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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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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7月1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7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3月17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7月1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一般应当在会议报到日的七日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负责人员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须经代表团团长批准。请假代表的姓名和原因,由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备案。大会秘书处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大会秘书长报告。

第八条 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会议上发表意见;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代表参加会议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准备、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联名提出人选,应当书面向大会主席团提交提名理由。

代表联名提出的人选和大会主席团提出的人选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讨论、酝酿。

第十一条 代表有权对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各项选举和表决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可以对提名人介绍的候选人基本情况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提名人应当向代表作必要的说明。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赞成,可以反对,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有关问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再作答复。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如果涉及问题复杂,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大会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大会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再作研究、处理和答复。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有关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调研等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代表按照原选举单位组成代表组,也可以按照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组成代表组。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代表组的组建工作。每个代表组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组的代表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相关机构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开展工作。区、县的街和乡、民族乡、镇可以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协助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开展工作。

代表组应当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制定闭会期间的活动计划,每年活动不少于两次。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请假。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约见事宜。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一级的代表进行持证视察。代表视察军事设施、部队及其他保密机关时,必须由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

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二条 被视察单位应当向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视察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围绕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调研形成的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交办机构。交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参加专题调研的代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有权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占用本职工作的时间,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保障,按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一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本级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代表活动经费预算。

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通过举办履职学习班、讲座和报告会,为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等形式,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代表的工作单位、职务、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第三十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一)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

(二)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四)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三十九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组,并在原选区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代表所在单位或者代表的近亲属应当及时报告:

(一)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选举他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提出。接受其辞职的,应当通报其原选区。

第四十三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闲置建设用地临时绿化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闲置建设用地临时绿化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闲置建设用地临时绿化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充分利用闲置的国有土地,美化市容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闲置建设用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开工建设的;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的行为或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超过9个月未开工建设的。
第三条 原有建设用地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定为闲置建设用地,必须在3个月内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临时绿化。土地使用人逾期不进行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其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费用(包括利息)由该土
地使用人承担。
第四条 应实施临时绿化的土地使用人,既不自行实施临时绿化,又不支付代为绿化的建设、养管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临时绿化工作由市建委牵头组织土地、园林、市容等部门及土地使用人实施。绿化范围内需清除的地上物,由土地使用人负责;周边地区市容环境的清理由市容部门负责;周边地区违章建筑拆除由规划部门负责;临时绿化设计方案的审定及施工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
第六条 临时绿化参考投资标准为40元/平方米~60元/平方米,其中包括:绿化材料、围栏、上水设施、施工费及日常养管费用等,并根据不同地块统筹安排。临时绿化完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土地使用人按单位专用绿地进行养管,并接受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也可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养管。
第七条 土地使用人临时绿化应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绿化登记手续;在具备开工条件后,土地使用人应持施工许可证到原先登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绿化注销手续。临时绿化地块上的植物材料,可以由土地使用人自行迁移,也可无偿交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处理,但不得销毁。土地使用人未办理临时绿化注销手续,擅自迁移或者销毁植物材料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由市建委组织市土地、规划、园林等部门,在对可实施临时绿化地块进行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由市园林局列出临时绿化计划,通知并督促有关土地使用人按照本规定限期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9月8日
试论警务人才成长与发展的规律

龚福业


摘 要 警务人才在成长与发展的过程中,具有自身所特有的表现形式和运动规律。研究和掌握警务人才成长与发展的规律,是全面提升公安工作水平和公安队伍战斗力、履行好“三大政治和社会责任”、把握维护好重要战略机遇期社会稳定的客观要求。
关键词 警务人才 成长与发展 规律


培养和造就适应新世纪新阶段公安机关需要的新型警务人才,是全面提升公安工作水平和公安队伍战斗力、履行好“三大政治和社会责任”、把握维护好重要战略机遇期社会稳定的客观要求。警务人才的成长与发展,较之一般人才有着许多不同的特点。警务人才在成长与发展的过程中,具有自身所特有的表现形式和运动规律。研究和掌握警务人才成长与发展的规律,不仅对立志成才的民警个人有指导作用,而且对培养和管理警务人才的各级领导也有参考依据。笔者在本文从内外因素的综合效应入手,尝试性地探讨一下警务人才成长与发展的规律。
一、警务人才成长与发展的根据——内在因素
内在因素是指警务人才本身具有的生理因素和心理因素。是警务人才成长与发展的根本原因,是成才的根据。关于人才问题,早在唐代,史学家刘知几就提出了“作史三长,才、学、识”的观点;现代许多学者提出了德、识、才、学、体五大内在因素。笔者认为,警务人才的内在因素是多维的,其结构是由多方面要素组合的。
(一)品德结构。品德和道德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道德是一种社会现象,是人们共同活动的准则和规范。而品德是一种个体现象,是个人依据一定的道德行为准则,行动时所表现出来的较稳固的倾向和特征。警务人才品德包括一般品德和职业品德。一般品德是指在日常学习、生活中所表现出来的道德品质。职业品德是指警务人才在进行警务活动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道德品质,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职业道德。这两方面不能截然分开,是互相渗透、互相促进的。
警务人才的品德结构主要包括以下要素:
1、热爱事业的志趣。热爱事业就是认识了公安事业的价值,对公安事业有浓厚的兴趣和执著的追求,并在工作中勤奋探索,力图做出一定的贡献。热爱事业的志趣,要靠在实践中逐步培养。首先,要多学习。通过学习明确公安事业的意义,从而自觉去追求它,坚定为公安事业多做贡献的志向。其次,要多实践。通过勤奋实践,艰苦探索,积累经验,深化认识,从而增强对公安事业的兴趣,坚定自己的事业心。
2、执法为民的思想。执法为民,是警务人才应该确立的警务活动的根本目的和动机。执法为民,首先要真正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第一考虑,把人民群众的满意作为第一标准,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去执法、去工作,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其次在各项执法活动中充分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对法律负责与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的一致性,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一致性。
3、艰苦探索的毅力。艰苦探索是指警务人才不怕吃苦,不怕困难,不怕失败,勇敢顽强地进行探索和创造的品德。警务人才创造性的警务活动具有复杂性、长期性、艰巨性、危险性。一名公安民警如果不具备这种品德,是不可能成才的。要艰苦探索,首先要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在工作中勤勤恳恳,埋头苦干,付出比别人更多的时间和更大的精力来从事创造性的工作,才会有所成就。其次,要不怕困难,勇敢顽强。成才之路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既有主观素质和客观条件产生的不足和困难,又有警务活动本身带来的艰苦和危险。因此,警务人才只有无所畏惧,奋发进取,才能踏上成功的坦途。
4、严谨认真,坚持真理的品格。严谨认真,坚持真理,首先是指警务人才在警务活动中,必须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因为,警务人才的岗位不同于其他行业的岗位,他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执行法律,关乎到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与公正;关乎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信;关乎到公安机关的整体形象。所以,必须要注重调查研究,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不马虎从事。其次,必须周密细致,精益求精。要善于听取别人的意见,不主观武断。
5、谦虚谨慎,遵纪廉洁的作风。“满招损,谦受益”不满足是人才成长的车轮。陈毅元帅诗云:“九牛一毫莫自夸,骄傲自满必翻车。历览古今多少事,成由谦虚败由奢。”要谦虚谨慎,戒骄戒躁,第一,要虚心学习。要有强烈的求知欲。“无贵无贱,无长无少,道之所存,师之所存”(韩愈:《师说》),要学习别人的长处,弥补自己的短处。第二,对自己要一分为二。既要看到自己的长处和优点,又要看到自己的短处和缺点。能当主角,也能当配角。要虚怀若谷,不能锋芒毕露;要吃亏让人,不争名利地位。第三,不夸大自己的成绩,不夸大自己的作用。要牢记 “虚心使人进步,骄傲使人落后”这个真理。第四,要切实提高纪律作风水平。立警为公,执法为民,廉洁高效是第一位的,是最重要的形象之一,是一条“基准线”。
(二)知识结构。警务人才的知识结构是指人才个人所掌握的各种知识的结构,或者说是所掌握的各种知识的组合形式。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知识量。一个人要做出成绩,必须知识渊博。这是因为,首先,一个人的内在素质都是以知识为基础的,如果没有较深广的知识,就很难形成良好的、具有优势的内在素质,所以也就很难成才;其次,人的创造活动主要是一个信息加工过程,如果没有大量的知识,就会缺乏创造的“原料”,当然也就很难有成就的。另一方面是知识的质,即知识的结构及其总体效能。也就是说,光有知识量不行,还必须有合理的知识结构。如果没有良好的知识结构,就不能发挥其创造功能。
警务人才的知识结构主要包括以下要素:
1、世界观知识。世界观知识是关于人们对整个世界的最根本的观点的知识。世界观知识可以划分为两大层次:第一层次是哲学;第二个层次是社会辩证法和自然辩证法。世界观知识是科学研究的理论武器,是“望远镜”和“显微镜”。任何一名民警成长为警务人才,都离不开科学世界观的指导。有了科学的世界观,就能够自觉地、科学地、准确地理解、掌握和评价客观事物,从而在对敌斗争中增强预见性、敏感性,提高发现、控制和处置能力,牢牢把握工作的主动权。
2、方法论知识。方法论知识就是学习方法和创造方法方面的知识。“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警务人才要创造成功,离不开发现问题的方法、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撰写著作、论文的方法等等。而要掌握必要的方法,实践固然重要,但首先需要的是通过学习方法论知识,使警务人才在应对新情况上有新思路,在解决新问题上有新对策,在攻克难点、热点问题上有新突破。
3、专业和相关学科知识。警务人才之所以成为人才,就在于他们能够在自己所从事的某一警种或专业领域里,在前人已经做出的基础上,有所提高或有所创新。因此,他们必须学习和掌握专业知识。与专业知识相联系的相关学科的知识,对于警务人才理解专业知识、从事专业创造很有帮助。警务人才借助相关学科知识往往可以在专业领域里有新的领悟、新的突破。另外,学习相关学科知识,还可以使人才增强适应性。警务人才在同一警种或同一专业工作一辈子的很少,学习相关学科知识,能够在转行之后,很快适应新的工作。
4、经验知识。经验知识亦称前系统知识,主要是指人的具体的感性的经验。经验知识的多少,关系到警务人才对法律知识的理解程度,也会影响警务人才的警务活动。一个人的经验知识多了,他掌握的感性材料也就越多,因而对成才也就越有利。
警务人才的知识结构,必须是高级的、优化的知识结构。即是说,警务人才把各种知识在个人头脑内化的过程中,一定要根据各种知识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有计划按比例地进行组合,以形成知识的整体效应。要建造这样的知识结构:第一,要注意多途径地博览,以求广度。人才创造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掌据有效的信息量。因此,警务人才必须博览群书,多途径地获取信息。只有这样,才能使自己的知识结构具有一定的广度。第二,要注意针对性的积累,以求深度。多途径地博览,讲的是求知的广泛性。但一个人的精力是有限的,只讲广泛性,不注意“有止性”就很难求得知识的深度。 一个什么都想学,什么都想积累的人,最后什么都学了一点,实际什么都没学成。因此,警务人才在求知的过程中,首先要确立成才目标,这个成才的目标,就是建造自己独特的知识结构的框架。只有明确目标,才能有计划的学习,才能在较短的时间内积累较多的知识。其次要讲究学习方法。对于专业知识要深入研究,系统全面地学习,积累越厚越好;对于相关的学科知识,则根据工作需要来学习,积累越实越好。第三要注意动态性调整,以求发展。因为,客观世界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人的认识要想不落后于客观世界,就得与之相适应;人的主观认识不是一次即可完成,需要在多次反复中求得深入;警务人才与之努力的具体目标也会随着主观兴趣的变化、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此,警务人才的知识结构的调整是必然的、绝对的,只有调整,才能发展。
(三)智能结构。智能是指人们运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是人们认识和改造环境、发展自我的力量。智能结构是指一个人具有的知识、技能和能力所组成的多序列、多要素、多层次的动态组合体。智能也就是人才要素中的才。才是在学习和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决定着警务人才的工作能力和水平。警务人才只有具备较高的智能结构,才能提高科学判断形势的能力、准确把握大局的能力、驾驭复杂局面的能力和严格公正执法的能力。
警务人才的智能结构主要包括以下要素:
1、观察能力。观察和感知相近,指的是一种积极的、目的明确的、有选择性的感知,是一种高级知觉形态,而不是一般地“看一看”。观察能力即是通过观察、感觉和知觉,使人同客观外界事物联系起来,在此基础上产生对客观世界的感性认识的能力。
观察力在不同活动场合有不同的表现方式,在侦查破案时,警务人才的观察力表现为能通过一些蛛丝马迹分析和判断案情的发生、发展和变化。观察能力对警务人才创造成功起很大作用。警务人才只有依靠观察能力,才能发现新情况、新问题,从而引起钻研和探索。只有通过观察,才能了解大量事实材料,而且只有在占有大量材料的基础上,才能提高科学判断的能力,准确把握大局的能力。
2、思维能力。思维能力是人们通过实践获得感性认识,经过大脑的分析和综合、推理和判断的逻辑思考,揭示事物的本质及其运动规律的一种能力。它的基本过程是分析与综合,基本形式则是由概念而判断和推理。思维能力是创造活动中最重要的能力。因为思维能力能够对接纳、贮存的信息进行加工和改造,所以它是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关键。警务人才只有具备较强的思维能力,才能深刻认识到新形势下对敌斗争的极端复杂性、维护社会稳定的极端艰巨性和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的极端重要性。
(四)个性结构。个性是一个人在生活和工作中表现出来的各个方面的比较稳定的、带有一定倾向的心理特征。警务人才的成长不仅与智力有关,而且与非智力的个性因素有关。热情、勤奋、有进取心、自信心和坚持力等个性品质,是构成警务人才的重要因素。警务人才个性结构的要素主要包括有:目标坚定而远大;兴趣广泛而专一;情绪积极而稳定;有好奇心和求知欲;有道德感和美感;有坚持力和自制力;有自信心和进取心;有独立自主和独创性。
(五)生理结构。生理素质是警务人才内在素质的一个构成要素。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存在。因此,第一个需要确定的具体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受肉体组织制约的他们与自然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第23页)所以,较好的生理素质是警务人才成长的第一个前提条件。他主要包括健康状况,其次还包括身体器官和寿命长短等等。
健康的身体对警务人才成长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首先,它可以产生充沛旺盛的精力,从而保证警务人才专心地、持久地进行学习和创造;其次,它可以承受紧张、繁重的警务活动。能够做到“说得过,打得赢,追得上”;再次,它可产生积极、乐观的情绪,从而对警务人才的学习和创造产生促进作用;第四,它可以高效率地节约时间。“良好的健康和充沛旺盛的精力,这是朝气蓬勃感知世界、焕发乐观精神、产生战胜一切艰难险阻的意志的一个极重要的源泉。”(苏霍姆林斯基:《帕夫雷中学》第169页)
综上所述,由于公安民警所处环境的不同,所受教育的区别,主体实践的不一样,遗传素质的差异,决定了民警成才的类别和层次的不同。警务人才的品德、知识、智能、个性、生理五结构,在内因系统中各有其特殊作用,缺一不可。它们之间是互相渗透、互相依赖、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关系。
二、警务人才成长与发展的条件——外在因素
外在因素是指警务人才成长所处的空间和时间条件。从空间角度说,警务人才的成长既受着社会大环境的间接影响,同时又受着周围小环境的直接影响。从时间角度来说,警务人才的成长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时代、时需和时机的影响。空间和时间是外部环境,即外在因素,是警务人才成长与发展的条件。因此,正确对待外部环境的影响,是十分重要的。
就外部环境的性质而言,无非是顺境和逆境两种。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处在运动变化之中,警务人才成长的外部环境条件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绝对的最佳外部条件并不存在。可以说,一个人生活在世界上,有顺境,也会有逆境。在曲折的道路上前进、波浪式发展是普通规律。因此,必须认清:要追求一种绝对有利的不变的外在条件是不可能的,即使生活上没有逆境,也会有工作上的逆境或其它方面的逆境。
依环境本身的性质来说,顺境是一种外推力,逆境是一种外阻力。但这不是绝对的,顺境和逆境都有二重性。顺境也可能起阻碍作用,逆境也可能起推动作用。这要以警务人才在实践活动中的主观努力为中介。
身处顺境,要防止骄傲自满,得意妄形。如果消极地依赖良好的条件,躺在优越的环境中只求舒适,不思进取,逍遥自在,不作努力,那么,好环境也会对成才产生消极影响。身处逆境,要坚定信心,用坚强的意志和积极进取的精神去战胜逆境。因为逆境对警务人才的学习和创造能起到“磨刀石”的作用,它逼着人想办法,迫使人坚持到底,从而磨炼人的意志,增长人的才干。所以,古人说:“梅花香自苦寒来”,“自古英雄多磨难”,是有道理的。环境越艰苦,越需要人付出更多的实践,往往也就越能造就出品德更高、才能更强的人。
三、警务人才成长与发展内外因素的综合效应——成才规律
警务人才成长发展的规律,是指公安民警在成长、发展和脱颖而出的过程中,内外诸因素之间的内在的、必然的、一般的本质联系,是警务人才成长、发展、显现的必然趋势。这个规律可以表述为:警务人才的成长过程,是内在因素与外部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警务人才的成长和发展,是内在因素与外部因素相互作用的过程。其中,内在因素是警务人才成长与发展的根据,外部因素是警务人才成长与发展的条件,外部因素只有通过内在因素才起作用。这个规律,反映了警务人才成长过程中内在因素和外部因素的本质联系。其内涵有以下三层意思:
(一)内在因素是警务人才成长的根本原因。毛泽东说过:“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不是在事物的外部而是在事物的内部,在于事物内部的矛盾性。任何事物内部都有这种矛盾性,因此引起了事物的运动和发展。”(《毛泽东选集》合订本第276页)那么,警务人才内部矛盾就是自身的创造需要和自身创造可能之间的矛盾。警务人才的创造需要和创造可能的平衡是相对的,矛盾是绝对的。因此,警务人才要不断提高内在因素,不断提出新的创造需要,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正是由于这种矛盾的不断产生和不断解决,才推动警务人才从低层次人才向高层次人才发展。警务人才这种内部矛盾的运动是其成长的根本原因和动力。
(二)外部因素是警务人才成长的必要条件。外部因素包括外部的客观需要和客观条件。外部因素构成警务人才的必要理由是:
首先,外部的客观需要是警务人才内部矛盾产生的基础。公安民警在实践活动中,受到外部的客观需要的影响。只有当公安民警把客观需要作为自己内在需要时,为了满足这些需要所必需的内在素质才与之构成一对矛盾。
其次,警务人才的内在素质的形成和提高,有赖于外部的教育和环境的影响。没有外部条件起作用,警务人才的内在素质不可能形成和提高。
第三,公安民警成才,就必须把自己的内在素质发挥出来。但是,警务人才内在素质的发挥也离不开外部的客观条件,诸如合适的工作岗位、必要的物质条件、人际关系、机遇等。缺乏这些必要的条件,警务人才内在素质的发辉,就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甚至完全不能发挥。比方说,机遇,这是客观存在的,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公安民警的成才目标、成才方法尽管是正确的,主观又很努力,如果没有客观提供的“练功之机”、“用武之地”,也是难以成才的,只能处于潜在状态。但是,“机遇只偏爱那些有准备的头脑”(巴斯德语)。而那些一味埋怨机遇不好,运气不佳的人,不是平时不努力、缺乏有准备头脑的人,就是好高骛远、眼高手低的人,机遇一个个地从他们鼻子底下悄悄地溜走。而那些孜孜不倦学习、任劳任怨工作、积极拚搏进取、始终奋斗不息的人,才能在机遇来临时,及时抓住,拿出显著成果。因此,主观努力是前提,客观机遇是契机。二者只有吻合一致,才能成才。
总之,一定的外部因素是公安民警成才的必要条件。但是,好的外部因素要靠人的主观努力才能加以利用,否则它就不会起作用,就不能成为成才的条件。
(三)内在因素的结构和外部因素的结构决定警务人才成长的方向、特点和水平。内在因素包括许多方面,在每一个方面,每个人在其品质和水平上都有所不同,因而就形成每个人独特的内因结构。同样,每个人所处的环境和条件也有许多方面,这些方面对每个人来说也是不同的,因而就形成了每个人独特的外因结构。两种结构交互作用,就决定了公安民警成才的方向、特点和水平,即决定了公安民警成才的类别和层次。
了解和掌握了警务人才成长与发展的规律,我们每个公安民警在成才的过程中,就要努力提高自己的内在素质,同时又不断地创造和争取较好的外部条件,使内外因素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地协调和提升。我们的各级组织和各级领导也要有效地把握好这一规律,为每一名公安民警的成才提供帮助,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