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总局
令第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长 金人庆
局长 谢旭人
二00七年二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 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 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 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的我国有关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十一条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条例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三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四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已完税或者按照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条例第四条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载客汽车,划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小型客车和微型客车4个子税目。其中,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载客汽车各子税目的每年税额幅度为:
(一)大型客车,480元至660元;
(二)中型客车,420元至660元;
(三)小型客车,360元至660元;
(四)微型客车,60元至480元。
第二十四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为自重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载货汽车的税额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六条 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第二十七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第二十八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三十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于199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是全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本级预算外资金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预算外资金,严格支出管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按照预算级次进行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预算外资金使用中应对少数民族地区予以照顾。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含专项资金和附加收入,下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的资金;
(四)其他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收入等。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设立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
批。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应严格控制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省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资金,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执行。
第八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收取、提取、募集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财政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收入,不得将预算外收入作为预算内收入。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取得预算外资金,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未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收取的,缴费单位的财务机构不得报销,缴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
本省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统一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并根据预算外资金不同的来源和用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部门和单位取得的预算外资金必须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不得公
款私存、设置帐外帐。
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帐户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开设,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银行申请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帐
户。
经批准设立收入汇缴专用帐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规定时间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或者未足额缴入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部门和单位收入汇缴专用帐户中直接划转财政专户。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由本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统一缴入财政专户。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级财政专户的集中管理,禁止内设机构多头设户。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一)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等专项预算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支出结入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也不得将其用于平衡预算。
(二)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开支的预算外资金,应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开支;用于公用经费的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实拨付。
(三)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应事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立项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等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以外的预算外资金,应根据设立该项目的用途安排使用;确有结入的,财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财政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统筹调剂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农业、教育、科技财政预算支出没有达到法律规定增长比例的,财政部门不
得对该部门的预算外资金进行统筹调剂。
第十六条 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在银行设立或者指定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用于接纳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核算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第十七条 银行对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款项,应当及时解付到位,不得压汇压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用款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并按收入缴户进度和支出计划在3日内拨付资金,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应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依法取得的收入为基础,禁止
少报多支、套取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在审核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收支计划和决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对预算外资金项目与帐户设立、票据使用、收支执行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乱收、乱支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工作,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
监察部门依法查处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各种违纪行为。
银行依法做好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数字真实、内容完整的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
大主席团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物价部门责令将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上一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金额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越权审批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或者标准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征收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金额,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财务机构管理预算外资金的;
(二)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三)截留、坐支预算外资金的;
(四)擅自处理专项预算外资金结余的。
第二十八条 将预算外资金转设帐外帐、公款私存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将违法金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卖、转让以及违反规定印制、销毁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没收违法票据,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金额的,没收违法金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工资、奖金、补贴和福利,或者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没收违法资金和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将专项预算外资金用于平衡预算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违法违规资金;对直接责任人,依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故意拖延、拒绝部门和单位的用款申请以及内设机构多头开户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