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6:2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财行〔2007〕130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防止流失,兼顾实际”的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损益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清理。单位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报表和撰写工作报告。
  (二)专项审计。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参与专项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招标确定。
  (三)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清查材料(含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归纳、整理、汇总,并按本办法规定权限提出审核或审批意见。
  (四)财政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清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清查结果予以批复。
  第六条 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的资产清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资产盘盈

  第七条 资产盘盈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有价证券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往来款项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资产,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八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具体如下: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九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条 有价证券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盘盈,根据有价证券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具体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单位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若产权属于外单位而被本单位无偿占用1年以上,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当事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账面价值申报无偿划拨或签订租赁合同。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外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章 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十六条 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十八条 坏账损失是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因债务人失踪、死亡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法院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两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1.逾期3年以上、单笔数额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2.逾期3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经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认定的具有相关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市政府有关审议决定认定损失。
  (五)逾期3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3年亏损或停止经营3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单位与债务人协商时,须有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及主管部门参与,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九条 存货损失是指单位库存材料、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存货,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对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认定损失。
  第二十条 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行政单位有价证券、事业单位证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单位房屋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或经政府批准拆迁、拆除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政府批准房屋拆除文件、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认定损失。
  第二十二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二十三条 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四章 资金挂账

  第二十四条 资金挂账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二十六条 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暂付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四)属于单位被撤销、分立、合并等机构改革的资产处置,根据市政府文件、机构改革明确的相关处理规定处理。

第五章 损益证据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二十八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中介机构包括: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三十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第六章 审核批复

  第三十一条 单位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固定资产损失总额低于50万元(不含50万元)的,主管部门本部资产由财务部门会纪检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下属单位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固定资产损失总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三)重大固定资产如土地、房屋构筑物、车辆,文物陈列品,以及摄影摄像设备、笔记本电脑等高级办公设备损失,不分数额大小,一律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二条 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报财政部门备案;分类损失额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单位的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分类损失额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三条 单位的资产盘盈审批权限,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三十五条 单位根据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有关资产损益的审批权限,可以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第七章 账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后,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资产核实经有权审批机关审批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账务处理。未按规定处理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的资产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附属后勤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资产核实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国务院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九月九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五)记录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计划生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证明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可以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九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中所规定的罚款与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文件
教育部办公厅


卫办疾控发[2004]10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
  今年以来,我国报告肠道传染病发病数呈上升趋势,截止今年5月底,全国累计报告肠道传染病161875例,占全国总报告病例数的13.43%,累计报告病例比去年同期上升10.89%,累计报告死亡74人,占全国总报告死亡数的4.27%。
  专家分析认为,造成肠道传染病流行的主要原因有:部分地区由于处于枯水季节,自来水供应不足,居民饮用水安全得不到保障;学校饮用水条件差;自来水源头大肠菌群严重超标。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状况较差,部分地区因销售污染的食物、饮品,在乡村小学引起局部流行;有的地区群众由于经济等因素,有饮用生水、食用生冷食品的习惯,自我保健意识淡薄。有的地区环境卫生条件差,垃圾处理不及时,无厕所或粪便处理方式不符合卫生要求等。部分病人由于没有及时就诊治疗,造成疫情传播。
  为加强肠道传染病防控工作,特别是学校的防控工作,防止肠道传染病在学校发生流行和暴发,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地卫生部门要继续做好重点肠道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报告工作。要坚持开设并加强肠道门诊,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监测与管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做好肠道传染病病例报告工作,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
  二、肠道传染病高发省份(地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疫源追踪、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切实做好疫点、疫区的卫生处理工作,防止疫情蔓延。
  三、各地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通力合作,紧密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学校食品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管理,强化经常性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卫生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单位要依法查处,对情节严重和限期不进行整改的,要坚决吊销卫生许可证。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管理督查工作,督促学校落实卫生监督意见,改进自身卫生管理,消除食品卫生存在的隐患。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对农村地区的卫生执法力度,严肃执法责任追究,保证农村地区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安全。
  四、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地区改水改厕的工作力度,特别是要重视对学校改水改厕工作的指导,努力提高安全饮用水和卫生厕所普及率。
  五、各地卫生部门要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肠道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倡健康的饮食和卫生习惯;要会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对学生的健康教育工作。
  卫生部、教育部将在今年下半年适当的时候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学校的食品、饮水、环境卫生和各项肠道传染病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