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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4 08:5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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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12月1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学前教育机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的主管机关。
  各级卫生、计划、物价、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环保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扶持偏远、贫困地区及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
  第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及学习特点,关注个别差异,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执行安全防护、卫生、保健制度,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的人格和权利,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和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规定的学龄前儿童接送时间,应当适应家长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园舍、设施及布局方案;
  (二)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
  (三)工作人员任职资格证明及县以上卫生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四)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房产(或租赁)证明及场地使用证明;
  (五)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必备资金证明。
  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告知理由。
  对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和年审制度。
  学前教育机构的变更或停办,应提前3个月到原登记注册机关提交申请,待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条 农村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人员配备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幼儿园实行园长、教师、卫生保健人员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建立考核和资格审定档案,人员考核和资格审定情况要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对考核不合格人员,要予以调离。
  第十二条 政府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中具有任职资格证书并被聘任的教师,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按小学教师的标准执行;具有任职资格证书并被聘任的卫生保健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与小学卫生保健人员相同;具有任职资格、岗位培训证书的园长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按小学校级干部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育科研成果鉴定、进修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政府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享受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推广新的学前教育训练方案、科研项目应经专家鉴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验证。
  学前教育机构要积极利用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广播、电视、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教具和玩具。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和玩具。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造的居住区应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学前教育设施。
  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必须用于发展学前教育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毁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供水、供电、供热、排污、排垃圾费用按照小学缴费标准执行。煤气按民用缴费标准缴纳。房租按房产部门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学前教育经费。学前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坚持谁主办谁出资的原则。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出资人可以依法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属于政府兴办的,执行市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属于民办的,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在收费时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托保收费票据。
  政府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托保费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乱摊派、滥收费。
  第二十一条 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收回被挪用侵占的学前教育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未经审批擅自关停并转政府兴办的和小区配套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教育内容、方法违背教育规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浅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用语的规范性的重要性

彭程


我们习惯上总是简单地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只是记录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很少去关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用语的规范性问题。那么在此,笔者将通过对一份判决书的用语的推敲来对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规范性问题进行简要阐述,不求面面俱到,但求对您有所启发,如有不当之处,还请您批评指正。
作为曾经震惊全国的“刘涌案”的第一审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称:“1995年底至2000年7月,被告人刘涌纠集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等人,组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笔者认为,这里的“纠集”就是一个值得推敲的词语。显而易见,纠集是一个贬义词。在公众通常的理解中,纠集就是几个人在密谋一起做坏事。我们都知道,法律只能在事实上对案件当事人作出司法评价,而这种评价是不能涵盖道德范畴的。而在本案中,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精神的裁判文书中用这样道德评价性词语显然是违反现代司法理念的,也必然导致公众对于法律精神的曲解。笔者认为,我们必须站在现代司法文明的高度上来认识这一问题。如果我们对目前这种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用语的无序性继续听之任之,必然对普法教育甚至是依法治国后患无穷!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审判机关对案件程序与实体问题的最终认定、对案件审理的最终结论和法律最本质精神的司法载体无时无刻不在诠释着法律的公平、公正的法理思想。因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用语的规范性在司法实践和审判事务中就显得尤为重要,它不仅告知案件当事人案件的审理结果,也实际影响着案件当事人对于法律精神品质的理解。事实证明,规范的裁判文书用语在保障司法权威等方面发挥着重要而深远意义。
基于此,笔者认为:规范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用语不仅仅是必要的,而且对普及法律思想和理念甚至是依法治国都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在这一领域的立法却是一片空白,三大诉讼法对此也只字不提。因此,目前我们必须尽快解决这一重要领域的立法空白,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用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重庆市电车电杆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电车电杆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6年7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6号令发布,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电车电相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车电杆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电车电杆安全管理工作。市公共电车公司负责电车电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专业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会同市公用事业局负责电车电杆及其线网走郎的统筹协调和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使用电车电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电车电杆使用单位负有共同维护电车电杆安全的义务,必须服从电车电杆的安全管理、志业管理和规划管理。
第五条 使用电车电杆,按下列安全标准使用线网走廊:
(一)电车公司沿道路任意一侧架设馈线不超过4对,对地高度不低于8米,架设触线不得超过4对,对地高度为4.4-5.7米,并在适当位置架设相应的附属设施;
(二)电力部门可沿电车馈线道路另一侧架设10KV高压线一组,对地高度不低于10米,低压线不得超过一组,对地高度不低于9米,过街线对地高度不低于9米;
(三)电信部门可沿道路任意一侧架设集束电缆,对地高度不得超过5.5米,过街线对地高度不低于8米;
(四)广播电视部门可沿道路任意一侧架设集束电缆,对地高度为6-7米,过街线对地高度不低于8米;
(五)城建部门可沿道路两侧架设路灯绝缘线及相应的中灯设施,对地高度为7-8米。
第六条 因电车电杆的主度不够,影响有关使用单位不能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使用网线走廊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公用事业局统一协调,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确定临时走廊。
电车公司应当结合技术改造,逐步更新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电车电杆。
第七条 为了保证电车电杆的安全使用,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城市公用设施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得使用电车电杆,确需使用的,应向电车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由电车公司组织可行性论证后报市公用事业局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在电车电杆上架设或者改建线网设施,都应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施工方案报市公用事业局审核,同时抄送电车公司备案。
第八条 电车电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已经架设在电车电杆上的各类线网进行清理,并将有关处理意见报市公用事业局审核后组织实施,有关技术资料同时抄送电车公司备案。
第九条 电力变压器原则上不再在电车电杆上架设。过去已经设置的电力变压器,电力部门应当逐步迁移。未迁移前,电力部门和电车公司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严禁安全事故再次发生。
新增和迁移电力变压器的地点和位置,由市规划局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统一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十条 禁止危及电车电杆及其网线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在电车电杆基础安全范围内施工作业;
(二)在电车电杆及附属设施上挂晒物品;
(三)以电车电杆及基础作牵引、受力支点;
(四)盗窃、损坏电车电杆及其附属设施;
(五)其他危及电车电杆及其网线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电车公司应当加强对电车电杆的日常维护和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 电车电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各自网线的维修和养护工作,保障其安全运行。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使用单位和电车公司按职责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电车电杆受到毁损时,由电车公司负责及时修复。
电车电杆上架设的线网受毁损时,由其使用单位负责及进修复。
电车电杆使用单位有以依法追究造成电车电杆或者线网毁损的责任者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电车电杆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分别向电车公司和其他共用单位负担电车电杆及其线网的迁建费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局责令有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公用事业局依法强制拆除,并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处以限额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公用局事业责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公用事业局依法亿制排除危害,并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处以限额以下的罚款。
盗窃、破坏电车电杆及其网线和附属设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局责令有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民事侵权行为,依照国家民事法律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公用事业局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