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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6 16:0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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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街道办事处设立的街道监察队的监察处罚活动。
第三条 (组织实施机关)
上海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上海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街道监察队的设立)
街道办事处设立街道监察队。
街道监察队由街道办事处领导,依据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有权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税务等机构,依法支持、配合街道监察队的监察处罚活动。
第五条 (街道监察队的职权)
街道监察队在辖区内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市政设施保护、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情节较轻的行为,可以依照本规定处以警告、罚款。
第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
街道监察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街道监察队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扔动物尸体的,处以10元罚款;
(二)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在街坊、里弄、居住区的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街坊、里弄、居住区的公共场所堆物,影响环境卫生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在禁养区域内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虽经批准饲养动物及在集贸市场内销售家禽家畜,但未落实保洁措施,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饲养信鸽规定,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八)设置摊位不整洁,未自备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未做好周围清扫保洁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九)堵塞或者损坏下水道、化粪池而导致粪便冒溢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车辆在行驶中,流漏或者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的,按污损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十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渣土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渣土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可以暂扣违法运输工具:
(一)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按每吨50元处以罚款;
(二)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按每辆车200元或者每艘船500元处以罚款;
(三)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按每辆车或者每艘船50元处以罚款;
(四)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处置证的,按每张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
第九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经批准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的,对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夜间禁止施工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影响居民休息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抢修、抢险以及必须连续作业且依法经批准实施的除外;
(五)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生活的,对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街坊、里弄、居住区的道路、街心花园等公共场所使用大功率扬声器产生噪声污染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依法经批准使用的除外;
(七)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控制音量或者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八)在夜间从事室内装修活动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道路内违法设摊、堆物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违法物品、违法所得;
(二)超过批准的面积或者期限临时占用街坊、里弄、居住区内道路的,对超出部分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在树旁或者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的;
(二)在树旁或者绿地内堆放杂物的;
(三)借树搭棚的;
(四)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绿地、花坛的;
(五)擅自砍树或者迁移树木的。
对其他损害园林设施的行为,可以处以警告或者按照所造成损失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街道监察队的处罚权限)
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对个人不得超过50元,对单位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案件移送制度)
对超出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权限的案件,街道监察队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予以配合。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
街道监察队向有关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随案移送立案报告表、现场笔录、调查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
接受移送案件的部门应当于接受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报街道监察队。
第十五条 (街道监察队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
街道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责令当事人清除而拒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并责令其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第十六条 (对暂扣物的处理)
街道监察队对依据本规定予以暂扣的违法运输工具、违法所得,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街道监察队对依据本规定予以暂扣的其他违法物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返还当事人或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法建筑的拆除)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街道监察队有权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一)未经批准在街坊、里弄、居住区的通道、道路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街坊、里弄、居住区内建造依附于房屋外墙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逾期未拆除施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街道监察队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街道监察队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于强制拆除前2日送达当事人;强制拆除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两名以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
第十八条 (处罚程序)
街道监察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街道监察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决定处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街道监察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有其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或者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十九条 (当场收缴罚款)
街道监察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街道监察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不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罚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街道监察队对监察人员的监督)
街道监察队应当建立对监察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街道监察队可以改变已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处罚情况统计)
街道监察队应当于每月上旬将上一月的处罚情况汇总,报送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街道监察人员的回避)
街道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举报受理制度)
街道监察队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规定所列应予处罚的行为,有权向街道监察队举报。街道监察队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街道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街道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联席会议)
市、区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街道监察队的工作和队伍建设。
市、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监察队的工作,加强对街道监察队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复议部门)
当事人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复议:
(一)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二)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九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市容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三)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第(一)至(五)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四)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第(六)至(八)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公安部门申请复议;
(五)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路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六)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园林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七)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街道监察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13日 生效日期1972年1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决定互相承认,并自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建立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宣布其关系将遵守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确认,它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卢森堡大公国
      驻苏联大使             驻苏联大使
      刘 新 权             阿德里恩·梅什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于莫斯科

关于印发《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关于印发《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港口发〔2007〕201号




各区、市、县交通局(交通口岸局),大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

为加强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调整运力结构、保障安全运输,维护经营秩序,发挥公共资源优势,满足市场和公共需求,提高经营人的整体管理水平,促进大连市沿海水路运输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二○○七年十月十日





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促进大连市沿海水路运输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沿海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企业的筹建、开业及安全营运管理。

第三条 从事大连沿海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不断提高优质服务质量,保障大连沿海水路运输安全、便利、快捷、有序。

第四条 大连沿海水路客货运资源属公共资源。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沿海水路运输的运力发展、结构调整、航线规划、市场准入等进行宏观调控,发挥公共资源的优势,满足市场和公共需求,为社会服务。

第五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是大连沿海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县交通(口岸)局是辖区内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

(二)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

(三)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四)客运船舶是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不论其是否装载货物视同“客船”。主要包括常规客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船。

(五)货运船舶是指核定乘客定额11人以下的船舶。主要包括普通货船、滚装货船、液货危险品船、拖船、驳船等。

(六)滚装船舶是指具有滚装装货处所或者装车处所的船舶,包括滚装客船和滚装货船。

(七)滚装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额证书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2人以上的滚装船舶。

(八)滚装货船是指滚装客船以外的,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1人以下的其他滚装船舶。

(九)高速客船是指载客12人以上,最大航速(米/秒)等于或大于以下数值的船舶:37▽01667,式中“▽”系指对应设计水线的排水体积(米3)。但不包括在非排水状态下船体由地效应产生的气动升力完全支承在水面上的船舶。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经营大连沿海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经营大连沿海客货运输的企业应自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且自有船舶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普通货物船舶运输的企业,至少自有2艘普通货物船舶,累计500总吨;

(二)经营液货危险品船舶运输的企业,危险品船舶累计600总吨;

(三)经营液化气船舶运输的企业,液化气船舶累计1000立方米;

(四)经营旅客运输船舶的企业,至少自有2艘客运船舶,累计300客位;

(五)经营港内交通运输船舶的企业,应为企业自有船舶;

凡从事大连沿海旅客、货物运输的企业,其经营的船舶均为企业自有船舶。船舶为共有时,经营企业所持船舶股权比例不低于51%。

新建船舶严格按照船检部门的技术规范建造。玻璃钢客船不再进入大连沿海旅客运输市场。

第九条 新设立大连沿海客运企业,其中至少有一名持股25%以上且具有3年以上沿海客运有效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参股,取得经营资质后,3年内持有股比均不低于25%。

第十条 从事大连沿海水路运输企业要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企业管理机构应有2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二)从事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的,企业管理机构应有2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海务、机务主管应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取得相应客船、液货危险品船舶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

(三)企业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筹建与开业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拟)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五)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六)资信证明;

(七)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适任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意向协议;

(八)经营旅客运输要提供船舶停靠港口意向书;

(九)安全管理制度;

(十)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

(十一)筹建客运企业须有参股企业《水路运输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十二)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制式)。

第十二条 经批准筹建的水路运输企业,由批准机关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有效期为一年。取得筹建资格的水路运输企业,在筹建期满后一个月内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筹建延期申请,或筹建延长期满未能开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其水路运输筹建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开业应提交下列申报开业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筹建水路运输许可证原件及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

(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所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手册目录,已取得符合证明的要提供相关证书;

(六)主要管理人员适任证书,劳动合同(有效期2年以上);

(七)经营旅客运输要提供船舶停靠港口合同,客运船舶、旅客保险的相关文件;

(八)客运、危险品运输企业提供资质评估报告;

(九)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书(制式)。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应持原《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到批准机关申请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并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增减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增加运力或更新运力,应在船舶拟购建前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新增或更新船舶主要技术资料;

(四)新增或更新客运船舶要提供停靠港口意向书;

(五)新增运力申请书(制式)。

第十六条 企业更新运力或减少运力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减少运力的要提供船舶下线的原因说明、船舶转卖合同,提出注销船舶营运证件申请书。因减少运力致使企业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六个月之内如不能提供有效的相关运力发展证明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经批准新增或更新运力的,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新船的购建,办理船舶上线营运。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歇业的,应按照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水运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变更法人代表、变更企业名称的,企业经营人应向当地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证申请,由原批准机关重新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守法经营,依法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和规费。

第十九条 从事大连沿海旅客运输船舶,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水路旅客运输规则》和《水路客运服务质量要求》。

第二十条 从事大连沿海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大连沿海旅客运输船舶应按批准的航线、停靠港(站、点)及班次从事运输。

(一)客运船舶航线的首次经营许可期限为6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航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进行经营。首次经营期满,再获准的经营许可年限为3年。

(二)营运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或增加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站、点);

(三)如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七日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并由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四)客运船舶停航超过6个月以上仍没有复航的,取消该船的营运资格,吊销船舶营运证。

(五)旅客运输企业需增加、减少航班或在临时性航线运营时,应按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二条 从事大连沿海货滚运输的滚装货船,应按核准的经营范围运营。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结算。客运企业应按公示的旅客票价收取运费。

客运价格的调整应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无异议后报经行业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公告15日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按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报送月度营业性客、货(车辆)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按照规定参加年度核查,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经营资质、安全状况、优质服务等情况的考核。

(一)对经营资质达不到要求的,取消企业的经营资质;

(二)存在较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停业进行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取消企业的经营资质;

(三)因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方面被旅客投诉,经调查属实的,停业进行整顿。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设备的运输。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各类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船舶消防、救生等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运输船舶要按货物积载要素及船舶稳性要求合理配载,不得超员超载运输,装载车辆要绑扎牢固。滚装客船旅客与车辆上下船时,实行车客分流。

第三十条 运输船舶应具备有效的证书。按照规定配置安全航行的助航设施设备和通讯设备,按照船舶最低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并按规定的适航风级、能见度要求,安全航行。

第三十一条 客运船舶抵港前向港口申报泊位,报告所载旅客、车辆及货物情况。离港前要与港口客运站办理旅客、车辆书面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客运船舶不得承运易燃、易爆物品、有毒化学品和超重车辆。

第三十三条 运输船舶发生事故时,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在第一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施救,同时立即向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营运船舶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给行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资质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水运管理人员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做到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接受检查时,应主动提供有关证书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大连市交通局2001年10月31日印发的《大连沿海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办法》(大交发〔2001〕203号)和原大连市交通口岸局2003年4月3日印发的《〈大连市沿海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大交岸发〔2003〕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