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检疫、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和干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第五条 专门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或单位,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或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监督人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生产、加工、经营场地、设备、仓储必须保证专用。
(四)屠宰、采购、操作等关键岗位,必须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五)清真肉食商品畜禽按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并依法接受检疫;清真肉食商品畜禽屠宰人员须持有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出具的资格证明。
第六条 清真包装食品,应当由省或市(州、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监制,并在清真食品外包装上印制监制单位名称。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清真食品包装印刷品时,应当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 清真食品包装上,不得印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八条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区域内,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的隔离设施。
第九条 凡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清真食品标志牌。
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不得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条 清真食品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州、地)、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清真食品标志牌必须放置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禁止伪造、买卖、转让或者租借清真食品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申领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核发清真食品标志牌;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当事人不再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停业后五日内向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清真食品标志牌交回原核发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清真食品广告。
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及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穆斯林”、“回族”等字样或图案的标志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在地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关清真餐厅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清真食品标志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9)1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海外留学人才来我市创业和工作,保障海外留学人才合法权益,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8〕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急需引进,来本市创业和工作的海外留学人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申领《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拥有外国国籍,并持有外国护照的;
(二)持中国护照,已取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身份的;
(三)非南京户籍的外省市人员。
第三条 申请人申领《居住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急需引进的海外留学人才的相关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在海外的工作经历证明和专业背景资料;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局监制。市人事局负责受理申请和发放。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外留学人才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人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受理材料进行初审并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市人事局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发放的理由。
第六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证件编号、持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照片、签发日期、有效期限、国外永久居留证/护照号或身份证号、国籍(地区)、现工作单位和职务、公安部门监制等信息内容。
第七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和工作的证明;
(二)办理与市民同等待遇的相关社会保险、子女就读、资质认定等手续的身份凭证;
(三)记录持有人背景信息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四)仅限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
第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资金申报。可以作为本市急需引进的专业人才,参加有关部门提供的涉及创新创业扶持项目资金的申报。
(二)创办企业。可以技术或资金入股的方式在我市办理工商登记创办企业。可申报研发或生产用房的房租补贴和购房购车退税等扶持政策。
(三)社会保险。可以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等社会保险。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部分按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四)住房公积金。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有住房。离开本市时,可以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五)资格评定、考试、登记。可以按需按岗聘任专业技术职称或职务,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资格登记时免试外语和计算机。
(六)子女就读。《居住证》持有人子女在接受高中阶段以下(含高中)教育的,可享受本市市民同等待遇。符合《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子女在参加中等学校招生考试时给予照顾录取的实施办法》(宁教字〔2000〕46号)文件要求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子女,在本市参加中考录取时可提高10分投档。
(七)居留和出入境。《居住证》外籍持有人,可以凭证办理居留许可或多次签证。
(八)驾驶执照。可以在本市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购置小型机动车入户登记。
(九)购房。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一套自用商品住房。
(十)《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可以不再重复办理其他就业许可。
第九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为1年,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的通知》文件规定的人员,所持《居住证》有效期最多可延长至5年。
第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市人事局应当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持有人遗失《居住证》的,可以携带有关材料到市人事局办理挂失和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配偶和随行子女,可以申领《居住证》副卡。副卡上应当载明副卡持有人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照片、签发日期、有效期限、绿卡/护照号或身份证号、国籍(地区)、公安部门监制以及与《居住证》持有者的亲属关系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