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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总理第十五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时间:2024-07-07 19:5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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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总理第十五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国 俄罗斯


中俄总理第十五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应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弗·弗·普京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10年11月22日至24日对俄罗斯联邦进行正式访问。11月23日在圣彼得堡举行了中俄总理第十五次定期会晤。

  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与俄罗斯联邦总统德·阿·梅德韦杰夫在莫斯科举行了会见。

  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出席了第五届中俄经济工商界高峰论坛。

  一

  两国领导人高度评价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发展成果,就进一步扩大中俄战略协作,加强两国在政治、经贸、能源、科技、人文等领域的务实合作以及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

  双方满意地指出,当前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平稳快速发展。两国高度互信,双边关系内涵日益丰富,各领域合作不断扩展和深化。中俄关系的发展不仅为两国人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好处,也为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

  双方认为,在当前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下,全面深化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双方决心遵循《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精神和原则,全面落实两国领导人达成的各项协议和共识,在双边和多边框架内加强各领域互利合作,不断推动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向前发展。

  双方强调,在涉及各自核心利益问题上相互支持是中俄战略协作的核心内容,也是双方高度互信的重要体现。双方将继续坚定支持对方走符合本国国情的发展道路和实现发展振兴,坚定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安全、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反对干涉别国内政的做法。

  双方明年将共同隆重庆祝《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签署10周年,积极弘扬中俄世代友好和互利共赢的理念。

  两国总理对经贸、能源、人文等领域双边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对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中俄人文合作委员会、中俄能源谈判机制的工作给予高度评价,对《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纪要》和《中俄人文合作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纪要》予以确认。

  双方强调指出,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为推动两国各领域务实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双方愿继续努力,进一步完善该机制并提高其工作效率。

  中俄总理第十五次定期会晤期间签署了以下文件:

  -《中俄总理第十五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纪要》

  -《中俄人文合作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纪要》

  -《关于修订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的议定书》

  -《关于对〈关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建立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及其组织原则的协定》的补充议定书〉进行修改的议定书》

  -《中俄政府间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俄罗斯联邦工业贸易部关于建立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实施和应用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俄罗斯联邦运输部铁路运输领域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俄罗斯联邦海关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边境执法合作的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俄罗斯联邦边界建设署关于边境口岸互助合作的协议》

  -《二00五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最终解决原苏联和俄罗斯所欠中国债务的协定〉的补充议定书》

  -《合作建造田湾核电站3、4号机组总合同》

  双方还签署了一系列部门和企业间合作文件。

  二

  双方指出,尽管全球金融危机引发的世界经济和国际市场震荡仍在持续,但在中俄双方的共同努力下,两国经贸合作已呈现良好发展态势。

  双边贸易额实现恢复性增长并接近危机前水平。贸易结构有所改善,机电和高科技产品贸易额增多。

  双方在自然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木材深加工、机械制造业等各领域投资快速增长。《中俄投资合作规划纲要》、《中国东北地区与俄罗斯远东及东西伯利亚地区合作规划纲要(2009-2018)》涵盖的一批合作项目进入实际落实阶段。

  双方愿继续努力,共同确保两国经贸合作持续、快速增长,以实现各自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经济现代化的目标。为此,双方商定如下:

  -采取共同步骤,进一步促进双边贸易结构多元化,重点扩大两国在高科技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实现两国经济向创新型发展模式转变;

  -确保两国商品和服务享有平等、非歧视性的相互市场准入条件;

  -继续改善投资条件,鼓励双方有实力的企业对经济特区(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开发区)的大型合作项目进行直接投资,全面挖掘双方的投资潜力;

  -通过积极参与各种展销会、商务会议和论坛,进一步加强中俄企业界的交流与互利合作;

  -进一步深化俄境内木材深加工领域的投资合作;

  -建立和完善两国农产品贸易和劳务合作机制,为双边贸易、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创造有利条件;

  -进一步规范贸易秩序,支持中方企业在俄建立现代化商贸设施;

  -充分发挥中俄贸易救济合作机制作用,共同反对贸易保护主义。

  双方指出,《中国东北地区与俄罗斯远东及东西伯利亚地区合作规划纲要(2009-2018)》促进了中俄地区合作的积极发展,丰富了两国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内涵。

  双方将继续推动落实上述纲要中所涵盖的合作项目,进一步推进边境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口岸设施、现代工业生产设施和旅游设施的建设。

  双方将共同对黑瞎子岛进行综合开发。

  双方积极评价海关合作所取得的进展。通关监管秩序进一步规范,信息交换、互换海关税费和报关企业信息、通关法规政策宣讲等合作有序推进,执法、双边贸易统计合作成效显著,海关院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合作力度加大。

  双方决定继续深化规范通关监管秩序合作,着重研究实施便捷通关措施,优化通关流程,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加快推进信息交换试点和海关估价合作;研究实行企业分类管理制度、互认监管结果;继续加强海关执法、贸易统计、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合作,促进双边贸易健康持续发展。

  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愿继续扩大和深化该领域合作,并在亚太经合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多边框架内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加强沟通、协调立场。

  双方认为,签署《关于修订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的议定书》是推动扩大双边本币结算范围的重要步骤。

  双方支持人民币和卢布在中俄两国银行间外汇市场挂牌交易,这将为提高双边结算效率、减少外汇支出创造条件。

  双方将继续加强金融领域的务实合作,以进一步促进双边贸易和投资的增长。

  双方满意地指出,两国就中方根据1992年12月18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中国合作建设核电站和俄罗斯向中国提供政府贷款的协议》偿还贷款事达成一致并于2010年3月23日签署相关议定书。

  双方满意地指出,自1996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签署在打击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政策领域开展合作的协定以来,两国在反垄断和竞争政策领域的合作不断取得发展,落实竞争和广告法规的地区间合作日益加强。

  三

  双方高度评价为发展两国能源领域合作所开展的工作。

  双方指出,中俄原油管道已完成建设。双方确信,自2011年1月1日起经该管道开始向中国供应俄罗斯原油,将标志着两国长期战略伙伴关系迈入一个新阶段。双方将再接再厉,实现既定的自2011年1月1日正式运营的目标,确保原油管道长期安全稳定运营。

  双方指出,中俄天然气领域合作取得进展,这对发展双边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努力进一步落实2009年10月13日签署的《对2009年6月24日签署的〈天然气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的补充(路线图)》。

  双方对2010年9月21日举行的天津炼油厂项目奠基仪式和该项目的启动实施表示欢迎。

  双方相信,在俄罗斯对华电力出口项目框架下发展电力贸易领域合作将对两国经贸关系产生积极影响,特别是自共同投资建设新发电项目和跨国输电线路相关项目开始部分实施后。

  双方对启动电网领域合作表示欢迎,并将努力实施2010年9月27日签署的《电网发展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

  双方高度评价扩大煤炭领域合作的前景。根据《关于煤炭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的议定书》和《煤炭领域合作路线图》,双方将继续开展工作以增加俄罗斯对华煤炭出口,包括吸引中方资金对俄境内港口和铁路基础设施进行现代化改造,以保障俄罗斯的长期出口,积极开展在俄境内建设煤制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双方指出,发展能效和可再生能源领域合作具有潜力。双方将按照2010年9月27日签署的上述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努力实施该领域的合作。

  双方支持继续扩大核领域合作,包括在中国建造田湾核电站二期项目和新的合作领域项目,并探讨新的合作形式和方法。

  四

  双方对两国在科技和创新领域合作稳定发展的良好态势表示满意,认为有必要继续加强在高技术领域的双边合作,共同实现中俄科研成果的商业化及产业化。

  双方认为,应积极推动在两国科技发展优先领域共同实施一批中长期、大规模科技合作项目。同时,积极研究利用政府专项贷款、风险投资及其他支持方式对两国开展联合创新项目进行支持的可能性。

  双方表示,在加快现有科技园区建设的同时,均有兴趣加强和扩大在支持和发展两国联合创新机构、实验室、科技合作基地、企业孵化器领域的互利合作。双方鼓励两国科学机构、企业和公司入驻对方国家经济、技术转化特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促进两国经济的现代化,推进在具有发展前景与竞争力的技术转化中的合作。俄方提请中方研究参与“斯科尔科沃”创新中心有关建设和运营管理项目的方式。中方表示愿与俄方分享在科技园区规划建设方面的经验。

  双方对中俄在航天领域的合作现状和前景表示满意,并希望能以落实《2010-2012年合作大纲》为基础发展和深化双方合作。

  双方要求两国航天局继续组织开展有前景的合作,如2011年即将执行的联合探测火卫--火星任务(发射“火卫--土壤”和“萤火一号”探测器)、月球及深空探测、对地观测、电子元器件和材料,并且协商确定其它新的合作项目。

  双方指出,两国民用航空工业领域具有合作潜力,并重申愿在相互尊重对方利益和中俄航空工业发展长期规划的基础上开展该领域的合作。

  五

  双方对中俄环保合作取得的成果给予高度评价,并指出,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跨界水体水质有明显改善,预防环境污染的工作取得积极成果。

  双方同意继续就统一跨界水体水质样本分析与评价方法进行研究。2011年双方将增加联合检测断面数量和频次,并开展冬季联合检测工作。

  俄方提议于2011年召开中俄黑龙江(阿穆尔河)流域水资源保护问题学术交流会,中方表示支持。

  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跨界自然保护区和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的合作。

  双方认为,有必要研究建立加强边境区域野生东北虎和野生豹种群保护合作的机制和框架。

  六

  双方指出,2011年是《中苏国界东段协定》签署20周年。当前,中俄国界已全线勘定,双方建立和完善了边界管理的法律体系,并建立了相应的边境管理与合作机制,中俄边界管理已走上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轨道,这对两国关系发展具有长远意义。

  双方认为,应根据现行法律文件开展第一次中俄国界联合检查,并指示两国外交部为此进行必要的工作。

  七

  双方满意地指出,“俄语年”和“汉语年”活动成为两国文化生活中的标志性事件,丰富了中俄两国人文合作的内涵,为双边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俄方在总结中国“俄语年”成功经验基础上,为中方在俄组织和举办“汉语年”活动提供了必要的协助。2010年双方共同举办的活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得到了社会各界尤其是青年人的广泛参与和认可。

  中俄“国家年”教育领域机制化项目的实施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双方积极评价2010年举办的中俄大学校长论坛,中俄大学生艺术联欢节,中俄中小学生夏、冬令营和高等教育展,这些活动的举办进一步促进了两国在教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表示,将联合培养理工科本科及其后续教育学历的专业人才。双方鼓励两国高等教育机构扩大直接伙伴联系,并为开展基础科学和高新科技等领域的科研合作以及教学和科研创新方面的合作创造条件。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2010年7月至8月,首批俄罗斯中小学生(500人)在华参加了夏令营活动,俄方对中方的接待表示感谢。双方商定,将及时启动并组织好第二批俄罗斯中小学生在华夏令营活动。

  双方高度评价两国为保障多边国际合作项目--上海合作组织大学于2010年开始启动而作出的共同努力,并表示愿意继续开展工作促进其进一步发展。

  双方将扩大档案领域合作,推动落实文献展览、出版档案资料、交流档案信息等合作项目。

  双方一致同意,进一步深化两国卫生合作,重点加强传染病防治、灾害卫生应急、疗养医疗、传统医学和药品监管等领域的合作,支持边境地区及对口医疗科研机构间的直接合作。

  双方将巩固中俄文化交流的快速、健康发展,努力保持已达到的文化合作水平,并特别关注轮流在两国举办的综合性文化活动。

  双方指出,进一步深化中俄文化合作将有助于促进两国文化交流多样化,扩大交流地域范围,借助大众传媒、刊物及电影艺术展现两国悠久历史和民众的良好生活风貌,促进两国艺术团体、剧院、博物馆、图书馆、文化艺术研究和教学机构之间的直接交流,加强两国地区间及在多边国际组织框架内的文化合作。

  双方认为,扩大体育和运动领域合作有助于提升两国运动水平,巩固两国人民和运动员之间的友谊。双方将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继续加强体育交往,促进两国运动协会及科研机构之间的经验和信息交流。

  双方满意地指出,目前,两国旅游合作稳步发展。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国际金融危机后两国赴对方国家游客人数重新呈增长势头。双方继续在提高服务质量、保证游客安全、联合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方面加强合作。双方坚信,互办旅游年将为进一步推动两国旅游合作注入新的动力。

  双方重申愿开展青年合作,决定在中俄人文合作委员会框架内增设青年合作分委会。

  八

  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继续发生重大深刻变化,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仍然存在,各种传统与非传统安全威胁相互交织,世界和平与稳定面临严峻挑战。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和战略协作伙伴,中俄两国在国际事务中进一步加强战略协作的重要性更加突出。

  双方将继续在联合国、二十国集团、上海合作组织、“金砖国家”、中俄印等多边机制框架内保持沟通与协调,在气候变化、能源安全、粮食安全、可持续发展、防扩散等全球性问题上加强配合,在朝核、伊朗核、阿富汗等重大问题上保持定期对话。

  双方主张根据国际法和不结盟原则,照顾各方合法利益,致力于在亚太地区建立开放、透明和平等的安全与合作格局,并重申将继续推进两国关于巩固地区安全的倡议。

  双方将与其他国家一道,致力于促进世界经济的全面复苏和健康平稳发展,推动建立平衡、合理并符合各方利益的新的国际经济和金融多边管理体系。双方愿继续推动世界多极化和国际关系民主化,为营造和平安全的国际和地区环境、建立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而不懈努力。

  九

  双方认为,中俄总理第十五次定期会晤在友好、互谅与合作的气氛中进行,取得了重要成果。双方对会晤成果表示满意。

  双方商定,中俄总理第十六次定期会晤将于2011年在中国举行,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
     温家宝        弗·弗·普京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于圣彼得堡

安徽省锅炉安全监察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锅炉安全监察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安徽省锅炉安全监察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锅炉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的安全监察工作。
对学校、幼儿园、医院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宾馆、浴室、文化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锅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锅炉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生产、使用锅炉的行为,并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存在锅炉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生产、使用锅炉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锅炉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符合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装、用劣质材料卷制焊接或者制造简陋锅炉,不得将报废锅炉翻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翻新的报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通过改变锅炉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

第六条锅炉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锅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房不得聚集多人或者与聚集多人的房间相毗邻,并与疏散通道保持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锅炉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七条从事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锅炉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并附锅炉房平面位置图等材料,告知后方可施工。安装、改造、维修过程中,对锅炉房位置进行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锅炉的安全使用。

第九条锅炉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查验锅炉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锅炉安全管理制度。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锅炉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二)锅炉及其辅机的操作规程;
(三)锅炉安全巡回检查制度;
(四)锅炉及其附属设备、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有关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以及定期检验、校验、检修制度;
(五)锅炉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六)锅炉交接班、水处理、运行及化验制度。

第十一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锅炉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二)对锅炉及其附属设备、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有关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以及定期检验、校验、检修等进行督促、检查;
(三)对锅炉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锅炉,并立即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组织开展对锅炉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锅炉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锅炉作业人员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锅炉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锅炉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生产、使用锅炉行为的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锅炉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生产、使用锅炉的行为,均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锅炉或者其主要部件,有权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前款所称严重事故隐患是指: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锅炉的;
(二)超过锅炉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三)锅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为不合格锅炉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的锅炉的;
(六)锅炉发生安全事故不予报告,仍继续使用的。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执行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通知被执行单位负责人到场,对查封、扣押的锅炉或者其主要部件应当清点、登记,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关锅炉生产、销售、使用的执法监督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锅炉生产、销售、使用的执法监督信息。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锅炉安全状况。

第十九条锅炉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锅炉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生产简陋锅炉或者翻新报废锅炉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销售简陋锅炉或者翻新的报废锅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使用简陋锅炉或者翻新的报废锅炉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者拆除、销毁,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通过改变锅炉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锅炉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发现在用的锅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简陋锅炉是指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不采用标准材质或者不按照规定工艺制造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
(三)常压锅炉是指锅炉本体或者用连通管与大气相通,在任何情况下锅炉本体顶部表压为零的锅炉。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 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石忠信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国家、省有关部门直属项目进行稽察。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机构(以下简称稽察机构),具体负责稽察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等有关情况;
  (四)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者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者专项稽察等方式。
  根据实际需要,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审计、金融、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财政、审计、建设、监察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的检查做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部分,稽察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八条 稽察机构进行稽察应当于五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应当经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或者银行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二)对重要的证据有权进行录音、复制、拍照或者录像;
  (三)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企事业单位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四)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五)可以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第十条 稽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履行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维护国家利益;
  (二)客观公正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三)不得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四)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除正常工作经费外所发生的专项经费由市财政核拨。稽察机构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稽察机构或者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二)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可以向稽察机构、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稽察机构提供稽察所需的文件、资料、数据;
  (二)对稽察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稽察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稽察结论。
  稽察中发现的一般问题,下发意见书,要求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对发现的较严重问题,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向稽察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稽察机构应当督促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被稽察单位提报的整改报告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对被稽察单位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接到整改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建设项目或者暂停责任单位新项目的审批。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回收国有投资,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及法规、规章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在稽察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涉及有关人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对责任人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过程中拒绝、阻挠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对本级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 7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