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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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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6年6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
《“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经试行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后,现已正式定稿,并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 1986年3月
根据“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己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切实加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尽快使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系指某些重大的研究开发项目在取得中间试验成果后还必须进一步放大到一定规模进行试验,证明该成果技术装备的可行性以及经济的合理性后,才能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推广应用的试验项目。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必须代表我国先进水平,对改变一个行业的生产技术面貌乃至国民经济全局的发展确有实际作用。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包括示范性试验线和工业性试验基地两种类型。
第二条 申请进行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的中试成果必须是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主管部门)鉴定通过,并且自筹资金、外汇、原材料、能源以及其他必要条件都必须落实。承担单位必须是领导班子得力、管理健全、技术力量较强、经济信誉良好的单位。项目取得成果后,有推广应用的具体措施。

计划编报程序
第三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的选择,首先由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报国家计委(内容要求见附一)。项目建议书要对项目的轮廓设想、必要性、前期科研成果的水平、技术的可行性、经济的合理性及推广价值进行综合分析。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征求国家经委和国家科委的意见后,列入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并向主管部门发出立题通知书。
第四条 列入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由主管部门组织具有资貉审查证书的设计单位及成果提供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二)、组织有关专家评议并负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第五条 由主管部门编制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报送国家计委审批(内容要求见附三)。报请审批的设计任务书应附有:经审查同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落实自筹资金和外部条件的文件;项目所在地省、市、自治区计委、科委或归口部门的会签意见。
第六条 国家计委对设计任务书批复后,即成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预备项目。受主管部门委托的设计单位,依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编制初步设计,由主管部门审定。初步设计不得改变设计任务书所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主管部门于八月底前向国家计委申报项目开工的报告(内容要求见附四)。国家计委根据批准初步设计和外部条件落实等情况发出开工通知并列入第二年年度计划的新开工项目。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所需的经费由国家、部门、地方和承担单位共同集资,所需外汇列入部门或地方自有外汇计划,并在国家下达给各地方、各部门用汇指标内安排使用。由国家预算的拨款实行包干使用。自筹经费和外汇的落实情况要写入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
第九条 批准开工项目的国家预算拨款,根据设计任务书经费的概算及计划进度分年度下达。初步设计概算如超过设计任务书投资控制数10%以上的,要重新报批。所有超过部分,由主管部门和承担单位负责解决。项目的承担单位每年要向国家计委和主管部门报告经费的使用情况和预决算,无预决算报告的项目暂停下一年度拨款。
第十条 示范性试验项目原则上要偿还国家全部拨款。试验基地项目原则上要偿还部分拨款,对于没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原则上可不偿还,但申报和审批时都要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偿还经费的来源按国务院国发[1986]12号文件,是试验项目经过验收、鉴定并投产后,本项目的税前新增利润和技术转让的收入。
第十二条 还款期限自项目通过验收、鉴定的第二年起,最迟五年内还完。还款期限及额度均应写入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国家拨款回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经费的使用范围:建设费用的使用范围按基建规定办理;试验费用按科技三项费用有关规定办理。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的经费可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浪费。

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在主管部门主持下,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要对建设和试验负主要责任,并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完成规定的任务。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无特殊情况不得更换。
第十六条 参加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的科研单位、设计单位、高等院校要协调分工,明确职责,分别与承担单位签订合同。提供科研成果的单位要提供试验项目的技术保证。设计单位负责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并应在项目完成后提供定型设计。试制产品要有使用部门指定单位的测试和试用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要建立严格的报告和检查制度。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分二次向国家计委提出项目建设和试验进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项目所需物资按不同经费来源的不同渠道组织供应,国家拨款的物资纳入国家科技三项费用物资供应计划。自筹资金和贷款的物资纳入部门或地方的物资供应计划。
第十九条 示范性试验线经鉴定转入生产后,原料、燃料、动力供应和流动资金应纳入各主管部门计划予以落实。固定资产比照基建建成项目办理。试验基地鉴定验收后,按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单位办理。

验收、鉴定、推广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完成建设和试验内容,并达到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后,应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鉴定,并抄报国家计委,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审批。验收、鉴定前二个月,应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下列文件报送有关鉴定部门审核:工程竣工报告,试验技术总结,成果使用单位的审查意见,验收、鉴定报告草稿。
第二十一条 验收、鉴定工作由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委托主管部门批准的验收鉴定委员会进行,验收鉴定委员会根据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及承担单位所报送的验收、鉴定文件进行验收、鉴定,并正式提出验收、鉴定报告。验收鉴定报告应附有可供采用的定型设计、试验线投入运行的全套技术管理文件和关键专用设备定点制造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验收、鉴定结束,由承担单位就试验、设备、物资处理意见等提出建议,连同验收、鉴定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核,经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即可结束。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完成以后,其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由承担单位使用,鼓励承担单位转让成果,不得封锁垄断。有关技术转让、奖励和专利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是国家科技计划的一部分,在清理基本建设项目时,不得视为计划外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失败时,查明原因后按国家拨款回收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科技计划中的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部门、地方组织的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由部门、地区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一: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建议书
项目名称:
主管部门:
承担单位:
申请日期:
一、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国内外技术水平、市场预测
二、前期科研工作的水平,成果及鉴定情况
三、试验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
四、建设规模、建设地址、期限、内容和设想
五、建设条件和承担单位的初步设想和分析
六、经费估算和资金筹措
七、资金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初步估计
八、项目成功后的推广计划和措施

附二: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项目提出的背景,所依据的科研中试成果
二、产品方案、需求预测、建设规模
三、试验内容、方法、技术路线及预期技术经济指标
四、原材料、燃料、动力、运输、供水等协作关系
五、建设地点及工程方案,环境保护
六、劳动定员及人员培训
七、建设工期和进度,试验进度和完成期限
八、经费估算,资金筹措,产品成本,国家拨款的偿还额度及期限
九、资金效益和社会效益
十、项目的风险分析

附三: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设计任务书
一、编制依据和背景
二、建设规模、试验内容和目标
三、试验地点、年限
四、原材料、燃料、水、电、汽及交通运输和三废处理的情况
五、劳动定员
六、承担单位及协作单位
七、经费估算、资金筹措、产品成本、国家拨款的偿还额度及期限
八、银行或部门、地方的财政、计划部门对自筹资金的初步落实情况的证明
九、经济效益,偿还能力、还款额度和期限及有关部门的证明

附四: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开工申请报告
一、前期工作的进展情况
二、初步设计对设计任务书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落实各种必要条件的情况和有效文件
四、分年度的工作内容和经费需要计划。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7月20日批准发布)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减轻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统筹待遇。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应坚持以下原则: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群众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实行社会共济,通过基金统筹调剂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主要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方便群众就医,降低医疗成本。

第四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是市、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分别负责市、县(市)区门诊统筹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基金来源

第五条 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补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支付,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



第三章 基金支付及待遇标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参保人员因常见病、多发病的普通门(急)诊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支付范围的药物费用、诊疗费、处置费、常规检查费等;

(二)享受门诊大病、门诊慢性病待遇的参保人员不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不重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七条 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年最高可支付医疗费的发生额及支付比例为:

(一)门诊统筹首次起付标准为40元;自然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每次起付标准为20元。自然年度门诊统筹起付标准累计最高额为200元。

(二)自然年度内,门诊统筹基金最高可支付医疗费的发生额为1000元/人,每次门诊统筹基金最高可支付医疗费发生额为200元/人。

(三)低于门诊统筹起付标准和超过最高可支付医疗费发生额的医疗费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可支付医疗费发生额以下的医疗费,门诊统筹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个人负担。

(四)参保人员在门诊就医使用乙类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时,个人应先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的5%后,再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0%。

第八条 参保人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具备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基层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定点机构。

朝阳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法机构应与定点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门诊统筹医疗服务范围、内容、要求、费用支付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制定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并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对不再具备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持医疗保险卡在我市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直接享受门诊统筹医保待遇,个人只需支付个人自付部分。在非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门诊统筹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法机构核准后按月拨付。每月拨付上月定点医疗机构垫付费用的90%,剩余10%留作服务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视考评成绩予以返还。

第十三条 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及年最高可支付医疗费发生额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1992年1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经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市)海事管理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市)交通局负责监督、协调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与船员管理
 第四条 船舶必须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确认所有权和决定船籍港,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需要变更船舶所有人、登记事项的,船舶所有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船舶所有人要求变更船籍港,必须持有转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出具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书,并经转出船籍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方准转港。
 船舶发生灭失、沉没(打捞不起)、拆废或失踪达六个月以上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建造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船名号。
 建造、改建或进行重大修理的船舶,必须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图纸施工,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发给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及有关文件,并按规定向当地船舶检验部门申请营运检验,

签发新的适航证书及有关文件。 
 第六条 船舶进出本市港口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签证手续。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的规定,负责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持证船员应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验(换)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办理验(换)证手续。
 第八条 船员证书或船舶证书由于破损、字迹模糊不能使用时,船员或船舶所有人应持证书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船舶检验部门申请换发证书。如证书在有效期内发生遗失、毁损的,

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船舶检验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 航行、停泊与作业
 第九条 船舶航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在船闸引航道、港口作业区、城镇沿河区、渡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水上或水下施工水域以及水位达、超洪水警戒线时,应以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谨慎驾驶;
 (二)机动船舶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航行,应当沿船舶右舷一侧航道行驶。机动船舶尾随航行时,应与前船保持安全距离;
 (三)船舶在弯曲、狭窄、滩险航段、船闸引航道及桥梁水域航行,禁止追越或并列行驶。船舶在城镇沿河区、杭州鸦雀漾至三堡船闸航段航行,应按顺序航行,禁止同类船舶追越;
 (四)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应当控制航速,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在B级航区逆流行驶视距小于200米,顺流行驶视距小于300米,C级航区行驶视距小于100米时,一切行驶船舶(装有

雷达设施的船舶除外)应及时选择安全地点停泊;
 (五)船舶拖带航行应具有避让和自控能力,禁止长缆拖带及狭窄航段偏缆拖带。允许偏缆拖带的水域一律用右偏缆拖带。拖船拖带驳船不得超过12艘,长度不得超过400米,顶推轮顶推驳

船不应超过两艘。钱塘江、新安江水库水域拖带宽度不得超过12米,其他水域均应单排一列式拖带。逆流拖带航速不得低于每小时3公里;
 (六)禁止挂浆机船和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机动船舶从事拖带航行。两艘或两艘以上的机动船舶不得并绑航行; 
 (七)船舶拖带浮运设施、大型物体、装运一级危险品以及拖带排筏进出杭州三里洋至三堡船闸航段,应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为护航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八)船舶装载轻泡货物航行,在无碍驾驶台操舵者视线、货物固定及稳性符合要求的前提下,舱面积载高度不得超过船宽的1/2,积载宽度不得超出舷外各0.5米; 
(九)船舶航行严禁超载,违章搭客及客货混装,禁止人力船吊攀在航船舶;
(十)船舶通过船闸,须遵守船闸管理规定。在钱塘江航行的船舶,须遵守钱塘江船舶防洪水、防涌潮、防台风安全规定;
(十一)在航船舶舱面工作的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
(十二)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并在航行中保持系统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十三)船名和船籍港字迹标写清楚、不得遮挡,载重线标志正确、明显。
第十条 船舶停泊不得有碍其它船舶航行,不得遮蔽助航标志,严禁船舶在管线或禁泊标示的水域内停泊。严禁船舶停泊在航道上进行装卸过驳作业。
各类船舶在危险品锚地、待卸待装锚地、避潮锚地、避风锚地停泊,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管理。
船舶的系泊尺度必须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
停泊船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十一条 禁止船舶过驳经销油料业务。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使用岸线建造的加油站,必须采取防火、防污染的措施。
第十二条 在航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吸砂挖砂的船舶,必须经当地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审查,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的水域内从事作业。禁止在主航道和习惯航道中进

行吸砂挖砂作业。
禁止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航道内进行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渔业捕捞。在习惯航道内禁止设置固定网具和种植水生物。擅自设置网具和种植水生物的,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所有人停止作业,限期清除

。 
第十四条 沉没在航道内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及时在沉没点设置标志,保证标志有效,并应立即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未及时设置有效标志

而造成其它船舶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凡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或水下施工、体育竞赛、设置禁航区以及其它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提前10天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发布航行通(

警)告。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救助的组织指挥,有关单位及船舶应听从指挥,不得借故推诿。为救助发生的有关费用,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由遇险方支付。遇险方支付后,可向有责任

的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 在洪水、枯水、涌潮期及台风季节等特殊情况下,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八条 凡从事水上旅游、娱乐业务的摩托艇、娱乐船舶、水上饭店(旅馆)、游泳场,必须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办船员、船舶证书及核定使用水域范围,再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方准经营。
第十九条 执行公务的海事管理机构、军队、公安机关船舶及抢险救灾的船舶,在保证航行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航速及能见度不良时航行规定的限制。
第四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设施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和管理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载运。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品进港或过境,应事先向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危险品船舶进港签证,经批准后方可进港起卸或过境。
第二十二条 船舶装载危险品出港,应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进行装载。
第二十三条 严禁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船。
第五章 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规定,对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被检查船舶的船长、船员或船舶所有人应密切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检查。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船舶有违章行为或未合格项目的,根据其性质及危及安全的程度,可分别作出开航前纠正、船籍港纠正、下一港纠正、修船时纠正、

限定日期纠正、滞留及处罚。被检查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按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理意见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核发的各种证书和文书,除海事管理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存、扣留、吊销或毁损。
第二十七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在航船舶拦截停航检查。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不受此限。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并对交通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同类船舶在城镇沿河区、杭州鸦雀漾至三堡船闸航段航行时追越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在航船舶舱面工作的人员未穿着救生衣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或者在航行中系统未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十三)项规定,遮挡船名或者船籍港字迹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军队、公安、体育运动和渔业等船舶的登记、检验、安全检查、船员考试发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上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