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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00:1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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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2010年1月1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畜牧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提高农牧民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保障投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州和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保、规划建设、水利、发改、财政、公安、工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中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承担草原保护与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破坏草原案件,承担草原生态、生产能力和草原保护、建设效益的监测,核定草原载畜量,加强草原自然保护区和草原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牧业乡(镇)、半农半牧乡(镇)配备草原管护监理员、村配备草原管理员,负责草原法律、法规的宣传,协助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巡查草原超载过牧、牲畜出栏、轮牧、转场、饲草基地、草原防火、草原基础设施管护。
  第五条自治州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基本草原划定工作。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强占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在不改变草原所有权性质、用途,不损害农牧民权益的基础上,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任何人不得强迫、阻挠。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租赁、转让、互换、股份合作以及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形式。
  (一)转让、长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上)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经发包方审核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下)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应订立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协议,经发包方核实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作为股份合作的已承包草原,经发包方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已承包经营草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
  1、无力经营或不经营,又不流转,时间达3年以上的;
  2、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草场退化,限期恢复植被无效的;
  3、承包者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的;
  4、承包者违约,致使草原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第七条自治州实行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县、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
  (一)对草原植被盖度50%以下严重退化、海拔4500米以上生态十分脆弱的天然草原实行禁牧,禁牧最短时限2年;
  (二)对草原植被盖度50-70%中度退化、植被盖度70-80%轻度退化的草场实行休牧,休牧最短时限1年;
  (三)对每亩年产草量干物质超过60公斤和植被盖度达到80%的草原解除休牧,实行划区轮牧;
  (四)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本辖区内冬春和夏秋草场搬迁时间,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自治州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畜平衡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一)自治州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草畜平衡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牲畜出栏率、商品率、草原载畜量等;
  (二)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降低天然草原放牧强度;
  (三)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辖区内载畜量标准,每3年负责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四)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根据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载畜量及时调整牲畜饲养量,不得超载过牧。
  第九条自治州在国家、省政策指导支持下,建立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偿机制。对减畜、薪材替代、牲畜配装电子耳标、生态移民、草原综合治理、草原湿地保护、使用草原机械、推行良种、良法等行为实行奖励或补偿;对工程建设占用的草原实行补偿。
  第十条在草原上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经营性活动等征占用草原的,应当先行在具有审核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取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畜牧、国土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临时占用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其他可能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应当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收取标准为当地人工草地建设成本的5至10倍。
  临时占用者按规定恢复了草原植被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未按规定恢复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用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进行恢复,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征用或占用草原2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助,经与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后,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人工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4至10倍,天然草原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8至15倍,围栏割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10至15倍补偿;
  (二)牲畜暖棚和棚圈等地上附着物按当地建造成本补偿;
  (三)草原被征占用牧民的安置,按国家土地征用安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经与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后,报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
  临时占用草原补偿标准:
  (一)修建工程便道、挖砂石、取泥土,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的5至10倍补偿;
  (二)开展经营性活动的,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的3至5倍补偿;
  (三)对于不能恢复植被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为减少采挖活动对草原植被的破坏,在草原上从事采挖贝母、大黄、黄芪、秦艽等中药材专门活动的,采挖人应当提出申请,经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集证。采挖活动应当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采集冬虫夏草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采集虫蛹或从事其他对草原植被破坏较大的采挖活动的,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挖砂、取土、采石、采挖草皮。确需挖砂、取土、采石和采挖草皮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在规定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
  禁止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第十六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固定道路驶入草原,确需驶入草原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
  临时借道经过草原的,应当经草原所有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
  第十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鼠虫害、毒杂草等草原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捕猎、买卖、运输草原上的鹰、雕、隼、豹、狼、狐狸、鼬等草原鼠虫害天敌。
  第十八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应急预案,落实责任制,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确保用火安全。
  在草原防火警戒期或者干旱季节,可根据气象条件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降低火险发生率,保证牧草生长。
  草原防火警戒期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牧户积极出栏牲畜,设立出栏牲畜专项补贴,对出栏好的县、乡(镇)、村给予奖励;鼓励专合组织及个体营销牲畜。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破坏出栏出售牲畜。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人工草原、围栏割草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等草原生态、生产建设设施。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非法转让或强占已承包经营草原的,处以该草原前3年平均产值2至5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在草原禁、休牧期间放牧的,按每个羊单位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搬迁草场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对超载过牧等在草原上进行掠夺性经营的行为,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减。逾期未调减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超载10%至3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0元;
  2、超载31%至5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5元;
  3、超载50%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30元。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对未办理草原征占用手续,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该草原被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原上非法采挖草皮、砂石、泥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驶入草原的机动车辆,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3年平均产值3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非法捕猎、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的,由草原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阻挠、干涉、破坏牲畜出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经教育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损害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人工草原、围栏割草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等草原生态、生产建设设施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其破坏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植被恢复保证金、草原补偿费的,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植被恢复保证金或草原补偿费应交额度;不按规定时限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3%加处罚款。所收取的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交同级财政,专款用于草原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阻碍草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确定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州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2日由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批准公布的《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扩大横向联合优惠政策(试行)(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扩大横向联合优惠政策(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



第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资源、产业向全国开放,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个人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区外投资者》)来内蒙古开发农、牧、林、水和矿产资源,兴办原材料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进行企业“嫁接”改造,参与能源、交通、信息等方面的开发以及基础设施、旧城
改造和房地产业项目建设,发展边境贸易、旅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及各种公益事业。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向全国开放。
(一)鼓励区外投资者参与商品市场、技术市场、劳务市场、旅游及娱乐场所的建设、各类市场经营的商品,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以外,一律放开;
(二)欢迎区外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组织经批准来我区独立或与我区联合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开办存款、贷款、结算、信托、证券、股票交易、投资基金等有关金融业务;
(三)欢迎国家部委、各省市区在内蒙古设立“窗口”和办事机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联营等形式来我区兴办各类企业,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第四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以资金、技术、专利、设备、管理、名牌商标来我区入股;租赁、承包我区现有企业或就部分流程、车间实行联营;向我区转让科技成果、转移高耗能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开展来料来样加工、补偿贸易及技术、人才等广泛领域的协作。
第五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以购买、兼并、参股、控股、承担债务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国有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
第六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联合建设口岸的一些基础设施,联合建设出口产品基地,联合开展边境易货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
第七条 区外投资者不论以何种方式与我区企事业单位合作(含独资企业)均可视为内联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区外投资者可与我区有边贸经营权企业以委托代理形式参与对俄罗斯、蒙古等国贸易,代理费从优。可同我区有进出口经营权、边贸经营权的企业组建联合实体,或作为其分公司、分厂,在我区兴办的内联企业、独资企业愿意到独联体、蒙古国等国家投资、设立“窗口”的,
我区将积极予以协助办理。
第九条 凡在我区兴办的内联企业,为发展出口农产品而进口的种子、种苗等商品,经国家农业部、林业局、濒危办审批后,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9〕35号”文件精神,内联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及其包装物料等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向海关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海关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省市区通过我区与俄罗斯、蒙古等国进行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而进口的补偿商品,凡属支付我方劳务人员工资部分(除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外),免征部分进口关税;其他部分可视同边贸进口商品,享受边境小额贸易进口商品关税优惠政策,并可自行销售。
第十二条 区外投资者到我区兴办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2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投资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经当地主管税务部门核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自投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
由当地财政部门返还50%;在国贫、区贫和边境旗县投资兴办企业的,除享受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外,自投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25%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目录由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
发布。
第十三条 改造我区亏损企业的联合项目,允许企业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补完亏损后,再给予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区外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我区设立的机构其服务于我区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内联企业从事上述技术性活动,所得收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来我区兴办有固定资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的,从事旅游业、教育产业、文化产业、交通运输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地方金融业的联营和独资企业,经财政部门核准,从经营之日起,将属于地方的营业税,5年内返还50
%。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自治区批准的开发区内新办的区外投资的独资、合资和合作高新技术企业,从投产经营之日起,除享受上述财税优惠政策外,优惠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鼓励区外投资者来我区开发经营土地。
(一)我区将依法以出让、租赁和划拨方式使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后,经批准可续期使用;
(二)鼓励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漠、荒滩、荒沟及退化的草牧场。可以开发为农用地的优先开发为农用地,退化草牧场可种草种树开发为改良草原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50年。
第十八条 在国贫、区贫和边境旗县进行扶贫开发,以及在我区从事生态环境的治山、治沙、治沟、治水而新增的种植业、养殖业收入,十年内免征农业税、牧业税、生产的农畜产品五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 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及能源、交通、通讯设施、原材料工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20%至30%返还;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我区开发农、牧、林、渔业及其他资源,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30%至50%返还;在国贫、区贫和边
境旗县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及能源、交通、通讯设施、原材料工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40%至60%返还(各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累计最高可达60%)。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地投资者,从开业年度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地投资者,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试验区内项目建成后,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或返还土地租金5年,其他地区项目建成后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或免
缴土地租金3年。
第二十一条 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区外投资者,在开发建设投资额达到合同规定的总投资额的25%以上者,或已形成工业生产用地条件后,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合资、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区外投资者与我区联合兴办内联企业所需水、电、气和通讯设施等,优先供应。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材料生产的内联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商业银行应积极支持横向联合。内联企业在生产和流通中需要短期流动资金,经企业主管部门商内联主管部门核实,开户银行审查,按信贷程序优先贷款。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流动资金不足部分,可从该地区发展经济贷款、经济开发贷款、扶贫贷款和其他贷款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内联投资项目,可实行“一事一办”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凡实行联合的企业,投资者投资比例达到企业现有资产25%以上的,均享受横向联合的优惠政策;达不到这一比例的,可享受部分优惠政策;在一个车间、分厂或一个项目等方面联合的,可单独享受相应横向联合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进一步简化内联事务的办事程序,自治区及盟市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及时处理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对内联企业要求批复和解决的申报文函,如果企业提交文件、手续齐备,受理机关从收到文件之日起,在10日内做出答复。在企业的要求符合法规规定情况下,自治区
、盟市对外招商中心、项目审批中心应协调组织工商管理、税务、环保、土地、计划等部门为企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类内联企业和联合项目要及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横向联合主管部门备案,由横向联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联合方式、内容、投资比例进行认定,并颁发内联企业资格认证书,以此作为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区外投资者在内蒙古自治区独资、联合兴办的企业、项目合法权益。企业经营方式、劳动工资、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利益分配、财务制度等均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第三十条 自治区外商投诉服务中心同时对内联企业投诉进行协调和咨询服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解联合协作中发生的经济、民事纠纷,调解无效的,协助当事人按仲裁或诉讼法律程序解决。对于区内企业不能按联合协议(合同)偿付投资者资金、物资的,有责任督促其限
期偿付。到期不予偿付的,应协助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采取清算偿付等措施解决。
第三十一条 实行落户优惠政策,凡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到位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要求在本地落户的,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的户口,可以落入本市市区或有关城镇,免收各种费用。在内联企业工作的区外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其工资
、住房、待遇等从优,子女入学、入托等问题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对区外投资者实行“一站式”服务,对重大投资项目实行派联络员跟踪服务制度,负责协助办理有关事宜,并对投资额大,重点内联企业实行“挂牌”保护,防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上述条款不相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6日

农业部、海关总署公告第1512号

农业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第1512号


为加强对进出口农药的监督管理,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见附件),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2月3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同时废止。

自2011年1月1日起,农药进出口单位应按照新名录中的海关商品编号及其对应的农药品种向农业部申请“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2011年1月1日前办理的“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112/00142235eb180e9746e301.pdf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