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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中医医院要加强中药使用、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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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中医医院要加强中药使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中医医院要加强中药使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中药是我国劳动人民与疾病长期作斗争的经验结晶,是我们国家的宝贵遗产。它对中华民族的繁衍昌盛起着重要的作用,我们应当努力发掘,加以提高。近几年来,一些中医医院在购进、使用中药中,出现了一些很值得注意的问题。据了解,有的中医医院自一九七九年以来,购进、使
用西药量增加四倍,中成药量增加近三倍半,饮片用量有减无增。这种现象既不利于发挥中医辨证施治、理法方药的特长,也不利于提高中医医疗水平。为了加强中医医院对中西药品的管理,合理解决使用中西药品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注意发挥中医辨证施治的特长,使用中药要以饮片为主,中成药为辅。在中医医院购进中西药品总金额中,中药不应少于80%,其中饮片应占较大比重。
二、对中成药要坚持以购进治疗性中成药为主的原则。常用治疗性中成药据调查,省、市级医院一般应用200种左右,县级医院应用150种左右(附中成药参考目录)。请各地根据本院医疗需要组织进货,并在临床使用中注意总结经验。
三、医院要加强对中药制剂室的管理,充实必要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研制抢救急重症的新剂型和行之有效的制剂,以适应中医临床需要,发展新中成药。
四、要适当增加中药人员的编制,提高现有人员的专业水平,以适应中药配方、加工炮制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中药配方复核制度、药库保管制度、煎熬操作规程和对中药进行挑拣、过筛、清斗、小炒、小制等工序,提高配方质量,保证用药安全有效。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要采取有力措
遇低等问题,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为发展中医中药事业做出新贡献。附件:购进中成药参考目录(略)



1983年3月9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矿山安全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矿山安全生产科技攻关项目和重大安全技术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因素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八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为矿山设计提供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技术资料。
第九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其主要内容:
(一)安全与职业危害因素分析;
(二)主要防范措施;
(三)预期效果评价;
(四)专用投资概算;
(五)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审查。组织审查的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审查前一个月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设计说明书或其摘要及主要附图、安全专篇、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等资料。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必须征得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必须由具有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可行性论证和安全卫生评价,并提供安全卫生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两个月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工程进度、安全设施完成情况、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矿山建设项目竣工设施审查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和补充。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采,禁止越界、越层开采。
矿山设计规定期限内保留的矿柱、岩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八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下列图纸资料:
(一)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采掘(采剥)工程平面图;
(三)井上井下对照图;
(四)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五)工艺流程图;
(六)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各主要系统图。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和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一)凿岩(穿孔)、装药器(车)、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和井控装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电控装置;
(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电缆、纲丝绳、支护材料、防灭火器材;
(四)各种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和生产用仪器仪表;
(五)安全帽、矿灯、安全网、安全绳、防尘防毒口罩、面罩、防护服、防护鞋(靴)、自救器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
(六)国家规定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其他设备、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的下列设备、仪器、用品,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监测、检验:
(一)提升设备、起重设备(含各种升降设备和钢丝绳);
(二)通风设备;
(三)防爆设备;
(四)矿内机动车辆;
(五)安全防护装置;
(六)安全检测仪器、仪表、矿灯;
(七)劳动防护用品;
(八)国家规定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检验的其他设备、仪器、用品。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和按规定更新,并建立检查、维修档案。
操作电器设备的人员,必须采取可靠的绝缘保护措施。检修电器设备的人员,不得带电作业。
第二十二条 露天采剥作业,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采剥、排土及其他作业。不得给深部和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开采有沼气的矿井,必须执行瓦斯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开采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并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或者报经市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五)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重要公路下面开采的。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和井下防火制度,设置消防设施。
开采自然发火的矿山、防火、灭火及火区管理必须执行行业安全规程。
第二十六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者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七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主要进风巷道布置在矿脉以外;
(二)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三)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四)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五)能够减少氡气析出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石油天然气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措施。
钻井作业应当按照钻井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须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和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采取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按照行业制定的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当有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的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有关安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提升设备必须有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井底车场和井口之间,井口和绞车房之间,除有信号装置外,必须有直通电话。
斜井提升系统必须有防止跑车的装置和设施。行车时,井巷中禁止行人。
第三十二条 对作业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有害物理因素和井下空气含氧量,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下列规定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地点,每月至少检测二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三个月至少检测一次。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地表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必须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关闭坑口,必须在闭坑前3个月提出闭坑报告,内容包括: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矿井报废的施工方案;
(三)对井口采取的封闭措施;
(四)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五)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方案。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应当包括安全工作。
第三十六条 矿长(含矿务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与本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以承包、联合或者其他形式从事采矿或者承建单项矿建工程项目,其安全管理由所在矿山企业负责,签订的承包或者联合的合同、协议,必须有安全生产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的责任。
不得将矿山工程或者矿山企业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矿山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有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四十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工作,内容包括:
(一)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定情况;
(二)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及执行情况;
(三)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处理情况;
(四)事故处理意见的落实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五)有关安全工作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职工,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矿的井下工人,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工作4个月,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二)新进露天矿的工人和油(气)田工人,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存档。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取得作业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复审。
第四十三条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经考核合格,方可任职。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进行修改。
矿长和矿总工程师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负责贯彻实施。
第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装备。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列入年度财务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用于防止伤亡事故及职业危害的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安全设施建设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与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相适应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名,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聘任,并发《矿山安全监督员证》,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设施进行安全评估,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培训基地、师资和培训效果进行监察。
第四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掌握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从事矿山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具有相当于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第五十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有权持征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有权立即制止;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并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按规定程序发出监督意见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对本行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行使管理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或者个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矿山企业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矿山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通过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矿山安全、改善生产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者采取紧急措施,为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在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第五十三条 对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实施罚款的,分别 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1000元至4万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对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应当实施罚款处罚的,按照工程总投资额的1%至5%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元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由负责结案审批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对矿山企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含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发生一次死亡3至5人重大责任事故的,处以1万元至4万元罚款;
(三)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含6人)重大责任事故的,处以4万元至6万元罚 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作业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在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或者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及水体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或者专门设计未经批准的;
(三)未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安全设施、设备的;
(五)将矿山工程或者矿山企业发包给未取得安全资格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合同没有规定安全事项的;
(六)建设项目未经“三同时”审批或者审批不合格,擅自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 罚款处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监督的权限进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的罚款票。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或以民用为主的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型集中供暖和分散供暖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暖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暖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供暖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市供暖规划和本级城市供暖保证金的归集和使用工作。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各区政府共同做好城市供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暖规划由市供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各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暖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以及涉及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初审,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采用分散供热。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
  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暖;逐步实现按热计量供暖。
  第八条 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地区,确需供暖的,可经区供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供暖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三章 供暖企业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 新组建的供暖企业必须经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供暖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供暖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供暖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暖任务。
  第十二条 对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各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每年对辖区内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暖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 供暖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暖企业承接供暖任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供暖合同》。并自《委托供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供暖合同》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供暖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供暖设施包括供暖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供暖设施由供暖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暖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一)在埋设的或架空的供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取土、堆放或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
  (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暖设施;
  (三)窃用供暖用水;
  (四)损毁供暖设施;
  (五)用供暖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六)擅自增加散热片。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暖效果,不得妨碍供暖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暖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义务。供暖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十九条 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个人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由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
  未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向供暖企业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一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采暖费,由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专户存储;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企业按月足额为职工专户存储。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期足额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 职工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应建立供暖交费保障体系。督促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交纳时间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三条 供暖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与供暖企业结清所欠采暖费,并办理供暖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经供暖的商品房屋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供暖企业收取的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章 供暖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暖企业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暖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 供暖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按照规定实行低温连续供暖,确保室内温度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暖企业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缩短供暖期限的,已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用户有权按照供暖合同追究供暖企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暖设施或损毁供暖设施造成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因擅自拆改供暖设施或者对供暖设施保温不当造成相邻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供暖企业对供暖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并自行或由维修人员将妨碍物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供暖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擅自摘网、联网、建临时热源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交付使用供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供暖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令其补办资审手续,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挪用采暖费的,如数追回被挪用的采暖费,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供暖达不到标准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不按期供暖或中断供暖的,责令供暖企业按合同对用户进行补偿,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二)、(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从供暖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补交水费5元,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阻碍维修供暖设施的,采取强制修缮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应当为职工交纳采暖费而不交纳的单位,除责令其限期交纳外,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6号]、《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沈政发(1992)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