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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经济学看我国法律改革/钱弘道

时间:2024-07-04 18:2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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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经济学看我国法律改革

钱弘道

  在国外,经济学大举“入侵”法学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经济学家从自己观察世界的独特视角出发,对法律作出深刻的经济分析,法律经济学由此诞生。

  法律经济学提供了一套与传统法学

  迥然不同的分析方法

  法律经济学的产生基于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法学与经济学在研究主题和价值观上有相当的共通性;第二,在分析方法上,经济学提供了一套分析人类行为完整的架构,而这套架构是传统法学所缺少的。传统主流的法学理论一直是法律的哲学,它的技术基础是对语言的分析。绝大多数法学家把实证研究想象成是对案件的分析,目的是力求法律解释的一致性。法律的经济分析是一个与传统法学思维不同的方向。

  法律经济学讲什么?法律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分析法律的形成、结构、效果、效率及发展的学科。从理论上讲,凡是理性的东西都是可以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加以分析和解释的。经济分析通过收益、成本的差额比较来确定最有效率的行为方式或制度模式。经济分析中的数量分析和行为理论的量化完全实现了理性的确定性要求。

  归纳整个法律经济学理论,其核心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

  法律经济学还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这些方法都以自己鲜明的特色使法律经济学充满生机。

  均衡是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要求

  均衡是个数学概念,借自于微积分理论。均衡指因为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

  有效率的法律制度是努力使法律供求趋向均衡。中国法律改革的目标就是要使法律制度和市场经济的供求之间从不均衡过渡到均衡,即我们要充分保证避免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严重短缺。这种均衡应当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个方面。

  法律改革的实质是重新配置公权力和私权利资源,是一种制度的重新安排。当前,中国法律存在着的不均衡状态直接影响法治进程。从民商法看,民商法长期以来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表现为民商法在质量、数量、体系化方面都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民商法体系不完善,基本法过于疏简,司法解释压过条文,立法内容有缺漏,落后于社会实践;从行政法看,行政法规过于泛化,强调涉及领域广、干预力度大,有些进入了它不应介入的领域,构成市场经济和法治的障碍,成为法律不均衡的主要根源。从当前市场经济需要的基本法律框架看,财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自由企业制度所要求的有关企业法律、适应市场经济对政府要求的行政程序法、以及迁徙自由、结社自由等与市场经济相应的法律法规都亟待完善。法律经济学的应用和发展,将推进这种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建立。

  效率是法律经济学和中国法律改革的共同目标

  效率是经济学所要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概念是“效率”。效率应当是中国法律改革的主要目标。它的价值不仅仅因为它为我们认识和评价法律提供了新的观念、新的视角,更重要的是它使法律成为一种活生生的社会工程,把法律和当代社会发展所面临的某些最基本方面联系在一起,并提供了一把新的打开法律社会工程之门的钥匙。

  从司法实践看,同国外的法官办案效率相比,我们的法院办案效率是相对较低的,有相当比例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

  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最佳效率是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益处在相等的均衡点上。所以,效率目标的实现不能一味追求节省法律改革成本,导致成本投入不足,也不能一味加大投入法律改革成本,导致成本浪费。

  法律经济学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法律经济学已成为一个重要流派,一种国际法思潮的事实将改变中国传统法学的固有结构。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将促进中国法律改革。

  法律经济学原理和实证研究告诉我们,法律方法和经济方法虽有差异,但常常会得出相同的结论。就同一个法律规则而言,法学家维护的是公正,经济学家维护的是效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经济方法和法律方法常常是殊途同归。我们过去将公正作为法律的价值标准,今后,我们在坚持公正标准的同时,效率将成为法律改革的目标。


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2013年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乡(镇)、村庄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财政、水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与给水工程、交通工程等规划相衔接,合理布局消防供水设施。相关部门在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等对消防设施进行设计,其中应当包括消火栓的设置,并就相关内容征询公安机关的意见。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在编制规划时,应当结合供水设施的布局设置消防设施。

第六条 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铺设供水管线、建设市政消火栓。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七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消火栓。

已建且功能完善的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应当采用再生水作为消火栓给水源。

第八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将相关施工图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除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外,不得擅自使用消火栓。

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使用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操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依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如实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二)每半年对消火栓进行1次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三)保证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现象;

(四)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专人进行修复,并将修复情况进行反馈。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城市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和消防用水水费纳入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火栓的日常检查,统一外观标识,做好编号、建档等工作;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发现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住建部门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

城管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网格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

修建道路或者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不得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的设施;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造成消火栓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修复费用。

第十七条 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检查、维护和管理职责;

(二)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复;

(三)未按规定提供消火栓资料。

第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火栓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一线人员心理保健工作的建议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


关于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一线人员心理保健工作的建议



面对突如其来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SARS)疫情,我国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紧急动员起来,广大的医疗卫生工作者、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积极投身到抗击SARS的战斗中,经过大家的共同努力,目前我国对SARS疫情的控制已经取得阶段性胜利。

由于SARS病毒具有极强的传染性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特殊性,在SARS防治一线工作的人员,特别是医护人员承受了巨大的工作压力和心理压力。根据对一线医护人员的初步心理状况调查,在医护人员感染率较高的医院,一线人员的心态逐渐恶化,主要是焦虑、抑郁情绪。在对某医院即将上一线的医护人员的调查发现,已有12.3%的人出现明显焦虑情绪,主要表现为经常感到紧张、害怕、心烦意乱、害怕自己发疯、脾气大;躯体症状表现为手脚发抖、头痛、疲乏、心跳加快、头晕、恶心、胃痛、出汗,以及失眠、噩梦等。

研究发现,重大灾难后精神障碍的发生率为10%-20%。具体说,与SARS相关的精神障碍包括SARS恐惧症、SARS相关强迫症、SARS相关疑病症、急性应激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及适应障碍等。据初步调查,在已经离开一线经过修整后准备正常上班的医护人员中,约有5%-10%仍存在失眠、噩梦、易哭泣等症状,很可能影响其工作能力。在不幸感染SARS的医护人员中,有的对前途感觉无望。

国际上和国内有关灾难精神卫生救援工作的经验表明,对参与救灾人员进行适当的心理干预能够减少精神障碍的发生,鼓舞士气和增强战胜困难的信心。我中心(同时为北京大学第六医院)曾对本医院赴SARS一线的医护人员进行SARS常见应激反应及其预防、识别、处理方法的战前心理培训,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使他们有备而战。结果表明,这些人员在一线工作中情绪稳定、乐观,表现出色。应其他医院的要求,我中心还派部分医生对一线医护人员开展了群体心理干预。一线人员反映他们非常需要这样的心理支持和干预,直到现在,仍有医护人员与这些医生保持定期联系。

为了保障参加SARS防治一线人员的心理健康,消除他们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和压力带来的不良心理反应,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尽快开展SARS防治一线人员的心理保健工作。

一、采取综合措施,加强一线医护人员在上岗前、岗中、离岗后的心理保健工作。包括:

1、 上岗前培训。由接受过灾难精神卫生救援干预培训的人员对参加SARS救治一线工作的医护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SARS常见应激反应及其预防、识别、处理方法,心理自我保健,团队支持及医患沟通的技巧。

2、 岗中心理援助。包括在SARS定点治疗医院派精神科医生或心理医生开展流动巡诊,提供个体、群体心理干预,必要时提供药物治疗;开通心理咨询热线电话,随时向有需要的人员提供心理帮助。

3、 离岗时(后)心理评估。由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对离开SARS治疗一线的人员进行群体或个体心理干预和定期心理评估,对其中已出现SARS相关精神障碍者提供心理治疗或药物治疗;对尚无异常者定期随访,以避免漏诊起病较晚而危害较大的创伤后应激障碍。

二、为缓解SARS患者的恐惧、紧张情绪,避免因患者冲动而对一线医护人员造成的安全隐患,在SARS定点医院和发热门诊向住院和就诊患者免费发放心理关怀卡(样式附后),以加强医患间的交流和沟通。

三、为其他参加SARS防治一线工作的人员,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参加流行病学调查、消毒等工作的人员,以及在政府相关部门参加指挥、组织、协调工作的人员提供心理保健服务。包括,开设心理咨询热线;由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开展群体心理干预和心理评估,必要时提供心理治疗或药物治疗。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
二○○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