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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提高出口玉米质量加强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1:1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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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提高出口玉米质量加强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对外贸易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提高出口玉米质量加强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对外贸易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省(自治区)外经贸厅,各有关检验检疫局,中
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公司:
今年以来,我国出口玉米质量进一步提高,出口数量迅速增加,韩国已成为我出口玉米的最大市场,目前仍有大量已签约的出口玉米合同待履约出运。然而自今年3月份韩国爆发口蹄疫以后,韩国植物检疫部门明显加强了对进口玉米的检疫工作。3、4月份韩国以我出口玉米中含有植
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稻草和土块为由,将从鲅鱼圈、秦皇岛港启运的两船玉米退回,使我出口企业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引起了外经贸部和国家检验检疫局的高度重视。4月7日两部门联合发出了《关于提高对韩国出口玉米质量、加强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6月份国家检
验检疫局、外经贸部、中粮玉米出口公司组团专程赴韩国交涉,与韩国农林部国立植物检疫所、韩国外交通商部会谈,阐明中方的观点和立场,摸清了退船的主要原因。
为了适应韩国对进口玉米质量检验检疫的要求,稳定和扩大我国对韩国出口玉米市场,现就进一步提高出口玉米质量,加强检验检疫工作通知如下,请各有关单位结合各地实际贯彻执行。
一、玉米出口企业和供货单位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管理,确保出口玉米质量。
1、玉米出口企业和供货单位应选择质量好、容重高、杂质少、不带禁止进境物的玉米,组织对韩国出口,并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做好检验检疫工作。
2、加强出口玉米作业环节的管理,坚持出口玉米必须过筛的制度,清除棍棒、芦苇席、石块、铁丝、麻绳头等大型和恶性杂质,在过筛过程中及时清理筛上物,灌装时要落实保管人员现场监管制度,杜绝“三稻一土”(稻草、稻谷、稻壳、土壤)等禁止进境物混入。
3、进一步完善袋装散走出口玉米的管理。袋装要做到不撒不漏,手针缝口要做到双线“一条龙”十八针以上,不留马耳;或交叉缝口十二针扎马耳,马耳至少缠绕三圈并扎紧;机器缝口做到双线双道不留空。麻袋重复使用时要内、外检查,注意清除麻袋上粘挂的稻谷及稻壳。
4、加强出口玉米供货的批次管理,包装袋上必须标有检验检疫部门统一编制的标记号码。
5、出口玉米装车前,车皮必须清扫干净,不得使用稻草作铺垫物。严禁使用有煤、灰、化学药品污染的车辆,以及残留有稻草、稻壳、土粒、石块、杂草等外来检疫物或大型、恶性杂质。
6、对散装车皮运输直接发往口岸立筒仓贮存待运出口的玉米,应设立主要发粮点,统一集中管理,严格执行检验检疫部门制定的散粮入筒仓内控指标。
7、加强口岸接货验收工作。口岸各出口玉米经营单位在接卸玉米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接货验收制度,逐车检查,重点控制水湿、发霉变质、混入的地脚玉米及大型恶性杂质和“三稻一土”,已经发现的必须进行加工清除后再报检出口。
二、检验检疫部门要严格依法把关做好检验检疫工作。
1、各检验检疫局要加强对储存出口玉米库场的监督管理,库场应做到地面平整清洁排水畅通,垛位批次清楚,苫垫良好,无害虫污染,地脚和撒漏粮及时清理出库场,以保证玉米储存质量。
2、必须按照出口合同和有关标准认真检验检疫,严格把关,发现品质不合格或混有有害、有毒及外来大型、恶性杂质,以及涉及到“三稻一土”等检疫物时,一律不准放行。
3、产地检验检疫局要加强出口玉米检验和监管工作。加强批次管理,做到批次清楚。检验人员要深入现场加强作业环节指导,强化检验管理力度,控制不合格粮发运。对发现品质不合格、混有有害有毒及外来大型、恶性杂质,以及涉及到“三稻一土”的,一律不准运往出境口岸。
4、口岸检验检疫局要按检验检疫规程的要求,严格查验、检疫。要做到批批查验、检疫,船船监管。装卸现场要求有专人检查作业质量,作好记录,出口企业应配备专人拣拾舱内和舱面的稻草、杂草、芦苇席(杆)、麻线头、土石块等杂物。在船舶舱面割口倒包的玉米,必须经筛网
进入舱内,筛网要严密覆盖舱口,网眼大小以2厘米×2厘米为宜,并定时对筛网进行全面检查,损坏的要修理,数量不够要补足。监督有关方面切实采取防雨措施,避免骤雨造成水湿。杜绝将地脚粮、囤底粮和清扫的撒漏粮装运出口,切实把好最后一道关。
5、各地检验检疫局要加强领导,强化检验检疫基础工作。加强一线检验检疫力量,确保完成出口玉米检验检疫任务。
6、口岸与产地检验检疫局要加强协作配合,产地检验检疫局应强化检验检疫工作,口岸检验检疫局查验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产地检验检疫局,产地检验检疫局要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口岸检验检疫局。
7、各检验检疫局在检验检疫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出口玉米发生品质、检疫问题的,经查实,确属检验检疫把关不严的,将按有关规定查处。
玉米出口代理企业要密切跟踪出口玉米到岸检验检疫情况,出现问题及时反馈国家及口岸外经贸、检验检疫部门。
请各外经贸厅将本文件转发给本地区玉米出口供货企业执行。



2000年9月5日

关于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原有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变更登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原有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变更登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1号)中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所属的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原组建该公司的银行承接;其各项投资形成的股权,能转让出去的,一律转让出去
;股权一时不能转让出去的,可按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执行,但要积极创造条件转让股权。
根据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与银行脱钩中被撤销的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应进行变更登记,即将投资主体由信托投资公司变更为原组建公司的银行或者改建后成立的银行分支机构。这类情况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施行前的遗留问题看待。
今后对银行承继的原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项目的清理工作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部署进行。



1998年6月9日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发展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和设施,有多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各类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现货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市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培育和发展市场。
第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农业、畜牧、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 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改建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开业前办理营业执照。
大、中型市场在新建、改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建筑设施符合设计规范;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安全、卫生、消防、通风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或者占道审批文件;
(五)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开办市场资金证明;
(七)联合开办市场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拆迁。
确需拆迁、撤销、改建市场或者合并、分立市场的,应当妥善安置商品经营者。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市场开办者应当于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前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经营和商品经营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对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禁止任何非法经营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建立健全防火、卫生、治安等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有关器材设备,并负责市场安全防范管理,改善市场环境;
(三)承担市场划行分类、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等日常服务性管理工作;
(四)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向商品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与商品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
市场经营者对商品经营者不得实施处罚,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收取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提供存储、通讯和运输等有偿服务,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营业执照;
(二)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标志;
(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按照指定的场地经营;
(五)明码标价;
(六)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信誉卡;
(七)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当持有并出示有关证明。
出售旧机动车应当凭牌照和有关证明,在指定场所交易。
第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对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三)国家以及省规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有毒、有害的食品;
(七)没有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商品;
(八)变质、失效的商品;
(九)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商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侵犯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欺诈销售;
(九)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在市场内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持有合法的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展览会、订货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依法确认、检查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和商品的合法性;
(三)受理消费者申诉,组织调解经济纠纷;
(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组织创建文明市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停销售或者封存、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犯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商品经营者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和治安管理,督促检查市场经营者做好市场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刁难、勒卡,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具备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以上500元
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应当缴纳管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给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罚款。
(三)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者吊销
营业执照。
(八)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行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商品、补偿损失,处短少商品货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牌照和有关证明出售旧机动车的,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未在指定场所交易旧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和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进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侵权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对城乡大集、早晚市场、摊区市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