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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7:3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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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22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现有路必养,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乡道、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以县为主、乡(镇)村配合、依法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不得妨碍养护施工作业。

  公民和组织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坏或者侵占农村公路、公路用地、附属设施和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州(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州(地、市)交通主管部门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体系。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和监督实施农村公路养护计划;

  (二)负责管理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向社会公示;

  (三)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四)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养护乡道、村道;

  (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基础数据档案;

  (六)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组织农牧民做好本村村内道路的养护与管理。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集、拨付机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农村公路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支持参与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基础数据、路况等情况,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并逐级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各地区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区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照确定的比例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财政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根据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州(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护资金管理使用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向沿线群众公示养护资金补助标准,并将年度资金使用情况逐级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和次高级以上路面及桥梁等技术性较强的养护工程,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养护单位。

  第十五条 县道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护单位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聘用、委托、承包等方式,组织沿线农牧民分段进行日常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村道由村(牧)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组织农牧民采用分段承包养护、群众集中养护等方式进行日常养护;村内道路由村(牧)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确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方式组织农牧民养护。养护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补。

  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公路养护的农牧民进行技术培训,并对农村公路养护给予技术指导。

  乡道、村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牧)民委员会组织农牧民对农村公路状况进行巡查,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专业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下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遗留物。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随意中断交通。

  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应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

  第十九条 州(地、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公路抢修应急预案。因泥石流、积雪、淤冰、水毁等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按预案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短期内不能修复的,应当修建临时便道或者指明绕行线路。

  县道、乡道中断时,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牌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在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按规定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解决农村公路养护所需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料场及作业用地,村(牧)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原则,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美化工作。

  养护农村公路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农村公路沿线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治水土流失。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实际,制定公路巡查制度,并组织路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如实填写巡查记录,及时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1.5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

  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事先征得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占用、挖掘村道的,还应当事先征得村(牧)民委员会的同意。

  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进行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

  (三)挖沟引水、取土、漫路灌溉;

  (四)倾倒垃圾、撒漏污物;

  (五)堆放物料、设置其他障碍物。

  第二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超长、超高、超宽的运输车辆,确需行驶农村公路时,必须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影响县道、乡道安全畅通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影响村道安全畅通的,村(牧)民委员应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比例筹集拨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三)侵占、挪用、截留养护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养护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二)在养护作业区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的;

  (三)随意中断交通的;

  (四)未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损害农村公路沿线生态环境的。

  第三十一条 阻碍农村公路养护施工作业,或者殴打管理养护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道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连接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主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以及建制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2日起施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高新区管委会:

  《宝鸡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宝鸡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农村供水事业健康发展,加快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意见》(陕政发〔2008〕1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主要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提供人畜生活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安全饮水、扶贫开发和以工代赈等项目资金为主的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承担。各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是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对工程前期、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安全生产负总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供水的日常管理、综合协调、技术指导。市发改、财政、国土、住建、农业、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供水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以水养水、计量收费等制度。

  第六条 农村供水推行集中供水,实行统一规划设计、统一资源调配、统一质量标准、统一水质检测、统一规范管理,逐步实现农村集中供水城市化、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实行以政府投资为主、群众筹资投劳为辅的投资方式。鼓励个人、单位和外商投资农村供水事业。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八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按照规划和《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开展农村供水设计。农村供水规划、设计等前期费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水利水电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计实行分级审批。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市发改部门意见后审批;总投资在100—150万元的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征求市发改部门意见后批复;总投资在1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初步审查后,会同市发改部门上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复。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村镇总体规划及农村供水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开工建设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工程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供水工程;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工程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下的供水工程,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施工、招标代理、项目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实行市场准入制及市场信用体系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施工、监理和所需大宗材料及设备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驻地监理,1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实行巡回监理。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受益农民自行筹资,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统一施工、统一标志。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按审批权限组织发改、财政、卫生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必须明晰产权。

  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联乡联片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能。

  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区群众建立的参与式合作管理组织所有。

  国家补助个人修建的水窖、土井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 制定管理办法,落实管理人员, 明确管理责任。

  联乡连片大型集中供水工程,由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设立独立供水厂进行管理。

  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由乡镇水务站进行管理。

  单村供水工程可委托乡镇水务站管理,也可在乡镇水务站监督指导下成立供水协会进行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资金必须建立专帐,设立专户,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县区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报账、资金拨付和资金使用监管,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负责质量、工程量审核,分批到县区政府财政部门报账。

  第二十二条 县区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下达计划、资金预算和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的资金申请,预付30%的启动资金到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专户。

  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施工单位申请、监理单位核定、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复核同意后,按原始单据到县区政府财政部门报账,县区政府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到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

  农村供水工程报帐时,可预留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使用一年,未发现质量问题,依据竣工验收报告和申请报告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若存在质量问题,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维修费用拨付。


第五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加强供水水源管理。

对地表水水源,在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洗涤、停靠船只、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水源保护范围标志。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内,不得排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沿岸农田不得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对地下水水源,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使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不得从事其他破坏水源水质的活动。

  水厂生产区的外围30米范围为卫生防护区,应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进行绿化、美化。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的地面两侧1米范围内,严禁堆放物料、垃圾和植树等。供水管道应保持与建筑红线5米、铁路坡角5米、高压电杆支座3米的距离。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供水的乡村供水系统覆盖区域内,不得建设生活用水自备水源工程。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应当加强水质安全管理工作。

  供水单位每日要对出厂水进行余氯、PH值和浊度、色度4项常规指标测定。

  县区水质监测中心每季度对农村各水厂出厂水质进行一次规定指标检验,每半年对管网水质的五项指标(浊度、余氯、总铁、细菌总数、大肠杆菌群)进行一次抽检。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不定期对水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七条 水厂自检费用由供水管理单位从水费收入中列支。县区水质监测中心检测费用由县区政府财政列支专项固定经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的供水应急预案,建设必要的应急水源,当供水设施损坏或遭到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时应立即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六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成本收费。供水成本包括原水成本、工程折旧费、维修费和运行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必须计提折旧费和维修费。

  年折旧费率按工程固定资产总值的4.5%计提,计提年限为20年。年维修费率按工程固定资产总值的3%计提,所提折旧费用于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费用于供水设施的日常维修。

  第三十条 工程折旧费和维修费由供水单位收取,上缴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专账代管,专款专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使用维修费时必须由供水单位编制维修计划,制订实施方案,明确维修的目的和修理内容,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批准后,方可使用。

  属村组管理的供水工程,由村委会、群众代表或供水协会通过并签字后提出用款申请和计划,经乡镇水务站审核,报经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集中供水工程由供水站提出计划,经县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审核,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折旧费在工程使用达到年限后,用于工程更新重置,由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提出使用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主导供用双方协商制。协商不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物价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鼓励在自愿的原则下,给农村供水工程办理财产保险,在工程遇到冻害暴雨等自然灾害时,为迅速恢复供水提供资金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开矿、建厂或其它建设造成水源污染、水量减小等引起饮水困难的, 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和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措施,责成责任人限期恢复或重建供水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项目资金运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一经查实,依照党纪政纪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0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0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0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二月十八日)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2000年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纠风专项治理的主要任务
2000年的纠风专项治理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在加强监督检查、狠抓落实上下功夫,务求取得更大的
成效。
(一)重点抓好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
在巩固治理成果的同时,重点围绕确保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和把社会医药费用不合理负担减下来的目标,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抓好落实。
巩固和扩大清理整顿药品市场的成果。对于已经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已经关闭的变相药品市场,要认真做好原经营场所转营他业等善后工作,严禁非法招商和非法药商进行地下交易活动。所在地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负起责任,严防死灰
复燃。对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要切实解决超范围经营中西成药和中药饮片等问题,经整顿达不到要求的,要予以关闭。
进一步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认真清理与医药行业改革要求不一致的有关文件和规定,试行医药批发代理配送制和药品零售连锁经营制,逐步推行药品分类管理的制度。依法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重新核发证照,加强管理。坚决取缔和纠正无证照或违反有关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清理
整顿药品广告、个体药品经营户和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外地的办事机构,清理和销毁过期药品,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在药品购销中给予和收受回扣的违法行为。
严格规范药品价格行为。切实加强对药品市场价格,特别是对新药、特药价格的监测工作,进一步降低政府定价药品中部分药品过高的价格和企业自主定价药品的“虚高”价格。实行药品明码标价制度和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外包装上印制药品零售价格的制度。在药品销售中必须严格执
行按照实际交易价格如实开具发票的规定,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药品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切实加强医疗卫生系统的药品管理。坚持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严禁以开单费、处方费、统方费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私人诊所进行清理整顿,坚决打击非法行医。规范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行为,抓紧药品招标采购的试点工作,待取得经验后逐步推行。狠抓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
理制度的落实,切实防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与药品营销商发生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关系。
(二)继续抓好减轻农民负担和企业负担工作。
关于减轻农民负担问题。继续落实农民合理负担定项限额、“一定三年不变”的政策规定,凡农民应缴纳的费用都要通过农民负担监督卡或承包合同等书面形式明确项目和数额,坚决纠正在提留统筹费之外乱开收费口子的行为,严禁动用警力及组织小分队到农民家里强行收费的做法。
全面清理部门和地方提出的涉农工作要求和标准,坚决停止国家明令禁止的达标升级活动。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检查验收活动也要从实际出发,不准增加农民的负担。继续清理整顿农民在用电方面的不合理负担,坚决取消电价外的所有加价、基金及附加,在农村
电网改造中除户表及以下部分由农民自行出资外,不准再向农民集资、收费。大力裁减乡镇机构的超编人员,清退自聘人员,减少由村组补贴的干部人数。坚决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1999年上半年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的情况通报》(中办发〔1999〕32号)
文件中关于“凡是发生严重事件、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地方,县乡党政主要领导不得提拔重用,实行‘一票否决’”的规定,严肃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关于减轻企业负担问题。对前两年“切一刀”和“全面清理”的情况进行一次“回头看”,着力抓好已取消项目的落实,严格执行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准出台新的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等有关规定。要向企业公开保留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执行情况和收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
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和搭车收费,坚决制止利用报验、准销证、准用证等手段分割市场的行为。依法整顿和规范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重点是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破产拍卖中的收费行为,所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限期与政府部门彻底脱钩,严禁将政府职
能转为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有偿服务,严禁行业协会借评优、编制商品目录等名义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坚决查处。
(三)巩固治理公路“三乱”和中小学乱收费的成果。
治理公路“三乱”的工作,在确保国道、省道和蔬菜运输“绿色通道”畅通的基础上,加快实现所有公路和主要内河航运水路基本无“三乱”的进程。同时,适应道路和车辆税费改革的要求,下大力搞好现有公路、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收费站(点)和收费项目的清理整顿工作。
要逐站核查审计,凡已偿还贷款、经营期满或年收费额扣除管理费用后还贷不足5%的收费站(点),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收费站(点)要限期撤除。要坚决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不准将政府投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与集资贷款修建的公路
“捆绑”收费。清理整顿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则上停止审批设立新的还贷收费公路和城市道路的收费站(点)。
治理中小学乱收费的工作,仍以义务教育阶段为主,巩固和扩大解决城市中小学“择校生”问题的成果,严格规范农村中小学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肃查处擅自增加项目及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和乱摊派行为。以治理学生用书为突破口,认真落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和家庭经济负担
的规定。加强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特别是高等院校招生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坚决纠正收费“双轨制”,严禁“花钱买分数”、“花钱买学籍”、与招生分数挂钩收取“赞助费”或“建校费”以及利用学生转学、转专业巧立名目乱收费。
除全国统一部署的纠风专项治理任务外,各地区、各部门还要从各自的实际出发,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自行确定一、两个项目,集中力量进行治理,务必抓出实效。
二、抓落实的具体措施
(一)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抓紧安排和启动今年的工作。
按照国务院要求,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由国务院纠风办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工商局和药品监管局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减轻农民和企业负担、巩固治理公路“三乱”和中小学乱收费成果的工作,分别由农业部、国家经贸委、交通部、公安部和教育部牵头
,负责作出安排和部署。各地区和其他有关部门都要紧密结合实际,明确任务,细化目标,研究制定抓落实的具体措施。国务院纠风办拟在3月底前后召开全国纠风工作会议,采取条块结合的方法,交流做法和经验,研究解决如何深入抓落实、见成效的问题。
(二)突出重点,加强监督检查。
在工作部署和力量调配上要突出重点,对每一项纠风治理工作都要按照必须达到的目标要求,选准着力点和突破口,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和相应的检查考核标准及办法,逐项抓好落实。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在各地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织检查组在上半年和
下半年分别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以中西部地区和近两年来连续发生有关恶性事件的地方为重点,搞好执法检查。减轻企业负担工作,要根据已取消的收费项目的落实情况确定重点检查的地区、行业和项目。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要重点加强对现有站卡的清理整顿和
“三乱”现象多发区的明察暗访,坚决实行“反弹摘牌”的措施。治理中小学乱收费问题,要从严把住秋季开学前后集中收费期的“关口”,进行重点检查和抽查。各项检查活动都要深入实际、讲求实效,防止走过场。
(三)重视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和导向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的力度,坚决纠正在惩处方面存在的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问题。今年的几项纠风专项治理工作,是前两年工作的继续和深入,有关问题都已有明确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必须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要通过新闻媒体
公开曝光。同时,要坚持以正面教育为主,大力宣扬工作抓得扎实、行业风气正的先进典型,重视发挥“文明窗口”的示范作用,积极开展优质、规范化服务和创建文明行业的活动。
(四)深入开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把纠风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有效监督之下。
民主评议行风是扩大基层民主,加强群众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今年要向推行的广度和深度拓展。各地区要加强对民主评议行风工作的统筹安排和具体指导,从执法监督部门、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事业单位中确定被评议的重点部门和行业,加大上下联动的力度。各行各业特别是教育、公
安、建设、铁道、交通、卫生、海关、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电力等部门和行业要大力推进公开办事制度,建立健全行风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办事公开、民主评议和责任追究紧密结合起来,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形成“纠——评——建”相互促进的有效监督机制。国务院纠风办拟在下
半年的适当时候召开一次民主评议行风的现场经验交流会,总结和交流这方面的做法和经验。
(五)标本兼治,加大从源头上治理和防范的力度。
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严格管理,严格要求,确保中央各项重大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积极稳妥地搞好农村费税制度改革的试点,做好道路和车辆收费改革的准备。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逐步实行规范化、法制化管理,从根本上遏制乱
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的发生。要深化医疗保险体制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配套改革,积极探索解决药品生产企业重复建设、批发企业过多过滥和医院“以药养医”的治本之策。要把纠风工作同部门和行业的业务管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当前要
特别注重从本部门、本行业的特点和实际出发,狠抓薄弱环节,以改革的精神,从制度和管理等方面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办法。要重视并加强对新形势下纠风工作规律和政策理论的研究,及时发现和总结适应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经验和做法。
三、切实加强对纠风工作的领导
2000年的纠风工作,虽然没有增加新的项目,但每一项工作都根据新形势赋予了新的内容和要求,任务繁重,难度加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把纠风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同时要有一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并逐项明确牵头单位和责任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
的原则,认真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要定期分析形势,加强监督检查和具体指导。要加强纠风工作部门的机构和队伍建设。
各级纠风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助手。要及时了解和掌握纠风工作的动态,加强对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做好信息沟通和有关情况的汇总分析工作。要在抓重点、抓典型、抓案件查处、抓源头防治方面下功夫,努力开创新形势下纠风工作的新
局面。



200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