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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15:1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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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铜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铜仁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努力创建文明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建设
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街道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营造人人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有良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阻止、举报违反本办法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建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
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七条 门店必须店内经营,不准开延伸店、搭延伸棚(含遮阳雨棚、遮雨阳伞、布),物品摆放整齐。保持店容店貌的整洁卫生,标牌制作和设置要规范,无缺字、
漏字。
第八条 临街门店必须具备排、倒污水设施和抽排烟设施,禁止使用燃煤,不准把废弃物桶、广告牌、桌椅等摆放在店外或人行道上;不准把水排放在街面上;不准将
灶具临街摆放和临街洗刷物品,不准将自采水龙头安装在门店外。
第九条 施工单位要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文明施工。建筑工地应当围场作业,临街面必须建有符合标准的围墙(不低于1.8米),建筑材料堆放整齐。不准围墙外占道堆放建筑材料,不准直接在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施工冲洗的泥浆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渣土必须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恢复场地。
第十条 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凡有破损、坑洼的道路由主管单位及时修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凡因建设确需挖掘道路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然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成后应立即清理,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含沿街叫卖、游动商贩)、设置灵堂、堆物作业和从事其它影响市容的活动。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经城市管理局批准。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准跨道路悬挂广告、标语等。
建筑物、电杆、树木等物体上不准乱贴、乱写、乱画、乱涂、乱刻等。
第十四条 凡需开设门店、装饰门面的,须经城市管理局审批同意,并做到装修、装璜规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擅自破墙拆窗乱开门店及装饰门面。
第十五条 为亮化、美化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单位的房屋,应安装彩灯或轮廓灯(个人有能力也可安装)。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各种摊点等必须落实门前责任制,确保市容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维修、栽培、修剪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物品等,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清除干净,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等线路应当整齐有序。
第十八条 不准乱停放车辆,不准将车辆驶上人行道。进入市区行驶、装卸货物的车辆,车体外观要保持整洁,不准车轮带泥上路或运输散体流体,抛、洒、滴、漏污染路面,不得损坏市政设施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不准跨越护栏、踏踩花池、草坪、攀摘树枝花卉。不准擅自拆除、搬动或损坏环卫、公用设施。
第二十条 凡在城区开设洗车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经营。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市、办事处两级管理。市环卫处负责城市主要街道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小街小巷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院落的卫生监督、检查。城市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二条 街道、车站、码头、广场、公园、风景区、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及主要道路等,保持整洁、美观。不准乱抛果皮、烟头、口香糖渣、纸屑等废弃物,不准乱泼污水,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第二—十三条 街道应当设置果皮箱。合理布局设施较为完善的公厕、垃圾中转站,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居民要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阴阳沟畅通,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平台、屋顶、公用楼梯过道不准堆放、吊挂杂物。
禁止放养鸡、鸭、鹅、狗、猪等家禽家畜。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要保持卫生清洁,净菜上市,市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定期消毒杀虫除害,确保市场环境卫生达标。饮食服务业、冷饮摊点,应设置盛放废弃物桶,并对周围环境卫生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单位、居民都必须重视除“四害”工作,加强卫生管理,完善卫生设施,有效控制“四害”密度,做到卫生达标。
第二十七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恶臭废弃物,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斗,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居民必须自觉把生活垃圾随近倒入垃圾斗(池、箱)内,禁止乱扔、乱倒垃圾。不得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斗(池、箱)内焚烧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业生产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斗(池、箱)中。
第三十条 环卫部门受委托清扫、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或其他废弃物,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本着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按其职责范围给予:
(一)警告;
(二)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费用;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负担。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单位责任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城市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改正清理外,将分别给予警告或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平台、屋顶、外廊上乱堆放杂物、脏物者,处10—50元的罚款。
(二)临街门店开延伸店、搭延伸棚或将水龙头安装在门店前的,污物桶、桌椅、移动广告牌等物品摆放店外,污水倒向街面,使用燃煤的,以及经营饮食的临街门店将灶具临街摆设或临街洗刷物品的责任人,处10—5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街道摆设摊点(含沿街叫卖、游动商贩)、设置灵堂、堆物作业的,处10—50元的罚款。
(四)临街施工场地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对施工的责任单位处100—500元的罚款。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车辆,车身不洁的处10—50元罚款;车轮带泥上路或运输散体流体,抛、洒、滴、漏污染路面、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处10—100元的罚款。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开设洗车场和不按规定开设洗车场的单位或个人处50—200元的罚款。
(七)在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和电杆、树杆乱涂、乱画、乱挂牌匾,张贴启示、广告和各种宣传品的责任人,可按乱张贴一张、乱涂画一处处5—50元的罚款。
(八)跨越护栏、踏踩花池、草坪、攀摘树枝花卉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处5—50元的罚款。擅自拆除、搬动或损坏环卫、公用设施的,处50—500元的罚款。
(九)对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跨道路悬挂广告、标语等,经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指出后,责任人不补办设置手续和按时更换的,处50——200元的罚款,并强制拆除。
( 十)临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各种摊点不认真履行门前责任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责任人,处50—500元的罚款。
对(—)至(七)款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时,对不服从管理和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暂扣其物品或用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城市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改正清理外,将分别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对在主要街道、车站、码头、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乱倒乱抛果皮、烟头、口香糖渣、纸屑等废弃物,乱泼污水,随地大小便者,处5--10元的罚款。
(二)居民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处5—20元的罚款。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斗(池、箱)内焚烧废弃物的责任人处10--100元的罚款。
(三)集贸市场、各种摊点不能保持周围场地整洁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10—200元的罚款。
(四)公厕不能保持设备完好、清洁卫生,对责任单位处10—1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50元的罚款。
(五)垃圾不能做到日产日清,垃圾斗(池、箱)旁垃圾不及时入斗(池、箱),垃圾不按时清运,对责任单位处50—500元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处10—50元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50—500元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饲养禽畜者,处10--50元的罚款。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院落室内外不清洁;阴、阳沟淤泥、污物堵塞,散发异常气味较重;不认真开展除“四害”工作,致使“四害”密度较高的;不
按规定完成责任区内卫生保洁工作的,处50—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制发的罚款收据。逾
期不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款金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影响对处罚
的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扣押的物品,城市管理局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所得款项抵缴罚款和保管费后,余款退还当事人,罚款全部上缴财政;扣押的物品在规定期限内因
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应给予赔偿,超过期限发生的—切费用和损失,由当事人负责。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扣押物品时,必须当场填具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单据上签字;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同将处罚通知书送
达当事人,由当事人签字。在送达扣押物品清单或处罚决定通知书时,如当事人拒签,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
盖章。
第四十条 (一)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
(二)前款数额(舍本数)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局审查决定,并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
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行使职权,应当向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赔礼道歉,退回罚款,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遵守法纪,文明执法;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其主管部门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乡、镇、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开展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消防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隐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采取捐赠物资、资金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形式资助消防事业。捐赠物资、资金的使用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实施绩效考核;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保障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六)组织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处置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督促检查;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五)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组织协调灭火救援,做好相应工作;
  (七)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专项规划列入城乡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其建设用地需要。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实施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事故调查。
  民政、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商务、旅游、宗教、人民防空、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负责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实施审核,并对其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六)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八)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九)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装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治安群防力量开展消防工作;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受理消防安全举报、投诉,进行核查处理;
  (四)依据本条例规定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五)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调查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三)指导、督促住宅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五)组织村(居)民推选消防安全员,负责住宅区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
  (六)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第三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演习和应急疏散演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管理人员和教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督导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内容。
  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等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本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新闻、广播、影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对新上岗的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在职职工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十六条学校、学前教育单位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及应急避险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并确定消防安全教员或者聘请兼职消防辅导员。
  各类学校在学期初和学期末,应当组织师生开展专题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寄宿学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疏散逃生教育。
  第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安全用火用电、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纳入消防宣传教育内容,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传统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根据季节和活动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
  (一)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涉及消防安全的从业人员;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操作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照预案至少每六个月组织一次演练,其他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十二个月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因防火、灭火救援需要,到辖区单位进行必要的现场查看或者模拟训练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在“119”消防安全活动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针对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和演练。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公益性消防宣传。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知识宣传、灭火演练及消防站对公众开放等活动。

第四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城乡消防规划应当将下列内容确定为强制性内容:
  (一)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场所的消防安全布局及其防灾缓冲隔离地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
  (二)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消防取水码头的布局;
  (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
  (四)消防车通道,应急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
  (五)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工矿区和旅游度假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聚集区编制建设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规划的内容,建设消火栓或者消防水池,修建消防车通道。
  农村场镇设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没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农村场镇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依法实行行政划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建设、供水、供电、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有效。
  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报警电话服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对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如实填报工程信息。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提倡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和家庭用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规范用火用电管理,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应当由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标准规范操作;
  (三)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
  (四)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五)施工暂设的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六)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高层建筑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文物古建筑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强化火源、电源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文物古建筑、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庆典、宗教等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第三十二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二)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三)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四)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和扑救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五)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指导共用各方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由共用各方按照约定方式解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十七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对发现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或者无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八条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安全防护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并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隧道、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单位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以制定适用地方标准或者应当经技术鉴定合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监督检查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证明。
  第四十条自动消防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定期进行维护、检测。维护情况应当每六个月书面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特殊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全面检测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检测报告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控制室应当保持不得少于两名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值班。
  第四十一条从事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消防设施检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
  (三)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十三条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产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和消防专业检测、监测场地的物权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劳动合同;
  (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实地核查、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动火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监护人员,实施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完成后,及时进行现场清理,并记录签字、存档备查。
  公共娱乐场所室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四十五条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和消防安全的需要,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城区内的加油(气)站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和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五章消防组织和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业务、队伍建设的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八条下列地区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
  (二)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生产总值超过十亿元或者易燃易爆企业密集的乡镇;
  (三)远离消防站的国家级旅游风景区。
  第四十九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外,下列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企业;
  (二)列为省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
  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或者依托自身相应组织配备消防车辆、装备和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单位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普通消防站标准执行。
  对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五十条专职消防队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征求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五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配备并及时更新基本的消防装备、设施、器材。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居)民志愿消防队伍购置、更新消防装备、器材给予适当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季度组织、指导志愿消防队开展业务培训和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依托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营房、装备、器材和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营房、装备和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当统计志愿消防队人员名单,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后,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志愿消防队员的人身风险。
  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做好消防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保护消防员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对因扑救火灾及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工伤待遇和抚恤,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符合革命烈士、见义勇为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章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接到报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动。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
  第五十六条发生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调集人员、物资支援灭火。
  灭火总指挥员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可以根据火场需要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
  建设、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十七条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负责火场外围警戒、维护火场秩序和通往火场的道路交通秩序。
  支援火灾扑救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撤除火灾现场。
  第五十八条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保障车等消防特种车辆在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训练往返收费路桥时免缴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和参加应急救援,不收取费用。
  其他形式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赔付费用中给付;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补偿;
  (三)保险赔付费给付不足或者受益单位无能力补偿的,受益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四)对跨地区调动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装备物资消耗,省、市(州)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十条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重大灾害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调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等力量进行应急救援处置。
  第六十一条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执行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任务,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需的设备、物资和生活保障,及时补充应急救援装备及其损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资质管理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违反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未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未保持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二)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防火条件的;
  (四)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
  (五)公共交通工具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在公共娱乐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的;
  (七)起火单位或者个人不报或者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八)未按要求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的;
  (九)维护保养单位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自动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
  (十)相关人员未经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取得相应消防职业资格上岗的。
  第七十一条个人经营的场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规定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防火检查的。
  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城市供电、供水、供气和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邮政、电信枢纽及其他重要单位责令停产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三)、(四)、(六)项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所规定的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大型公众聚集场所的界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相对集中部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相对集中部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5号
2003-01-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意见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结合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同意,现就做好城市管理中相对集中部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决定》,支持和配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国务院《决定》规定环境保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城市管理领域中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 因此,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结合城市环境保护管理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支持和配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二、贯彻国务院《决定》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部分环境行政处罚权工作,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根据有利于解决城市环境保护管理中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管理空白等问题的原则,开展环境保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

(二)组织实施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相对集中部分环境行政处罚权,既要有利于发挥综合执法队伍的快速反应能力,也要注意充分发挥环保部门专业执法队伍的技术优势。

(三)相对集中环境保护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要有利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地查处有关的违法行为。对环境污染危害较小,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即可纠正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以做到及时查处,及时纠正。

(四)根据城市环境保护管理实际和试点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经验,主要集中下列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1、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部分行政处罚

(1)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政处罚;

(2)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行政处罚:

(3)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4)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5)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违章占道、露天经营烧烤、大排挡,产生烟尘污染,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2、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部分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3、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部分行政处罚第六十三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可以根据本地环境保护地方立法和执法的具体情况,研究提出本地城市环境管理领域中相对集中部分环境行政处罚权的意见, 并指导实施。

三、建立和完善协调配合机制,共同推进城市环境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国务院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体制采取的重要措施。各地环保部门要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加强联系,进一步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环保部门的职责权限,完善相互之间的执法协调和配合机制,并实现城市环境管理行政处罚信息的互通与分享,共同推进城市环境管理领域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的工作,从而增强城市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促进城市环境质量的不断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