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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3:5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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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1997年6月19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1997]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政府信息工作质量,实现财政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办公室和政府职能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同时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反映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发生的新情况。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明确目标任务,明确措施要求,搞好组织协调,充分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协调管理部门,负责办法的贯彻实施,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是政务信息工作的专业科室,具体负责实施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管科室是本地区和本部门政务信息的工作机构,负责各上级和本级提供信息,并对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要设立专业信息职能机构。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市政府不同时期的工作中心和重点,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推进政府各项工作,实施信息引导和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中省直单位的信息机构均是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本级政务信息网络。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所属的二级单位吸收为信息直报单位。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兼职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综合部门要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其他部门可根据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信息员。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中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熟悉政府及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成员单位的信息工作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须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室,并尽快安排人员补岗。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市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要及时向市政府报送信息,并确保各项任务完成。市政府办公室要按照各网络成员单位的特点,把成员单位分成市(县)区、市直部门、财税金融、中省直单位、部分大中型企业5组。市(县)区组,每月至少要向市政府报送10条信息;市直部门组,根据工作性质分4类,按其类别每月至少分别向市政府报送8条、6条、4条、2条信息;财税金融组,每月至少向市政府报送6条信息;中小直单位组,每月至少向市政府报送4条信息;大中型企业组,每月至少向市政府报送2条信息。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按季度向各网络成员单位下发信息报送参考要点,通报信息报送和采用情况。

第十六条 各网络面员单位向市政府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签;必要时,要报请主要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大力支持信息员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采集信息,完成信息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定期开展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活动,指导网络成员单位政务信息工作,并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对省、市政府领导在信息刊物上的批示,由市政府办公室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有专人登记、办理、催办,并按时限要求向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各网络成员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实行计分考核,考核情况将作为年终评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政务信息质量

第二十二条 报送的政务信息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准确可靠,重要大事件上报前,经过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准确无误;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报送迅速,必要时要连续报送;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有喜报喜,有忧报忧。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举措、新经验要有新意;

(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现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八)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政党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的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四条 向市政府报送的各类信息,原则上要打印成文,无传真机的单位,要派人直送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完善、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已经2000年8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8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收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执罚单位),所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款项(以下简称罚没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作出罚没款决定的执罚单位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罚缴分离采取执罚单位通知,银行代收开票,财政统一管理的方式进行。但下列情况,执罚单位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四条 代收银行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执罚单位共同协商,从商业银行中确定,并签订代收协议。工商、技术监督等自治区垂直管理的执罚单位,其代收银行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确定。


  第五条 代收银行的收款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代收银行按照方便、合理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代收银行应当开设专门窗口接受现金、转账等方式收取罚没款,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七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同财政部门、执罚单位核对票款账目,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第八条 代收银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将代收的罚没款上缴国库。


  第九条 财政部门按代收银行代收罚没收入的0.5%的比例,按季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十条 执罚单位应当建立罚没收入台账,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罚没收入报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对代收银行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违反协议规定的代收银行,及时提出整改要求;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代收资格。


  第十二条 执罚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凭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罚没许可证》进行罚没款。罚没款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到代收银行缴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时限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逾期缴纳的,如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取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对当场收缴的罚款,执罚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间,将罚款缴付代收银行。


  第十五条 罚没款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凭证”(以下简称罚没凭证),其印制费用列财政预算,不得向代收银行或执罚单位收取。


  第十六条 公安交警、公路交通运输管理等财务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行政隶属关系归市县管理的执罚单位,罚没凭证由同级财政部门提供。


  第十七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凭证。不开具罚没凭证或使用其他票据罚款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八条 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执罚单位和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九条 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当事人直接收取罚没款,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设置罚没处罚,罚没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擅自变更罚没范围、标准,罚没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罚款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罚款数额不满五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以罚没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履行行政罚没职责,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处罚没款的收缴,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行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
市建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指导。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委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质条件,由市建委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下列与施工安全管理相关的协调工作: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二)对施工过程中涉及勘察、设计文件规定的安全问题,及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协调。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整体发包给一个单位总包的,应当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前款规定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持施工工地的基本安全条件和状况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各施工单位共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上的衔接进行协调;
(二)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交接过程中或者交叉作业时出现的安全问题及时进行协调。
前款所称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承包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二)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发包给一个施工单位承包的,该施工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建设单位作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的,应当配备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未配备技术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承担的施工任务范围内全部的安全管理工作。但施工承包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施工安全的教育、培训和考核)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制度,并严格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接受过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从事电工、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有关特殊工种考核合格证明的作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
第十条 (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的确定)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一)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在施工工地的主管人员为全面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所在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责任人名单报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安全管理员的配备)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和特点,配备规定数量的专职和兼职安全管理员,并明确其施工安全管理的具体职责范围。
第十二条 (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特点以及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制定和组织落实专项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所有施工人员(包括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的其他建筑劳务人员,下同)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建委应当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有关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的安全条件限制)
凡施工现场的状况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具备开工所需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强行要求开工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
(三)根据季节或者天气特点,设置或者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相关的安全检查。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专项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公共安全防护设施的有关费用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在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第十六条 (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变配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的可使用状态;
(二)确保用火作业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保证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施工中的专项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专项的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人员提供施工安全所必须的、符合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施工人员作业的安全要求)
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达到下列安全作业的要求:
(一)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
(二)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三)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管理员或者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报告。
施工人员对管理人员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作业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以向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或者安全监督员报告。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的日常管理)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安全监督员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当责令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工会以及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一般伤亡事故在24小时以内;
(二)重大和特大伤亡事故在2小时以内。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施工安全情况的评价和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时,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情况作出评价,并向施工单位出具有关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情况的证明应当作为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考核、评定的主要依据之一。对施工安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
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处分。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处分。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保护监察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处罚的制约)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实施处罚的情况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安全监督员的处理)
安全监督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