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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业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5 07:2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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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业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工业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大型工业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为使企业逐步摆脱条块束缚,增强活力,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和专业化协作的发展,更好地发挥我省的优势,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实行计划单列的条件
(一)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应是以重大产品和名优产品为龙头,以大中型工业企业为主体,按照优化组合和自愿互利的原则,联合具有内在联系的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组成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企业集团。
具有相当规模资产和生产能力的大中型工业联合企业也可实行计划单列。
(二)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应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主要产品质量好,具有经济批量和发展前途,对生产建设、市场供应和出口创汇有重要意义。
(三)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应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上述条件的工业企业集团或工业联合企业,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省计委提出计划单列的申请,由省计委商有关部门和地、市审批后实行。
二、计划单列的内容和方法
(一)批准实行计划单列的工业企业集团或工业联合企业,由省计委直接进行计划管理。企业所有制不变,现行财务关系不变。计划单列企业经在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开展正常的竞争,防止垄断。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横
向联合,搞好资源的节约与综合利用,积极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增强发展后劲。
(二)计划单列企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指标包括:主要产品产量和调拨量,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统配物资分配,进出口贸易,劳动工资,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和用汇,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其它计划指标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三)计划单列企业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草案直接报送省计委,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和地、市计委。省计委商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将有关指标直接下达给计划单列企业,并抄送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市。
(四)计划单列企业承担指令性生产计划或国家订货任务所需要的主要原材料,原由国家直供的,在物资分配体制未改变前仍由国家有关部门直供;原由省有关部门或各地、市供应的,均在计划中直接下达,由省物资部门按照调拨计划或订货合同直供到企业。
计划单列企业要保证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生产计划和产品调拨任务。计划单列企业按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生产的产品所需要的物资和产品销售,主要通过市场解决。物资部门可视情况对重要的指导性计划产品,在统配物资上给予适当补助。
(五)计划单列企业可参加省政府召开的全省计划会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省计委和有关部门应将有关经济计划方面的文件直接发给计划单列企业。
(六)计划单列企业的各项统计数字,应直接报送省统计部门,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统计局。省统计部门应在统计资料中把计划单列企业的有关统计指标单列出来。
三、计划单列企业与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关系
(一)计划单列企业应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业规划、技术政策和各项标准、定额的指导下,进行生产建设。省有关部门对计划单列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进行协调、服务、咨询、监督,及时提供各种经济信息,积极协助单列企业理顺各方面的关系,支持他们独立自主地进行生
产经营活动。
(二)计划单列企业应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照章纳税。各级政府及计划部门应积极搞好各项基础设施和有关服务工作,继续供应地方管理的有关物资,为什划单列企业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计划单列企业生产的某些紧缺产品,在分配上应适当照顾所在地区的需要。


(三)计划单列企业应根据可能,承担省有关部门和所在地、市的来科加工和其他协作任务,但各部门和地、市不得在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以外另行下达指令性任务。
(四)计划单列企业要接受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的监督。



1988年4月23日

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税务局


(1989年7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货物运销税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和个人,其中包括在我省境内购买货物并运销省外的外省单位和个人。从省外将货物运入我省销售的,执行全国统一规定。
第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以及部队购买商品(包括建筑材料,下同)自用的,应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供货方索取发票。商品需通过车、船在省内跨县(市)运载的,发票要随货同行。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进出口的货物,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随货同行。
第四条 固定工商业户需使用发货清单,必须经县(市)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发货清单只准在省内使用。运往外省的货物必须按全国统一规定开出销售发票或《外出经营证明单》。
第五条 固定工商业户销售商品,先使用发货清单后开发票结算货款,仅限于下列产品:
(一)农副产品;
(二)中药材原料;
(三)矿产品;
(四)陶瓷产品;
(五)经县(市)税务机关同意的其他产品。
第六条 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对内部跨县(市)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调拨货物使用的调拨单,由业户按规定自拟格式,经县(市)税务机关根据《税务登记表》对调拨单核对无误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刷。票面右上角应印上“批准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批准日期”等栏目。

调拨单不得对外使用。
第七条 生产者使用机动车辆或船只运载大宗的农、林、牧、水产品跨县(市)运销的,村民凭《居民身份证》、经营单位凭《营业执照》(副本,下同)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农、林、牧、水产品自产自销证》(以下简称《自产自销证》)。边远地区税务机关可委托村民委员
会填开《自产自销证》。《自产自销证》与《居民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同时使用。《自产自销证》实行“一地一证,一次一证”。
第八条 外县(市)的经营单位到产区向生产者个人收购农、林、牧、水产品,属于临时设点收购的,可凭《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产区税务机关登记报验,申请开具或购买农副产品收购专用发票。
第九条 固定工商业户收购本县(市)生产的农、林、牧、水产品运出外县(市)销售,根据销售方式,分别按《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已运销外地的货物,因退货或需要转运时,固定工商业户可持原随货同行发票或有关税务管理证明向货物销售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签具意见,加盖印戳后,随货同行。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检查过境车、船发现运销的货物有偷税嫌疑或票(证)不足的,应责令当事人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填发《查处税务违章案件移送单》,通知当事人所在地的县(市)税务机关处理。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有效证件,而不能填发《查处税务违章案件移送单》的,检查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第六、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检查站发现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偷税证据确凿或没有任何税收管理票(证)随货同行的,检查站可直接按《规定》第六、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称“追补所偷税款”,系指按税法规定被检查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的税款。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明少缴纳的营业税税款是零售环节营业税或批发环节菪业税的,一律按临时经营税率补征临时经营营业税。
对没有票(证)随货同行,按税法规定,属货物起运时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扣留货物所有人、代理人提供信用保证的货物或预收的纳税保证金,应开出《暂扣留货物(保证金)收据》。需要变卖货物的,须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将所扣留的货物交有关部门变价抵缴其应缴纳的税款、滞纳
金、罚款。变卖货物发生的费用,由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负责。
第十五条 本细则及《规定》第五条所称“过境车、船”系指来自本县(市区)以外而且不在本县(市区)装、卸或销售货物的车、船,县(市区)以行政管辖范围为界。
本细则及《规定》第六条所称票(证)系指《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各类票(证)及发货清单、调拨单。
第十六条 在县(市)范围内跨乡、镇运销货物,是否需要票(证)随货同行,由县(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在县(市)毗邻地区集贸市场从事经营运销货物,是否需要票(证)随货同行,由毗邻地税务机关相互协商确定。
县(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地区货物运销税务管理办法,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人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向国内企业或个人购销货物,在我省范围内运销的,参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运销出口的货物不适用《规定》和本细则。
第十八条 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依照《规定》第六、七、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5日

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经济结构调整、生产经营情况变化,出现了一些关停并转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做好这些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对于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关停并转企业的职工,应区别情况,统筹考虑,采取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调剂安排,组织起来生产自救,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等办法予以安置。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协助进行。
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关闭的企业,其职工的安置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安置方案,首先在本系统内调剂安排;本系统内调剂安排确有困难的,由劳动部门协助调剂安排。
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停产(停业)整顿的企业,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转业训练,为尽快恢复生产创造条件。在整顿期间发放职工生活费确有困难的,其职工经企业批准并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可以比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国发
[1986]77号)中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
四、已失去法人资格的被兼并的企业,其职工应随着资产和工作的转移,主要由并入单位接收安置。
五、转产企业的富余职工,应主要在企业内部调剂安排。
六、关停并转企业的职工,可以自行联系调出原工作单位,或辞职自谋职业。调到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可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需要组织安排工作的职工,应服从组织安排;对没有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服从调动的,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处理。
七、对接收安置关停并转企业职工的单位,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可以相应划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指标,但需报上级劳动部门备案。
八、关停并转企业的职工,被安排到新的工作岗位后,其工资、奖金、劳保福利待遇,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九、关停企业中符合离退休条件的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办理离退休手续。关闭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停产(停业)整顿企业的离退休人员,仍由原企业负责管理。
十、关停企业职工中,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费由统筹机构发给。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属关闭企业职工的离退休费,由企业主管部门发给;属停产(停业)整顿企业职工的离退休费,由原企业发给。
十一、关停企业职工中,从社会上招聘的人员,可予解聘。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处理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职工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
关停并转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要互相支持,积极配合,切实做好有关职工的安置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
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办法。



199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