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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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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1]2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委)、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

为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深入开展“十二五”时期墙体材料革新工作,有效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缓解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矛盾,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我委组织编制了《“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研究提出了“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重点工作以及政策措施。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的关键时期,一方面固体废弃物大量排放和堆存占用宝贵土地,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另一方面城乡建设发展对建材产品需求急剧增加,资源环境的约束矛盾日益突出。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是保护耕地,节约能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维护人民群众权益,缓解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矛盾,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的重要措施。为了深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制订本指导意见。
一、“十一五”墙体材料革新取得显著成效
(一)城市城区“禁实”任务基本完成。截至2010年底,全国600多个城市已基本实现城市(城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以下简称“禁实”)。部分地区在完成城市“禁实”的基础上,开始向县城推进,已有16省(区、市)的487个县城实现“禁实”。部分地区已经开展禁止生产和限制使用粘土制品(以下简称“禁粘”)工作。
(二)新型墙体材料快速发展。2010年全国新型墙体材料产量已占墙体材料总量的55%,比2005年提高11个百分点,以新型墙体材料为主的生产和应用格局基本形成。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新建节能建筑累计面积48亿平方米,比“十五”末增加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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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新型墙体材料年产能6000万块标砖以上的企业达到5000多家,比“十五”末增加50%以上,改变了传统墙体材料企业以砖瓦窑为主小而散的局面。
(三)技术水平大幅提升。新型墙体材料装备产业得到壮大,全国年产值过亿的新型墙体材料装备企业从无到有发展到30多家。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和应用水平明显提高,呈现出系列化、标准化、规范化生产和应用,满足了城乡建设对墙体材料日益增长的需求。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先进、自动化程度高的成套技术装备已达国际先进水平,目前已出口到80多个国家。
(四)节能减排成效明显。通过淘汰落后产能、企业技术改造、建筑应用,共实现节约标准煤约2500万吨,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约5500万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约50万吨。全国共关停粘土砖瓦企业1.4万家,淘汰落后产能1000多亿块标砖。
(五)利废节地效果突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消纳煤矸石、粉煤灰、尾矿等大宗固体废弃物约15亿吨,减少毁田烧砖、堆存占地、关停企业腾退、淘汰粘土砖产能,合计节约耕地300多万亩,为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作出了积极贡献。
“十一五”期间墙体材料革新工作虽然取得显著成效,但实心粘土砖在城镇和农村居民建房中仍有较大市场;新型墙体材料品质需进一步提高;墙体材料革新推进能力有待加强。随着“十二五”时期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大宗固体废弃物产生和堆存占用大量土地,污染环境的问题仍相当严重。同时随着城乡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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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居住水平的不断提高,迫切需要大量品质优良的新型墙体材料,满足绿色节能建筑发展的需求,墙体材料革新面临着新形势和新挑战。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绿色、低碳发展理念,以推进节能减排、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为重心,以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为动力,以服务建筑、保护耕地、资源综合利用为目标,强化政策调控,发挥市场导向,深入推进“城市限粘、县城禁实”工作,大力发展节能、节地、利废的新型墙体材料,推动产业优化升级,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有机统一。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调节结合。充分发挥政府宏观调控作用,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完善法规政策,依法推进;发挥企业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新型墙体材料的市场需求。
坚持因地制宜与区域特色相结合。统筹兼顾各地资源状况、气候条件以及建筑结构等因素,积极发展适合当地实际的新型墙体材料;综合考虑区域经济水平、文化风俗,打造不同区域、不同民族独具特色的建筑文化。
坚持技术创新与节能环保相结合。加强共性和关键性技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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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引进、吸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促进先进装备生产的国产化;适应建筑使用功能和绿色节能建筑的新要求,不断提升新型墙体材料节能环保等性能。
(三)发展目标
到2015年,全国30%以上的城市实现“限粘”、50%以上县城实现“禁实”;全国实心粘土砖产量控制在3000亿块标准砖(折合)以下,新型墙体材料产量所占比重达65%以上,建筑应用比例达75%以上;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生产能耗下降20%;新型墙体材料技术装备整体水平显著提升,产品质量明显提高,产品结构进一步优化。
三、“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重点工作
(一)深入推进“禁实”工作
在巩固城市城区“禁实”成果基础上,向广度和深度推进。新型墙体材料能够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地区开展城市城区限制使用粘土制品(以下简称:“限粘”)工作,限制使用粘土成分在20%以上的墙体材料,分批发布“限粘”城市名单;推动县城“禁实”,分批发布“禁实”县城名单,确保2015年全国半数以上县城实现“禁实”目标;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禁粘”,有序推进乡镇、农村“禁实”工作。
(二)加快新型墙体材料发展步伐
鼓励新型墙体材料向轻质化、高强化、复合化发展,重点推进节能保温、高强防火、利废环保的多功能复合一体化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应用。大力发展以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等为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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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料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在大宗固体废弃物产生和堆存量大的地区优先发展高档次、高掺量的利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在人均耕地少、沙石资源比较丰富地区优先发展混凝土制品;在自然资源匮乏、粘土资源比较丰富地区适当发展空心化、多功能的粘土砌块制品。各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区域主导产品,提高产品档次,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又好又快发展。
(三)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升级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适时调整发布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建立墙体材料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加快落后产品、技术和设备的淘汰,推进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重点做好烧结制品企业的整合改造提升。实施节能技术改造,大力推广大断面隧道窑、节能变频技术、窑炉余热利用等先进生产工艺技术,提高企业节能减排水平。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从源头减少污染排放。积极推进品牌战略,引导企业争创品牌产品,鼓励规模企业、优质产品走品牌经营之路。鼓励企业多元化发展,支持各种形式的重组联合,提高产业集中度,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产业规模化、管理现代化、装备自动化、生产标准化。
(四)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示范
组织实施示范工程,强化生产和应用示范,提升新型墙体材料整体水平。一是实施利废新型墙体材料示范工程,推进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建设,通过技术研发,支持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城市污泥、尾矿、磷石膏等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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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材料,提高综合利用效率。二是实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示范工程,在县城及周边加大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力度,结合安居工程、保障房建设和新农村建设,大力发展节能环保、阻燃防火的新型墙体材料;在有条件的乡镇农村,引导农村自建房使用节能环保的新型墙体材料,加大在新农村示范工程的应用。三是实施多功能复合一体化新型墙体材料示范工程,选择若干中心城市,有重点、有目标地培育建设多功能复合一体化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基地,推动多功能复合一体化新型墙体材料在城市建筑中的应用示范。四是实施龙头企业示范工程,选择骨干企业和规模以上企业,采取扶优扶强政策,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培育具有技术优势、品牌优势、管理优势、文化优势的10家装备制造、100家生产示范龙头企业。
(五)强化基金和税收政策引导
充分发挥专项基金和税收政策的引导作用。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规定,进一步加强专项基金征缴工作管理,确保应缴尽缴,不得随意减免,杜绝挤占、挪用专项基金。加大专项基金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支持力度,提高专项基金投入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和科研开发的比例。进一步研究完善和落实有关税收政策,引导企业,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新型墙体材料发展领域。
(六)增强能力建设
健全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制,形成管理、监察、服务“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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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一体”的管理体系,加强行业管理能力建设,强化基础管理。加强墙体材料革新工作队伍建设,确保机构稳定,人员充实,完善目标管理机制。强化人员培训,培养一批高水平墙体材料革新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提高执法能力,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技术、管理和服务水平。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完善统计体系。构建墙体材料革新工作信息化平台,提升管理水平。建立科学规范的墙体材料革新工作评价机制。
四、政策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完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将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制定发展规划,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墙体材料革新的发展目标、政策措施等,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各地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机构,落实责任,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机制。
(二)完善政策措施
贯彻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有关要求,研究制定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法规政策,加快依法“禁实”,依法“推新”的步伐,依法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工作。适时修订《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促进优化产业结构。制定和完善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发展的有关财税激励政策,研究出台取用粘土资源烧砖课以较高资源税的限制性政策。逐步拓宽财政、金融、投资支持渠道,加大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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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支持力度。各地要完善墙体材料革新的相关配套政策。
(三)强化技术支撑
鼓励产学研、生产应用的结合,加强共性和关键性技术的研发,组织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和装备。加大科技研发投入,支持骨干企业设立技术研发中心,提高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先进装备生产的国产化。
(四)健全标准体系
进一步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标准体系建设,完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标准,提高标准的技术水平,研究制定多功能复合一体化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标准。加快完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用的技术标准、规程和图集,满足绿色节能建筑设计、施工对新型墙体材料提出的更高要求,促进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拓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范围。
(五)加强监督管理
加强对粘土砖生产用地的监督管理,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严禁占用耕地建窑或擅自在耕地上取土;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监管,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管理,加大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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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度,对无照生产经营、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要坚决依法严肃处理;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环境监督执法,依法处罚污染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严格监督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销售行为,禁止质量未达标的墙体材料产品出厂销售。
(六)加强交流合作
研究出台相关措施,加快各地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在管理、标准、检测、应用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充分发挥协会的作用。开展新型墙体材料国际技术交流,与相关国际组织和国家建立合作机制,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不断拓展新型墙体材料国际合作的领域和范围。
(七)加大宣传力度
进一步加大对墙体材料革新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墙体材料革新有关的政策、法规和措施,普及新型墙体材料相关知识,宣传新型墙体材料节约能源资源,保护耕地和环境,维护人民权益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宣传新型墙体材料优越性能、种类、标准、特点和正确的使用方法。推动全社会都来关心、关注和支持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努力营造墙体材料革新工作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指导下级政府公务用车、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等工作,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机关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对政府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政府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定期发布政府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执法执勤类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政府机关公务接待的相关制度和中央国家机关公务接待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政府各部门和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二)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
  (三)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或者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或者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其他单位车辆,或者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车辆的;
  (五)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六)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或者培训的。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36号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由省人民政府设立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其成员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

第五条 省科技奖实行公告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省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科技奖奖励经费在省人民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奖励评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章 省科技奖的设置

第七条 省科技奖设以下三类:

(一)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

第八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工程技术领域开发研究中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引起该技术领域的跨越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变革,创造出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自然科学研究中获得重大科学发现,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引起本科学领域或相关科学领域的突破性发展,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的研究开发中,做出重大科技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引进、吸收、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已有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长期从事社会公益性科技工作和科技基础性工作,获得重大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实施重大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

(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促进我省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

省科技奖的奖励标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5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8万元,二等奖每项4万元;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只颁发证书。

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超过1项,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不超过15项;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项。

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州(地、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中央驻青单位;

(四)各类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在评审前60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告省科技奖评审申报、推荐时间、方式等事项,并设立咨询电话,回答社会各界询问。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申报、推荐、评审等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推荐书,并提供客观的评价证明材料;

(二)省科技奖励工作机构负责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三)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开展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四)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建议;

(五)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决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吞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销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参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