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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时间:2024-05-18 14:0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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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132号



现将《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加速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辽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考核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依法行政考核的日常工作。考核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由市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司法、审计和信访局派员参加,负责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工作。

政府法制、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考核县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负责考核乡镇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其上级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当地政府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当地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所在地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管理部门。
  上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纳入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众参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二)转变政府职能;
  (三)加强制度建设;
  (四)规范行政执法;
  (五)防范化解行政争议和社会矛盾;
  (六)强化行政监督;
  (七)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八)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九条 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明确行政决策权限,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
  (二)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

(三)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
  (四)建立并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十条 转变政府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界定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实现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
  (二)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实行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三)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减少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行行政权力网上透明运行,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建立电子监察网络,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情况进行监察;
  (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及时、准确公开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五)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不断完善各种应急预案,对应急决策的事项范围、启动机制、程序、时限、公布形式等作出规定,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加强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起草或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二)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公布等制度;
  (三)开展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和定期评估;
  (四)完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和清理制度,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落实《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第十二条 规范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全面实施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做到主体合法、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符合法律要求;
  (三)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制度,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考试取得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
  (四)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开;
  (五)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考评;
  (六)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并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说明制度和先例制度,严格执行罚缴分离、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探索开展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工作;
  (七)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制度,按时报送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年度报表;
  (八)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落实《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严格依法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责、落实执法责任,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相关配套制度。
  第十三条 防范化解行政争议和社会矛盾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建立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地予以处理;
  (二)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正、及时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履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完善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程序,高效、便民、低成本地解决社会纠纷;
  (四)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基层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五)完善信访制度,提高信访机构办理信访事项、化解纠纷的质量和效率,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四条 强化行政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建立依法行政报告制度。各级政府每年年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书面报告依法行政情况,接受质询,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二)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主动听取其对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三)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出庭应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
  (四)强化政府层级监督,落实《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
  (五)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强化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六)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方式足额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获得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七)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自觉接受和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八)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处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落实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的基本要求: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的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行政首长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落实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监督考核制度;
  (三)建立行政问责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监察机关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政府部门实施行政问责工作,政府部门确定机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四)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和考核,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营造全社会尊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良好环境;
  (五)加强法制机构建设,支持和督促政府法制部门及部门法制机构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履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和考评的职责。
  第十六条 考核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级政府或者本系统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目标要求,制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实施方案,明确具体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考核形式和等次标准。
第十七条 市政府于每年12月对县级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进行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主要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总分为100分,其中日常考核占20分,主要看日常工作是否按规定标准和时限完成、法制部门审理监督案件、复议案件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情况;年度考核占80分,主要看考核内容完成情况。两项得分之和为各单位本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成绩。

依法行政考核还可以采取全面考核与专项考核、自查自评与公众评议、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评价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考核对象应当按照考核机关的要求做好自查自评,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自查自评报告;
  (二)各专项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统计报表等;
  (四)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根据考核情况,考核结果至少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考核方案,由考核机关决定,予以加分或者提高等次:
  (一)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市级(含市级,下同)以上表彰、奖励的;
  (二)依法行政的创新举措被市级以上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三)依法行政工作被市级以上新闻单位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考核机关应当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优秀的给予表彰;不合格的给予批评,责令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政府对所属乡镇政府及部门的考核参照本办法实施。
对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依法行政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布文号】商产发[2008]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地方、国务院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提高评标工作的科学性,鼓励采购先进技术和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3号),商务部制定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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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提高评标工作的科学性,鼓励采购先进技术和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3号,以下称“13号令”),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综合评价法,是指根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以下称“招标项目”)的具体需求,设定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标准和权重,并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价以确定中标人的一种评标方法。

  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将综合评价法相关材料报商务部备案;使用国内资金及其他资金的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将综合评价法相关材料经相应的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章 适用范围及原则

  第四条 综合评价法适用于技术含量高、工艺或技术方案复杂的大型或成套设备招标项目。


  第五条 采用综合评价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科学合理、量化择优的原则。

第三章 内容与要求

  第六条 综合评价法方案应当由评价内容、评价标准、评价程序及定标原则等组成,并作为招标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所有投标人公开。

  第七条 综合评价法的评价内容应当包括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方面。

  商务、技术、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商务评价内容可以包括:资质、业绩、财务、交货期、付款条件及方式、质保期、其他商务合同条款等。
  (二)技术评价内容可以包括:方案设计、工艺配置、功能要求、性能指标、项目管理、专业能力、项目实施计划、质量保证体系及交货、安装、调试和验收方案等。
  (三)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可以包括:服务流程、故障维修、零配件供应、技术支持、培训方案等。

  第八条 综合评价法应当对每一项评价内容赋予相应的权重,其中价格权重不得低于30%,技术权重不得高于60%。

  第九条 综合评价法应当集中列明招标文件中所有的重要条款(参数)(加注星号“*”的条款或参数,下同),并明确规定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中的重要条款(参数)的任何一条偏离将被视为实质性偏离,并导致废标。

  第十条 对于已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综合评价法不得再将资格预审的相关标准和要求作为评价内容;对于未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综合评价法应当明确规定资质、业绩和财务的相关指标获得最高评价分值的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 综合评价法对投标文件的商务和技术内容的评价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对只需要判定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或是否具有某项功能的指标,可以规定符合要求或具有功能即获得相应分值,反之则不得分。
  (二)对可以明确量化的指标,可以规定各区间的对应分值,并根据投标人的投标响应情况进行对照打分。
  (三)对可以在投标人之间具体比较的指标,可以规定不同名次的对应分值,并根据投标人的投标响应情况进行优劣排序后依次打分。
  (四)对需要根据投标人的投标响应情况进行计算打分的指标,应当规定相应的计算公式和方法。
  (五)对总体设计、总体方案等无法量化比较的评价内容,可以采取两步评价方法:第一步,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确定投标人该项评价内容的优劣等级,根据优劣等级对应的分值算术平均后确定该投标人该项评价内容的平均等级;第二步,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投标人的平均等级,在对应的分值区间内打分。

  评价方法应充分考虑每个评价指标所有可能的投标响应,且每一种可能的投标响应应当对应一个明确的分值,不得对应多个分值或分值区间,采用本条第(五)项所列方法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综合评价法的价格评价应当符合低价优先、经济节约的原则,并明确规定评标价格最低的有效投标人将获得价格评价的最高分值,价格评价的最大可能分值和最小可能分值应当分别为价格满分和0分。

  第十三条 综合评价法应当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价过程及结果产生较大分歧时的处理原则与方法,包括: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投标人的商务、技术、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分项评分结果出现差距时,应遵循以下调整原则: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分项评分偏离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评分均值±20%,该成员的该项分值将被剔除,以其他未超出偏离范围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分均值(称为“评分修正值”)替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分项评分偏离均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评分均值±20%,则以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评分均值作为该投标人的分项得分。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对综合排名及推荐中标结果存在分歧时的处理原则与方法。

  第十四条 综合评价法应当明确规定投标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得被确定为推荐中标人:

  (一)该投标人的评标价格超过全体有效投标人的评标价格平均值一定比例以上的;
  (二)该投标人的技术得分低于全体有效投标人的技术得分平均值一定比例以上的。

  本条第(一)、(二)项中所列的比例由招标文件具体规定,且第(一)项中所列的比例不得高于40%,第(二)项中所列的比例不得高于30%。

第四章 评价程序与规则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首先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见附表1),判定并拒绝无效的和存在实质性偏离的投标文件。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进入综合评价阶段。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综合评价法的规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独立打分,并分别计算各投标人的商务、技术、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分项得分,凡招标文件未规定的标准不得作为加分或者减分的依据。

  第十七条 价格评价应当遵循以下步骤依次进行:(1)算术修正;(2)计算投标声明(折扣/升降价)后的价格;(3)价格调整;(4)价格评分。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每位成员的评分进行汇总;每位成员在提交其独立出具的评价记录表(见附表2-1,2-2,2-3)后不得重新打分。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每位成员的评分结果进行调整和修正。

  第二十条 投标人的综合得分等于其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它评价内容的分项得分之和。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综合得分对各投标人进行排名。综合得分相同的,价格得分高者排名优先;价格得分相同的,技术得分高者排名优先,并依照商务、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分项得分优先次序类推。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推荐综合排名第一的投标人为推荐中标人。如综合排名第一的投标人出现本规范第十四条列明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推荐综合排名第二的投标人为推荐中标人。如所有投标人均不符合推荐条件的,则当次招标无效。

  第二十三条 评标报告应当按照13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并详细载明综合评价得分的计算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表格:评标委员会成员评价记录表、商务最终评分汇总表(见附表3-1)、技术最终评分汇总表(见附表3-2)、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最终评分汇总表(见附表3-3)、价格最终评分记录表(见附表4)、投标人最终评分汇总及排名表(见附表5)和评审意见表(见附表6)。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评分记录表、汇总表等所有与评标相关的资料应当严格保密,并由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及时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相应的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新疆建设兵团、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所称有效投标人,是指通过初步评审,且商务和技术均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所称均值,是指算术平均值。

  第二十六条 重大装备自主化依托工程设备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37号


  《汕头经济特区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保障公众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设置和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采用蜂窝方式组网的移动通信系统、数字集群通信系统、PHS无线接入系统以及采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电通信系统的基站及其直放站。
  本规定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是指依法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在特区范围内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通信业务的单位。
  第四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设置和使用基站的审批管理等工作。区(县)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站管理工作。
  无线电监测机构依法对基站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并出具电磁辐射测试报告,为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基站的设置和使用提供技术依据。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站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综合管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特区基站站址资源规划(含布局和选址要求,下同)和设置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编制特区基站站址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并充分征求运营商的意见。
  第六条 运营商需要设置基站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基站设置需求。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特区基站站址资源规划、设置技术规范和运营商的需求,组织编制特区基站年度设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调整基站年度设置计划应当按照其编制程序进行。
  第七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对设置和使用基站的审批、对使用基站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运营商的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编制特区基站年度设置计划的依据。
  运营商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独占站址资源的,三年内不予将其基站设置需求列入基站年度设置计划。
  第八条 设置和使用基站应当符合特区的基站站址资源规划、年度设置计划以及设置技术规范,符合公众移动通信发展需要,坚持合理布局、集约设置、资源共享的原则,提倡联合建设使用基站。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区内设置基站,应当进行景观美化设计建设,不得违反城市规划,不得违反风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不得对城市景观、标志性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景观造成不良影响。
  新建或者改造室外基站的,应当对基站进行景观美化和隐蔽性的设计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设施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运营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提供便利。
  运营商不得通过与基站站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站址资源。
  鼓励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运营商不能就共享基站站址资源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协调,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共享站址资源。
  第十一条 鼓励运营商在设置基站时实施室内分布系统合路建设,促使其设备可以通过站址共享分布系统对室内进行覆盖。
  在下列场所设置基站的,应当实施室内分布系统合路建设:
  (一)写字楼、高层住宅、酒楼、酒店、宾馆;
  (二)体育及娱乐场所;
  (三)大型购物商场;
  (四)地下停车场;
  (五)党政机关办公楼(涉密场所除外);
  (六)其他依法应当实施室内分布系统合路建设的场所。
  第十二条 运营商设置基站的,应当经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基站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特区的基站年度设置计划、设置技术规范,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设置的,应当明确设置要求;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运营商应当按照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的设置要求设置基站。
  第十三条 运营商应当自基站设置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将基站投入使用:
  (一)基站设置申请表;
  (二)基站设备技术资料;
  (三)基站设置承诺书;
  (四)基站电磁辐射测试报告,或者具有检测测量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符合电磁辐射测试规范和指标要求的报告书;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线电台执照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对基站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一)基站的设置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特区的基站年度设置计划、设置技术规范;
  (二)基站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三)基站的环境电磁波辐射强度指标符合国家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的一级标准。
  第十五条 运营商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项目的,应当经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运营商停用或者撤销基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将申报年度基站设置需求、申请设置基站和无线电台执照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在其办公场所和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示。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定期将其批准设置和使用基站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每年对依法投入使用的基站是否符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检,抽检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抽检合格的,核发检验合格手续。
  第十八条 运营商在设置基站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的影响,不得改动建筑物外观和危及相关建筑物的安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依法投入使用的基站,确需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运营商的同意,由要求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迁所需费用,补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运营商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等活动时,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和妨碍基站正常工作;特殊情况下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运营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基站或者不按批准的设置要求设置基站的,由基站站址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置,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将基站投入使用,或者擅自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项目的,由基站站址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查封或者没收基站设备。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通过抽检发现基站的设置、使用不具备本规定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运营商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关闭基站。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编制基站站址资源规划和基站年度设置计划、批准设置和使用基站以及发放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的《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