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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7:4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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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91号



  《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四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确定价格调控目标,做好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六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其他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按规定明码标价;
  (四)不得有价格法律、法规禁止的价格垄断、牟取暴利、价格欺诈、价格歧视、低价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经营者使用的标价签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经营者因营销方式或交易特点需要实行特色标价的,应当报经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明码标价应当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少数没有法定计量规定的项目应当使用消费者容易明了的单位标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标明降价理由、原价和现价。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前款所称原价是指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销售或者服务场所最近一次降价前执行的实际价格。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及广告发布单位发布降价消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对服务水平、服务环境等服务质量差别较大的服务行业或者服务项目,实行价格等级管理。
  经营者应当按照评定的服务等级实行按等定价,优质优价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合理收取费用,并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服务,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四)采取分解项目、重复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等物品,以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物品的价格鉴定,由市、区、县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仲裁机构在办理仲裁案件中涉及的纠纷、无主、抵押、留置、损害等物品的价格鉴定,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加强行业价格自律,规范行业内经营者价格行为。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强制收费或者强制执行统一价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七条 省政府授权市、县政府制定和调整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制定和调整。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报同级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国家、省价格调整计划和全市价格调控目标要求,拟订本市的价格调整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定或调整:
  (一)申请人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及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书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成本调查、认证和其他相关调查工作;
  (三)在定价管理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按规定应当报同级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上报;
  (四)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予以公布。
  按规定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按照本办法有关价格听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制定或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听证会制度。实行听证的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经营者向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单位概况和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理由、具体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与其他地区同类项目现行价格水平的比较说明、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影响分析等情况;
  (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及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相关资料随同会议通知一并送达听证委员和定调价申请人;
  (四)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申请人说明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理由和方案,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听证委员对申请人提出的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进行论证,听证会主持人作最后总结;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
  (六)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作出同意、否定或者重新修改后再次组织听证会的决定;
  (七)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将最终批准执行的价格通报听证委员。
  按规定应当报同级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时一井提交听证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市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有关部门及经营者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市场价格监测工作,执行有关价格监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价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配由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省采取的价格紧急措施、价格干预措施,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要商品、服务价格显著变化或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报请省政府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异常变动预警报告制度,对重大节日和由于自然灾害等引起的市场价格突变情况加强监测,及时提出调控意见上报市政府。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价格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
  价格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家《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如实标明降价理由、原价和现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因为价格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多付价款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多付价款的消费者难于查找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经营者公告查找。

  第三十六 条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的通知

旅发【200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发布实施。这是我国旅游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纲领性文件。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促进新时期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是要全面准确把握《意见》的基本内容。《意见》在总结我国旅游业发展成就和经验的基础上,从全局的高度,提出了推动旅游业发展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全国旅游系统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准确把握《意见》的基本精神。要把贯彻落实《意见》同国家扩大内需、转变发展方式、推进经济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总体要求结合起来;要把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要求体现到推动旅游发展的实际工作中去。要进一步解放思想,破除各种有碍旅游发展的思想禁锢;要进一步深化改革,破除影响旅游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要进一步扩大开放,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创造条件;要切实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不断增强引导全行业发展的能力,努力推动中国旅游业实现转型升级和走内涵式的发展道路,走内涵式的发展道路,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

  二是要着力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要以贯彻落实《意见》为契机,推动三大市场平稳较快发展,在继续繁荣国内旅游市场的同时,力争尽快实现入境旅游市场的恢复。要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牢固树立以游客为本的意识,下大力解决游客反映强烈的服务质量问题。要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加大打击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力度,切实维护游客合法权益。要加强旅游人才队伍建设,通过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来提高旅游业的发展水平。要采取有效措施,在旅游节能减排上见到成效,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是要努力开创旅游业发展的新局面。《意见》提出了新时期中国旅游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各地旅游部门在贯彻落实中,要深入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适应大众化旅游发展需求,进一步转变工作职能,提高旅游公共服务能力,为旅游者出游和旅游企业发展提供更多便利。要创新工作方式,探索有利于旅游业发展的新办法,搭建有利于提高工作成效的新平台。要创新旅游发展的体制机制,为各类企业发展创造条件。要进一步理顺政府、行业协会和企业之间的关系,鼓励和支持旅游管理体制改革。

  四是要切实做好贯彻落实的各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意见》任务的分解落实工作。要加强工作指导,帮助基层研究解决贯彻落实《意见》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根据《意见》中提出的导向性政策,加强协调,制定可操作的具体办法。要围绕《意见》,做好2010年的工作安排,并将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报国家旅游局。各地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开展督促检查,国家旅游局将适时组织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总结推广各地在贯彻落实《意见》中的经验和做法。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


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运输管理,维护水上旅游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艇)(不含与外界水域不相通的公园中的划船、游艇)为载体,以游客为对象,在我省沿海、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以下统称通航水域)从事运载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旅游运输的主管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管理。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购买或者建造旅游船舶(艇)前,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
  (二)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准许范围内购置、建造船舶(艇),筹建结束,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还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筹建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人个,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
  (四)资金来源证明;
  (五)筹建负责人身份证明或者委托书;
  (六)主管单位的安全负责证明。
  属合资经营的,必须有合资经营各方签订的合同书或者协议书。
  第七条 水上旅游运输筹建单位和个人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业申请书;
  (二)法定检验部门出具的船舶(艇)适航证书(复印件);
  (三)船舶(艇)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四)自有流动资金的验资证明;
  (五)主要船员名单及有效的适任证书(复印件);
  (六)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七)保险公司出具的船舶(艇)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单;
  (八)旅游沿线停靠港(站、点)同意停靠的证明。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经营市内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由该水域所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经营省内市际间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经营国内省际间水上旅游运输业务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
  第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必须向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买或者建造船舶 (艇)。购买和建造船舶(艇)结束,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本规定第七条(二)、(三)、(五)、(七)、(八)项规定的文件,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原审批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其经营范围,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必须向原审批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转户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停业、开业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年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旅游船舶(艇)整洁。妥善安排游客上、下船舶(艇),维护旅游船舶(艇)秩序。
  第十四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和在规定的港(站、点)停靠。
  第十五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经过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的运价标准和保险费率收取费用,并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水上旅游运输客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私印、倒卖水上旅游运输客票。
  第十六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
  第十七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季、年度营业性旅游运输量统计报表,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旅游运输船舶(艇)的安全管理;
  (一)对船舶(艇)进行安全技术管理,保护适航状态;
  (二)配备船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艇)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艇);
  (五)按照核定的乘客定额运送旅客。
  第二十条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指定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船舶(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舶(艇)必须保持通讯、消防、救生设备齐全有效,甲板护栏设施完好。在船舶(艇)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和乘客须知。
  第二十二条 旅游船舶(艇)不得在游泳区内航行,停靠港(站、点)应当避开游泳区。
  停靠港(站、点)应当备有供游客上、下船舶(艇)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旅游船舶(艇)遇险时,船上工作人员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当全力抢救遇险游客,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艇),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遇险时,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交通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艇)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擅自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责令停止营运,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取消或者增开航线、减少班次、变更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规定的水上旅游运输客票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缴;情节严重的,停止营运;
  (六)旅游船舶(艇)超载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游泳区内航行的,给予警告,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保、旅游、城建、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航运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