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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8:4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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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保证地下文物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免遭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本办法所称文物调查、勘探,是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探单位,为了解地下古代文物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业务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文物调查、勘探应纳入城乡建设的管理与审批程序。
  县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四条 配合建设工程开展文物调查、勘探的范围一般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二)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的预定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
  (三)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区域;


  第五条 文物勘探队负责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文物勘探队由文博事业单位组建。非文博事业单位不得成立文物勘探队,也不得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文物勘探队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文物调查勘探许可证》。
  文物勘探队的领队应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六条 组建文物勘探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从事文物勘探相应的勘探设备及其他物资条件;
  (二)有不少于3名具有中级以上文物专业职称的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文物勘探队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时须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许可证》;
  (三)认真执行文物调查、勘探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
  (四)严格保守文物秘密,保护文物安全;
  (五)积极主动与工程建设单位配合,按照双方商定的工期和办法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及时提交文物调查、勘探报告。


  第八条 文物调查、勘探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跨市(地区、州)工程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非配合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配合一个市(地区、州)范围内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由该工程项目所在市(地区、州)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区域内进行的调查、勘探,由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省和地、市、州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一)、(二)项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时,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获准后,与文物勘探单位就文物调查、勘探的工期和文物安全等有关事宜签署合同。


  第十条 文物调查、勘探完成后没有发现文物的,勘探单位应及时将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建设单位到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


  第十一条 文物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勘探单位应及时向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与建设单位协商,共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
  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或就地保护)等文物保护工程,应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处理有关事宜。
  文物保护工程结束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


  第十二条 属本办法第四条(一)、(二)项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方可向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三条 《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先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了解相应地段的地下设施情况,并征得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配合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需要进行文物保护工程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项预算后报项目投资主体纳入项目总体预算,项目预算因故未予安排或安排数额不足的,由建设单位报投资主体追加投资解决。建设单位应按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保护工程实际发生项目和对应的经费定额拨付实施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保护工程的单位。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以内,农村村民自筹资金修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及村民建房项目工程范围内,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由村民提供劳务进行调查、勘探。


  第十六条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文物勘探单位收取的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必须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文物调查、勘探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加强管理,确保业务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八条 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当地文物勘探队承担。当地未组建文物勘探队或当地文物勘探队力量不足的,由上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指定。省内文物勘探队如出省或跨地区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事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外文物勘探队来我省开展文物调查、勘探,须持有省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并经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省文物考古研究所负责实施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调查、勘探项目和复查项目;并对全省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负有业务指导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文物勘探队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在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中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而擅自施工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立即停工,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对不听劝阻,造成文物破坏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文物调查、勘探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
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障民办中小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件》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设立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民办中小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民办中小学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中小学的管理。财政、民政、物价、人事、规划、土地、工商、劳动、、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中小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重点发展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允许举办民办小学、初级中学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将民办中小学的发展纳入全市中小学布局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举办民办中小学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接受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督导检查。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解散
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中小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师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辅助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保证学校正常运行的经费来源;
(四)单位应当具备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计划;
(五)拟办学校的场所、教学设备及辅助设施等资产的证明文件和清单,租赁教学场所的还须提供租赁合同;
(六)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七)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举办民办小学、初级中学,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中小学布局规划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审批,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完全中学、高级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中小学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提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次年4月 30日前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民办中小学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的合并、解散以及变更举办者、学校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变更校董会成员、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等事项,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申请解散民办中小学,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学校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解散申请书;
(二)善后工作计划;
(三)资产、债权、债务清理文件;
(四)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予以协助。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就学。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解散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财产清算:
(一)预留安置学生的费用;
(二)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学校所欠的债务;
(四)返还举办者。

第三章 行政与教学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设立校董会,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民办中小学的董事、但因特殊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十六条 校董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聘任与解聘校长;
(二)筹措办学经费,确定学校的重大建设项目和学校建设经费的使用;
(三)确定学校的机构设置、办学规模、专业设置、教职工编制和工资总额等;
(四)审议并批准学校经费预、决算方案;
(五)修改校董会章程;
(六)决定学校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校长的职责是:
(一)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二)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执行学校经费预算计划;
(四)聘用与解聘教职员工;
(五〕代表学校对外开展工作;
(六)行使学校章程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校长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任职条件执行。聘用退休人员担任校长的,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的教职员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等群众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民办中小学可以设立监事会,对学校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民办中小学自主聘用教师,其中专任教师人数应当占教师总数的一半以上。民办中小学聘用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聘用教师可以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进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按照国家规定自主招生。招生计划和办法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向外地招生的,应当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依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查证明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二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学制、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选用教材的规定。需要调整学制、课程计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民办中小学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制度,保证教育、教学的正常开展和档案资料的完备。
第二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四章 财务与财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会计制度和财务财产管理制度,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财务财产独立核算。会计须持证上岗,会计主管人员的任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收取学费、住宿费、各类服务性费用,由学校根据生均教育成本拟定收费标准,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民办中小学学费、住宿费、各类服务性费用应当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按学期或学年计收,不得以储备金等形式收费。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学生退学、转学时,学校应当按照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处理退费。
第三十条 民办中小学在学校存续期间,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学校财产,不得将学校财产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中小学的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应当在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将投入到学校的资产移交学校管理和使用,并备齐土地使用和房屋产权证书等资料,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资产进行验证,并依法登记。
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不得虚假出资,不得在学校存续期间以任何形式抽逃出资。
第三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的资产中,国家投入的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学校收益形成的资产,应当依法分类登记、建帐。
民办中小学用于教育、教学的资产变更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举办五年后,在保证学校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可以给予举办者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初确定本年度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性办学费用的比例,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中小学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财产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接受的捐赠应当按规定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学校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办学为名,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摊派费用。

第五章 办学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中小学在督导评估、业务指导、对外交流等方面与国家举办学校同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的教师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学校的教师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中小学专任教师的资格认定、教龄计算按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老师的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实行社会化申报,由人事代理机构委托评定实行社会化申报,人事代理机构委托评审,经评审取得资格后由所在学校自主聘任。教育行政部门为民办中小学教师政治、业务培训提供与国家举办学校教师均等的机会。
第三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聘任专用教师和其它教育工作者,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的学生在升学、就业、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学校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将民办中小学建设用地纳入教育用地规划,按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优先安排。但是,教育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民办中小学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民办中小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合并、解散学校或者变更学校的举办者、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和建设用地的;
(二)未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招生计划和办法进行招生的。
第四十五条 挪用、私分、侵占学校资产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应当由物价、财政、工商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民办中小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