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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时间:2024-07-22 15:5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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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教育部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一、志存高远,坚定信念。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面向世界,了解国情,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努力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二、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不参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活动。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感,甘愿为祖国为人民奉献。

  三、勤奋学习,自强不息。追求真理,崇尚科学;刻苦钻研,严谨求实;积极实践,勇于创新;珍惜时间,学业有成。

  四、遵纪守法,弘扬正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校纪校规;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敬廉崇洁,公道正派;敢于并善于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诚实守信,严于律己。履约践诺,知行统一;遵从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不作弊,不剽窃;自尊自爱,自省自律;文明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不良诱惑。

  六、明礼修身,团结友爱。弘扬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男女交往文明;关心集体,爱护公物,热心公益;尊敬师长,友爱同学,团结合作;仪表整洁,待人礼貌;豁达宽容,积极向上。

  七、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热爱劳动,珍惜他人和社会劳动成果;生活俭朴,杜绝浪费;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八、强健体魄,热爱生活。积极参加文体活动,提高身体素质,保持心理健康;磨砺意志,不怕挫折,提高适应能力;增强安全意识,防止意外事故;关爱自然,爱护环境,珍惜资源。



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2001年5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条件,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居委会办公用房)是指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和组织社区居民民主议事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土房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委会办公用房按照居民每千人建筑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设置,但最低不得少于90平方米。
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在规划、建设安排上应当体现便于居民办事的原则。
第六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委会办公用房,由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和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第七条 平房居住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居委会办公用房或者居委会办公用房未达到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或者以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八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居委会办公用房的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规定的配置指标对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配置标准和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九条 工程竣工后,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参加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验收。没有建设居委会办公用房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
居民入住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居委会办公用房无偿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居委会办公用房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享有使用权。
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维修、水电、取暖等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居委会办公用房。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居委会办公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期交付或者侵占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追缴居委会办公用房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居委会办公用房挪作他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4日

关于环境执法若干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关于环境执法若干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复函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境执法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对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外经济开放地区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有无限期治理决定权的问题,我局曾专门请示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于1991年4月22日以国办函(1991)18号文《关于对外经济开放地区限期治理环境污染决定权限问题的复函》明确答复如下:“根据行政法规不得与法律相
抵触的原则,环境污染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应当按照现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至于《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与《环境保护法》不一致的规定,按照国务院的指示,将由我局进行修改,并报国务院审批后另行公布施行。
二、“陆源”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所、设施等。这里所指的“排放”,就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它不仅包括直接排放,通过市政
管道或小渠排放污染物,但其流向直接指向海域的排污行为,也属前述“条例”所指的排放。因此,对这两种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三、关于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问题。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1988年颁布的《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排污单位处于试运转期间的污水处理设施,由于其处理效果尚不确定,因而不应适用前述“办法”,但环保部门应督促该排污单位尽快转入正式运行,不得借口
试运转而规避法定义务。
关于污水处理设施闲置的认定,并无时间长短限制。根据前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未经保部门同意而停止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转,就应认定为“闲置”。如果排污单位的部分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另外部分设施停止运转,但经处理后的水质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
指标,则不应认定为“擅自闲置”而加以处理。
四、关于征收排污费的依据问题。根据《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具体是按月还是按季,当地环保部门有权作出规定或要求。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排污情况,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收费的依据。如果排污单位不按
规定申报排污情况,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一次采样分析的排污数据,可以作为一个季度的收费依据。



199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