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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9:2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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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审计署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报告和落实审计署(87)审综字第79号、(87)审综字第121号文件的精神,加强内部审计监督,以促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深入开展和实现审计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结合部属单位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对内部审计工作的认识。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领导对经济工作决策的参谋和助手。加强审计工作对部门、单位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及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对挖掘潜力,堵塞漏洞,提高效益等方面可起到积极的作用;可以及时监督检查本部门、单位的职能机构,对本部
门、单位领导在经济方面的决策的执行情况;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更好地维护本部门、单位的经济利益。
二、卫生部门审计机构当前的主要任务是,如何使有限的卫生教育、科研经费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要围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深化改革,搞活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开展工作;纠正铺张浪费造成资财严重损失问题;制止乱收费、乱摊派,维护本部门、单位的正当利
益;查处弄虚作假,钻改革和制度不严的空子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协助有关部门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财务收支的定期审计工作。
三、开展定期审计工作。部对二级单位实行半年审,对三级单位进行抽审。二级单位对三级单位实行季审。财务报表及有关资料需经本单位审计人员审签后报上一级审计机构。同时抄报当地统计局。
自1988年第1季度起,对于不报审和拒审单位,按有关规定由审计机关通知财政或财务部门暂时停止或减少拨款。
四、健全机构,充实人员。按部(86)卫计字216号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各单位一定要在今年内健全机构,配齐人员,从组织和人员上保障完成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和所属单位的定期审计任务。
五、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要定期布置和检查审计工作。凡与审计有关的会议要有审计人员参加。审计任务规定范围内的有关资料、报表、规章制度要及时报送审计机构。及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审计人员的生活待遇和各种补贴要与本单位财务人员相同。
六、虚心接受当地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审计署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对中央企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监督,是加强审计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单位要支持和配合当地审计工作的审计监督工作。内审机构要与当地审计机关保持联系,密切配合,妥善安排避免多头审计、重复审计。同时要熟悉
当地有关的审计工作政策,遇到问题,主动协商。




1987年9月4日
  【案情】

  甲先向乙传授盗窃的方法,为了测验乙是否掌握,让乙去盗窃一家公司的财务室。乙当晚从该公司财务室偷得现金5000元。

  【分歧】

  关于本案中对甲如何定罪,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向乙传授盗窃的方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后面为了测验乙是否掌握而让其去盗窃的行为被前者吸收,应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一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为了测验乙是否掌握,让乙去盗窃单独构成盗窃罪,应对甲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进行并罚。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应对甲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进行并罚。理由如下:

  本案中甲实施了两个行为,侵害了两个法益,触犯了两个罪名: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指用各种方式把犯罪方法故意传授给他人的行为,本案中甲向乙传授盗窃方法的行为已经成立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甲为了测验已让乙去盗窃,与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至于本案中甲的前后两行为是否存在吸收关系或牵连关系?所谓吸收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其所符合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从本案来看,甲向乙传授盗窃方法的行为已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该罪的一大重要特征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举动犯,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故意把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并有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构成该罪,至于被传授人是否接受,是否按照所传授的方法实施了犯罪,则听任自然。

  所以在本案中,甲的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前行为与后行为并不是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因此不构成吸收犯。两行为之间的联系也没有达到牵连犯所要求的紧密程度,因此也不构成牵连犯。应对甲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进行并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为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在一个月内立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

(三)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

(四)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该证据并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

人民法院决定退回的刑事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提出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涉及新证据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指向原起诉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四)原生效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第四条 对于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理能够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二)经审理仍无法查清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

(三)经审理发现有新证据且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令再审期限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五条 对于指令再审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六条 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第七条 在送达抗诉书后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未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到案后,恢复审理。

第八条 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对能够查清事实,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应当予以改判。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判决宣告后立即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