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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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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公布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依法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人才市场的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对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双向选择提供中介和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3人以上经业务培训并持《人才服务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章程;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或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非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中、省直单位设立人才服务机构,跨市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辽宁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完备方可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三)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组织智力开发等活动;
(六)开展人才测评;
(七)经批准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的人事代理;
(二)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三)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四)负责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五)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六)筹集和管理流动人员保险基金;
(七)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除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外,其他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接收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可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任何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人才服务机构实行年检。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九条 在优先保证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和省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地区流动。
第二十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所在单位对同意和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求职择业,应按要求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及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以上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或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四章 招聘人才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启事。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必须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聘启事的,必须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
未经核准同意的人才招聘启事,不得刊登、播放。
第二十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具备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主办者应对参加交流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省招聘人才的,应提交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的介绍信函、经办人员居民身份证以及招聘单位的委托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与所聘流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可以通过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聘用合同的签订或变更,应平等自愿、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应就服务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聘用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或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房管政策办理。房管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县以上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仿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九)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聘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0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7日召开的市政府三届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过交通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安局为协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现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机制和规模目前保持不变。鼓励现有规模较小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自发重组,做大规模,集约运营。根据城市发展和客运出租汽车市场供求状况,需要增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数量时,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定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经营机制,按规定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为国有公共资源,由市政府特许给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及车主、驾驶员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为8年,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或车主中途退出营运,以及经营权使用期满的,由政府重新配置。经营权使用期限内,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中途更新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变。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投放的客运出租汽车,凡到期报废更新或提前更新的,只能更新一次,车辆营运期限从车辆更新之日起延续8年。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优质便民的原则,为公众提供经济、舒适、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第七条 在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由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和驾驶员共同组成的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协会,依照章程规定履行代表、服务、自律和协调职能。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经营规模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办公、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停车场地;
  (三)有经营管理、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财务统计、用工保险、驾驶员奖惩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含)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含)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四)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符合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要求的材料。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不投入运营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相关证照。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自觉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秩序,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主动为车主、驾驶员办理车辆年审,协调事故处理,无偿提供法律援助,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动员车主缴纳其他险种;
  (三)对重要经营管理情况、车辆保险投保情况以及涉及车主、驾驶员切身利益的事务,应及时公开;
  (四)建立健全车辆及车主、驾驶员档案,按要求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未经政府批准,不得乱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克扣、截留政府或相关单位发放给客运出租汽车车主、驾驶员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安全运营奖励等款项;对于明确发放给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上述类别款项,应当用于从业人员业务培训、企业安全生产等方面;
  (六)建立企业稳定工作责任制度,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法人代表是维护本企业稳定的第一责任人,应及时协调处理企业内部经营性矛盾,严格按照程序反映问题,不得发生集访、越级上访或擅自停运等事件。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不得参与群体性上访事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二)保持车况良好,设施完备,证件齐全,整洁卫生,用语文明,服务规范;
  (三)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载乘客:
  1.车辆在遇到红灯停驶时;
  2.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3.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五)不得异地经营,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禁止以组客、候客等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旅客班线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车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不得参与群体性上访事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二)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积极缴纳其他险种,及时缴纳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三)积极协助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办理车辆年审、事故处理等事宜。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在禁停路段内拦车,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破坏、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按价赔偿;
  (四)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一)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状况、市场发展前景进行研究,加强市场培育,合理配置资源;
  (二)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市区商业中心区、居民集中区、工业集中区、客流集散地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临时停靠点;
  (三)公安部门应当为驶往边远、偏僻地区或驶出城区的客运出租汽车提供报警、登记服务,依法保障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客运出租汽车燃油等政策性补贴发放的规定和标准,不得私自截留、挪用或降低发放标准;
  (五)物价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兼顾乘客、车主、驾驶员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利益,依照法定程序调整客运出租汽车收费价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成立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分管交通工作的副市长任召集人,市委宣传部、市交通、公安、财政、监察、工商、规划、建设、物价、质监、税务、信访、城管、国土等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管委会)分管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下设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名负责人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召集联席会议,完善和落实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条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欺行霸市、威胁恐吓等行为,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侵占人行道停放、车容车貌不整洁、乱抛废弃物和垃圾,以及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车身外商业广告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或电子信箱,广泛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签订合同,就经营权使用等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应会同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协会,研究制定并推广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与车主、驾驶员间的制式合同。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未经政府批准,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或驾驶员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一经发现,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道路运输证;情节严重的,一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地税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五)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外,视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时,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三)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第二十八条 执法部门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宿豫区、宿城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各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者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地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负责制订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发〔1998〕108号)同时废止。本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海洋大国,海洋渔业是现代农业和海洋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海洋渔业快速发展,结构不断优化,海水产品产量大幅增长,渔民收入显著增加,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但是,我国海洋渔业发展方式仍然粗放,设施装备条件较差,近海捕捞过度和环境污染加剧。为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坚定不移地建设海洋强国,以加快转变海洋渔业发展方式为主线,坚持生态优先、养捕结合和控制近海、拓展外海、发展远洋的生产方针,着力加强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不断提升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能力;着力调整海洋渔业生产结构和布局,加快建设现代渔业产业体系;着力提高海洋渔业设施装备水平、组织化程度和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海洋渔业综合生产能力、抗风险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着力加强渔村建设和优化渔民就业结构,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
(二)基本原则。
——坚持资源利用与生态保护相结合。合理开发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严格控制并逐步减轻捕捞强度,积极推进从事捕捞作业的渔民(以下简称捕捞渔民)转产转业。加强海洋渔业资源环境保护,养护水生生物资源,改善海洋生态环境。
——坚持转变发展方式与创新体制机制相结合。大力发展海洋渔业产业化经营,加快推进发展方式由数量增长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完善海洋渔业经营制度,健全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不断增强自身发展活力。
——坚持发展生产与改善民生相结合。提高海洋渔业设施装备水平和组织化程度,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渔村建设,改善渔区基础设施条件,推进渔区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不断提高渔民生活水平。
——坚持市场调节与政策扶持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立现代渔业多元化投入机制。将海洋渔业作为公共财政投入的重点领域,改善基础设施和装备条件,提高科技支撑能力,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三)发展目标。
到2015年,海水产品产量稳定在3000万吨左右,海水养殖面积稳定在220万公顷左右,其中海上养殖面积控制在115万公顷以内;近海捕捞强度有效控制,外海和远洋渔业综合生产能力不断增强,海水产品精深加工规模不断扩大;渔业组织化程度明显提高,渔民收入稳步增长;渔船装备水平明显提高,安全生产能力进一步提升;现代渔业产业体系和支撑保障体系基本形成;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修复能力明显提升,渔业生态环境有所改善。
到2020年,海洋渔业基础设施状况显著改善,物质装备水平进一步提高,科技支撑能力显著提升,海水养殖生态健康高效,渔船数量和捕捞强度与渔业资源可再生能力大体相适应,海水产品供给品种丰富、质量安全,海洋渔业生态环境明显改善,渔民生产生活条件显著改善,形成生态良好、生产发展、装备先进、产品优质、渔民增收、平安和谐的现代渔业发展新格局。
二、加强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
(四)全面开展渔业资源调查。健全渔业资源调查评估制度,科学确定可捕捞量,研究制定渔业资源利用规划。每五年开展一次渔业资源全面调查,常年开展监测和评估,重点调查濒危物种、水产种质等重要渔业资源和经济生物产卵场、江河入海口、南海等重要渔业水域。加强渔业资源调查船建设,完善监测网络,提高渔业资源调查监测水平。
(五)大力加强渔业资源保护。严格执行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积极完善捕捞业准入制度,开展近海捕捞限额试点,严格控制近海捕捞强度。加强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建设一批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严厉打击非法捕捞、经营、运输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完善海洋渔船管理制度,逐步减少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发展海洋牧场,加强人工鱼礁投放,加大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力度,科学评估资源增殖保护效果。
(六)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建设,强化监测能力。严格控制陆源污染物向水体排放,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建设,强化海上石油勘探开发等项目管理,加强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和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完善和落实好补救措施。控制近海养殖密度,加强投入品管理,减少养殖污染。切实加强“三沙”(西沙、中沙和南沙)捕捞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加强渔船油污、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排放管理,减少对近海、外海和远洋的环境污染。
三、调整海洋渔业生产结构和布局
(七)科学发展海水养殖。按照《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等相关涉海规划,制定并落实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引导渔民依法规范养殖。加大水产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力度,推进近海养殖网箱标准化改造,大力推广生态健康养殖模式。推广深水抗风浪网箱和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装备,鼓励有条件的渔业企业拓展海洋离岸养殖和集约化养殖。加强水产原种保护和良种培育,建设一批标准化、规模化的良种生产基地,提高水产良种覆盖率。加强水产饲料研发,积极推广使用人工配合饲料。加强水生动物疫病防控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八)积极稳妥发展外海和远洋渔业。有序开发外海渔业资源,发展壮大大洋性渔业。巩固提高过洋性渔业,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积极参与开发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加强远洋渔业科技研发,提高远洋渔业资源调查、探捕能力。
(九)大力发展海水产品加工和流通。积极发展海水产品精深加工,加快研制加工处理机械、生产线和废弃物处理设备,全面提升水产品加工工艺、装备现代化和质量安全水平。加强海水产品冷链物流体系和批发市场建设,积极发展海上冷藏加工,实现产地和销地有效对接。充分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保持水产品国际贸易稳定协调发展。鼓励海洋渔业龙头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品牌创建,提高海水产品附加值。强化海水产品市场信息服务,发展电子商务,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
四、提高海洋渔业设施和装备水平
(十)加快渔船更新改造。升级改造海洋捕捞渔船,逐步淘汰老、旧、木质渔船,发展钢质渔船,鼓励发展选择性好、高效节能的捕捞渔船。全面提升远洋渔业装备水平,培育一批现代化远洋渔业船队。加强渔船建造管理,落实好老旧渔船报废工作,逐步建立定点拆解和木质渔船退出机制,坚决取缔违法违规造船,严格限制建造对渔业资源破坏强度大的底拖网、帆张网和单船大型有囊灯光围网等作业类型渔船。
(十一)加强渔业装备研发。加大对渔船装备技术研发的投入,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骨干企业,整合科研资源,建立研发平台和技术创新联盟,培养渔业知识和装备设计制造技术兼备的人才队伍,系统开展渔业装备共性和关键技术研究。
(十二)加强渔港建设和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岸线资源,完善渔港布局,加快建设进度,尽快形成以中心渔港、一级渔港为龙头,以二、三级渔港和避风锚地为支撑的渔港防灾减灾体系。重点加强渔港防波堤、护岸、码头和渔政执法设施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建设和完善港区渔需物资供应、船舶维修、海水产品加工、市场等经营性服务设施。理顺渔港建设管理体制,强化渔港管理和维护,明晰渔港设施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和监督权。建立健全渔港及其设施保护制度。
五、进一步改善渔民民生
(十三)积极推进渔村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以渔港建设带动渔区小城镇和渔村发展。开展渔区村庄整治,加强渔区基础设施建设,重点解决饮水安全、用电、道路等问题。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渔区教育、文化、卫生、养老等社会事业全面发展。落实扶持政策,启动实施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
(十四)切实促进捕捞渔民转产转业。编制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规划,加大转产转业政策扶持力度,调动渔民减船转产积极性。支持发展海水养殖、海水产品加工和休闲渔业,延长产业链,提高渔业效益,拓宽渔民转产转业和增收渠道。落实相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加强渔民职业技能培训,鼓励用人单位积极吸纳渔民就业。
六、提高海洋渔业组织化程度和管理水平
(十五)提高组织化程度和科技水平。创新渔业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培育壮大渔民专业合作社和海洋渔业龙头企业。鼓励渔民以股份合作等形式创办各种专业合作组织,引导龙头企业与合作组织有效对接。鼓励龙头企业向渔业优势产区集中,培育壮大主导产业,加快建设一批现代渔业示范区。大力发展海洋渔业科技教育事业,深化海洋渔业科研机构改革,加强涉渔专业和学科建设,创新渔业科技人才培养模式,加快培育新型渔民和渔业实用人才。深化水产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发挥各级水产科研机构、技术推广部门优势,鼓励和支持渔民专业合作社、龙头企业开展技术推广、病害防治等社会化服务,提高水产技术推广能力。
(十六)加强渔政执法。严厉打击“三无”(无捕捞许可证、无船舶登记证书、无船舶检验证书)、“大机小标”(实际功率大于铭牌标定功率)渔船及各类非法捕捞和养殖行为。制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目录。
(十七)强化涉外渔业管理。深化双多边渔业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渔业条约、协定和标准规范的制订,建立健全与国际渔业管理规则相适应的远洋渔业管理制度,提升远洋渔业管理水平。加强渔民及渔业企业的教育和管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
(十八)大力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制度,加强宣传和培训,深入开展“平安渔业示范县”和“文明渔港”创建。加快建设渔船信息动态管理和电子标识系统,进一步规范渔船流转管理,加强渔业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尽快普及配备渔船救生筏、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卫星监控系统、渔船通信设备等安全设施。强化海洋渔业气象服务,完善渔业安全应急预案,合理布局救助力量。积极引导渔船编队生产,鼓励渔船开展相互支援和自救互救。
七、强化保障措施
(十九)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对海洋渔业的支持,加快渔政、渔港、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基础设施建设,继续支持海洋渔船升级改造、水产原良种工程和水生生物疫病防控体系建设。
(二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统筹考虑并完善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补助与渔业油价补贴政策,研究提高转产转业补助标准,调整油价补贴方式,使之与渔业资源保护和产业结构调整相协调。继续实施渔业海难救助政策。保障渔政、资源调查、品种资源保护、疫病防控、质量安全监管等经费。继续实施增殖放流和水产养殖生态环境修复补助政策。加大对水产育种、病害防治、资源养护、渔业装备等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的支持力度。
(二十一)完善金融保险等扶持政策。金融机构要根据渔业生产的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合理确定贷款规模、利率和期限,简化贷款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加强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海洋渔业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形成多元化、多渠道海洋渔业投融资格局。研究完善渔业保险支持政策,积极开展海水养殖保险。调整完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政策,专项用于渔业资源养护。将渔业纳入农业用水、用电、用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范围。
(二十二)强化法制建设。进一步研究完善渔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征收、征用渔业水域、滩涂的,要按照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八、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三)加强部门协调。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工作指导,加大工作力度,积极落实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改进渔业服务,精简行政审批事项和程序,减少办证数量,坚决制止涉渔乱收费等侵害渔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切实减轻渔民负担。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落实加快海洋渔业发展的资金。农业部要认真履行规划指导、监督管理、协调服务职能,做好海洋渔业发展和生态保护工作。
(二十四)落实地方责任。沿海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海洋渔业发展工作负总责,逐级落实责任制,建立协调机制,强化渔业行政管理体制和执法体系。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海洋渔业发展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研究制定本地区促进海洋渔业发展的实施方案。

国务院
2013年3月8日

(此件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