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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7 14:5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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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芜湖市外贸出口奖励方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会,市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扩大外贸出口,提高我市经济外向度,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芜湖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分解今年的出口创汇任务,积极组织实施,争取超额完成全年外贸出口目标任务。

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芜湖市外贸出口奖励办法

市外经贸委 市财政局

一、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采取积极财政政策,千方百计扩大出口"政策,提升我市经济外向度,带动我市地方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 奖励对象:凡具有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我市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含市外、境外企业)。
三、 奖励依据:一律以国家外汇管理局芜湖市支局出具的前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出口收汇核销数为准。
四、 奖励资金来源:建立芜湖市外贸发展基金,作为奖励资金来源。芜湖市外贸发展资金是各级政府按财政体制在预算中安排的为促进芜湖市外经贸发展而建立的专项资金。
五、 奖励办法:
(一) 出口收汇奖励:对前一年出口收汇核销实绩,按每美元0.003元人民币予以奖励。
(二) 超基数奖励:超基数奖励按地产品(企业所购商品供货单位为芜湖市的地产品。外贸企业以增值税发票为准,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三资企业以出口总值扣除加工贸易总值和企业从芜湖市以外的地区所购商品总值后的总数为准)和非地产品分别奖励。以前二年出口收汇核销实绩为基数,对前一年地产品出口收汇增长1美元,奖励人民币0.15元;对非地产品及加工贸易出口收汇增长1美元,奖励人民币0.02元。
六、 奖励兑现:各进出口企业在当年3月上旬填报上年《出口收汇奖励资金申请表》,市外经贸委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数审核后,送各级财政局,由各级财政局在地方财政收入内核拨出口收汇奖励资金。奖励资金的50%用于奖励出口创汇的有功人员。
七、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八、 本办法自2001年开始执行。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凡在我省从事城市供水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证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区域或流域水资源统筹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中期、远期开发利用规划,使用供水计划与水资源统筹规划相协调,作为城市供水发展
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内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禁止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取水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对超计划取水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实施。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发现水质污染情况,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严重危及人民身体健康的水质污染时,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将结果报告当地城市人民政府。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进行资质申报。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前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对其供水。
用户自行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申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此证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未取得证书的供
水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已投入城市供水的企业,尚未申报资质评审的或资质评审不合格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达到资质标准,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凭证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登记注册后,方可继续从事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每日、每月、每季规定的检测项目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可委托卫生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检测。城市供水企业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饮用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管网应当按规定设置测压点,管网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用户应当加强管理、加强水质检测,防止二次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灾害或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检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要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
凡用水不能间断或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生活、生产用水必须分表计量、依价缴费。凡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的,必须同时缴纳超量用水加价水费,其具体加价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当在申请用水前安装分户水表,经城市供水企业核实后,由其安装总表供水。
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企业限期安装。逾期不装者,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卫、市政、绿化等用水,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指定地点装表计量,按当地最低水价计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应当定期到用户处抄表,及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用户应当按时到规定地点交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的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户需销户或过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可有效。
第三十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应当以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为基础,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上浮的原则确定。具体水价标准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井群、泵站、净(配)水厂、输配管道、闸门、水表、消防栓、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正常运行,安全供水。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拆除、盗窃城市供水设施。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土放物或挖取土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或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外,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交金额的1-3%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七)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者,除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者,除按差价补交水费外,并处应交水费3倍以下罚款。
有本条(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质活动,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全部上交市、县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未按行政建制设镇的工矿区居民点供水、用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乡村和集镇供水用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7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质量监督员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质量监督员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检监〔1989〕565号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六日)

上海、江苏、浙江、天津、辽宁、河北、山东、北京、广东、广西、福建、黑龙江、安徽、江西、厦门、山西、云南、宁夏、吉林、陕西、四川、河南、湖南商检局:

  为贯彻《商检法》,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继续做好质量监督员试点工作。国家商检局于八月四日至七日在吉林长春召开了二十三个局的驻厂质量监督员工作会议。

  会议总结了前一阶段驻厂质量监督员工作、交流了经验,并对进一步做好试点工作作了按排。会议认为,商检部门向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制度是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

  一年多来,质量监督员依靠驻在企业领导、质检部门和广大职工,深入了解生产工艺,认真抽验原辅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的质量,正确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既把关,又服务,在督促帮助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意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清除质量隐患,保证产品质量,缩短检验出证周期,增加企业的社会经济效益等方面,作出了成绩,受到企业的欢迎。同时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

  为贯彻《商检法》第十八条“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的规定。按照“依法办事,继续试行,改进工作,巩固提高”的要求,决定在前一时期试点的基础上,继续试点一、二年,进一步摸索探讨,把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商检局原来组织派驻质量监督员的三十八家出口企业,除有特殊情况需要个别调整外,继续试点。对没有按照规定向有关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或者中途自动撤回质量监督员的,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没有按原来规定向有关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的商检局应当尽快派出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如有特殊情况的,应当报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另行选厂派驻。

  (二)商检局已经会同省(区、市)经委、经贸厅(委)总结驻厂工作,先行撤回质量监督员的,要进行复议。对确定符合“验收标准”的,在向国家商检局补办批准手续后,确认正式撤回质量监督员,并另行选厂派驻。

  (三)对中途撤回了监督员的,应回原驻企业继续执行任务。如果企业达到了“验收标准”的。商检局要会同省(区、市)经委、经贸厅(委)共同验收,报国家商检局批准后正式撤回,并另行选厂派驻。

  (四)对没有出口任务或属《种类表》外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商检局可另行选厂派驻。

  二、验收标准:

  总的要求是:质量监督员完成了“加强管理,促进质量,搞好把关”的监督任务,具体的,主要是:

  (一)企业的领导和职工质量意识提高了;

  (二)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制度健全了,质量保证体系完善了;

  (三)出口商品质量比较稳定,商检合格率比驻厂前提高了。

  三、另行选派驻在企业的条件:

  (一)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二)企业领导班子团结;

  (三)出口数量、创汇金额比较大,有经常性生产(加工)任务的;

  (四)质量检验机构不健全,质量管理水平比较低,产品质量不太稳定的。

  四、驻厂方式:

  (一)对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必须驻厂监督;

  (二)对其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商检机构在保证完成监督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决定驻厂时间,但驻厂时间不得低于企业生产日的60%。

  五、质量监督员的职责任务和轮换时间:

  (一)质量监督员的职责任务,根据《商检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第四条作如下修改:

  1.贯彻《商检法》,执行国家关于“质量第一”的方针政策和出口商品检验及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和规定;

  2.参与监督企业严格执行管理和检验制度;

  3.参与监督企业建立和健全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和检测条件;

  4.参与企业对生产出口商品使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的检验工作,并随时抽查或复验;

  5.参与监督企业按照标准、合同或国家的卫生、安全等规定加工生产、包装和贮存产品,做好批次和封识管理。

  (二)质量监督员的轮换时间,原定每年轮换一次。但在试点期间,是否轮换,由各商检机构自行决定。

  六、其它方面的参照(87)国检监联字第417号“关于颁布《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的通知”一文精神执行。

  国家商检部门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出质量监督员是国家赋予的一项重要任务。《商检法》第十八条又作了明确规定,因此要求各局把质量监督员工作提到议事日程上,并指定一名局领导分管,按照这次会议精神,对加强质量监督员工作作一次专门研究,作出贯彻的具体部署,于十一月十五日前函报国家商检局。

  为了进一步作好试点工作,要求你们加强对质量监督员工作的领导,并关心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质量监督员应当认真执行商检人员“五要”、“十不准”工作纪律,坚守岗位,作好“监督日志”,每月向派出机构作一次书面汇报。派出机构要检查质量监督员的工作,每季度向国家商检局汇报一次,有重要情况和问题,应随时请示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