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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6:2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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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闽司(2007)144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的公证质量检查工作,现将《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质量检查评定行为,保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证管理职责,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公证质量进行检查、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组织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本辖区的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活动。

第四条 开展公证质量检查应成立检查组,代表活动组织单位行使公证质量检查职权。

第五条 公证质量检查组织的成员由业务熟练、责任心强、无严重质量事故记录的公证员和公证管理人员担任。

第六条 公证质量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检查可采用全面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互相检查、个案检查等方法。采用全面检查方法检查的,受检范围包括各类型公证业务,受检公证事项的数量为每个公证员不少于50件或者每个公证机构不少于200件;采取其它方法检查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检公证事项的范围和数量。

第七条 省司法厅或省公证协会在每年10月份组织全省公证质量检查。设区市司法局对辖区内的公证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查。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随时对所辖公证机构进行质量抽查。

第八条 公证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办证程序、法律适用、公证文书、公证档案、公证收费等方面。

检查可通过查阅案卷和相关材料、询问承办人和审批人、询问其他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

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按照《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开展公证质量检查应填写公证质量检查登记表。登记表应载明被检查单位公证事项名称、公证书编号、承办公证员、审批人员、存在的质量问题、评分结果、检查意见、检查日期、检查人员等。

检查人员对质量认定存在分歧的,检查组应进行讨论后确定。

第十条 对公证机构的公证质量检查评定结果分为四个档次,即: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各级检查组织检查评定结果不一致的,以级别高的单位所作出的检查评定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质量为优秀:所有受检卷宗合格,90%以上的受检卷宗为优秀;检查周期内没有错证、假证;没有公证质量投诉或虽有投诉经调查不属实。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质量为良好:所有受检卷宗合格,90%以上受检卷宗为良好;检查周期内受检公证事项的错证率不高于3‰;公证质量投诉属实的公证事项不超过2件。

第十三条 以上合格;检查周期内受检公证事项的错证率不高于1%;公证质量投诉属实的公证事项不超过5件。

第十四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证质量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公证质量检查情况和结果应记入受检公证机构和人员的年度考核档案。

第十六条 公证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错证、假证及其他不合格的公证事项,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行业组织应按照法定程序责令公证机构改正。

第十七条 公证质量检查结束后,检查单位要写出质量检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检查的基本情况、存在主要质量问题、对存在公证质量问题的文书及有关责任机构和人员的处理情况、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及改进措施。质量检查报告应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行业组织。

第十八条 公证质量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检查职责,对检查结果负责。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有义务接受和配合检查。

被确定为公证质量不合格的公证机构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公证员的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检查周期内被依法认定出具假证的公证员其公证质量应当评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检查评定公证质量,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相关办证规则、公证文书制作规范以及与该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涉外、涉港澳台公证同时应当以国家政策及司法部、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三条 公证事项的办证质量分为四个等次,即: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第四条 办理公证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

(二)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

(三)适用法律正确,办证程序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四)公证书的内容、表述和格式均无瑕疵;

(五)公证卷宗归档符合要求;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别要求。

第五条 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实行个案评分法。每件公证事项设定总分100分,其中,办证程序方面40分,适用法律方面40分,公证文书和卷宗方面20分。检查时对个案存在的问题逐项扣分,所扣分值之和不超过该项总分。但办证程序或适用法律出现严重问题的,应当直接被认定为不合格公证事项。

第六条 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等次;得分在75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良好等次;得分在60分以上,不满75分的,为合格等次;得分不满60分的,为不合格等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认定为不合格公证事项:

(一)没有任何材料能够表明当事人申请公证的;

(二)没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其他有效证明材料不能够清楚反映当事人身份的基本情况的;

(三)代理人代为申办以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为内容的公证事项而没有代理资格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的,或者由代理人代为申办依法应当由当事人亲自申办的公证事项的;

(四)居住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等重要公证事项,其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或认证机构证明的;

(五)没有经当事人确认的公证活动记录或法律后果告知材料,或者经公证的民事行为存在严重缺陷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主要证明材料欠缺或者不符合要求,不足以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

(七)应当审批的公证事项,公证书签发稿、审批表均无审批人审批、签发或者自办自批的(但按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八)遗嘱公证由一名公证员办理,又没有见证人或见证人不符合要求的;

(九)证明合同、协议、委托、遗嘱等法律文书上当事人签名或印鉴,相应法律文书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印鉴的;

(十)违反《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对规定不予办理公证的申请给予公证的;

(十一)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证事项合法性的;

(十二)为不合法的公证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十三)其他严重违反办证程序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第八条 已经按法定程序确认为错证、假证的,直接定为不合格公证事项。

第九条 公证事项办证程序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扣分:

(一)公证申请表填写不齐全、不规范或流于形式,或者申请人、代理人身份混淆的,扣2分。

(二)受理公证申请后,未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的,扣1分;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没有在回执上签收的,扣1分。

(三)受理公证申请后,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或未记录归档的,扣4分;告知内容不详细的,扣2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有疑义,未进行核实的,扣10分;虽经核实但核实不当的,视情况扣3-8分。

(五)部分次要证据材料欠缺,或主要证据材料不很规范,但能够认定证明对象真实性的,扣2-4分。

(六)公证活动记录制作不规范的,扣1-5分。

(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公证文书的,扣10分。

(八)没有发送公证文书的,扣8分,公证书领取回执填写不规范的,扣5分。

(九)现场监督类公证事项超过期限发送公证书的,扣5分。

(十)有其他违反办证程序情形的,视情况扣1-10分。

第十条 公证事项适用法律不全面的,扣10-20分;公证事项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公证事项合法性的,扣20-30分;公证事项适用法律不当,直接影响公证事项合法性的,按本标准第七条第十一款处理。

第十一条 在公证文书制作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扣分:

(一)公证书格式不符合规定,证词内容与实际情况(如签名、盖章、捺指印)不一致,引用法律文件名称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扣5-10分;

(二)被证明文书应当采用打印件但未打印的,扣3分;

(三)公证书用纸规格、打印格式或字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扣2分;

(四)公证书上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错误或数字、日期不准确的,扣2-5分;

(五)应当采用要素式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未使用要素式公证书的,扣8分;

(六)公证书无公证员签名章或公证处印章的,扣10分;

(七)应当贴照片但未贴照片的,扣5分;

(八)公证书有挖补涂改或修改处未加盖公证处校对章的,扣5分;

(九)公证处落款名称以及落款日期书写不规范的,扣3分;

(十)公证书出证日期与审批日期不一致或与现场监督宣读公证词的日期不一致的,扣3分;

(十一)公证书译文错误(指公证处自己翻译)的,扣3-8分;

(十二)有其他违反公证文书制作规范情形的,酌情扣1-10分。

第十二条 在公证文书归档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第(一)至第(八)项每项扣1分:

(一)卷宗封面内容填写不全,公证事项及档案保管期限划分不准确;

(二)没有内卷目录或内卷目录填写不齐全;

(三)卷内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未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审核日期及核对人签名;

(四)反映公证活动情况的文书用纸规格不符合要求;

(五)台湾出具的公证书没经省公证协会核对;

(六)立卷人、检查人没有签名或盖章;

(七)备考表填写不全;

(八)封底没有按规定封签;

(九)其他违反公证档案管理规定的情形,视情形扣1-5分。

第十三条 本标准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
  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2006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处理。
  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是指全日制的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小学。
  学生是指在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学校至学校指定接送点的接送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期间。
  第三条 加强学生安全防范,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共同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落实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生安全防范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生安全防范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第二章安全防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学校参加的学生安全防范预警和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加强学校周边的治安、交通巡逻,及时查处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监督指导学校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学校的卫生防疫和食堂、食品、饮用水、游泳池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城乡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保障学生安全防范工作资金的投入。
  第九条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学校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职责。
  第十条 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履行下列安全防范职责:
  (一)定期对校舍、设施设备和接送校车安全进行检查,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二)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能够有效使用,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应急照明设施齐全;
  (三)实行门卫制度,配备保卫人员,校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四)加强校园食品卫生管理,食堂及食品卫生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证照,提供给学生的食品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防止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
  (五)设立医务室,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
  (六)学校区域内易发生事故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七)制定火灾、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
  (八)教育、监督教职工履行安全防范职责,及时告诫、制止学生斗殴等危险性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学生举报的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九)对学生进行安全防范、生命教育和自护自救知识的教育;
  (十)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时,制定安全防范预案并安排教职工进行陪护和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二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学校应当给予关注和照顾,并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危险性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学校应当将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的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四条 学校举办者为学校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的,不得向学生收取保险费。第三章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无能力自行救护的,学校应当及时将学生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采取救护措施,防止伤害扩大。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了解事故原因,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及时向教育和相关行政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接到学校报告后,教育和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三人可以协商处理事故;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出前,学校及其相关单位不得以责任尚未确定为由拒绝履行救护义务。
  第十九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殴打、扣留教职工或者学生及监护人;
  (二)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三)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第四章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 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为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育教学用具、生活设施、有关设备、食品、药品等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防范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五)教职工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方式伤害学生的;
  (六)教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然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七)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及时发现或者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导致学生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未给予及时救助的;
  (九)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发生教职工伤害学生事故的;
  (十)对于可以预见的自然灾害防范不力而造成学生伤害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行为的;
  (二)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而未告知学校,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三)学校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告知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监护人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二)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三)在学生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的;
  (六)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的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学校和学生无过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超过现有防御能力的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
  (三)其他意外因素。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在救护中先行垫付或者已先行赔付的,学校可以依法向赔偿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可以本着自愿原则,根据其条件和实际情况,对非因学校责任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经济补偿等帮助。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瞒报、迟报事故、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的安全管理和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公安、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学校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公安、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由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条例组织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面向少年儿童的校外培训教育机构中的学生安全防范和事故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业经二○○五年十一月四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属于本省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省审计机关负责本省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行署)、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或者接受上级审计机关授权进行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内容:

  (一)经营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事项组织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决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以及环境指标,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财政、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国家建设项目计划,制定年度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三)要求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对无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经审计机关书面同意,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除采取审计通用方法外,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图纸和实际工程形象对照法;

  (二)现场勘察鉴定法;

  (三)对隐蔽工程抽样检测法;

  (四)投资效益分析比较法。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上述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论。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由社会审计组织出具审计结论,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计结论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审计组织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质量进行监督,监督可以采取定期评价等方式。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对经审计机关公告有隐瞒审计查出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等行为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五年内不得再委托其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资料或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损毁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法定资质的;

  (二)在招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或者压价抢标的;

  (三)通过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项目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为隐瞒审计事实故意损毁相关资料的;

  (六)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处罚的;

  (五)未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影响审计公正的;

  (六)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使用社会捐赠性资金和政府交办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