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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企业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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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企业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乡镇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四章 企业管理
第五章 鼓励和扶持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举办的,从事工业、农业、商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饮食服务业等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第四条 乡镇企业应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指导下,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与合作,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提高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乡镇企业可以实行承包、租赁等多种经营形式。
乡镇企业应进行产权制度和经营方式改革,实行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的乡镇企业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的乡镇企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乡镇企业有关方面的管理工作,为乡镇企业搞好服务。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可根据职工自愿的原则,依法组建工会组织。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乡镇企业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同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重点扶持下列乡镇企业的设立:
(一)符合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
(二)依法开发利用各种资源,发挥当地优势的;
(三)生产高科技、高创汇、高附加值产品的;
(四)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合资、合作的。
第十条 设立乡镇集体企业,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设立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乡镇企业破产,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举办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权,不得侵占或无偿使用其财产。
乡镇企业产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四条 乡、村投资举办的企业属于乡村农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代表该乡、村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部分农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农民所有,其所有权由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农民共同行使。
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属于该企业的股东所有,其所有权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董事会行使。
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和选聘方式。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的董事长或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筹集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四)决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工资、奖金分配,依法招聘、奖励、处罚、辞退职工;
(五)自行销售本企业产品,自主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依法开发和利用各种资源;
(八)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
(九)依法利用外资、开展进出口贸易、到境外投资办企业;
(十)拒绝摊派、非法收费和非法罚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依法履行合同;
(三)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支农资金和管理费;
(四)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五)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六)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发展符合产业政策的产品;
(七)做好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安全文明生产;
(八)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企业职工素质;
(十)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保障乡镇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乡镇企业的经营自主权。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限制乡镇企业生产经营。

第四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进行平等协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应当建立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制度。企业生产、经营、分配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不断增加积累,保证企业资产增殖。企业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企业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可提取任意公积金。
企业的公积金和减免税金,必须全部用于企业发展生产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禁止招聘和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职工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加强标准化、质量、计量、定额等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五章 鼓励和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增加出口创汇,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扶持、外引内联、多方集资等措施,大力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包括:
(一)政府拨款;
(二)国内外贷款;
(三)部分乡镇企业管理费;
(四)基金运营产生的收益;
(五)其他资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实行择优投放,有偿扶持,周转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乡镇企业实行税收扶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推进科技进步。在安排技术改造项目及其投资时,应当对乡镇企业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鼓励乡镇企业争创优质名牌产品。乡镇企业的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占有相当比重的,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有关院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培养人才。
第三十四条 鼓励城市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包括离退休人员)领办、承包、租赁乡镇企业或者到乡镇企业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科技开发和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在不侵害本单位权益的条件下,利用工余时间和节假日,为乡镇企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十六条 对在发展乡镇企业和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下列行为,企业、企业所有者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非法改变企业财产所有权,侵占或无偿使用企业财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三)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上述行为的直接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向乡镇企业摊派、非法收费和非法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由有关部门责令返还财物,并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对问题严重的,由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职工或者其他人员阻挠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扰乱企业正常秩序,致使企业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浅谈“法官”断层

许蕊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进步,社会对于法律人才的需求量与日俱增,具备一定的理论素养,并有着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的法官成为律师所和公司竞相争取的资源。部分基层法院,尤其是一些欠发达地区的法官“断层”和人才匮乏的现象日益突出。从制度层面来说,导致法官断层的原因有:
  一是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本意上是促使法官素质的提高和阻止人员的滥入,但在目前法院的人事管理和司法地方化领导的框架内,反而成为了职业断层的原因。一方面,高门槛对职业准入渠道带来了负面影响。修改后的《法官法》将法官任职的学历条件从大专提高到本科,并确立了司法考试的门槛,随后却出现了“法院想要的不肯来,想来的跨不过门槛”的困境。另一方面,非试法官的进入对司法考试制度以至对法官职业准入制度的排斥。未通过司法考试而不具有《法官法》任职条件的人以变通的形式超越法律规定完成为法官,使行政职级资源和法官 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组织 资源受到了侵占和影响,削弱了法官严格选任的刚性影响,对未任法官心理造成了相当的影响,造成许多人心理的逆反和失落。
  二是我国对法院编制的管理采取的是等同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员额管理制度,未将法官编制员额与法院内部非法官编制员额分别规制。此种情况造成法院在录用工作人员或编制管理机关对法院编制进行管理时无法专门录用或为法官定编,从而造成大量非法官员额挤占法官员额现象;也难以保证法官员额的动态平衡。
  三是未将通过司法考试作为报考法院公务员的必备条件之一。我国法官的录用仍然沿袭党政公务员招录程序和条件,在招录法官时将通过司法考试作为参加考试的必备条件之一的现象很少。公务员考试和司法考试是两种不同的测试应考人员能力和水平的考试体系。顺利通过公务员考试的人员不一定就能通过司法考试。这种不科学的录用法院公务员的方式造成了通过公务员招录程序进入法院的部分公务员长期无法过司法考试关而进入法官队伍。这部分人员也相对缩减了法官员额。
  四是目前的司法环境给法官职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一方面,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普遍提高,人们对法官办案在公平正义上的要求越来越高;而和谐社会的建设要求法官办案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官不仅要懂法律,还要懂政治。另一方面,随着《监督法》的出台,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力度也会逐渐加大;法院内部的案件评查、差错及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越来越规范,执行力度也越来越大。此外,多种因素导致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不高,许多案件“案结事不了”,当事人不断上访。法院已成为社会各种矛盾集中地,法官办案可以说是任务重、责任大、风险高。但是,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对法官工作目标绩效的考评缺少一个科学合理的体系,法官的奖惩激励制度不健全,从而出现了“办案越多、错案几率越大,风险越大;办案越少,越安全”的怪圈,其结果必定是法官消极办案,积极转型,逐步丧失职业信心。
  五是法官流失现象严重。法官流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内部流失,即从事审判业务的法官向法院内部非审判业务部门流失。法院审判部门一般人员较多,职务升迁竞争较为激烈;非审判业务部门一般人员较少,职务升迁竞争较为平和。有些法官从职务升迁角度考虑则不得不到非审判业务部门谋职。法官流失的另一种现象是法官向法院系统外流失。法院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而言编制员额一般较多,但领导职数却相对较少,法官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公务员职务升迁竞争更大。法院是全社会监督的对象,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处理中心,因而法官的职业风险相对其他公务员也更大。诸多因素决定了法官与其他国家机关公务员相比具有一定的劣势。在个人收入上法官与律师相比显著的特点是法官的收入随着工龄的延长、职务的升迁其增长变化很小,而律师随着工作时间的延长及资历的加深,其收入增长幅度极大。从职业风险而言,律师的职业风险相对法官而言很小。因此,法官向其他国家机关或律师行业流失现象也较为严重。
  应引起注意的是,法官队伍断层问题在基层和经济不发达地区普遍存在。这与目前法院所承担的任务是截然相反的:我国80%的法院是基层法院,80%的法官在基层法院工作,80%的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这三个80%决定了中国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从基层的法官队伍建设做起。同时,越是经济不发达地区,越需要有良好的法治环境,确保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应对法官短缺现象。

  第一,实行法官员额编制管理制度。法官员额编制管理制度即由编制管理机关专门为法院内法官编制员额作出规定,实行动态管理,如遇法官员额空缺则及时面向社会从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中公开招录法官;禁止法院内其他非法官人员占用法官编制员额。

  第二,对现有人力资源进行优化。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法院残存着一定的学历较低,专业不对口,缺乏法学自学能力而又长期无法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对这部分人员应该由党委政府在国家机关体系内进行人力资源优化,即将这部分人员优化到其他能施展他们专业特长的国家机关,将其他国家机关中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优化到法院工作。

  
  第四,将通过司法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参加法院公务员招录考试的必备条件之一。今后,法院在招录公务员时应当将应考者通过司法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作为报考必备条件之一,防止有的人员虽然通过公务员招录考试进入法院,但长期无法通过司法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格,无法进入法官队伍现象。
  (二)走法官精英化的道路。法院在管理工作中,应树立改革意识和新的司法理念,针对审判工作重、审判力量不足的局面,通过建立和完善审判制度和其他改革措施,使具备较高素质和能力的法官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审判工作中,尽量避免让法官去从事司法行政事务性工作,将法官充实到一线审判工作中去,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其他不具备审判资格人员过渡到法官助理员等辅助人员角色,以提高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办案数量,继续推行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合理使用审判资源,以缓解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发挥效能,应对法官断层问题。注重对法院行政辅助人员的教育培训,鼓励积极应对司法考试,着力从法院内部产生法官。从精神上予以鼓励,在应考复习时间上予以照顾,提高司法考试过关率,从而在从社会选任法官渠道暂不通畅的形势下,尽可能从法院内部产生法官。
第五,采取措施防止法官流失。当前,法院应制定相应的制度防止法官流失,即为审判业务法官提供更多的职务升迁机会,又防止法官向法院内部非审判部门流失现象。国家要提高法官的政治待遇,为法官职务晋升提供同于或优于其他公务员的条件;要提高法官经济待遇,降低法官职业风险,从制度上挽留更多法官安心审判工作。
  (三)加强和完善陪审员制度。由于法官人数逐年减少,许多法官长年超负荷工作,工作压力大。重视对人民陪审员的业务技能培训,根据需要适时举办岗前培训、在岗培训,积极争取陪审员经费,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真正参与陪审,为法官审判提供正确的事实依据,缓解法官“断层”带来的工作压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许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信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2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信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在2002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 )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文件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60%的比例就地预交;中信实业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由中信集团本部汇总统一纳税。
三、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信集团所属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二日

中信集团所属企业名单

序 号    企 业 名 称 所 在 地
1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本部 北京市朝阳区
2 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3 中信实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
4 中信贸易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5 中信技术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6 中国国际经济咨询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7 中信房地产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8 中信旅游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9 中信金属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0 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11 中信汽车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2 中信国际合作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3 中信国安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4 北京京城大厦 北京市朝阳区
15 中信出版社 北京市朝阳区
16 中信物资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7 中信天津工业发展公司 天津开发区
18 中信华东(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
19 中信宁波集团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20 中信机电制造公司 山西省绛县
21 中信大榭开发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
22 中信重型机械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建设路
23 中信广州发展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24 中信华南(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25 中信秦皇岛有限公司 河北省秦皇岛市
26 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 湖北省武汉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