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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企业质量检验工作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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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企业质量检验工作暂行条例

机电部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工作暂行条例

1990年4月10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的精神, 为进一步贯彻“质量第—”方针,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 提高机械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信誉,切实加强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 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质量检验部门是企业产品质量的技术监督检验机构。 质量检验工作是企业向用户和消费者提供合格产品的重要保证之一, 是开展机械行业质量监督的基础。企业应设置独立的质量检验部门, 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负责产品质量的检验和验收。 质量检验权不得下放到不具备法人地位的分厂或车间。
第三条 机械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任务是: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对原材料入厂、生产、储存、产品出厂等各个环节, 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发布的质量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及企业制定的内控标准和有关技术文件, 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检验和把关。执行“不合格原材料不准投料, 不合格毛坯不准加工,不合格零部件不准装配,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不合格产品不计算产量和产值”的规定。
第四条 企业质量检验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与严格把关相结合, 专职检验与自检,互检相结合。
第五条 质量检验部门受厂长直接领导。 厂长必须保征质量检验部门能独立地、公正地行使职权,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企业检验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为了协助厂长做质量工作,大中型企业可设立总质量师, 总质量师协助厂长主管质量管理、检验、测试、理化、标准化、 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工业生产的各项产品, 必须经质量检验部门按严格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程序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出厂产品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八条 检验工序是生产流程的一个基本环节。专职检验人员是科研、生产第一线人员。专职检验工人的劳动保护、 福利和奖金待遇等应不低于单位同工种生产工人的平均水平。

第二章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职责
第九条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产品质量的方针、 政策和指示以及有关质量工作的法规、条例和办法。
(二)制定企业各项质量检验工作制度和各类质量检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严格贯彻执行。
(三)根据批准的产品图纸、技术标准、质量标准、 工艺规程等技术文件以及订货合同中规定的技术条件,对产品进行检验和验收, 做出是否合格的结论。
(四)对工艺规程中检验工序设置的合理性、可靠性、可检查性, 完整性进行审查会签,并编制检验作业指导书。
(五)参与对工艺过程、工艺纪律、工艺装备、计量器具、 文明生产进行检查和监督。
(六)参与新产品研制和老产品改进的设计与工艺评审、 大型试验、技术鉴定及产品定型工作。
(七)参与考察和确认原材料、外购外协件、 扩散件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能力与进厂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
(八)负责对不合格品进行隔离、统计和管理, 不得由任何其他部门自行处理。
(九)及时分析质量事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告厂长和有关部门。
(十)组织进行产品的例行试验、可靠性试验、 安全性试验以及其他分析与鉴定产品质量的试验。
(十一)检查出厂产品的包装质量、成套性及库存产品质量情况。
(十二)对产品质量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掌握质量变化趋势,定期提出质量分析报告,并按要求及时上报。 负责归口管理质量检验方面的质量信息及档案。
(十三)负责质量检验印章的管理。
(十四)指导群众性检验工作。根据检验结果,提出质量奖惩办法。
(十五)参与拟定提高产品质量的有关计划和措施。 参与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可行性研究。
(十六)参与访问用户和售后技术服务工作,及时进行质量信息反馈。
(十七)负责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和定期考核工作, 根据考核结果颁发检验操作合格证。
(十八)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三章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权力
第十条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具有以下权力:
(一)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发现生产过程中出现或即将出现大量废品而尚无技术组织措施、产品质量得不到保证时, 应立即报告厂长、并通知有关部门。在有关部门未进行处理前, 质量检验部门有权停止检验和生产;车间生产线上提交的在制品、 零部件不合格品超过规定的标准,而又无控制措施、继续生产将会造成大量浪费时, 检验人员有权按规定拒绝检验,并立即报告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不执行质量检验制度、 违反工艺纪律加工的产品,或使用未经办理批准代用手续的原材料、 外协件,在未按规定程序得到妥善处理前,不予检验,不得转序。
(二)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不符合技术条件的产品, 有权将其判为不合格品,不发给合格证;质量检验人员对所检验的原材料、外协件、外购件,半成品和成品,如发现与图纸、技术标准、技术条件不符时, 有权将其判为不合格品。
(三)生产车间提交的产品不成套,已判为不合格品, 未进行处理又提交检验时,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的负责人有权拒绝检验, 并及时报告厂长及有关部门。
(四)经证明不具备生产合格品的条件时, 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有权向厂长提出停产、限期整改的书面意见。
(五)未按期进行计量检定的仪器仪表、量具、工艺装备, 检验人员有权决定停止使用。
(六)对不能按例行试验计划试验的产品, 或经例行试验而不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有权判为不合格品。
(七)质量统计员有权拒绝对虚假和不准确的数据进行统计。
(八)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责任不明、原因不清、 措施不力的质量问题,要坚持“三不放过”原则。
(九)在处理有争议的产品质量问题时, 只有厂长的书面决定才能撤销质量检验部门的决定。如质量检验部门仍坚持不同意见时, 可在执行厂长决定的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十)各级质量检验人员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打击报复。

第四章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责任
第十—条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负有以下责任:
(一)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由于失职造成不合格产品出厂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负责。
(二)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所做出的质量判定、拒绝检验、 停止使用的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三)质量检验人员对错检、漏检、错判负责。
(四)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对质量证明文件的正确性负责。
(五)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执行上级颁发的质量检验法规不利负责。
(六)质量检验部门和质量检验人员不承包质量指标。

第五章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队伍
第十二条 为提高质量检验人员的素质, 企业必须重视做好质量检验人员的选配和调整工作,组织他们学习现代检测技术和质量管理知识, 不断提高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质量检验队伍要配备能够坚持原则的、责任心强、 身体健康,技术素质好的人员,并要保持其相对稳定。 对不适合从事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应随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质量检验部门主管检验技术工作的负责人, 必须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质量检验工作经验、有一定组织能力、责任心强、 作风正派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质量检验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检验人员,其比例要按不同行业配备,一般不低于全厂职工总数的3%~5%。 同时,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检验技术专业人员和检验业务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质量检验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 证明其胜任工作后方可发给检验操作合格证和质量检验印章。无证不能上岗检验。 从事特种检验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其工作岗位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章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工作规范
第十七条 从原材料、外协件、外购件、扩散件入厂检验、 生产工序的检验、完工零部件的检验直至成品出厂前的检验, 都要严格按经过批准的产品图纸、技术标准、 工艺规程等技术文件以及订货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检验验收。
第十八条 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检验验收的产品, 都必须有明显的识别标记,填写质量证明文件,做好原始记录,办理检验验收手续, 建立和保存质量检验档案,以保证质量检验工作的可追溯性。
第十九条 实行首件自检、互检、专检制度, 以防止发生成批不合格品。未经首件检验造成的不合格品由生产者负责; 经首件错检造成的成批不合格品,质量检验人员应负错检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工人要认真进行自检, 自检合格后方可向检验人员交检。质量检验人员对交检的产品应首选进行抽检, 其合格率达不到要求的产品应全部退回生产工人重新进行自检,然后质量检验人员接受再次交检。
第二十—条 负责巡回检验的人员,应按照规定的路线、项目、周期、程序、标准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 凡设置检验工序的产品, 必须按照规定在检验合格后,方能转入下工序。
第二十三条 对完工的零部件,要按照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全面检验,以防止发生错检或漏检。
第二十四条 产品装配时, 质量检验人员要在现场按装配程序和检查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产品例行试验要做出是否合格的结论, 对新产品定型试验要提出评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质量检验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包装质量(包括标志的正确性以及软、硬件的成套性)。
第二十七条 对工艺装备要按照工艺部门批准的图纸和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和试用。符合要求的,开具检验合格证并进行周期鉴定。
第二十八条 质量检验人员要严格遵守质量检验制度和各项检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检具,以保证产品质量判断的准确性。
第二十九条 特殊工艺所使用的生产和检测设备、 工作介质和工作环境,生产前一定要认真检查,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作业。 对有特殊要求的产品,按有关规定或合同要求执行。

第七章 不合格品和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凡不符合产品图纸、技术标准、 工艺规程等技术文件的要求的产品均为不合格品。不合格品一般分为废品、返修品。
第三十—条 废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确认,并填写废品通知单, 责任者签字,做出明显识别标志,及时隔离保存,定期按程序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返修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确认,并填写返修品通知单,由责任者或责任单位负责返修。必要时, 由技术部门编写返修工艺规程。返修后再重新交检。
第三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为部级重大质量事故:
(一)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在使用、储运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
(二)由于产品质量问题, 影响年度计划完成或影响配套厂计划的完成。
(三)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一次性经济损失一万元(大型企业损失在五万元)及以上者。
(四)由于产品质量问题,用户提出索赔或严重影响信誉者。
(五)国家、部及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性抽查不合格或降等者。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质量检验工作的奖惩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原国家机械委颁发的机委质〔1987〕52 号《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实施细则》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工作不负责任的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要视问题的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后果, 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机械企业。 本条例所提到对有关企业质量工作的要求,也适用于机械事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其解释权属于机电部质量安全司。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

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监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协助政府、督促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促进就业,落实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法律素质和科技文化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六条 省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国内外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派员帮助、指导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必须及时换届。

企业主要行政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九条 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社区、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产业工会联合会由下一级工会组织民主选举的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其他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第十条 省、市、县、市辖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基层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经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1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由女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女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超过200人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总人数4‰的比例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不足20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职工人数超过200人的乡镇、城市街道工会以及职工人数超过100人的社区、村工会,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书面答复工会;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不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八)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经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决定的无效。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保险福利、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成员中的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乡镇、城市街道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应当选派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企业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工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并有权依法进行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处理。企业未能及时研究答复或者处理而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权益,对企业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监督职工教育经费的落实,配合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地方总工会和企业工会经批准,可以成立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技术创新活动,推动技术进步。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组织职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工会应当维护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执法检查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或者成立相应的社会性监督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问题。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就劳动政策和措施的制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具备条件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改规章制度,以及研究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工会有权对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工会。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和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出候选人并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其他公司制企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选举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

第三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当年内可以累计使用;从事工会工作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或者依法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3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由所在单位行政统一列支,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依托行政机关的产业工会,其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由所依托的单位行政统一列支。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照国务院统计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企业、事业单位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按照欠缴金额每日5‰加收滞纳金。

由财政拨款且已建立工会组织的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工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月足额直接拨给同级地方总工会。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事业单位发出支付令。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经费专户,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的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接受同级和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工会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在城市建设中确需迁建或者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职工学校等职工文化活动场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迁建或者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开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理。企业破产清算时,欠拨的工会经费应当依法列入清偿顺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照规定比例负担。

第四十二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第四十四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四十七条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防护林造林工程投资估算指标(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关于印发《防护林造林工程投资估算指标(试行)》的通知

林计发〔2008〕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合理确定和控制防护林造林工程投资,满足防护林造林工程建设与管理的需要,我局制定了《防护林造林工程投资估算指标》(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反馈国家林业局发展计划与资金管理司。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