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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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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文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3号)


《广东省水文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广东省水文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水资源管理、防灾减灾和水环境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实际需要扩大水文站网覆盖范围,支持和促进水文事业发展,确保水文事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工作实施行业管理,其派出机构在省水文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将水文机构列为成员单位。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海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级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文机构和本级海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六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水利、海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设立的水文测站应当符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设立水文测站或者配备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将相关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或者改造内容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为工程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水文测站、配备的水文监测设施,其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水利枢纽、大型水库和水电站、重要中型水库、重要小型水源工程及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应当配套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配备水文监测设施。尚未设立或者配备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组织设立、配备。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设站目的和监测内容;
(二)有开展水文监测所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三)有水文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水文监测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因水文管理需要设立、调整有关观测站(点)开展海洋咸潮、海洋风暴潮观测的,应当事先征求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专用水文测站投入使用前,应当报省水文机构组织验收。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的水文测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省水文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专用水文测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及水文监测设施由设立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省水文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管理,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测站所需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尚未确权的水文测站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权划界,办理土地或者海域使用证书。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增强重点地区、重要城市和地下水超采区的水文测报能力建设,提高应急机动监测能力。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与水资源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水资源监测评价体系。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取用水、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地、行政区交界断面及咸潮、沿海风暴潮的实时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文机构的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十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保障机制,对水污染等突发事件进行水文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七条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水文监测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水文监测应当遵守国家及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未经原审批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水文监测单位不得错报、瞒报、漏报水文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监测单位开展水文监测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水文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中,海洋咸潮、海洋风暴潮由海洋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防旱防风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电力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用电保障。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确定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等方式进行。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是指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以及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调查和对水量水质的评价等。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干流及其三角洲主干河道、其他跨地级以上市干流河道的水资源开展调查评价的,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对其他流域的水资源开展调查评价的,应当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四条 全省或者跨地级以上市干流河道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审定;其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审定。

第五章 水文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情信息、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处理与汇编工作。
基本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和其他水文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水文资料,并按照水文资料管理权限无偿向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取水户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监测的资料,应当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涉及海洋咸潮、海洋风暴潮的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水文机构和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对方汇交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存储和保管工作,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省水文机构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应当经过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未经水文机构审查不得使用:
(一)编制重要规划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二)重点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等前期工作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三)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制订水功能区纳污总量限制指标,取水许可申请和排污许可申请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编制防汛、抗旱预案,进行防洪影响评价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设计水土保持工程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六)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水文监测环境与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水文测站的原有功能。因工程建设影响水文测站功能而导致水文测站需要改建、改造、资料比测等发生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前,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改建水文测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迁移、改建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二十九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按照以下要求划定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榕江、练江、鉴江、漠阳江、九州江和其他集水面积大于三千平方公里的河流,珠江、韩江三角洲网河区重要干流水道的监测河段以及国家重要水文站所在河段,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的上、下游各一千米为边界,其他河流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的上、下游各五百米为边界;
(二)沿海风暴潮位站以基本监测断面周围二百米为边界;
(三)水文监测场地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三十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水库、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舶、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海事、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通航水域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在核准的区域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干扰水文监测。
水文监测设施因自然灾害等遭受破坏的,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水文监测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中止水文监测的;
(三)错报水文监测数据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汛期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的;
(七)未按照规定整编、汇交水文资料的;
(八)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不配备水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立;逾期不设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妨碍、阻挠水文监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检查,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和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列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机关,重点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是: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工作情况;
(二)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对执法中违法、渎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追究及赔偿情况;
(六)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本行政区域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经主任会议决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可以作个别调整。
第七条 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根据执法检查计划,负责制定实施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实施方案包括检查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执法检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精干、效能的原则建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九条 在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应当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资料。在执法检查中,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抽样调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方法,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但是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公务活动中的有关纪律和规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
法律、法规实施
机关负责人应当陪同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汇报。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三)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说明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质询。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执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研究处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在四个月内将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对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以及有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调查,或者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阻挠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者打击报复的;
(四)不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五)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又不报告说明的。
对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被检查者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5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海洋与渔业、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对举报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依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全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制冷)。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禁燃区内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燃料。其他燃烧设施限期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禁止燃用硫份、灰份高于规定标准的煤燃料(包括原煤、煤矸石、粉煤、煤泥、型煤、煤焦炭等,下同)、燃料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烟尘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已建脱硫、除尘装置并且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燃用的煤燃料和燃料油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硫份高于规定标准的型煤。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居民在生活中燃用原煤。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居民生活以外的茶水炉、大小灶、窑炉、取暖火炉等和零点七兆瓦(一吨?小时)以下的锅炉燃用煤燃料。
  禁止向城市建成区内的居民销售原煤和向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用户销售煤燃料。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燃用燃料的种类、数量、硫份、灰份和污染防治的措施。已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淘汰燃煤锅炉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淘汰锅炉实施方案属淘汰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被淘汰锅炉的使用,拆除被淘汰锅炉和与之相配套的烟囱等设施。
  第十七条 对二十四点五兆瓦(三十五吨?小时)以上的锅炉,使用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准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数据。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单机容量低于十四兆瓦(二十吨?小时)的燃煤锅炉。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更换、改建锅炉(窑炉)的,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因点炉、出现故障停炉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和建设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一)使用密闭装置输送建筑垃圾,严禁从楼上向下抛撒建筑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扬尘的物品;(二)工地现场周边应当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泄;(三)施工场地的主干道必须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四)运输和装卸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成品混凝土。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按规定硬化、绿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熔融沥青的,必须使用密闭装置。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经营。经批准在室内烧烤经营的,应当有消烟除尘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或者邻近居民区的场所从事经营性喷漆或者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企业内建设住宅。
  第二十八条 开办经营性畜禽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合理选择养殖地点,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或者其他物质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饮食业经营、单位内部食堂、食品加工经营等有油烟排放的,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
  禁止在城市居民区内利用非独立居民住宅从事产生油烟、有毒有害及恶臭气体、粉尘的商业和饮食经营、加工活动。本条例公布前已开办的,必须按规定严格控制污染,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限期关闭。
  第三十条 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船舶和列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有关排放标准。鼓励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和控制燃料油中的硫份及其他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对船舶和列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检验。
  禁止船舶在港区内使用焚烧炉或者进行其他焚烧作业、锅炉吹灰,控制装载散装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的除气或者驱气以及船舶在港区内进行相关熏蒸作业等。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露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 在禁燃区内违反规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烧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二)逾期未完成锅炉淘汰任务,并继续使用的;(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四)不按照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五)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一)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等,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向居民销售原煤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五日公布的《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