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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理顺部分邮电资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3:5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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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理顺部分邮电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理顺部分邮电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2月17日,邮电部

为了更好地满足用户需要,进一步鼓励用户使用新技术、新产品,现就理顺部分邮电资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调低用户传真机月使用费标准,由现行的每部每月195元调整为100元。
二、取消长途直拨有权用户的开户费和月使用费。
三、取消双音频电话选机费。
本通知自1994年3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投入预算安排和财会管理工作。”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款修改为:“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统计部门核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五、第十条修改为:“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每月按照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规定列支。”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其本人缴纳;雇工的养老保险费,由雇工缴纳百分之八,雇主缴纳百分之十二。

  “城镇个体劳动者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按照百分之八十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缴费基数。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用人单位代扣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

  “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缴费金额等情况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国债的,在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等发放的同时,应当选择合理的存款期限或者国债期限,提高基金的利息收益。”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建立,由个人缴费形成。”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在本省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各地对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得设置限制条件。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障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的具体办法。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的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三)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具体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职工本人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再乘以一定比例计发。计发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参保人员个人可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延缴。延缴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个人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下列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申请办理退职的,从其办理退职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年和2011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执行。”

  十六、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就业期间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百分之六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六十予以补足。”

  十七、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核定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投入的预算安排;

  “(二)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审核;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和保值增值;

  “(四)负责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实施细则;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二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后增加“代扣代缴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句。

  二十三、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四、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规模较小且盈利水平低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规定其在一定时期内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等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此外,还对条例个别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三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建房选点要在交通、医疗比较方便的地方,以利于老干部的生活和服务管理工作。部队负责修建的住房选点、建设规划和布局,要征求当地民政、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并由军、地双方安置等部门商定。各市、县(广州、深圳市除外)承建军队离休退休
干部的建房设计方案,要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
第四条 由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自建、自购住房,或维修扩建私房和家属工作单位代建住房的,在建房计划审定和经费下拨后的半年内,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本人及其代建住房的家属单位要办完自建、自购或代建手续,逾期未办妥手续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统一安排修建。自建住房用地
面积和标准要按照《广东省城镇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建房经费由建设银行根据建房工程进度情况优先拨付,监督使用。
第五条 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附属建筑(包括自建、自购、代建或维修、扩建私房、不需要建房等),应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由地方安置部门统一安排修建。附属建筑是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的一部分,其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建房工作。城市规划、房地产等部门要做好建房用地规划和拆迁安排工作。建房计划和经费落实、有关手续齐备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办理征地。征用土地的费用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农转非的劳动力由当地政府予以安排。物资部门要按国
家下达的建筑材料计划指标优先供应。建设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建房经费优先安排资金。
第七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包括附属建筑,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配套、中小学配套、蔬菜征地、人防、绿化、环保集资、城市增容等费用。任何单位不得向承建单位集资和摊派其他费用。
第八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一律实行公开投标、招标。承建单位须经国家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兴建单位应与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九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设计和面积、装修标准,应严格按照中央军委批转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住宅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建房经费出现缺口时,属军队修建的,由军队酌情补贴;属地方修建的,由安置地的地方财政酌情补贴。
第十条 建房验收工作,属地方政府修建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民政、规划、建设、质量检查部门以及当地军队师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进行验收;军队修建的住房,由军、地双方安置、军队基建和质量检查部门共同验收。必要时可邀请军队离退休干部代表参加验收。对验收质量
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建委工程质检部门裁定。军队修建住房移交地方时,要签订协议,办妥房地产权移交手续,并将工程建设的全套技术档案资料,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征地通知书、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经费预决算、施工质量检查资料、质量验收文
件移交安置管理部门(各项费用由修建单位负责),并由安置部门将有关档案资料移交档案处理部门。
第十一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属地方政府或国家拨款军队修建的,均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属自建、自购、维修或扩建私房、代建、搭建住房产权已明确归个人或代建单位的,分别由离休退休干部本人或代建单位管理、维修。
第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改革工作,由主管这项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下拨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经费和建筑材料,要专款专用,专材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占有、挪用。违反规定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6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