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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

时间:2024-06-28 05:2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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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

《兽药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 新兽药研制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兽药生产

  第十一条 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兽药生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八条 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兽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

  第三十条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五章 兽药进出口

  第三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四)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样本;

  (五)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

  (六)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七)涉及兽药安全性的其他资料。

  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向中国出口兽药的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考查,并有权要求该企业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该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

  国内急需兽药、少量科研用兽药或者注册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进口下列兽药:

  (一)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二)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

  (三)经考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四)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兽药,进口方要求提供兽药出口证明文件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出具出口兽药证明文件。

  国内防疫急需的疫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六章 兽药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第七章 兽药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四十五条 兽药应当符合兽药国家标准。

  国家兽药典委员会拟定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其他兽药质量标准为兽药国家标准。

  兽药国家标准的标准品和对照品的标定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者注销其工商登记。

  第五十二条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兽药评审检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兽药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二)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三)兽用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兽医处方就可以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四)兽药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从事兽药分装的企业。

  (五)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兽药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六)新兽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兽用药品。

  (七)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是指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出口兽药证明文件、新兽药注册证书等文件。

  第七十三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参加地方的选举。
第四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支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三人至十九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三人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严格依法办事;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四)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依法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八)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九)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破坏选举的案件;
(十)做好换届选举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分别设立办公室,负责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立选举办事处,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组织所辖选区的代表选举工作。
第十条 换届选举工作结束,选举委员会撤销。县、乡两级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特多的县,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和外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五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散居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八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九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的划分:
(一)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二)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单位和居民、村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划为二个或三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附近居民、村民组织划为一个选区。在农村或城
市郊区,凡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民、居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可以划为若干个选区;人口少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村民、居民组织合并划为一个选区。
(三)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人口数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可以划为若干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组织可以由相邻的若干个自然村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级、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设在市区内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设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所属单位的职工,应参加县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设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地区所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选民资格的公民,都应进行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出生日期至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止。出生日期原用农历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后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应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县级人民武装部的成员,在校学生,都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现户口所在地所属选区登记;城市暂住人口和集镇自理口粮常住人口,一般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但取得原籍地选民关系转移证明的,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三)选民迁居外地但未迁出户口的,或者从原居住地迁出户口但未在现居住地落户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或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在取得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选区为单位公布。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在选举前发给选民证。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共同研究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活动,但不得担任该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各选区对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上报,不得任意调换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按选区以姓名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组织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三条 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或身份证领取选票。凭身份证领取选票的,应与选民名册核对无误后,发给选票。各选区根据便于组织、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经县级、乡级选举委员会确定,可设若干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
大会进行选举。投票站、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使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选举的,应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接受选民投票。
第三十四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好票箱和选票,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二)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训练好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在一个县级或乡级行政区域内的各选区投票时间,可以错开。一般从统一规定的选举日起,在一至三日内选举完毕。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前或推迟选举的,须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举办事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代表候选人之外的他信任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三十七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九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条 在一次投票选举中,开箱取出的选票总数多于投票人数的,这次选举无效,应组织重新投票。重新组织投票时,应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十一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上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另行选举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在第一次投票选举中,如均未获得过半数选票,可以在原代表候选人及另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和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二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确定有效票数,统计投票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流动票箱投票后,应集中在选区,在监票人员监督下统一开箱计票,由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计票结果在当日或次日向选民公布,并
将选票封存。
第四十四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认是否有效,并在五日内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后,发给代表证。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原选区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书面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要求,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将选民
依法提出的罢免要求,立即书面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四十八条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罢免的,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辞职的,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本级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职务相应终止,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因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其职务相应终止,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并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代表候选人名额,
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如果在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过程中意见比较一致,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一次性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选举法的修改决定和几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第四条:“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增加第一款:“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原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二款,修改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的选举。”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三人至十九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三人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增加三项:
“(八)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九)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破坏选举的案件;
“(十)做好换届选举的档案工作。”
五、第八条与第九条合并为第九条,修改为:“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分别设立办公室,负责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立选举办事处,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组织所辖选区的代表选举工作。”
六、第十条修改为:“换届选举工作结束,选举委员会撤销。县、乡两级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七、删去第十一条。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
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镇的人口特多的县,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后增加“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该条最后一句“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致相等。”
十二、增加第十八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三、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单位和居民、村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划为二个或三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附近居
民、村民组织划为一个选区。在农村或城市郊区,凡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民、居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可以划为若干个选区;人口少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村民、居民组织合并划为一个选区。”

十四、增加第二十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段修改为:“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应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第(一)项中的“职工”修改为“工作人员”;第(四)项修改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
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或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在取得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八、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以选区为单位公布”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二十日”;“
应在选举前发给选民证”的前面加上“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
第三款“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后增加“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九、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合并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共同研究决定。”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每个推荐者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以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为限”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款修改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活动,但不得担任该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向选民公布”中的“二十日”修改为“十五日”。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或身份证领取选票。凭身份证领取选票的,应与选民名册核对无误后,发给选票。各选区根据便于组织、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经县级、乡级选举委员会确定,可设
若干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站、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使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选举的,应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接受选民投票。”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合并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举办事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代表候选人之外的他信任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二十四、增加第三十七条:“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二十五、增加第三十八条:“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二十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重新投票时,代表候选人应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方能当选”修改为:“重新组织投票时,应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另行选举时,根据在上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在第一次投票选举中,如均未获得过半数选票,可以在原代表候选人及另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和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二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二十九、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确定有效票数,统计投票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流动票箱投票后,应集中在选区,在监票人员监督下统一开箱计票,由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计票结果在当日或次
日向选民公布,并将选票封存。”
三十、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认是否有效,并在五日内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三十一、第八章的标题修改为:“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三十二、增加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⒈“第四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原选区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⒉“第四十七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书面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要求,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将
选民依法提出的罢免要求,立即书面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⒊“第四十八条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罢免的,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⒋“第四十九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⒌“第五十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辞职的,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
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本级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职务相应终止,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⒍“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因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其职务相应终止,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三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并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代表候选人名额
,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如果在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过程中意见比较一致,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一次性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三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6月3日
【案情回放】

宏安公司注册地为江苏省赣榆县,瓦庄煤矿系宏安公司下属企业,住所地为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贾汪区境内尚有宏安公司下属企业唐庄煤矿及马庄煤矿,宏安公司在马庄煤矿北邻设有办事机构并挂牌宏安公司,办理相关业务。

1995年10月,陈某与宏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实际在瓦庄煤矿工作。2006年9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2010年1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到赣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系格式合同。

2010年4月,陈某向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及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待遇,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裁决。瓦庄煤矿不服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陈某起诉,令其到赣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贾汪区法院一审认为:首先,劳动争议案件在理论原则上不适用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双方约定管辖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就约定事项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第三,本案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贾汪区,约定管辖没有正当的基础,与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相背离,故本案的约定管辖无效。遂判决由瓦庄煤矿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等待遇,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瓦庄煤矿提出上诉,徐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用人单位则积极应对,一方面积极主动调整不规范用工行为,如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修改和完善规章制度等;另一方面,研究法律,尽量规避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争议,选择对己方最有利的方式维护企业利益。本案的约定管辖即是鲜活的实践案例。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约定管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必要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瓦庄煤矿:第一,劳动纠纷是民事纠纷,约定管辖是民事主体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不应干涉;第二,劳动合同是民事合同,自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第三,约定管辖对当事人的利益并没有实际损害,其实体权利仍受到约定管辖的仲裁机构及法院的保护;第四,劳部发[1995]209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明确了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管辖。

陈某: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宏安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其次,2010年1月,宏安公司要求陈某签字的两份合同变更了2006年9月合同的内容,且都保存在瓦庄煤矿,其中的约定仲裁条款,陈某并不知晓;再次,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约定管辖的规定,如认定约定管辖有效则限制和损害了劳动者依法选择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权利;最后,劳部发[1995]209号复函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管辖的缺陷,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了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而本案适用该复函的规定则与该复函的解释目的相违背,不应予以适用。

某用工单位:只要该约定管辖不违背劳动者的真实意愿,应认定有效。

某律师:劳动争议约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如认定有效将会限制劳动者的诉权,特别是现阶段,应认定无效。

【法官回应】

本案约定管辖没有正当基础应为无效

判断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由双方约定管辖,在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情况下,应从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结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审判实践进行分析判断。笔者以本案的具体案情为依托,试作如下分析:

1.民事诉讼法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此规定的文义分析,约定管辖的目的主要是考虑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调查取证、诉讼保全等)、方便人民法院执行的“两便原则”,客观上为当事人有效地规避法律风险起到未雨绸缪的作用。但从本质上分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约定管辖体现的是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保护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文义分析,约定管辖适用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外的所有民事合同。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约定管辖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以财产(经济)利益为目的合同纠纷应该说没有争议,而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则不适用约定管辖的规定。可见,约定管辖的适用应符合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当事人地位平等,人身完全自由,没有人身依附性和政治上的从属性,合同由双方自由约定;二是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财产(经济)利益,在经济交往中实现财产增值。当然,约定管辖不得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劳动合同有着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的特质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着如下本质的区别:首先,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虽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生活中,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旦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就要受到劳动纪律、工作时间、被管理与管理、被领导与领导、被监察与监督等诸多不平等因素的制约,所以,本质上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其与用人单位即存在事实上的弱者地位和强者地位的巨大反差。而作为一般民事合同,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是始终的,双方仅受合同的约束,人身自由不受相对方的约束;其次,劳动合同不仅调整着劳动关系双方的财产关系,还调整着劳动关系双方的人身关系。一般民事合同其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劳务报酬等,调整的是当然的财产(经济)关系,而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工作内容、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劳动报酬等,既调整财产关系,更多的是调整人身关系。可见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约定管辖的两个前提已经不存在,适用约定管辖已经没有了正当基础。

3.法律、行政法规对劳动合同的签订进行强制干预

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处于实质上的弱势地位,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衡平双方的不平等地位,法律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基准、合同内容、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从内容和形式上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期望达到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不平等进行实质上的矫正。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确立了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原则,并确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作为申请人申请仲裁发生冲突时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原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来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约定管辖。可见,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并没有明确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约定管辖。

4.劳动合同实行约定管辖在实践中尚不具备客观基础

我国劳动法的研究和实践起步较晚,劳动合同法实施才不足五年,企业工会组织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劳动者维权意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虽有提高,但仅体现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向有权部门主张,尚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即提前预防从而达到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没有改变。目前的劳动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管辖的抗衡能力尚不具备,不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实质上的单方约定剥夺了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作为执法机关应查明具体情况,依法认定其霸王条款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

5.本案的约定管辖没有存在的正当基础

本案中,瓦庄煤矿住所地在贾汪区,其所在法人机关宏安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在贾汪区。其约定的仲裁管辖既不方便当事人仲裁和诉讼,亦不方便有权机关进行审理,与立法机关设定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相背离,没有存在的正当基础,应为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