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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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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发布《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办发〔2010〕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经2009年第1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增强城乡居民互助共济意识,引导居民适时、合理就医,提高医保基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行“市级统筹管理、乡镇(社区)独立核算”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市医保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领导下,按本办法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卫生院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本办法实施管理、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乡镇卫生院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专职管理员。专职管理员从本单位职工中择优考核聘用,报市医保局备案。
  第五条 区卫生局主要职责:
  (一)在市卫生局的领导下,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镇村一体化服务网络建设,对乡镇、村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管;
  (三)协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整理、分析、评价、上报合作医疗信息。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同)主要职责为协助医保经办机构做好以下工作:
  (一)贯彻和落实上级有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方针、政策,并负责医保制度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在本乡镇的组织实施;
  (二)负责辖区内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报批;
  (三)负责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签约单》的签订工作;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参保人员的就医行为实施监督、控制和管理;
  (五)负责本乡镇(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门诊统筹补偿费用的初审、汇总、报表和申请划拨工作。

  第三章 定点管理
  第七条 原则上各乡镇卫生院为乡镇级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葛店开发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为葛店卫生院,鄂州开发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为市三医院,花湖开发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为花湖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可根据实际情况,由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确定。
  第八条 市区首批确定市惠民医院、市优抚医院、莲花山医院、古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西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市区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行约定式医疗服务,居民在办理参保手续时,须就近选择一家定点社  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自己的门诊统筹约定医疗机构(户籍在乡镇和三个开发区的居民须回所在乡镇卫生院开具门诊统筹转移证明),并填写《居民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签约单》,签约单签约时限为一年。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选择签约医院,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章 基金分配
  第十条 门诊统筹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葛店开发区、鄂州开发区、花湖开发区和乡镇按参保人数每人每年30元核算,市区门诊统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签约参保居民数每人每年30元核算,并纳入医保基金专账管理,封闭运行。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二条 门诊统筹基金分为普通门诊医疗补偿基金和慢性病医疗补偿基金。门诊医疗补偿基金为人均25元,慢性病医疗补偿基金为人均5元。

  第五章 医疗补偿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病在本乡镇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市区居民在本人约定医疗机构,下同)就诊,按本办法规定(享受慢性病补助的患者不再纳入门诊医疗统筹补偿范围)获得门诊医药费补偿。
  (一)补偿范围:
  1、诊查费;
  2、治疗费(肌肉注射、静脉注射、皮试、静脉输液、液体续加、小儿头皮输液、清创缝合、换药、针灸火罐);
  3、医技检查费(B超,心电图、X线、化验等常规检查);
  4、材料费(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
  5、药品费(限于医保药品目录内药品)。
  (二)补偿标准:
  1、补偿比例: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居民在本乡镇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药费、检查费均按25%给予补偿。
  2、封顶线: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居民在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含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医院、卫生院附设门诊部,下同)日补偿封顶线为7元;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市惠民医院、市优抚医院、莲花山医院日补偿封顶线为10元。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居民,门诊补偿年累计封顶为100元(有财政补贴能力的乡镇可适当提高封顶线,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三)补偿办法:
  1、参保患者门诊就诊发生的医药费用由接诊定点医疗机构按补偿标准现场补偿,并由医疗机构经办人员填写城乡居民医保医疗门诊报销登记表、医疗证号,患者在门诊报销登记表和处方上签字认可;
  2、各乡镇卫生院每月15日前将医保医疗门诊报销登记表、汇总表及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用门诊处方(第一联)等报销资料,报市医保局复审后,市财政局直接拨付至各乡镇卫生院。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补偿范围:
  (一)在本乡镇(社区)外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二)医保用药目录之外的药品费用;
  (三)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药品费用、治疗费;
  (四)在村级或社区卫生服务站定点医疗机构连续诊疗超过三天未确诊亦未转诊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经调查审核属舞弊行为的医疗费用;
  (六)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不予补偿的范围。

  第六章 服务提供
  第十五条 市医保局会同乡镇卫生院对参与城乡居民医保医疗服务的村级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可凭《医疗证》在本乡镇范围内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市区居民只能在约定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七条 市医保局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保患者时,应当坚持“先验证,后补偿”的原则。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依据医疗服务规范要求,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医务人员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引导居民合理就医。
  第二十条 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接诊参保患者,经门诊治疗三天仍不能明确诊断者,应转上级医院治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医保医疗门诊补偿项目收费标准》、《医保医疗门诊用药目录及价格》、《参保居民的权利和义务》在门诊服务场所公示,确保门诊医疗补偿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医疗费用补偿情况实行公示制。乡镇卫生院每月公示本乡镇医保医疗门诊医疗补偿情况,各村级医疗定点机构每月公示本村医保医疗门诊医疗补偿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乡镇财政所每季度应对门诊统筹基金使用情况、各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疗门诊医疗补偿情况进行检查,在下季度首月10日前,由各区财政局汇总后向市财政局报告,市财政局在收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将情况通报市医保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
  第二十四条 市医保局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乡镇卫生院平均处方金额控制在33元内,村级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平均处方金额控制在28元内。每季度进行统计分析,超额部分在基金拨付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市医保局对外公布投诉电话,并在定点医疗机构设立举报箱。对投诉事项应及时予以登记、调查、处理和回复。
  第二十六条 村级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由乡镇卫生院按统一价格进行统一配送。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试点乡镇卫生院全面使用基本药物目录,其他乡镇卫生院执行《医保门诊用药目录》。

  第八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下同)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应结合本地实际,拨付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风险金,以防范门诊统筹资金透支。
  第二十八条 门诊医疗补偿金出现透支时,由乡镇、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共同承担。分担比例可参照各机构年门诊补偿人次、次均费用、补偿金额以及日常抽查、监管评分等因素来制定。参保居民不承担基金风险。基金如有节余,转下年度统筹使用。

  第九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严格履行职责,取得显著成绩的管理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医保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市卫生局根据《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并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补偿工作中,因失职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合伙套取医保基金的;
  (三)在监督、调查、走访、核实过程中,敷衍塞责,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批准不属医疗报销项目,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医保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市卫生局根据《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并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执业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纳入医疗补偿范围的;
  (二)故意分解大处方,进行分次补偿的;
  (三)虚挂病例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导致不良后果的;
  (五)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方便,代报骗取医保基金的;
  (六)违反医保管理规定,放宽补偿政策标准的;
  (七)《门诊统筹医疗门诊补偿登记表》和“门诊统筹医疗处方”等文书不按规定填写或书写不规范,不按规定操作,造成核报困难的;
  (八)其他违反医保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医保局或乡镇卫生院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暂停享受医保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医保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其他违反医保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卫生院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医保局审核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 44 号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十月十八日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加快科技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注重科学技术水平、自主知识产权状况和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办公室,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
第六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与被评审的个人、项目或者组织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企业在本行业内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近三年的销售收入、纳税额特别是研究与开发经费(R&D)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较大幅度增长,对带动行业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
(一)在科技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有产品创新和技术发明,取得显著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做出了较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二)在产学研合作中,积极转化科技成果,组织实施专利技术,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推动支柱产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三)围绕实施重大项目,在科技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明显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推动了项目、人才、基地一体化建设,获得了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个人和组织;
(四)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进行集成创新、消化吸收再创新,产生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个人和组织;
(五)在科技基础研究、社会事业发展和软科学研究中有创见,在研究方法上有创新,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或者研究成果进入各级党委、政府重要决策的个人;
(六)在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中,特别是在科技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科技中介机构、科技投融资体系建设等方面,成效明显,做出突出成绩,为推动全市科技进步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管委;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属重点企业;
(三)国家、省属驻日照有关部门和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有关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30天。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异议处理结果,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为20万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3万元、1万元和0.5万元人民币。
市人民政府将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但应当按规定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对参与评审活动的专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珠海市规划许可证件遗失补办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规划许可证件遗失补办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规划许可证件遗失补办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其附图等规划许可证件遗失后的补办,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遗失补办,由原规划许可证件发出部门负责受理、审查、办理。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四条 补办申请,应由原规划许可证件的被许可人向原证件的核发部门提出。如由其他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的,应持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

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是证明遗失补办申请人与原规划许可证件的被许可人之间的合法关系的文件,其中包括:

1.市国土局或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证明文件;

2.市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如编委、工商局等)关于单位名称更改的有关文件;

3.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第五条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遗失补办,按照原规划许可的内容(含发证时间)办理,不得变更。

第六条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遗失补办,需在《珠海特区报》登报声明,要求申请人在声明中载明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原证件名称及编号,并载明“若有异议,自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规划部门反映”,同时明确告知规划部门窗口的受理电话。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后方可向规划部门窗口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及承诺书(原件1份,含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项目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申请补办事项、原证件名称及编号、遗失情况说明、承诺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原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刊登遗失申明的当日《珠海特区报》一份(原件1份);

(四)申请遗失补办的证件复印件(可能条件下提供。如证件未遗失,只是遗失补办附图附件的,则应提供证件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申请人申请补办理应自行准备相关材料。规划部门应当将申请补办理所需资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窗口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来函或电话,应将来函来电内容、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反映情况的时间等内容做好书面记录并录入电脑以方便查询。

在受理遗失补办申报事项时,窗口工作人员应核查上述记录,如发现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记录的,则不予受理,待情况了解清楚后予以处理;无异议的,受理后交由有关科室核实原档案情况办理。

第八条补办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事项无需登报声明,但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及承诺书(原件1份,含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项目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申请补办事项、原证件名称及编号、遗失情况说明、承诺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原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九条补办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按原证件内容和格式打印在A3纸张上;补办的附图附件为存档附图原件的复印件。在补办的规划许可证上(或附图附件)加盖蓝色的“规划许可遗失补办专用章”和市规划局(分局)业务专用章。

第十条 对采取隐瞒、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补办批文的建设项目,经查实后取消所补办的审批文件,并提请司法部门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