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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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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设计、建设、施工、生产、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管辖矿山的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时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安全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管理,及时帮助矿山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劳动部门考核发证。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按规定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以下统称矿山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巡查。发现有事故隐患或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并由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矿山企业发出《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施工单位经理,下同)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矿长必须经过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大中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其主管部门培训,小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劳动部门负责培训。
第八条 矿山企业工会对矿山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群众监督,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并督促、协助行政方面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大、中型矿山和爆破工程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二十日由建设单位报省劳动部门审查;集体、私营、个体矿山和小型爆破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十五日由建设单位
报当地市、县劳动部门审查;未经劳动部门对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需取得县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上述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准采证》和公安部门凭上述两证颁发的《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采矿作业。
《安全准采证》由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一矿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审核一次。
矿山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进行采矿作业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煤矿进行地下开采时,禁止独眼井开采、自然通风、明火照明、明火放炮和使用明刀闸开关;
(二)小型露天矿场的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其台阶宽度不小于5米,高度和坡面角为:坚硬岸石台阶高度不超过20米,坡面角小于70°;中碍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15米,坡面角小于60°;软岩、砂石、土等台阶高度不超过10米,坡面角
小于50°;
(三)非煤地下开采矿山必须具有两个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和实现机械主扇通风;
(四)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不同类型的矿山企业除遵守上款规定外,应执行国家有关产业部门或行业的安全规程。
第十三条 劳动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必须定期对矿山的安全条件和有特殊要求的安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进行检验,对尘、毒等有害物质进行测定。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矿山企业必须立即处理。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以下简称安措费)。
煤矿企业应按煤炭销售额的4-6%提取,非煤矿山企业应按该产品销售额的3-5%提取。
大、中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可自行提取,专户存入银行。小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应专户存入当地银行,并由当地劳动部门监督使用。
安措费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订明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条款不明确的,发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新进矿的工人进行入矿、车间和岗位三级安全培训;对调换工种的工人进行新岗位安全培训;对工人的安全培训应进行考核,并建立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进行,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准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之间因矿产资源纠纷影响安全生产的,由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作出防止事故发生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同时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并按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由市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10人以上
的事故,由省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组织调查。
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等单位组成,并可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给上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复。矿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按劳动部门批复的意见处理结束后,方可视为结案。
第二十条 小型矿山企业应当交纳安全风险基金。安全风险基金用于事故抢救、伤亡人员家属抚恤以及恢复生产等项费用。安全风险基金应专户存入银行,由劳动部门监督使用。安全风险基金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分通报表扬、发给奖励金。奖励金可按该单位安措费的5-10%提取。
第二十二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一)至(五)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和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因对矿山安全工作失职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上一级劳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无《安全准采证》或《施工安全资格证》而擅自开采或施工的矿山企业或施工单位,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停产或停止施工,限期办理上述证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或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停止爆破物品供应,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矿山企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除按《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外,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矿山企业进行处罚;
(六)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罚款,属企业单位的,应在税后利润中开支,不得计入生产成本;属事业单位的,应在自有资金中开支;属当事者个人的,应在个人的工资中开支,不得由单位代缴。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行政处罚权限:
(一)部、省属矿山企业、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及部队驻粤单位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省劳动部门进行处罚;
(二)市属矿山企业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劳动部门进行处罚;
(三)县属矿山企业和县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以及乡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户违反本办法的,由县劳动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需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处罚事项,提请单位必须以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凡需由劳动部门会同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执行的处罚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劳动部门的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劳动部门可责令矿山企业执行。
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矿山企业和单位应在接到劳动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交纳罚款,对逾期不交纳的,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颁布的矿山安全生产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六)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七)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
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被处罚的矿山企业和单位应在接到劳动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交纳罚款,对逾期不交纳的,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17日

海关总署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化肥、农药和粮食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化肥、农药和粮食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署税[1998]8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1998年国家计划内进口的部分品种化肥、农药和粮食继续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进口化肥、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94号)和《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95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地海关对上述通知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化肥、农药和部分品种粮食进口,分别凭《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直接按“国批减免”(代码为898)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二、上述通知执行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以到货日期为准。对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按《海关总署关于市场物资进口环节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署税传[1998]2号)规定具保放行的免税物资,请按本文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三、各地海关应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免税品种审核验放,超出规定的品种应照章征税,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附件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进口化肥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1998年1月6日   财税字[1997]194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1998年国家计划安排进口的化肥、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1.对国家计划内进口钾肥、磷酸二铵、复合肥等化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进口氮肥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2.国家计划内进口农药成药(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除外,详见附表1)和农药原药(具体商品目录见附表2)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3.进口单位凭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配额和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本通知执行期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

  附表1     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序号       中文名      英文通用名
  1       艾氏剂       Aldrin
  2       乐杀螨       Binapacryl
  3       毒杀芬      Camphechlor
  4       敌菌丹       Captafol
  5       氯丹           Chlordane
  6       杀虫脒     Chlordimeforom
  7       三环锡       Cyhexatin
  8       滴滴涕        DDT
  9     1,2-二氯乙烷     1,2-Dichloroethane
  10      三氯杀螨醇       Dicofol
  11       狄氏剂       Dieldrin
  12       二溴氯丙烷        DBCP
  13       地乐酚       Dinoseb
  14       二溴乙烷        EDB
  15       异艾氏剂       Endrin
  16       环氧乙烷     Ethylene oxide
  17       氟乙酰胺     Fluoroacetamide
  18       六六六        HCH
  19       七氯           Heptechlor
  20       六氯苯     Hexachlorobenzene
  21       除草醚       Nitrofen
  22       五氯苯酚     Pentachloropenol
  23      五氯硝基苯       Quintozene
  24       除草醚       Nitrofen
  25     鼠甘伏(甘氟)        Gliftor
  注:以上农药品种无论以任何方式进口均不得享受减免增值税待遇。

  附表2:1998年进口农药原药商品目录
  序号     税号      商 品 名 称
  1     29269090       灭扫利原药
  2     29269090       来福灵原药
  3     29269090       功夫原药
  4     29242990       叶蝉散原药
  5     29309090       巴丹原药
  6     29349090      硕丹、韩丹原药
  7     29333900       莫比朗原药
  8     29329990       呋喃丹原药
  9     29333900       乐斯本原药
  10      29341000       尼索朗原药
  11     29309090       拿扑净原药
  12     29333900       精稳杀得原药
  13     29339000       精禾草克原药
  14       29214300       氟乐灵原药
  15     29309090       杀草丹原药
  16     29332900       扑海因原药
  17     29339000       速克灵原药

  附件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1997年12月31日   财税字[1997]195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决定,对1998年国家计划内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免税品目。

  1.硬粒小麦  税则号列 1001.1000
  2.其他小麦  税则号列 1001.9090
  3.稻  谷  税则号列 1006.1090
  4.糙  米  税则号列 1006.2000
  5.精  米  税则号列 1006.3000
  6.碎  米  税则号列 1006.4000

  二、凡不属于本通知第一款所列6个品目的进口粮食,均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本通知执行时间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

  


广电总局关于发布《电影数字母版技术审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发布《电影数字母版技术审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5月13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各省、直辖市广播电视台、总台、集团,各电影集团、电影制片厂(公司),中国电影资料馆,电影数字节目管理中心,中国电影科研所,电影技术质量检测所发出《电影数字母版技术审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通知说,《电影数字母版技术审查管理办法(暂行)》已经总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电影数字母版技术审查管理办法(暂行)



  为进一步推进电影数字化进程,确保向广大观众提供优质、丰富的数字电影片源,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和《电影剧本(梗概)、电影片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凡以数字形式公映的电影片,须通过电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数字母版技术审查,并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电影片(数字)技术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数字母版是指保存在可记录无压缩数字立体声(不低于六声道)的存储介质上、已经完成后期制作、用于生成数字电影发行版(数字拷贝)的影片数据文件。
  送交技术审查的电影数字母版须已通过内容审查,且片头已经加上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标准画面。
  《合格证》由书面证书和放映时长为5秒的数字影像画面文件组成。《合格证》标准画面数据文件由广电总局电影局统一制作,存储在DVD-R光盘上,影像为黑底白字,内容包括发证机构名称、合格证编号等信息。数字影像画面内嵌防伪水印。
  二、实行电影属地审查管理的电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影数字母版的技术审查。其他地区的电影数字母版技术审查由广电总局电影局负责。技术审查按照《电影送审数字母版声画技术质量主观评价办法》(GD/J033-2010)执行。
  电影数字母版技术审查合格的,由进行技术审查的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合格证》书面证书和一份存有数字影像画面文件的光盘;审查不合格的,退回送审单位修改。
  三、广电总局电影局负责收缴通过技术审查的电影数字母版。实行属地审查管理的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将通过技术审查的电影数字母版密封后,随同《合格证》书面证书复印件及签署审查意见的《数字电影片制作送审报告单》复印件,一并委托送审单位送缴广电总局电影局。
  四、电影制片单位将《合格证》数字影像画面自行接在留存的电影数字母版片尾“摄制单位”字幕画面之后。
  广电总局电影局委托相关单位在收缴的电影数字母版片尾接录《合格证》数字影像画面。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数字电影母版技术质量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2008〕影字404号)、《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数字电影母版实行有偿收集的通知》(〔2008〕影字863号)和《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电影片数字母版收缴工作的通知》(〔2010〕影字424号)同时废止。

附件:《电影片(数字)技术合格证》画样.doc
http://www.chinasarft.gov.cn/shanty/resource/appendix/2010/05/07/2011051915095187026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