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细 则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细则》,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细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提高我区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制订本辖区内的扫除文盲规划,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推动扫除文盲工作。
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具体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同时,应力争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和半文盲。
第五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生产、生活中的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和供应。
第六条 扫除文盲所用的语言文字可以在藏语文和汉语文中任选一种。用藏语文扫盲的应以通用的现代藏文书面语为准;用汉语文扫盲的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七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
藏文脱盲的标准是:会读且能拼写藏文常用字词,能阅读较通俗的藏文书面文章,会写常用的应用文,掌握初小三年级数学知识,并会记简单的帐目。
汉文脱盲的标准是:会认、会写1500个以上的汉字,能看懂浅显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和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八条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所辖每个单位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十五周岁以上青壮年人口的非文盲率在牧区达到80%以上,农区达到86%以上,城镇达到90%以上;复盲率低于10%。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第九条 扫除文盲实行严格的考核、验收制度。
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或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自治区统一印制的“脱言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验收,市、县(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验收,乡(镇)由县、区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验收达到标准的,发给自治区统一制作的“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第十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进行抽查和复查,发现没有达到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达到标准。在限期内达不到标准的,撤销其“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订措施巩固扫盲成果。督促基本扫除文盲单位扫除剩余文盲。在农牧区,应当积极兴办乡(镇)农牧民文化技术学校,开展适用技术培训等形式,加快群众脱贫致富的步伐。
第十二条 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村、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有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教学场地,安排人员承担扫盲教学工作。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的扫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农牧区及街道办事处的扫盲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筹;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经费,对扫除文盲教育给予必要的补助。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扫除文盲教育工作中编写教材和读物、培训教师和专职工作人员、开展教研活动以及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等所需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鼓励社会各单位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根据自治区制定的扫盲规划,逐级分解到地(市)、县(区)、乡(镇)、村,列为各级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区教育委员会定期对全区扫除文盲教育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颁发“扫盲奖”。地(市)、县(区)、乡(镇)也应当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青壮年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和处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4 号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提高委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办理委托审计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委托审计,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将建设项目审计业务委托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的业务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前期审计、期间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四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审计部门或其他办理委托审计事项的部门归口管理(以下统称“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提出委托审计项目建议、审核受托人资质、审核审计费用、监督委托过程、检查审计质量、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等。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委托审计管理工作职责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 交通部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部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指导全国交通行业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
省级及其以下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级及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指导本辖区内交通行业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
交通企事业单位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上级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可检查下级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整改。
第八条 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委托审计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纪律,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九条 委托人可以采取指定委托、竞争性谈判委托、招投标委托等方式选择受托人。
指定委托是指委托人指定一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社会审计组织为受托人的方式。指定委托适用于涉及国家安全或具有行业特殊规定的委托审计业务。
竞争性谈判委托是指委托人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社会审计组织,通过谈判确定受托人的方式。竞争性谈判委托适用于指定委托和招投标委托范围以外的委托审计业务。
招投标委托是指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要求确定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受托人的方式。招投标委托适用于概算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或根据国家收费标准估算审计基本费用在20万元以上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实行招投标委托的建设项目的委托审计业务。
第十条 采取招投标委托方式确定受托人的,委托审计招投标活动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法规。
第十一条 委托人选择受托人应遵循审计质量高、信誉好、服务优、价格低的原则,且选择的受托人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上年度或最近两年年平均业务收入不少于1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五)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其他条件。
委托人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的受托人,除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条件外,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上年度或最近两年年平均业务收入不少于400万元,且有2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业务涉及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的,委托人选择的受托人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一级以上公路项目(含独立特大桥梁、特长隧道)、国家高等级航道、500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千吨及5万标箱以上内河港口项目以及概算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其他交通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的,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或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证书,且有5名以上从事过交通建设项目审计业务的注册造价师;
(二)从事上述第(一)项以外的交通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的,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以上资质或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证书,且有3名以上从事过交通建设项目审计业务的注册造价师。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社会审计组织,委托人不得委托其实施审计: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
(二)受到审计、财政、监察、税务、工商、证券监管、银行监管等有关部门查处且尚未解除从业限制的;
(三)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到从业限制的。
第十四条 委托审计费用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确定。委托审计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拟实行委托审计的建设项目,应由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填写《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见附件1),提出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建议,经单位领导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委托审计的相关事宜。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中涉及的相关资料由委托人或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 确定受托人后,委托人应填写《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见附件2),与受托人协商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要求受托人在出具审计(审核)报告时,对审计(审核)的会计报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制度作出明确表述。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将审计(审核)报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应及时审核并合理使用审计(审核)报告。必要时可组织力量对受托人的审计情况进行质量检查或复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完成后,委托人应建立建设项目委托审计档案。档案主要包括《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委托审计招投标资料、《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审核)报告及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时,委托人应要求其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意见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委托人应终止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以下问题的社会审计组织,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处理,并在系统内部予以通报:
(一)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审计工作不规范、审计结论避重就轻,且拒绝纠正的,一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二)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存在严重失实、结论意见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两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三)存在未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财务事项等重大错漏的,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四)有关部门在事后检查中发现审计(审核)报告未真实、客观反映情况或揭露问题,给委托人或交通行业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五)有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露秘密等重大违法行为,以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委托审计业务的,不得再次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委托审计的,上级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责成重新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参与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jpg
http://www.moc.gov.cn/06zhengwugg/jiaotongbl/200704/P020070426515411568550.jpg
2.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jpg
http://www.moc.gov.cn/06zhengwugg/jiaotongbl/200704/P020070426515412034637.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