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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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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30

实施日期:20010830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市人民代表大
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
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实事求
是,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
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内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
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
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做
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
,应当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予以公布。如会
议议程草案中列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同时发
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有关通知和公布时间的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1人、副团长1至2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
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的代表团全体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
托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南昌军分区负责召集。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有关会议的其
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较多数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
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有关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通过会议议程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
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召集会议的时候,可以委托副主任召
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
以根据会议的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应当召开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
小组会议进行。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意见,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程有关的重大事
项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
论;市有关机关和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
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
和有关报告听取代表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
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
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设立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大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
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主任会议批准。会议期间必须向所在代表团提出书面请假报
告,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资格终止,经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由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等工作
机构负责人,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直其他有机关
、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会前应
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经所在的代表团向大会秘书长
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根据
代表本人要求,主席团可以决定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向会议和代表印发材料,必须由大会秘书处统一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
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
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
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
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
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
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的议程。专门委员会审
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
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书面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署名。第
一署名人为领衔提案人。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提出的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
并提供依据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代表联名提出的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提出法规的主要内容或
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
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
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
各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
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提出草案修改稿和修
改情况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后印发会议。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决定
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
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到会,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
,经主席团同意后,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
告,至迟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召开前的3个月办理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改作建议
、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代表
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的3个月内,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
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
关单位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至迟在2个月内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
代表团审议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市人民代表大会应
当对各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会议工作机构根据各代表团
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审查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
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决议草案经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
提出关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市
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市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草案主要指标和执行情况表、市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收支表以及上年度市本
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
部门应当将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
划执行情况,市本级财政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市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
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应当提供计划和预算编制的
主要依据和有关材料。
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所提出的意
见进行研究,并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代表
团的审查意见,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
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查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批准全市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批准市本级预算及上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全市年度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计划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决定。除特殊情况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
行的1个月前,将调整方案的议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本级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
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
调整方案,于当年9月10日之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预算调整情况,在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预算调整方案的1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告。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出席省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
委员的人选。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经各代
表团讨论,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
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20人以上书面联名
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名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
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
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当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
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市
人民政府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侯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
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
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
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
,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
2天。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在代
表中选举产生。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
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
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名或
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
人不限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四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
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如果所提侯选人的人数符合前款规定的差额比例,即直接进行选举。如果所提
侯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应当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
的顺序,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侯选
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提名、酝酿代表侯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
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侯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决定。
第四十六条 侯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侯选人的基本情
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说明。根据需要,主席团可以安排侯选人与代表见
面。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侯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大会宣布

第四十八条 代表对于确定的侯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
另选其他任何有被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弃权。但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时另选他人的,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侯选人或者其他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员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
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侯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
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侯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
行提名、确定侯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
议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进行。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作、委员或者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时,
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
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市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会议决
定。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
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这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
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二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
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
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
公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均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
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时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市人民政
府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
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六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有关负
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
,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专门委
员会、有关代表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2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
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八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
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
代表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
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
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
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提请大全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席团决定印发
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质询机关提出要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
同意,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2个月内,在常务委员会会
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应当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案即行终止

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尚未答复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
席团同意,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
人民代表大会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
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
提供有关材料。提供证明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
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
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
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1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
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
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时间不超过15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
,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在大会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始得发言,发言时间不超过5分钟。未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或者发言内容与议题无
关,或者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大会执行主席可以制止。
代表报名后,因时间关系未能在全体会议上发言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的,主席团
可以决定将发言材料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六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
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
次不超过5分钟。未经会议主持人许可,或者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超过规定
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
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
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选举和罢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1号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1年6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陈至立
2001年6月7日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材建设,完善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的管理,提高教材编审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以下简称教材)是指中小学用于课堂教学的教科书(含电子音像教材、图册),及必要的教学辅助资料。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编写符合中小学教学改革需要的高质量、有特色的教材,特别是适合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使用的教材。

第四条 编写教材事先须经有关教材管理部门核准;完成编写的教材须经教材审定机构审定后才能在中小学使用。

第五条 教材的编写、审定,实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两级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国家课程教材的编写和审定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地方课程教材的编写和审定管理。


第二章 教材编写的资格和条件

第六条 编写教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编写人员;

 (二) 有相应的编写经费,能保证正常的编写工作;

 (三) 有其他必要的编写条件。

第七条 教材编写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有正确的政治观点,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责任心,能团结协作。
能正确理解党的教育方针,了解中小学教育的现状和教育改革发展的趋势,有较好的教育理论基础,熟悉现代教育理论、课程计划和学科课程标准。
主要编写人员具有相应学科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有较深的学科造诣和丰富的教学实践经验,有改革创新精神;对本学科的现状及改革发展趋势有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了解中小学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熟悉教材编写的一般规律和编写业务,文字表达能力强。
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完成教材的编写和试验工作。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公务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教材的编写工作。

全国和省级教材审定机构审定委员和审查委员,被聘期间不得担任教材编写人员。 

第三章 教材编写的立项和核准

第九条 教材编写实行项目管理。编写教材须事先依本办法规定向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立项,经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核准国家课程教材编写的立项申请, 必要时也可授权或委托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核准本地区编写国家课程所规定的有关学科教材的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核准本地区编写地方课程教材的立项申请;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授权或委托,负责受理核准本地区编写国家课程所规定的有关学科教材的立项申请,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立项编写的教材应为国家课程或地方课程方案所规定的科目。申请立项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编写教材的单位、团体、个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编写的教材名称、适用范围,编写目的和指导思想。国内外本学科教材的比较,对国内现行同类教材的分析,拟编教材的主要特点。
教材主要编写人员的基本情况:
  (1) 个人学习、工作简历(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复印件),任职情况;
  (2) 教材编写方面的相关经历及相关研究成果;

  (3) 两名资深专家的推荐意见;

  (4) 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4.申请编写的教材体系结构、篇幅、体例、样章 及说明。

第十三条 教材编写立项申请的受理时间为每年3月和9月。受理申请后,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者的资质、教材编写的指导思想、体系结构及教材的适用范围等进行审核, 审核结果应分别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教材的初审与试验

第十四条 教材在规定时间完成编写后,送相应教材审定机构初审。教材的送审本一般应是全套教材,特殊情况也可以是一学年以上的教材和全套教材的体系框架及说明。送审者在申请初审时应填写教材初审申请表,交付教材书稿,以及教材试验方案和试验学校情况。

第十五条 教材初审通过后,可在400个班或2万名学生的范围内进行试验;因特殊情况需扩大试验范围的,应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教材试验应征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试验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教材试验进行跟踪评价。 

第五章 教材的审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成立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课程教材的初审、审定,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地方课程教材的审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成立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负责地方课程教材的初审和审定;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授权或委托,承担有关国家课程教材的初审工作。

第二十条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和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下设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或学科审查组),由该学科专家、中小学教学研究人员及中小学教师组成,负责本学科教材的审查,向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及审查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聘任,任期4年。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及审查委员会委员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第二十二条 全国和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应建立委员信息库,负责审定教材的委员应按随机抽取的原则,从信息库中选定。委员在教材审定过程中按照《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 程》关于教材审定的程序、方式、标准的规定,公正客观地进行审查, 并遵守有关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基础教育教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教材的审定工作和联系协调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的工作,处理教材审查、审定中的日常事务。 

第二十四条 教材审定原则是:

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体现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
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培养目标,符合国家颁布的中小学课程方案和学科课程标准的各项要求。
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联系学生的生活经验,反映社会、科技发展的趋势,具有自己的风格和特色。
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送交审定的教材要具备以下条 件:

 (一)通过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立项;

 (二)初审通过后在试验范围内取得良好效果;

 (三)送审教材为定型成品;

 (四)有送审报告和试验报告。

  送审报告应包括:教材编写指导思想、原则,教材体系结构,教材特色和适用范围;教材试验报告包括:教材试验情况、效果和试验学校对教材的评价。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材审定后,审定委员会按如下规定做出结论:

通过。教材基本达到审定标准,按审查意见修改并经批准后,可供学校选用。
重新送审。教材尚未达到审定标准,但具备修改的基础和条件,按审查意见修改后,于第二年重新送审。
不予通过。教材问题严重,不具备修改基础和条件, 不得再送审。
第二十七条 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教材,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列入全国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供学校选用。

  经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教材,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供学校选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对通过审定的教材进行评价,促进教材及时反映经济、社会、科技的新发展,形成教材更新的机制。


第六章 表彰与惩处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优秀教材编写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者,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试验或禁止使用等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第一款的,由上级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退出。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第二款的,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审定委员或审查委员资格。

第三十二条 教材编写者认为教材管理部门、教材审定机构在教材立项核准、初审及审定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或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课程教材改革试验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已开始实施且难以立刻终止的,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6个月内纠正。



物业服务合同法律性质质疑
刘 红(安徽财经大学2004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准确界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有助于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当前,理论界通说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其理由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特征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但是,本文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相比,除共性外,还有很多特殊性。因此,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是一种混合型合同。
[关键词] 物业服务合同 委托合同 混合型合同

一、当前理论界通说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团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依法签订的以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支付管理费用为内容的,规范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权利义务的协议。在该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为业主及业主团体,即委托人;另一方为物业管理公司,即受托人。 通说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 其理由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特征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具体体现在:
(一)两者的价值取向(或者目的)基本一致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为了克服自己的某些不足,而利用受托人的优势为自己处理一定事务的合同。而业主作为物业的所有权人,依据“自己事务自己管理”的原则,其本应亲自对物业进行管理,但是,业主由于人数众多、精力、时间、能力等方面的限制,根本不能亲自管理物业,因而授权业主委员会代替业主,与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进行有效管理,以期达到物业保值、增值的目的。由此可见,就价值取向(或目的)而言,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基本一致。
(二)两者均以相互信任为订立合同的基础
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既然是利用受托人的优势为自己提供服务,就必然要对受托人的资信、技能等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双方以相互信任为基础签订合同。作为委托方的业主之所以会选择物业管理公司,替之对物业进行管理,是因为国家对物业管理公司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管理公司要具备相应的物业管理能力,其从业人员也要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并且《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参见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第32条和第33条)。业主也只有在了解了上述情况并对各物业管理公司的资信、服务业绩、业绩等进行综合比较的基础上,才会根据自己的意志在公平的条件下,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当然,物业管理公司也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业主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但是,物业服务合同一旦成立,没有法定或约定原因,双方均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显然,物业服务合同和委托合同均以相互信任为基础,而且更加强调委托人(业主)对受托人(物业管理公司)的信任。
(三)有偿的委托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都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合同。 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主要承担缴纳费用、支付报酬的义务,受托人则负有处理委托事务以及报告的义务,相应地,双方互享有权利。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也完全符合这一特征。委托方(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业主)负有缴纳服务费用、支付适当报酬以使物业管理公司继续经营的义务,而受托方(物业管理公司)负有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修、养护物业,保持区域内整洁的环境和良好的秩序义务。相应地,委托方享有获得良好物业服务的权利,受托方享有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权利。
(四)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而物业服务合同是有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条说明委托合同存在有偿与无偿之分。而物业服务合同则是一种有偿委托合同,物业服务的目的在于确保物业的保值、增值,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物业管理公司运用专业技术和管理手段,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向小区业主提供综合性、专业性的服务,相应地就必须要求业主支付费用和报酬,否则物业管理公司就没有了生存的基础,也就失去了提供物业服务的动力。
(五)两者均是诺成性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①一般理论认为委托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②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主要是面向全体业主的,只要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合同一旦签订即告成立。
二、笔者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不是委托合同,至少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委托合同
2002年8月完成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将“物业管理合同”单列为第五十二章,共有十四条,该草案将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归位于委托合同,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物业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相比,还有很多特殊之处。具体如下:
(一)主体的特殊性
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只涉及两方主体,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且双方不以其它条件为要件。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可能涉及四方主体,即开发商、业主、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公司;但是,在不同阶段,具体涉及的主体是不一样的:1.物业开始销售后,业主入住达到符合召开业主大会的法定比率后,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正式的物业服务合同。此时,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涉及业主、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公司三方主体。2.在物业销售开始后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之前,则由开发商作为“大业主”选聘临时的物业管理公司。此时,合同法律关系涉及开发商、部分已经购房的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三方主体。3.由于我国现实还存在部分小区是由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公房转化而来,业主团体自治意识还不是很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是由全体业主自行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与之签订服务合同。此时,合同法律关系就仅仅存在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两方主体。4.以上所述是在合同签订阶段,而在合同履行阶段,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都享有一定的权利,负有一定的义务。此时,合同法律关系涉及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四方主体。
另外,物业服务合同的受托方只能是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不仅必须是独立的法人,而且必须具备相应地资质。这是因为物业管理是一项综合的、专业性强的活动,只有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组织才能提供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相同的管理服务。
(二)形式的要式性
委托合同可以为要式也可以为不要式,而《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则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为要式合同,“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三)解除合同的严格性
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而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需要有严格条件,《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3款规定:业主大会作出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同样对于业主委员会违反合同约定,错误地行使权利或不履行相应地义务,使物业管理公司未完成规定管理目标,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在一定期限内解决,逾期未解决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如果任由一方随意解除合同,必然会造成物业管理公司短期行为,小区管理极度不稳定,从根本上造成对全体业主利益的损害,并且造成社会资源浪费,激化各种社会矛盾。
(四)转委托的范围限制性不同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要亲自处理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没有范围限制,因为委托合同是基于双方信任才成立的。《物业管理条例》第40条则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不需要经过业主委员会同意,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这主要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小区业主利益。
(五)隐名代理问题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发生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在合同履行阶段,物业管理公司一般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即使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物业服务合同也只能约束物业管理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的后果直接归属于物业管理公司,而不是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例如:物业管理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清洁工签订合同并且清洁工知道物业服务合同的存在,当清洁工因为意外事件受到伤害,此时应由谁来承担责任(排除物业管理公司与专业清洁公司签订合同,因为此时涉及的是民法中雇佣关系,应由清洁公司承担责任)?如果由业主来承担责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是一种委托合同,发生的后果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在实践中是不现实的,因为业主并没有为任何侵权行为,依据“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法理,要求不是行为主体的业主承担责任是不合适的,虽然物业管理公司是因为业主的利益与之签订合同,但是不能因此就必然得出由业主承担责任的结论,同时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众多,假如由业主承担责任,究竟如何分配才能公平?因此由业主承担责任是不公平而且是不现实的;同样由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在实践中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如何本身还不统一,业主委员会是否为法人机构,是否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一般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都没有做出清楚的回答,虽然业主委员会有自己的名称、场所,但是没有独立的财产、组织机构,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责任是最可行也是正确的。
(六)归责原则
委托合同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具体体现在:1、如果委托合同是有偿的,那么,只有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赔偿;2、如果委托合同是无偿的,那么,只有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赔偿。而物业服务合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管物业管理公司有没有过错,只要其没有按照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或者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符合合同所要求的质量或者标准,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物业服务合同不是一种委托合同,至少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委托合同,现行合同法中没有任何一个合同类型可以包容物业服务合同,因此,从性质上说物业服务合同应属于混合型合同。 国家建设部2004年9月6日颁布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不是以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52章所规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是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标题,不仅可以说明建设部似乎已经清楚、准确的认识到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是综合性的服务合同,而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而且这也是上述理论的一次成功的立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