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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时间:2024-07-01 12:1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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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1999/04/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切实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根据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现就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民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2.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


请求发给抚恤金和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二、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上述决定后,受援人可以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诉讼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双方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由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的案件,败诉方为非受援方当事人,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为受援方当事人,由其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收诉讼费;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诉讼费,受援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减、免收其应承担的部分。


四、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缓、减、免收诉讼费的决定,书面函告法律援助机构,并附简要理由。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缓、减、免收诉讼费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撤销该案申请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减、免收代理费的法律援助。


五、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及时立案、及时审结、及时执行,对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予支持配合,在工作上尽量提供方便,以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在法律援助案件代理中,要尽职尽责,必要时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


七、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费用的计算办法为:差旅费按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文印费、交通通讯费等开支一般不超过500元;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和证人出庭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劳动争议维权之我见——浅谈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范围

李昊霖


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是一个畸形儿,是法人企业铁路局的下属机构,法院的工作人员均为铁路职工。由于铁路法院的特殊属性,致使该法院在办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
1、涉外纠纷案件自己所在的企业为一方当事人;
2、涉内纠纷又无法违背企业领导意志,秉公办案,其结果只能导致以权代法。
由于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具有司法的独立性,不具备依法办案的条件,所以就无法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无法维护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
近期,东北地区有一起铁路职工诉铁路局劳动合同纠纷案,在职工依法向铁路局投诉无结果后,无奈才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庭上,铁路局委托人辩称铁路企业下属法院对此有管辖权,阻挠铁路职工依法维权!
下面就此事,谈一下自己浅浮之见:
一、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这是由国家司法实践和审判惯例,由国家法律法规所决定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规定的“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213条——224条,不含有劳动争议纠纷。
中共沈阳铁路局综治委2004年10月《铁路职工法律基本知识问答》第21页第63条第二自然段:“沈铁两级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有:行政案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略。”
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的必然,是维护法律的统一、尊严、权威的需要。
劳动法律关系是不完全等同平等的民事关系,存在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从属关系,劳动争议有别与一般的民事争议,劳动争议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权益争议,受害主体具有单一性、特定性。
铁路法院是法人企业铁路局的下设机构,铁路职工诉劳动争议纠纷案,如果由铁路法院来审理,就会成为一言堂,形成铁路企业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一边倒局面,作为铁路职工的法官们,是无法、也不可能违背企业领导意志秉公依法办案的。
由此可见,铁路职工状告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案,由于铁路局及其下属企业既是用人单位又是被告,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司法的独立、公正性,铁路职工诉铁路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只能由地方人民法院来审理!
如果铁路内部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由另一方当事人领导下的隶属机构铁路运输法院来审理,那么企业领导既是企业(用人单位)的管理者,又是法院的上级领导,职工长期向铁路局投诉,作为企业的管理者不予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如果转由企业的下属法院来审理,那么受伤害的铁路职工将永无伸张正义之日,公平正义将荡然无存,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将不复存在!
综上所述,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是由其特殊属性所决定的,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劳动者(职工)合法权益之必要的条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外滩风景区,是指东起黄浦江西岸、西至中山东一路和中山东二路西侧人行道、南起东门路北侧人行道、北至苏州河南岸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外滩风景区内占用道路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核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外滩风景区的管理,维护外滩风景区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滩风景区,是指东起黄浦江西岸、西至中山东一路和中山东二路西侧人行道、南起东门路北侧人行道、北至苏州河南岸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滩风景区内的单位及所属人员,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黄浦区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公共事务的综合管理。黄浦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外滩风景区各类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

  第六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外滩风景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外滩风景区的环境整洁。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七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挖掘、折损或者刻划树木;

  (三)采摘花卉;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五)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六)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损毁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损坏外滩防汛墙、黄浦江堤隔离护栏以及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路牌、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进入外滩防汛墙空厢车库停放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车道减速慢行。除下列车辆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进入外滩风景区:

  (一)非经营性残疾人专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其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批准进入的车辆。

  第十条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堆物;

  (二)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

  (四)携犬进出;

  (五)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六)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七)其他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活动。

  第十一条外滩风景区内商业经营项目的开发和布局,应当服从外滩风景区的游览、观光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当征得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的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在外滩风景区内占用道路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核发。

  在外滩风景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一)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因建设、修缮、养护等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外滩风景区内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遮阳棚、招牌、画廊、公告栏等公共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定期进行清洗、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各有关单位在外滩风景区内对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文明施工,保证环境整洁、道路畅通和游客安全。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黄浦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