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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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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9号

《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



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管理,保障外来劳动力及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非本市市区(含上街区和郑州矿区,下同)城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务工从业的人员。
第三条 市区所有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临时工的,应首先招用市区城市行业人员。在市区城市行业人员不能满足需要时,应优先招用本市所辖各区、县(市)的城镇就业人员或农村青年。
残疾人能从事的工作,就优先招用残疾人。
第四条 凡在市区务工从业的外来劳动力和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人事局是本市外来劳动力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外来劳动力务工从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外来劳动力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办理外来劳动力务工从业登记,核发《临时务工许可证》和《成建制外来劳动力进郑许可证》(以下简称《进郑许可证》);
(三)办理用工单位和成建制外来劳动力工资基金审核及工程承包款的支付审批手续;
(四)监督、检查和指导用工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和外来劳动力务工从业;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七条 计划、公安、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城建、交通、银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在市区务工从业,应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市或者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外来劳动力有使用单位的,可以由用工单位集中代办《临时务工许可证》手续。
育龄人员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时,应提交务工从业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市属单位、部属及省属单位、驻郑部队、外地驻郑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报市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批准。
(二)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报所在地的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成建制外来劳动力务工从业,应持有关证明到市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郑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来劳动力在市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到所在地的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符合务工从业条件的外来劳动力,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应到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或《进郑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或者用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缴纳城市市容纳费、务工从业管理费。
用工单位和成建制务工单位的开户银行,应协助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容纳费和务工从业管理费的收缴、划拨工作。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成建制外来劳动力,应持《临时务工许可证》或者《进郑许可证》以及年度工资总额证明,到市或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办理《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工资基金和工程承包款管理手册》的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开户银行应按照《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工资基金和工程承包款管理手册》核准的金额,为用工单位或成建制外来劳动力办理工资或工程承包款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公安部门为外来劳动力办理《营业执照》和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应查验《临时务工许可证》或《进郑许可证》。

第四章 用工管理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用工期限、工种、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动合同经双双方签字盖章后,到市或者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使用的外来劳动力,年龄应在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够从事所担负的工作。禁止使用童工。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应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管理,经常进行思想、法制、技术和安全生产教育,落实劳动保护措施,尊重和保障外来劳动力的合法权益。
外来劳动力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安全制度,维护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一条 停产半停产或有富余职工的企业、生产任务不饱满和严重亏损的企业,不得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二十二条 市、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应配备劳动监察员,对外来劳动力使用、务工情况和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应持《郑州市外来劳动力劳动监察证》。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与外来劳动力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或者不愿协商解决的,可以向市或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模范执行本办法的用工单位和务工人员,由市或区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外来劳动力在市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未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成建制单位进郑务工从业未办理《进郑许可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从在郑务工之日起每人每天处以十元罚款;
(二)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临时务工许可证》或《进郑许可证》的外来劳动力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退,并按使用人数和使用时间每人每天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对伪造、涂改、转让《临时务工许可证》或《进郑许可证》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外来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使用人数每人处以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2〕5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五届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2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参保人员生育保险需求,全面推进我省生育保险制度建设,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全省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业务、统一信息管理、基金调剂使用的原则,建立保障制度规范,抗风险能力强,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和可持续发展的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体系。

第三条 全省执行统一的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缴费标准。

(一)统一缴费费率。

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标准,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统一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全省执行统一的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用。

符合生育保险条例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具体包括:

1.生育的医疗费用;

2.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月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

第五条 统一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流程,逐步统一生育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明确各级经办机构责任,建立监管协调机制。统一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退出机制和考核管理办法,实现标准化管理。

第六条 统一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在各地现有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整合资源,进行系统升级改造,建设全省统一的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调剂金。省级调剂金按各地上年度生育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省级统筹实施前各地滚存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仍留存当地。实行省级统筹后,基金的当期收支缺口,由当地历年滚存结余基金和省级调剂金按比例弥补。当地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不足或没有历年滚存结余基金的,应由历年滚存结余基金承担的基金缺口由同级财政补足。调剂金的管理使用按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省级统筹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条 依托社会保障卡的应用和“金保工程”的实施,规范程序开发、数据接口、基础数据及功能模块等内容,做到系统互通、资源共享,逐步实现省内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联网结算,以及全省范围内生育保险“一卡通”,有效提升生育医疗费用结算管理与服务能力。

第九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工作目标考核机制。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各地生育保险制度和政策执行情况、省级统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调整财政支出力度,对当年需要地方财政承担的生育保险基金缺口,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划拨到位,确保当期支付。

第十一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99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央政法委、军队、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当前打击骗汇犯罪斗争中的有关问题。现将会议形成的《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


中央部署开展打击骗汇犯罪专项斗争以来,在国务院和中央政法委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下,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迅速行动起来,在全国范围内对骗汇犯罪开展了全面打击行动。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发布,对司法机关运用法律武器准确、及时打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在案件管辖、适用法律及政策把握等方面遇到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从重从快严厉打击骗汇犯罪的指示精神,准确适用法律,保障专项斗争
深入开展,争取尽快起诉、宣判一批骗汇犯罪案件,打击和震慑骗汇犯罪活动,1999年3月16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等有关部门在北京昌平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
决打击骗汇犯罪斗争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会议纪要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军队保卫、检、法部门在办理骗汇案件过程中,要从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的高度认识打击骗汇、逃汇犯罪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积极参加专项斗争,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协调,加快办
案进度。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公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对具体应用修订后的刑法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判处的案件。各执法部门对于《解释》应当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
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所称“采用非法手段”,是指有国家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在经营代理进口业务时,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放任被
代理方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代理进口业务,或者采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手段代理进口业务。
认定《解释》第四条所称的“明知”,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不供述就不予认定。报关行为先于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购汇凭证明显与真实凭证、商业单据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解释》第四条所称“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是指收取他人人民币、以虚假购汇凭证委托外贸公司、企业骗购外汇,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犯罪案件中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管辖交叉的案件,可以分别立案,共同工作。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
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双方意见有较大分歧的,要协商解决,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法委和上级主管机关请示。
四、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要及时全面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抓紧缉捕犯罪分子。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正在办理的骗汇、逃汇犯罪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及时依法起诉、审判。主犯在逃或者骗购外汇所需人民币资金的来源无法彻底查
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为在法定时限内结案,可以对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先行处理。对于已收集到外汇指定银行汇出凭证和境外收汇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所骗购外汇确已汇至港澳台地区或国外的,应视为骗购外汇既遂。
五、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骗购外汇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参与伪造、变造购汇凭证的骗汇人员,以及与骗购外汇的犯罪分子相勾结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从严惩处。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
六、各地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以及侦查、起诉、审判的信息要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机关报告。上级机关要加强对案件的督办、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



199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