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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7 16:3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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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建立劳动监察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省属和中央、外省(市)、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实施劳动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监察机构实施劳动监察。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劳动监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规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培训劳动监察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市地、县(市、区)的劳动监察员应当分别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劳动监察标志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和管理。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工作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管理和监督,对不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应当注销其劳动监察员证件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有关单位检查;
(二)通过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查看现场以及摄影、摄像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三)在必要时,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并要求被检查者在收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三章 劳动监察的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执行招工、用工及就业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安置退伍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
(三)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四)执行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劳动时间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工资分配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十二)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执行劳动统计规定的情况;
(十四)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应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应记录在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答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重点抽查、专项检查和与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引起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迅速查处。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有2人以上共同进行,佩戴劳动监察标志,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件。
第二十一条 查处程序:
(一)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印章;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罚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四)送达。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的,须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到5000元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缴同级财政。罚款列支渠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监察秘密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8日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行业组织和市场调查机构擅自以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对比实验、宣传介绍、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形式(以下简称排序活动),随意向社会发布缺乏有效依据的“排行榜”和“推荐品牌”等企业营销信息,实际上是对企业搞评比或变相评比活
动,以此向企业索取高额费用。这些排序活动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不仅干扰了企业正常营销活动,增加了企业负担,助长了弄虚作假不正之风,而且对消费者造成欺诈和误导,严重影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形成,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等文件的精神,为减轻企业负担,正确引导消费,为企业营销创
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就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各种排序评比活动。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事业单位及民间组织正在举办的对企业商品、服务等综合评介、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和商品信息发布活动和假借宣传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及生产企业的名义向企业收费的活动一律立即停止,并认真进
行清理整顿。对已收取的费用要立即如数退还,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没收上缴财政。同时,坚决制止在产品销售中乱发证和重复检查,禁止以各种名义介入企业产品销售活动。新闻单位对上述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不得进行宣传报道,禁止利用任何媒介发布含有上述
内容的广告。
二、严格规范信息发布渠道。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6〕10号文件的要求,今后凡举办各类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须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统一归口国家经贸委从严审查,报
国务院审批。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有关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的监管,尽快研究制定对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的管理规定,包括归口审查办法、市场调查项目设置条件、主办单位资格认定、申报审批程序、调查范围以及宣传报道等。对于经过批准的全国性和行业性的市场调查
信息发布活动,应以政府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一律不得向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收取费用或变相收费。
三、加大执法力度,加强监督检查。对非法进行排序评比活动,擅自向社会发布统计调查结果,进行广告宣传,甚至进行欺诈活动的主办单位,有关部门要按照《统计法》、《广告法》、《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查处。对于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认证、发布或超越经营
范围进行市场调查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依法惩处。对在排序、评比过程中向企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行业组织或市场调查机构,要按乱收费由物价部门查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企业要加强营销工作,提高自身防范能力。对未经批准举办的排序评比活动,有关企事业单位要自觉进行抵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同时,要切实改善和加强营销管理,大力提高营销水平,进一步确立以质量、服务赢得市场的观念,在公平竞争中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
和竞争能力,不给各类乱排序乱评比活动以可乘之机。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公平竞争的营销环境对于推动企业加强营销、促进脱困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对本地区、本行业有关乱排序、乱评比活动的清理整顿工作,搞好自查自纠,并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地区、部
门和企业,要严肃查处,并追究主办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9年8月6日
浅析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
——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的必要性

费亚芹 樊晓周


摘要:在《合同法》中, 胁迫是影响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之一,各国都普遍认可这一事实。但是对于胁迫的具体类型,各国的法律规定有别,在英美法系国家,除了人身胁迫、货物胁迫之外,还有经济胁迫,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无关于此制度的规定。然而在法律实践中,合同一方当事人经常会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对对方进行胁迫,使对方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签订合同。所以,有必要对经济胁迫制度的涵义、历史沿革、认定与后果等进行介绍,进而探讨在我国建立经济胁迫制度的意义。
关键词:经济胁迫;英美法系;衡平法

各国合同法都把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有瑕疵,就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一般情况下,胁迫是导致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因素之一。胁迫一般包括人身胁迫、货物胁迫,而英美法系国家把经济胁迫也作为胁迫的一种类型,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我国1999年修订实施的《合同法》没有经济胁迫的相关规定。然而在现今相对文明及法治的社会中,民商事活动中以暴力胁迫和货物胁迫订约的例子越来越少,当前订约中出现的胁迫绝大多数都是经济胁迫,笔者认为,经济胁迫制度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本文仅就英美法系中的经济胁迫做一粗浅探讨。

一、 经济胁迫制度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
所谓经济胁迫(Economic Duress) ,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 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强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合同条件,致使受到胁迫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其真实的意愿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及怎样订立合同的情形。从经济损失的角度比较,经济胁迫的后果往往比一般胁迫的后果严重。
经济胁迫制度是由普通法(Law of Common)发展而来。最初英美普通法在契约方面有一个相当粗糙而没有充分发展的承诺瑕疵理论,其中关于胁迫的概念,是狭义的,仅指一些相当极端的肉体上的胁迫,即仅限于一方向另一方施加暴力、监禁或者恐吓施加暴力、监禁,另外,《牛津法律大辞典》给胁迫的定义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强迫或实际上正在强迫他人实施某种特定行为。”[1]从上述对胁迫的界定上可以看出,早期的胁迫概念中不包括精神上的强制,即对于经济胁迫、精神胁迫、道义胁迫以及其他性质的胁迫等使用非暴力的方法,诱使对方缔结合同的情形,则不能引用强暴胁迫得到救济。
随着经济交往活动的频繁以及社会文明的进一步发展,民商事活动中以暴力胁迫订约的情况越来越少,胁迫的类型也随之发生变化,呈现出多样性。为了维持市场秩序、彰显公平正义,普通法在发展过程逐步扩大了胁迫的范围。到了18世纪,普通法通过判例确立的原则,将胁迫的内涵扩充至“货物胁迫(Duress of Goods),货物胁迫表现为对受害方的财产不当的留滞,即一方威胁扣押或拒绝提供另一方依合同有权享有的东西,另一方除了答应前者的要求外别无合理的选择余地。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契约自由原则逐渐衰落;另一方面,定式合同大量出现,由此,出现了合同当事一方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强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合同条件的情形,也就是今天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接受的“经济胁迫”(economic duress),经济胁迫也被称为“商业强制”(business compulsion),这种形式的胁迫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危害了交易安全,与现代市场经济理念背道而驰。经济胁迫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今天,在英美法系国家,经济胁迫已成为重要问题并形成了固定的判例规则。
综上,在普通法上,胁迫的含义从起初仅指对人身的胁迫,后扩展到货物胁迫,最后纳入了经济胁迫。

二、 对经济胁迫的认定及其后果
近二十年来,经济胁迫逐渐发展为一项独立的普通法规则。根据普通法规则,构成经济胁迫必须符合两项要件: 
(1)必须存在某种压制或支配了受害方当事人意志的经济事实,并因此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性质;
(2)这种压力必须是不合法的,甚至是违法的。“英国的Scarman勋爵对此的分析是:胁迫的非法性具有以下两点要素:1.足以强迫改变受害方意愿的胁迫行为;2.胁迫行为本身具有非法性。香港的杨良宜先生在此基础上,又加了一条,即被胁迫方除了屈从同意,别无其他合理的选择。”[2]
根据现有判例规则,经济胁迫的形式主要包括:(1)直接施加经济压力;(2)以口头形式威胁将要施加压力;(3)以违约、或不履约相威胁;[3](4)债务人以不偿付威胁债权人同意以小笔款项了结大笔债务;[4](5)以解约、停工给对方造成损失等其他方式相威胁,此项典型案例是:在1983年宇宙卫士海运股份公司诉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案中,原告是利比里亚一海运公司,其公司全部股东均住在美国,该公司的宇宙卫士号货船(悬挂利比里亚国旗)从利比里亚载物准时运达英国明福特哈温港。该船船员主要为亚洲人,由于他们的工资水平按照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的规定过低,故该联合会号召工人拒绝为该船卸货,使之不能离港。该联合会声明,除非原告公司捐助80万美元作为海员国际福利基金,否则不予卸货,原告公司被迫给付捐款后起诉追偿。法庭裁定,这一支付是在经济胁迫下做出的;并且按照有关工业法规,此类给付要求也并不合法;故原告有权追回付款。[5]
应该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存在经济压力,但施加压力的当事人并没有迫使对方接受明显对其不利的合同,或者这一经济压力并未影响对方当事人自主订约的平等地位,则不构成经济胁迫。例如英国上议院在1980年鲍昂诉楼裕隆案的裁定中指出:经济胁迫虽可以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所涉经济压力没有压制对方当事人的订约地位,迫使其接受明显不利的合同,则不构成经济胁迫。本案所涉经济压力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故应视为合同有效。[6]

三、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胁迫的若干规定
我国现行法中,涉及胁迫的相关规定主要有:
较早时期即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1999年的《合同法》对上述行为的效力进行了区分,以可变更、可撤销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
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96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作为。”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合同法释义》中,在此基础上,将胁迫的概念定义为“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
1999年《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1999年的合同法是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依据。本法中规定,胁迫是使合同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因素之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胁迫指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危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的合同,一般被认为包括两种情况,即以要发生的危害相威胁,指以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信用等损害;另一种情况是胁迫者以直接面临的损害相威胁,胁迫者通过对对方当事人或家属实施关于不法行为造成损害而迫使对方订立合同。
对比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胁迫制度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胁迫的规定有一定的交叉,对人身胁迫、货物胁迫的规定基本相似,但是关于经济胁迫的规定是我国合同法所没有的。

四、 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从目前已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并未对胁迫进行完整的法律上的定义,甚至并未区分胁迫的类型,更没有在法律中引入经济胁迫的概念。然而目前,经济胁迫现象在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经济胁迫制度不仅为英美法系国家广泛运用,而且也开始为大陆法系国家吸收和借鉴。同时,经济胁迫所针对的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框架内很难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虽然有胁迫制度,但没有包含经济胁迫这一类型,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存在着诚实信用等弹性条款,但很难解决经济胁迫这类问题。
改革开放至今,中国的经济已经逐步转型为市场经济。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国家所面对的诸多社会问题,包括法律问题在内,往往具有相似性,这在司法领域显得尤为突出。法律是社会科学的一个分支,作为一门科学,其任务在于揭示那些带有规律性的东西,而法律的原理、原则和规则,正是对这些规律的解释、概括和归纳。今天,当人们着手去解决许许多多已经被法律发展相对完善的国家面对过、解决了的问题时,当人们可以从他们的法律文库中找到可供借鉴的并且能够帮助我们揭开问题之疑团的钥匙时,应该主动“拿来”,为我所用,而没有理由把其中的合理成分拒之门外。
通过以上分析,作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完全有必要建立经济胁迫制度。具体的建立该项制度的途径,一方面考虑到合同法不能因为缺失这一项制度而被废止,但是如果对其进行修改的话,又为期太长;另一方面,由于该制度的缺失,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护,法律的所追求的实质正义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因此,可以暂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大解释“胁迫”的法律含义,赋予经济胁迫以法律地位,进而形成普通暴力胁迫、货物胁迫以及经济胁迫三大胁迫并行的格局。通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在积累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之时,再以修改合同法的方式把它纳入到合同法的体系之中。经济胁迫制度有利于保护受经济压力的弱势当事人,实现合同交易中的公平与正义,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可缺失的制度。

注释:
[1]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276
[2] 杨良宜著《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17页
[3] 参见1904年鲁克斯诉巴纳德案,上诉法院判例集,第1129页
[4] 参见1966午D与C建筑股份公司诉利斯案,王座庭判例集2集第617页
[5] 参见1983宇宙卫士海运股份公司诉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案,上诉法院判例集1集,第366页
[6] 参见1980年鲍昂诉楼裕隆案,上诉法院判例集第614页
参考文献:
[1] 王忻,租赁市场中的经济胁迫分析,上海房地2005年第3期
[2] 王贵仁著,《浅谈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000年,第7期
[3]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合同效力制度比较研究,贺晓翊
[4]袁雪,浅析英美法系的不正当影响制度,学术交流,200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