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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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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省教育厅、财政厅《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省教育厅、陕西省财政厅 2000年9月22日)


为了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陕”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条款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
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精神,特制定《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是由有关银行开办、省财政贴息的助学贷款,适用于省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以下简称“学生”)。
(二)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以帮助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含学杂费和住宿费)为目的,是省政府运用金融手段支持教育、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的重要举措。
(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均为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以下统称“贷款人”)。贷款人要按照国家要求,积极办理国家助学贷款。要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适当给予优惠。
(四)贷款人对学生(以下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对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以下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
(五)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具体操作规程,由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制定。贷款人要改进服务,加强对助学贷款发放和收回的管理,提高助学贷款的使用效益。
二、管理体制
(六)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顺利实行,由省教育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和各经办银行陕西省分行组成“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协调小组”)。省教育厅设立“省教育贷款与教育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协调小组的日
常业务。
(七)省协调小组依据全国助学贷款部际协调小组确定的有关政策,领导本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协调本省教育、财政、银行等部门及学校之间的关系;确定学校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
省协调小组成员中,省教育厅主要负责调查、研究,并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贯彻落实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制定学校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省财政厅主要负责筹措、拨付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经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足额贴息),监督贴息经费使用情况;中国人民银行西
安分行主要负责指导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监督贷款执行情况;各经办银行陕西省分行主要负责制定助学贷款操作规程,并督促、检查其分支机构具体实施。
(八)管理中心依据省协调小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学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并抄送贷款人;统一管理省财政拨付的贷款贴息经费,并将贴息经费专户存入银行;根据贷款人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数量,按季度向贷款人划转贴息资
金;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向贷款人提供有关信息材料;接受国内外助学捐款,扩大济困资金来源;办理省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九)各学校要指定专门机构(规模达万人以上的学校要成立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配备足额专职人员统一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按期向管理中心报送学校年度贷款申请报告;根据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
报送贷款人(每个学校只能选择一家银行);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协助贷款人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及时统计并向管理中心和贷款人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校、退学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办理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十)教育、财政、银行等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本着对国家和学生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合作、积极主动地做好助学贷款工作,简化贷款手续,扩大贷款规模,为学生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
三、贷款的申请和发放
(十一)省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人一次申请,贷款人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
(十二)贷款人负责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发放金额,其中:用于学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金额最低不低于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标准与学杂费及住宿费收取标准之和。
(十三)年满18周岁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学生在申请无担保(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时,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提供贷款介绍人和见证人。
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部门(如学生处、国家助学金贷款办公室等)。其职责是:负责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纳入学校年度贷款申请报告之中,送管理中心和有关贷款人统一报批;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负责银行与学校协议中约
定的其他有关事宜。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即借款人的同班同学或教师,其中二人见证即可),不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人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十四)在校学生申请无担保(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1、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
2、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
3、学习认真、品德优良。
(十五)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应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
(十六)贷款人在接到学校送达的学生申请贷款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放贷的决定,并对同意放贷的随即编制放贷通知书,将已核准发放贷款的借款人名单及其所获贷款金额及时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学校应将有关情况上报管理中心备案,并配合贷款人加强贷款管
理工作。
(十七)学费贷款以及生活费中的学杂费和住宿费贷款由贷款人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的账户;日常生活费贷款由贷款人每月5日前按月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储蓄所开立的活期储蓄账户。日常生活费贷款每年按10个月发放。
(十八)借款人如果中途要求停止贷款,可通过学校指定部门向贷款人申请中止贷款发放。遇特殊情况需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申请办理追加贷款手续。
四、贷款期限、利率和贴息
(十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具体确定每笔国家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八年,具体视学制、借款人经济状况等情况而定;是否展期,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
(二十)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二十一)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省财政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借款人所借贷款利息的50%由省财政贴息,其余50%由借款人负担。管理中心要向省财政厅提供年度贴息额度,省财政厅经审核后于每年一月、七月按规定向管理中心足额拨付贷款贴息经费。
(二十二)2000年高等学校管理体制调整中划转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原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普通高等学校,2000年及以前入学学生的助学贷款贴息,仍由中央财政负责。
(二十三)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为经济困难学生提供助学贷款贴息。
五、贷款回收
(二十四)借款人所借贷款本息原则上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还款方式灵活运用,可提前还贷,或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
(二十五)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否则,所在学校或所在工作单位有责任通知有关部门拒绝办理其出国(境)手续。
凡需转学的借款人,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贷款人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贷款人办妥该生贷款债务划转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休学、退学、被开除或死亡的借款人,其介绍人、见证人和所在学校有责任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二十六)借款人毕业后留在本埠工作的,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贷款本金和利息存入原开设的活期储蓄账户内,贷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日主动从账户中扣收。
借款人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可采取通过异地经办银行分支机构汇款到贷款人账户归还贷款;贷款人也可与借款人工作所在地经办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协商,办理贷款转移手续。
(二十七)征得贷款人同意,国家助学贷款可以办理展期,但逾期部分省财政不再给予贴息。
(二十八)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其提前偿还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即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书,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二十九)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人,其就业单位有义务协助贷款人督促其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在其工作变动时,有义务提前告知贷款人。
(三十)要建立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借款人按规定签写借款合同时,要承诺离开学校后向贷款人提供工作单位和通讯方式;承诺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展期,可由贷款人在其就学的学校或相关媒体公布姓名、身份证号码,予以查询。
(三十一)各贷款人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发生的呆坏账,分别由各贷款人总行核实后,按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前按规定核销。



2000年11月18日

转发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转发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

现将《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0〕10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登陆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环境保护部网(http://www.sepa.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查询和下载相关内容。

交通运输部财务司(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加工、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应把碘缺乏病防治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随着收入增长逐年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加碘和碘缺乏危害的防治以及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管理与防治效果评估工作。
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供销、商业、铁路、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和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知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全省实行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方可从事碘盐加工业务。未经批准的盐业企业不得从事加碘业务。
第八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加工碘盐的专用场地(厂房)和设备;
(二)有专职管理、技术人员;
(三)建立碘盐质量检验室,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卫生标准。
生产企业加工碘盐中的碘酸钾加入量,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出厂时应当提供碘盐合格证明,未达到国家规定含碘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用无毒无害的塑料内包装袋和麻织品外包装袋包装;碘盐包装应有明显的“碘盐”标识和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二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碘盐生产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碘盐的分配调运工作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安排,任何生产企业和单位不得自销。
第十四条 碘盐为国家重要运输物资,铁路、交通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存放必须做到防晒、防潮,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严禁散装、散运。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五条 全省实施向全体居民供应碘盐的制度。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保证及时供应碘盐。对于供应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方,要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供应。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经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提供真实的加碘合格证明,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为小包装,其分装工作由省盐业管理机构统一安排。各分装点在分装前必须将每批碘盐进行定量或半定量检测。不合格碘盐严禁分装。不合格碘盐可采取转为工业用盐或退货等方法进行处理。
小包装所用塑料袋应无毒无害、耐用密封,袋上应有明显的“碘盐”标识、分装单位、加碘量和保管方法的说明。
第十七条 从事碘盐生产、加工、分装工作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每年须经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健康体检合格,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疾病的,应及时调离。
第十八条 食盐市场销售的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盐市场。
第十九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安排碘盐零售网点,保障碘盐供应。碘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分别指定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经营户、代购代销店零售碘盐的,在
城镇须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村和乡镇须经供销合作社同意。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盐业机构指定的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含腌制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监测频度和方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碘盐监测收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地方病防治管理机构和专业机构中聘任碘盐卫生监督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碘盐卫生监督员在碘盐监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关法规和防治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二)监督碘盐加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对碘盐的加工、销售,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
(四)对碘盐市场进行现场调查;
(五)定期对碘缺乏病防治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四条 碘盐卫生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奖励和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在食盐加碘和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碘盐加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畜牧用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食盐:是指符合国家食盐卫生标准,直接用于居民食用,以及食品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食品或副食品时所使用的各种盐产品;在实施向全体居民供应碘盐制度后,食盐即指碘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