政策,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保障和促进特区经济的发展;
  (三)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符合特区的实际需要;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尊重科学,实事求是;
  (五)借鉴国内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保证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和特区法规的施行,需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执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采取的措施,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建设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在特区贯彻实施,需要作具体规定的;
  (二)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作具体规定的;
  (三)开展对港澳台经贸合作和其他合作交流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体制需要制定法规的;
  (六)总结特区改革和建设的经验,进一步完善特区的管理,需要制定法规的;
  (七)对特区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措施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 珠海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和三年规划(草案);
  (二)组织或主持起草规章、法规草案,
  (三)对市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规章、法规草案负责调查、协调、审查和修改,并负责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
  (四)负责市政府审议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送工作,
  (五)对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规章的解释,但市政府已授权有关部门解释的除外,
  (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方案,
  (八)负责规章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九)其他有关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规章的名称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
  法规草案的名称使用“条例”、“(法律)实施细则”(草案)、“规定”。
  规章和法规草案名称应当冠以“珠海经济特区”。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市法制局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区分轻重缓急,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三年规划与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规划与计划)草案。
  第九条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规划与计划起始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将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项目报送市法制局汇总。
  报送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时,应当分别提交《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第十条《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三)制定规章或法规草案的依据;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采取的对策;
  (五)劢规章或法规草案实施的可行性;
  (六)起草部门、起草人员的组成;
  (七)拟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法规草案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法规草案与实施办法应当统一考虑,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市法制局对报送的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经通盘研究、综合协调后,编制规划与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规划与计划经批准后,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督促、协调、指导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规划与计划作适当的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报送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补办项目建议书,由市法制局审查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市法制局负责组织、主持、指导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计划完成各自承担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保证规章、法规草案的质量。
  法规草案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起草的,由委托部门与接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接受委托起草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规定及协议的要求,完成该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注重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总结特区在处理相关问题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内及其他国家或地区有益的经验。
  第十六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与依据;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负责实施部门;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规章或法规草案中的具体行为规范应当规定行为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分明,措辞准确,用语规范。
  第十九条规章、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规章或法规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经过、主要条款的说明、有关方面的分歧意见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规章或法规草案作出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相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列专项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对规章或法规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详细阐述各方面意见,并提出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起草部门的名义报送市法制局,由市法制局承担审查工作。
  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二十份: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全文或有关条文摘录)等资料;
  (四)拟予以废止的规章或法规;
  (五)有关部门或专家对规章、法规草案的书面意见。不符合以上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补报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章审查与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章或法规草案由市法制局登记、立项、协调、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主要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区的方针与政策;
  (三)是否符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四)是否与现行的特区法规、规章协调、衔接,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五)是否可行,所涉及部门意见是否统一;
  (六)体例、结构、条款、文辞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市法制局在审查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当将规章或法规草案发至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统一使用《珠海市法制局关于珠海经济特区规章、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函》。
  被征求意见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出书面意见,送市法制局。逾期未送的,视为对该规章或法规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应当在《珠海特区报》刊登,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法制局提出书面意见。必要时市法制局可以举行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规章或法规草案涉及专门技术问题以及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举行由有关部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论证意见应当由参加论证会的人员签字。
  第二十七条 对征集的意见应当进行整理归档,作为修改、审定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法制局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市法制局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提交审查报告,报送市政府审定;
  (二)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或者需要作较大修改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时机不成熟暂缓制定的,以书面形式向起草部门作出不予审定或暂缓制定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市法制局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报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报告;
  (三)起草部门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㈡项所称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审查、修改规章、法规草案的情况;
  (四)规章、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及主要条款的解释;
  (五)各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六)审查结论。
  第五章审定
  第三十一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当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局应当作审查报告。
  市法制局或起草部门对会议出席者的意见和询问负责解答。
  第三十三条 规章、法规草案经审议后,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的,由市长决定予以通过。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对条件不成熟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调和修改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长可责成市法制局或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协调和修改。由有关部门论证、协调和修改后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必须报市法制局,经市法制局审查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六章发布
  第三十五条会议通过的规章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六条规章应在市长签署后十日内在《珠海特区报》登载。
  市政府通过的规章,各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报道。
  第三十七条会议通过的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的名义报送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市法制局审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珠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的暂行规定》(珠府办[1993]37号)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直属教学点收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直属教学点收费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2]838号

二00二年六月三日

教育部:
你部《关于申请核定中央广播电视大学部分收费及其标准问题的函》(教财函[2001]116号)收悉。经研究,现将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直属教学点收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直属教学点的收费,按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省级广播电视大学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二、收费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直属教学点的收费应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支出按照批准的预算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四、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五、上述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