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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7 01:1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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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1989年4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村卫生所、联合医疗机构、个体开业医和对地方开放的驻军医疗单位。
  
  第三条《办法》中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下简称不良后果)的事故。
  
  《办法》中所称的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系指有可能是医疗事故,但因未经技术鉴定而暂无法确认为医疗事故的事件。
  
  第四条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或确认并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医疗事故行为人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或业务技术水平所限,致使诊疗护理工作出现不良后果。
  
  第五条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不良后果,或与不良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的;
  
  二、按技术规程要求进行一般或特殊的检查治疗时,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故意伤害行为所致的事故或事件。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
  
  第六条根据医疗事故的性质,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主要包括:
  
  一、医务人员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手续、制度,借故拖延、推诿,以致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医务人员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违反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医务人员在诊治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及时请示上级医师或不认真执行上级医师医嘱,擅自盲目处理造成不良后果和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请示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与手术人员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开错手术部位,摘错器官或损伤重要器官,遗留异物在体内,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护理人员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配错药,打错针,输错血,护理不当发生严重褥疮、烫(烧)伤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助产人员不认真进行产前检查和观察产程,违反接产原则或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药械供应人员不认直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无菌要求,造成严重感染引起不良后果的;
  
  八、医技人员在检查治疗中,丢失标本,错报、迟报结果,拍错片,配错血,污染血液,治疗过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药剂人员配错处方,发错药物,贴错标签,写错剂量和用法,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予校正而照方发药造成不良后果和制剂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不经严格检验就投入临床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医务人员滥用麻醉药品,违反操作规程错选麻醉药品、剂量和方式造成不良后果和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人的病情变化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医务人员不坚持医疗原则,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或滥用毒、剧、限药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造成不良后果和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的技术过失,即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因经验不足和技术水平所限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第九条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其主要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各医疗单位要建立医疗事故登记报造制度。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按照《办法》第七、九条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向上级负责人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医疗单位应在事发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一级医疗事故。
  
  二、相当于一级医疗事故的重大事件。
  
  三、医疗事故或事件涉及两名以上患者。
  
  第十二条县级和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含企事业单位内设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本单位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发生医疗事故和事件,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县级以下医疗单位(不含县级)发生医疗事故,其主管部门内设有卫生机构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无卫生机构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主管部门、单位或医疗机构负责具体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可以向发生事件的医疗单位或辖区内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三条县级和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和事件的调查,听取病员或家属意见,经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凡发生一级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或有争议的,必须进行尸检。尸检须在医疗单位填写尸检协议书,并经患者家属签署意见后,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的病理解剖技术人员施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
  
  因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以及在病员死亡四十八小时后提出查处要求而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
  
  第十五条医疗单位的查处工作一般应在事发后的三十天内结束,并提出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答复病员或家属。如病员及其家属或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单位的处理意见无争议,经双方在处理决定书上签字后,处理意见生效。如对处理意见有争议,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病员及其家属或当事医务人员对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不服的,可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终结,应在答复病员、家属及其当事医务人员的同时,将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并抄报市(地、州)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省、市(地、州)和县(市、区)三级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内可分设内、外、妇、儿中医等若干个专业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学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受理本辖区内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
  
  二、搜集、掌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有关材料、证据;
  
  三、对医疗事故或事件作出技术鉴定。
  
  鉴定委员会不负责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十九条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一般由有关的专业鉴定委员会受理,必要时可以召集鉴定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如对鉴定结论有重大意见分歧,应在深入调查、核实后,再组织鉴定表决。
  
  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表决时,有关的专业鉴定委员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并以到会者的多数意见为鉴定结论。
  
  鉴定委员会受理技术鉴定,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三十天内结束。
  
  第二十条鉴定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鉴定委员会人选的产生和审批程序,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鉴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或副主任负责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委员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医疗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证人、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与本医疗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决定。鉴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上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下级鉴定委员会职务,也不能参与下级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及其专业组成员以及参与鉴定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鉴定过程的细节向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有关人员泄露。
  
  第二十三条委托或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鉴定委员会提供有关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委托书或申请书;
  
  二、陈述意见书;
  
  三、下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
  
  四、病历或病历摘要;
  
  五、尸检报告;
  
  六、与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省林业系统可成立地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本系统内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其具体事宜由省卫生厅、省林业厅按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商定。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人民币一千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医疗事故补偿费的支付,应由医疗单位负担的,在医疗经费中列支:应由个体开业医支付的,由其本人负担;应由临时组织的医疗队、手术队补偿的,由其组织单位或有收益的医疗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通知病员(包括产妇遗留的活婴)出院而不出院的住院费用(从通知之日起计算),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支付。
  
  医疗单位不负责办理和解决与医疗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因医疗事故致残、而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以及死亡产妇留有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职业、无家属和无生活来源的,应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安置。
  
  病员所在单位和当地政府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对造成医疗事故直接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分,依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无理取闹,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行。
  
  第三十一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应认真总结经验,找出产生事故的原因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事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发布之前,省内按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理结论,仍然有效。
  


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许育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才竞争日益剧烈,人才流动日益频繁,合理、正当的人才流动应值得大力提倡。但现实生活中,人才流动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十分突出,骨干职员带着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跳槽”另谋高就或自立门户成为商业秘密流失的主渠道。为此,如何有效地防止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的流失,保护商业秘密不受侵犯,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认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就是根据该定义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认定:
1.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这指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1995年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其中对“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解释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该解释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首先,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往往体现为因竞争优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其次,该经济利益不但包括应用商业秘密已带来的经济利益,而且也包括虽未应用但一旦应用必然取得的良好成果。
再次,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载体体现为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指凭借经验和技能产生的适于工业应用的技术情报数据或知识,根据《若干规定》的解释,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经营信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包括管理决窍、客房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2.具有实用性
这是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要求,也就是应有可应用性。即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必然可以应用于制造或使用,且一旦应用就必然地取得经济利益。假如一件构思十分精巧新颖,但缺乏可操作性,就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正由于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谁只要掌握了商业秘密,谁就必然可以将之用于实践,所以在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的侵权才变得如此容易和广泛。
3.不为公众所知悉
有的学者把客观存在称为“客观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
《若干规定》中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解释是从字面含义和从信息的消极获取渠道所作的界定,并未从正面揭示出它的内涵。“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对商业秘密内容的要求,主要是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有新颖性,只是对这种新颖性要求较低,只要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有新意即可。
4.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
这是对“主观秘密性”的要求,即权利人应尽合理的努力去维持它始终处于不为公从所知悉的状态。
根据1998年国家工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条件问题的答复》中的解释,“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局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护义务。”
采取保密措施,不但是预防商业秘密不被泄露的管理措施,也是一旦商业秘密被泄露以后向法院提出法律保护的诉讼上的需要,是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可或缺的一个要件。
应看到,在人才流动的商业秘密纠纷中,商业秘密确实是单位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创造形成的,它关系到单位的市场竞争能力,确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如果把单位的一切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全部划为商业秘密,对职工的合理人才流动和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明显不利,也是不科学不公正的。因此应根据以上四个要件准确认定商业秘密,同时明确将之划为保护范围,落实到单位具体的保密制度或与职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去,这将有助于科学有效地保护好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被侵犯时请求权的行使:
1.关于诉因:
在单位与职工订有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下,若职工不遵守有关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该行为即构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即单位)的违约行为。同时该行为又显然构成了对单位权利的侵犯,因而也是侵权行为。对此,原单位既可以对职工提出侵权之诉,亦可提出违约之诉。为此,单位可以从时效、法院管辖地、举证责任的难易、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素综合考虑,选择两者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如果职工的新受聘单位存在共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往往可将其与职工列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侵权之诉。
2.关于赔偿数额:
目前实践中主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即侵害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应得的利润。并可要求承担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计算商业秘密权利人(单位)的损失时,首先应计算财产收入方面的可计损失,如同期市场收入的减少额,也可按正常情况下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来衡量;其次,还应将竞争优势方面的损失考虑在内,竞争优势的损失往往远大于可计损失,在计算时,应将开发成本、现实和未来的优势都估算进去,必要时也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商业秘密的无形资产价值作出评估鉴定。
侵权所应得的利润除实际侵权所得的利润外,还应包括取得的竞争优势以及所节约的研制开发成本。
只有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相当,才有可能扼制住侵仅泛滥的发展态势。
3.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
目前商业秘密侵害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金。鉴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为了及时有效地防止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避免权利继续受损,单位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可依据《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162项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先行作出停止侵害裁定”的申请。
刑事责任体现在新《刑法》增加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即构成该罪。刑事责任的设立,对更有力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威慑侵仅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4.关于举证责任: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适用“推定”规则,这在《若干规定》第5条有明确的规定,并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的认同。
在人才流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能证明(1)自己合法拥有商业秘密,这主要围绕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展开举证; (2)被告(职工)所使用或披露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 (3)被告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主要应提供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证据。而作为被告须提供其所使用或披露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若举证不能,则“推定”侵权成立。由于被告原系单位职工,实际掌握了原单位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因此被告提供的商业秘密来源合法的证据如独立开发、反向工程获得、善意取得等很难得到采纳。
三.商业秘密流失的预防;
作为商业秘密的一般保护手段,单位制定保密的有关规章制度是必要有效的,但再完善的保密制度只能约束单位内部在职员工,对人才流出中的职工却无约束力,因而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应有独特的保护措施,主要是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
1.保密协议:
签订保密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方式。对此法律有明确规定,《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下简称《若干意见》第6条还明文规定:“拒不签订保密协议的,单位有权不调入,或者不予聘用。”这些为单位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提供了依据。
订立保密协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是对哪些属于商业秘密,职工涉密的范围与具体的种类性质内容应作详尽的规定,这是诉讼时有力的原始凭据;二是关于保密期限的约定,鉴于商业秘密的性质,只要不公开就会永远保持其秘密性,因此对于权利人以外知悉商业秘密的人,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无期限的负有保密义务。故不但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而且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直至商业秘密公开为止,职工都不得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三是关于违约责任,由于目前商业秘密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有相当的难度,原告举证也很困难,因此有必要在协议中事先约定职工违约造成泄密时,应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或具体数目。这一方面便于诉讼,另一方面昂贵的预期违约成本也有助于抑制职工违约泄密行为的发生。
2.竞业禁止协议:
竞业禁止,是指禁止从事竞争性行为,即规定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的职工,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已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对此在1996年的《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问题的通知》和1997年国家科委的《若干意见》中均作了相应的规定。
由于竞业禁止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职工劳动权和择业权的限制,限制了职工利用其从工作经历中获得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在其熟悉的领域工作谋生的自由,对职工的生活造成程度不同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因而在订立竞业禁止协议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职工范围应当是确实掌握了单位商业秘密的相当层次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但对于董事、经理则不需另外约定,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竞业禁止是他们法定的义务。二是应有一定的期限,且期限不能过长,以不长于离职后的2-3年为宜,否则,一方面会浪费人才,另一方面单位付出的代价也大。三是须给予职工相应的补偿费,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是职工必须遵守的义务,不需给予补偿;离职后的竞业禁止补偿方式可以采用约定在职时每月付给职工一部分特殊津贴作为补偿,但应注意写明具体数额、给付方式,实践中就出现过单位因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了这部分津贴而败诉的案例;补偿方式也可约定离职后竞业禁止期间应得的总金额,有人认为应不低于该职工同期在原单位的收入,笔者认为,职工已离开原单位不劳而获得在原单位同期同等的收入明显不妥,因此以不少于该职工在原单位同期的收入总额的二分之一为妥。四是应对竞业禁止的具体行业地域约定清楚,并约定适当高些的违约金,将义务与经济利益挂钩,以便于操作。
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相比是更高一级的更为严格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减少了侵权行为发生的机会。但是即使没有竞业禁止,或者竞业禁止期限界满,职工仍应依据保密协议负有不泄露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相辅相承共同构筑单位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堤墙。
目前关于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有部部委的文件及各地制定的规定中。因文件的效力不足和地方规定适用范围的限制,已很难适应当前形势的要求。可喜的是,目前国家正在制定的《商业秘密法》将对包括竞业禁止等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规定,该法的制定与实施,必将对规范人员流动,减少单位商业秘密的流失,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发生深远的影响。

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现发布《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

             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屠宰猪、羊、驴、马、骡、牛、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应纳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一)屠宰羊每只缴纳5元;
  (二)屠宰猪、马、骡、驴每头(匹)缴纳10元;
  (三)屠宰牛、骆驼每头(峰)缴纳15元。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屠宰税税额的,按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免征屠宰税: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及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猪、羊的;
  (二)信奉伊斯兰教的居民在古尔邦、尔代、圣祭节日期间自宰、自食牛、羊的;
  (三)由国家或集体单位支付经费供养、民政部门举办的敬老院(包括农村分散五保户)、福利院、光荣院、精神病院、孤儿院、荣军疗养院、收容遣送站等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猪、羊的;
  (四)因遭受自然灾害全部免征农业税的农户,在受灾当年屠宰自养牲畜的。


  第六条 屠宰税由屠宰应纳税牲畜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防疫、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屠宰税在屠宰行为发生地缴纳。


  第八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屠宰牲畜的当天。
  帐簿健全、能够准确反映屠宰牲畜数量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于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 专营或兼营屠宰业者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纳税检查。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出示屠宰税完税证明。没有屠宰税完税证明的,由税务机关补征屠宰税。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屠宰税,并按照代征税款额3%至5%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有关单位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从屠宰税的征收总额中提取7%作为征收工作经费。具体提取、使用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代征手续费从征收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里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