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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0:1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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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8号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稳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必要适度、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领导。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经贸等有关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统筹使用,并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其他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除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价格调节基金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全省成品油批发行业按成品油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二)省级电网按电力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三)全省天然气批发行业按天然气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四)全省基础电信运营商按电信业务收入的0.08%征收;

  (五)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和标准。

  按照前款规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非公益性项目按营业额的0.1%~0.5%征收;

  (二)建筑业按营业额的0.1%~0.5%征收;

  (三)娱乐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四)餐饮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五)住宿业按营业额的1%~2%征收;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和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征收项目或者调整征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向社会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的票据。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可以提前预缴。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一)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价格调节基金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限不计算在受理时限内,逾期仍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缓缴期限届满后,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减免期限届满后,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恢复足额缴纳。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为平抑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二)对因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在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价格异常波动情况下,对受到严重影响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四)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平价商店建设,给予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五)支持重要农产品政策性价格保险;

  (六)支持加强市场信息监测、发布,以及其他有利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提高价格调控监管能力的建设;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主要用于扶持主要副食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平价商店建设;每年预留一定比例,用于应对突发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事件或者受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部门提出价格调节基金年度使用的总体方案,送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贸部门应当根据总体方案的安排,分别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方案。

  具体方案内容包括:用途、理由、拟使用数额和具体操作办法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方案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履行保证本地供应量、执行协商指导价等稳定市场、平抑价格的义务,对申请取得的价格调节基金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贸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调剂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价格、经贸、财政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结转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每年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代征手续费用,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缴、使用、资金管理的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会公开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核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缓缴或者减免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撤回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决定后,拒不按期足额补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提高征收标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将多征、错征部分退还缴纳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擅自挪用、侵占、截留、不及时足额解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贸部门应当追回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两年内再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未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履行保证本地供应量等稳定市场义务的;

  (四)不执行协商指导价等平抑价格义务的;

  (五)不配合价格主管等部门核查,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情况和材料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 2005年6月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需求并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发展改革、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财政部门实行预算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民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外地驻洛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经当地民政部门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在职残疾职工,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满1年(年度安置残疾职工不足12个月),以及没有按国家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的不计入比例。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实行同工同酬,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事宜。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开除、辞退残疾职工。用人单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对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撤销以及破产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七条 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订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年度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在职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入中列支。



  第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代收;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



  第十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采取当年度审核上年度的形式进行。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规定的年审期限内,如实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经单位盖章和法人代表、填报人签名后,携带相关材料,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用人单位逾期不参加审核的,被视为未安置残疾人,并计算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比例,计算出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后,向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当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缴款数额和期限,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



  第十二条 市属及其以上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县(市)、区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向所属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由市、县(市)、区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对仍拒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减免或者随意扩大减免数额的;

  (三)不按规定范围使用保障金,将保障金挪作他用或占为已有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用人单位礼金或者其他财物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4年4月14日颁布的《洛阳市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杭政〔1988〕47号 


正文:
(1988年1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的正当权益,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货物运输业)的,均属公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境内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业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凡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为营业性运输业;凡只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为非营业性运输业。
  第五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公路货物运输业的行政主管机关。杭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是同级交通主管机关的职能机构,行使公路货物运输的行业管理,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管理



  第六条 开办公路货物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工具,机动车必须经过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持有车辆行驶证;
  (二)机动车驾驶人员必须经过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考核,领取驾驶证;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开展经营业务所必需的流动资金;
  (五)有较稳定的货源;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开办搬运装卸企业必须具备第六条第三、四、六项规定条件和必需的装卸人员及设备,并有较稳定的搬运装卸业务。
  第八条 开办货运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六条第三、四、六项规定条件和相应的服务设施。联运企业还须有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堆货库场和必要的换装,短驳工具。
  第九条 个体运输户(含联户,下同)开业必须具备第六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条件和确定的负责人。
  第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批文,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理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开业条件和社会需要,在十五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四)按国家规定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第十一条 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经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第十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公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以及临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其注册营运机动车辆数,发展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人力车应按规定发给营业牌证。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范围,应在一个月前向所在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应在一个月前向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歇业。
  第十五条 外地单位或个体运输户需在杭州市区驻点经营公路货物运输业,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货物运输应实行统一管理,合理分工,以维护运输市场的良好秩序。
  第十七条 交通部门专业运输企业应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并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的运输业务。非交通部门的专业运输单位,主要承担本部门、本系统的物资运输业务。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的自备车辆,主要承担本单位、本部队物资运输任务。如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运输企业及个体运输户,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业务。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和季节性强的大宗物资的运输,由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组织合同运输。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第二十二条 对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各运输单位(含个体运输户)要服从统一调度,保证完成。
  第二十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承托运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应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运输质量要求高,而又适合于集装化运输的货物,承运企业应积极开展集装箱运输,提高运输效益,保证运输质量。
  第二十六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对因货主责任而造成压港压站,影响港站货位周转的物资,可以应港口、车站的要求,实行强制转移,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路货物运输企业必须按公路运输业统计报表规定,如实向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填报车辆运输等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经营者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四章 搬运装卸与货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公路货物搬运装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严禁野蛮装卸,保证装卸质量。
  第三十条 承担港站汽车装卸任务的企业,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三十一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事业单位的自的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装卸企业应发展机械化装卸,逐步实现装卸机械化。
  第三十三条 积极兴办运输代理、货物联运、货运委托、货物仓储、车辆寄存等各种形式的货运服务工作。



第五章 运输工具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对所辖范围内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汽车、拖拉机、人力车、人力三轮车,分别建帐立卡进行登记,做好车辆注册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认真搞好辖区内公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经济调查,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按时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对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和需求信息。
  第三十六条 对运力进行宏观控制、防止车辆盲目增长。凡需新增公路货物运输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所在地公路运输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办理购车及车辆牌证、油料供应等手续。
  第三十七条 需购买人力车、人力三轮车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应事先向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购买。



第六章 价格、票证和规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交通、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价格,不得擅自提高运价,或者以虚报吨位、公里,提高货物等级等手法,多收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交通主管机关统一制定并经税务部门同意印制的运输票证。票证的印刷、发放与管理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倒卖。



  第四十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由各车籍所在地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稽查。



第七章 奖 罚



第四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维护公路运输秩序,协助查处违法、违章案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价格票证管理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财税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经济处罚复核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七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行为者,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视情况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