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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1:2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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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1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现将《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逐步改善农村诚信计生家庭的住房条件,从根本上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充分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进一步引导群众转变婚育观念,树立诚信意识,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在贺州市,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在农村生产、生活,依法终身只生育两个女儿,夫妻一方自觉主动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家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的领导,切实保障相关政策落实到位。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落实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认真落实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对象依据本办法规定享受资金补助,不影响其享受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奖励优惠政策待遇。
第五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标准:
依法生育的双女户,自觉主动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在改、扩建住房时,给予一次性发放补助金10000元;新建住房时,给予一次性发放补助金20000元。其中,改、扩建或新建住房建筑面积不应少于60平方米。
第六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对象按下列程序确认:
(一)补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申请;
(二)村委会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补助对象名单在村民聚集地公示七日无异议后,对符合条件的补助对象报乡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查;对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和理由。
(三)乡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走访群众,经调查核实后,报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复核;
(四)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后,按规定及时向符合补助条件的对象落实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政策。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助金,实行分级负担。其中,市级财政负担40%,县级财政负担60%。
第八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划转县人口计生部门账户,由县人口计生部门及时足额发放到补助对象手中。
第九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对象户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按年度建立诚信计生户安居工程补助对象永久档案,录入计算机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人口计生部门将安居工程补助金及时发放到补助对象手中。
第十一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享受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的建筑外观,按城乡风貌改造的有关要求设计。
第十三条 建设部门应对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提供技术指导,并建立健全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改扩建或新建住房设计、施工等环节的管理,杜绝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行 政 非 诉 执 行 程 序 初 探








作者:艾 阳、肖 婧
时间:二零零五年十二月

行 政 非 诉 执 行 程 序 初 探
行政非诉执行,有学者称之为非诉行政执行 ,它是指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对未经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受理、审查和执行的活动 。
我国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发端于改革开放之初,先由行政管理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列举规定,最后由《行政诉讼法》作一般性规定。
其设立的目标在于力求兼顾保障人权和保证行政效率。这种制度一方面是通过阻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执行过程的形式,来达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其末提起诉讼而受到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同时,另一方面它采用非诉讼的形式,也是为了简化程序,确保在较短的时间内,使用较小的成本,完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
行政非诉执行程序的设定,主要由《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至九十六作了详细规定。笔者在此仅就行政非诉程序的构成、现阶段实践中非诉执行程序出现的问题与难点等与大家作一简单探讨。
一、概述
行政非诉执行程序,我认为,简单来说,它可以分解成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启动程序,第二部分是审查程序,第三部分是执行程序。
行政非诉执行的启动程序,指行政机关提起行政非诉执行所需适用的程序。
它主要包括申请主体、管辖、申请条件、申请方式、申请时间等几个方面。
管辖原则依据若干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公正,同时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主体,主要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或者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中的审查程序,指在法院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之后,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进行审查时所适用的程序。
主要包括审查人员、审查标准、审查方式、审查时间等几个方面。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审查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起诉,并不意味着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第二,从法院角度来看,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机关,它担负着保证法律正确实施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能,如果允许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存在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与人民法院的职能相背离。
  第三,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设置角度看,之所以将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主体,一方面在于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权与执行权部分分离,避免行政机关既是决定机关又是该决定的执行机关,可能造成违法执行;另一方面则在于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多一道纠正错误的手续和环节,通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起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
  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由行政审判庭负责进行,审查实行合议制。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合法性的主要内容有:
  (1)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2)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根据:证据是否充分可靠;
  (3)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4)行政机关是否滥用了职权;
  (5)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等。
  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书面审查,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一定的调查,对重大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其他审查方式。人民法院应在受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经合议庭审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人民法院应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送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试行)。

第二条本工作规则适用于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条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机构,行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部分职权。

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按照分工联系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办事部门、工作部门之间的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五条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第六条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七条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条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出缺或者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由副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二条研究、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并按程序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三条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并将办理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审议、拟定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全市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全市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变更的报告之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报告进行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和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组织视察、检查和调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或者报告。

第十八条根据职责分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必要的时候,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受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其它专门委员会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代表对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的时候,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坚持联系代表制度,反映代表对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受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宜。

第二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每两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五条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专门委员会的会议,认真履行职责,因故不能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时,必须提前请假。

第二十六条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应当在会议前五天通知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举行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二十七条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市人大代表、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专家、立法顾问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采用举手表决方式,由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后,要形成会议纪要。



第五章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和办事机构



第三十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办事机构负责人组成。

第三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可以随时召开。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的工作:

(一)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会议议题草案;

(二)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的建议;

(三)研究、安排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听取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汇报;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事项。

第三十三条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室、处作为办事机构,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工作规则经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