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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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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2005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1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防灾警报是指战时发放的防空袭警报和平时发放的各种抢险救灾警报。
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包括警报器、通信设施、控制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不少于6平方米的警报通信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安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
第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安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设备必须符合规定标准和战术技术要求。
第九条 通讯、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与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有线、无线警报通信控制网络,保证防空、防灾警报信号及时发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防灾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一条 设置在各单位的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按照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警报设点单位应建立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指定专人对警报器及其配套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发现影响警报通信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设置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就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移交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
确需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要求易地安装。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费用由拆除方承担。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权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行使;防灾和试鸣演练的警报信号发放权由市人民政府行使。
第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组织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试鸣演练工作。
试鸣演练应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演练日期5日前发布公告。
通讯、广播、电视等单位和各警报设点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试鸣演练工作,各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第十七条 警报信号按下列方式发布:
(一)防空警报信号
1.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2.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3.解除警报:连续鸣响3分钟。
(二)防灾警报信号
1.紧急警报:鸣15秒停10秒,鸣5秒停10秒,反复3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2分钟;
2.解除警报:连续鸣响3分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不得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附近放置危险物品、进行危险作业,不得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天线及警报器户外音响设备附近安放有碍信号接收及音响传递的遮挡物。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防灾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防灾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设置警报通信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未按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擅自启动警报通信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发放警报信号的;
(四)在警报通信设施周围放置危险物品的;
(五)堵塞警报专用通道,进行危害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作业的;
(六)其他造成防空、防灾警报信号不能正常发放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


全国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党组


全国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确保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落实,根据税务系统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按照“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一系列部署和要求,促进税务机关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监察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参与和支持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的根本措施,纳入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与组织税收收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一把手负总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省以下税务局各级领导班子要逐级签定党风廉政责任书,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四条 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严格落实“一岗两责”制度,认真履行职权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
(一)各级税务机关的党组和领导班子对职权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二)各级税务机关的党组书记、局长对本局和所管辖的税务机构、税务人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局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及下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三)各级税务机关的党组其他成员和局领导根据工作分工,对主管单位、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四)税务机关各职能部门的正职,对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副职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五条 税务系统各级党组和领导班子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纪委和上级税务机关以及地方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法规制度,进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勤政廉政教育和税务职业道德教育。
(三)定期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总局和各省级税务局党组至少每半年、地市和县级税务局党组至少每季度听取一次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工作汇报。
(四)领导班子成员要严格执行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为群众做表率。
(五)不断完善税收征管体制和财物管理制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制定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措施。
(六)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落实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七)领导、组织并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深入开展税务执法监察工作,严肃查处违法违纪人员,纠正部门不正之风,对重大案件和重大案件线索,要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和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八)严格执行选拔任用干部的各项规定,防止和纠正用人工作上的不正之风。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党组书记、局长主要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领导班子研究本系统、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提出贯彻意见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并组织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和评比,促进各项工作落实。
(三)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要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批评教育,督促改正。要组织好党组民主生活会,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带头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教育管理好配偶、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防止发生不廉洁行为或违法违纪问题。
(五)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做好案件查处和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解决好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
(六)按照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工作上的不正之风。
第七条 各级党组和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按照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有以下直接责任:
(一)协助党组书记、局长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统筹安排,具体部署,并负责督促、检查和落实。
(二)定期分析、研究分管单位和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及时处理存在问题,管好分管单位和部门的领导干部,有针对性地制定防范措施和制度,发现问题及时批评教育。
(三)严格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教育管理好配偶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防止发生不廉洁行为和违法违纪问题。
(四)支持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分管单位和部门的违法违纪问题,做好分管范围内的群众来信来访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各职能部门的领导对所管辖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负有以下直接责任:
(一)组织干部职工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和廉政制度法规,加强廉政勤政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和廉政意识。
(二)结合本部门税收和业务工作实际,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进行部署和检查,落实上级和有关部门的部署和要求。
(三)监督检查所属干部职工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规定和廉洁从政情况,组织廉政考核,及时解决和纠正存在问题。
(四)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实际,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如基建项目管理、财务管理、干部任用、开会出国、大宗物品采购以及对外接待等,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不廉洁行为的发生。
(五)带头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
(六)积极配合和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主要承担以下责任:
(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结合本系统的情况和特点,研究提出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意见和建议,经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并报党组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在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日常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综合指导。
(三)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定期向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和党组汇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开展情况,找出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重大情况随时报告。
(四)组织党风廉政教育,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等问题的调查研究。
(五)负责制定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制度规定,监督检查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负责案件查处的组织、领导、协调以及执法执纪工作。

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十条 各级党组负责领导本机关、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在党组的领导下,各级税务机关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对领导干部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二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采取分级负责、逐级考核的办法进行。
第十三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要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年度考核、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与民主评议党员和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考核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必要时可组织专项考核。
第十四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把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作为年终工作总结和领导干部专题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如实检查和汇报,接受群众和组织的监督。
第十五条 人事部门要把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业绩评定、实施奖惩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作为单位创先争优的重要条件。考核情况和结果,记入本人廉政档案。
第十六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情况每年通报一次,对执行严格、成绩显著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落实不力的提出批评和建议,并限期改正;对违反规定、构成违法违纪的,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税收、公共资财和人民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应引咎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税收财务政策,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有其他严重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有其他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六条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第十八条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失职、渎职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凡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依照有关程序办理。需给予党纪处分的由机关党组织办理;需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意见,报党组审批;需责令辞职或者作出免职处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商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党组审批后,交人事部门办理。
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需追究领导班子集体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部门商人事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党组审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协调劳动关系,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劳动报酬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福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职工职业培训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六)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等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七)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发生的争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企业分立的,因分立前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企业一方当事人按分立协议确定;企业分立协议未确定的,由分立后的企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当事人。
企业合并或被兼并的,因合并或被兼并前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以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且申请调解或仲裁的理由相同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推举不出代表人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与职工一方当事人商定代表人。
第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调解、仲裁和制作调解协议书、仲裁文书,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的人提供翻译。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中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已建立工会组织但未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可以由企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代表和提出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可以由所在地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代表;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与企业协商确定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调解委员会委员及其工作人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条 县(市)、市辖区的地方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对其辖区内的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没有设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需要调解时,可以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组成临时调解小组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和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劳动争议调解不成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反悔,当事人要求仲裁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上级仲裁委员会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经济委员会的代表共三人或五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一至二人,由仲裁委员会协商产生。
第十六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员资格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仲裁委员会成员一经任命即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七条 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自治区、地区、自治区辖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之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其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指定,另二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仲裁活动代表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仲裁庭认为处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受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需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也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立案后裁决前,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和解,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申诉,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符合前款规定的,准予撤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准撤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另定期裁决的,应当即时发给裁决书。
第二十七条 送达人送达仲裁文书,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因受送达人查无下落的,可公告送达。公告中应当确定视为送达的期限,逾期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本级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并从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继续处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中止仲裁:
(一)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调查的;
(三)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处理活动的情形。
决定中止仲裁处理活动的原因消除,恢复仲裁程序时,不必撤销原决定。从仲裁委员会通知双方当事人继续进行仲裁活动时起,中止仲裁的决定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五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案件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补贴费、公告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承担。申请人撤诉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案件处理费按实际支出申请人承担。
职工一方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交或免交,由仲裁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参加仲裁庭或独任进行仲裁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其他组成人员、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决定。
回避决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
有关人员回避后, 应当及时委派其他相应人员。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和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