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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08:0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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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注明枯水期排污限量。”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注明的枯水期排污限量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质询案的权利,做好代表大会质询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质询案,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条 质询的范围是: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方面的重大问题;
(五)执行财政预算方面的重大问题;
(六)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八)国家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严重失职、渎职的问题;
(九)其他重大的问题。
第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用大会统一的专用纸书写,一事一案。
第六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会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参加的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七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参加的会议上答复的,由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派主席团成员或
者大会秘书处负责人员主持会议。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八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九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再作答复的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受质询机关及其负责人,必须接受代表的质询,拒绝代表质询的,或者敷衍塞责的,代表可以依法提出处理要求。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寿星老人长寿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寿星老人长寿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8〕8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寿星老人长寿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八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西双版纳州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

和百岁寿星老人长寿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州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100周岁以上寿星老人长寿补贴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发放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由财政、老龄、民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数据采集、资金筹集、资金管理、补助补贴发放及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补助补贴标准

第三条 凡具有本州行政辖区内常驻户口,年满80周岁、不满100周岁的高龄老年人,均可申请享受高龄老人保健补助。保健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

第四条 凡具有本州行政辖区内常驻户口,年满100周岁以上(含100岁)的寿星老人,均可申请享受寿星老人长寿补贴。长寿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不低于1000元。

第三章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五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老年人,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能够证明申请人年龄及住址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并将申请人名单张榜公示7天后,填写《西双版纳州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审批表》或《西双版纳州寿星老人长寿补贴审批表》,按属地原则,报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审核后,报县(市)老龄办审批。

第七条 县(市)老龄办将审批通过的高龄老年人名单报州老龄办核准。核准后的名单由州、县(市)老龄办转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补助补贴资金。

第八条 州老龄办核准后,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申请人由州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高龄老人保健补助(长寿补贴)领取证》,作为高龄老年人领取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凭证。

第九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申领,按照“谁办理、谁批准、谁负责”的责任制管理。获得批准享受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老年人名单,应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予以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以现金方式由乡(镇、街道办)老龄工作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采取银行代发方式发放,每年一次性发放。

第十一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可由高龄老人本人领取,也可由其亲属或受托人代领,代领取人须提交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查验、留底。对特殊病残高龄老人,乡(镇)政府、街道办要专门安排工作人员上门发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程序做好长寿老年人补助补贴发放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及时办理补助补贴停发或增发手续。

第十三条 获得享受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老年人去世或户口迁出本地行政区域范围的,老年人的子女或其他亲属应及时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高龄老人保健补助(长寿补贴)领取证》交回乡(镇)政府或街道办,报由县(市)老龄委办统一销毁,老年人的子女、亲属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留存。

第十四条 为做好补助补贴资金年度预算,每年11月底前,公安部门向同级老龄办提供80周岁以上老年人人口数据,州、县(市)老龄办核实数据后,根据补助补贴标准确定下一年度老年人保健补助、长寿补贴资金预算的基准数据送州、县(市)财政局。补助补贴资金由州财政承担30%,县(市)财政承担70%。

第十五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资金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对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除全额追回所发补贴外,将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保健补助、长寿补贴发放及管理工作经费,州、县(市)级分别按照经核实的实际发放人数每人每年10元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农垦系统老年人的保健补助和长寿补贴发放,由西双版纳州农垦分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对已经享受保健补助、长寿补贴的高龄老人,各地不得取消或降低其本人应享受的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等其他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老龄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