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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批“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公示公告

时间:2024-05-21 11:1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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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批“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公示公告

民政部


第四批“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公示公告


按照《国家综合减灾“十一五”规划》的要求,今年5月,国家减灾委员会、民政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第四批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候选单位推荐工作。经各地民政部门推荐、实地抽查、专家考核和部内审核等程序,拟对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街道民安社区等875个社区授予“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称号,现予公示(名单附后)。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的社区有异议,可于公示期间向民政部救灾司反映:以单位名义的须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的须署真名并留下联系方式。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真实、具体,以便查证核实。

公示时间:11月22日-11月28日

联系电话:(010)58123144 58123145

传真电话:(010)58123140



民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四批“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名单

北京市

东城区北新桥街道民安社区

东城区安定门街道分司厅社区

东城区东四街道豆瓣社区

东城区景山街道皇城根北街社区

东城区天坛街道金鱼池西区社区

东城区龙潭街道华城社区

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富莱茵社区

西城区月坛街道三里河一区社区居委会

西城区新街口街道西四北头条社区

朝阳区小关街道办事处惠新北里社区

朝阳区团结湖街道办事处南北里社区

朝阳区香河园街道办事处柳芳北里社区

朝阳区奥运村地区办事处科学园社区

朝阳区团结湖街道办事处三四条社区

朝阳区香河园街道办事处西坝河中里社区

朝阳区香河园街道办事处西坝河西里社区

丰台区大红门街道彩虹城社区

丰台区东铁匠营街道四方景园社区

丰台区和义街道和义西里第三社区

丰台区丰台街道新兴家园社区

丰台区新村街道明春苑社区

丰台区太平桥街道莲花池社区

丰台区云岗街道云西路社区

石景山区鲁谷社区事务中心六合园南社区

石景山区八宝山街道四季园社区

石景山区老山街道翠谷玉景苑社区

石景山区古城街道北辛安南北岔社区

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南里社区

海淀区学院路街道东王庄社区居委会

海淀区羊坊店街道莲花小区社区居委会

门头沟区大峪街道向阳社区居委会

门头沟区龙泉镇水闸西路社区居委会

通州区马驹桥镇西马各庄社区

通州区潞城镇紫荆雅园社区

通州区梨园镇翠屏北里社区

顺义区双丰街道办事处马坡花园第二社区居委会

顺义区胜利街道建新北区第一社区居委会

顺义区光明街道裕龙五区社区居民委员会

顺义区石园街道石园北区第三社区居委会

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石家营村

大兴区西红门镇兴月苑居社区居委会

大兴区清源街道滨河北里社区居委会

大兴区黄村镇长丰园社区居委会

大兴区亦庄镇贵园东里社区居委会

大兴区林校路街道兴政西里社区居委会

大兴区旧宫镇红星楼社区居委会

大兴区天宫院街道海子角西里社区居委会

怀柔区泉河街道富乐北里社区

平谷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建西社区居委会

怀柔区龙山街道丽湖社区居民委员会

平谷区兴谷街道园丁社区居委会

密云县鼓楼街道云秀花园社区

密云县果园街道果园新里北区社区居委会

密云县鼓楼街道北源里社区

延庆县永宁镇吴坊营村

天津市

和平区劝业场街兆丰路社区

和平区新兴街土山花园社区

和平区体育馆街文化里社区

和平区南市街庆有西里社区

和平区劝业场街滨西社区

河东区富民路街滨河新苑社区

河东区上杭路街金湾社区

河东区东新街远翠西里社区

河东区富民路街天琴里社区

河西区友谊路街谊景村社区

河北区鸿顺里街律笛里社区

东丽区新立街道办事处民航大学居委会

北辰区集贤里街泰来东里社区

武清区杨村街平安里社区

宝坻区海滨街道石幢北社区

河北省

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安社区

石家庄市桥东区元村社区

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桥南街社区

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街道玉成社区

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裕新社区

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街道办事处五十四所社区

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社区

石家庄市裕华区世纪花园社区

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东文社区

石家庄市正定县城区街道解放街社区

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汉桥街南社区

张家口市桥西区南新村社区

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街街道办事处蒙古营社区

张家口市宣化区九天庙社区

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市场街社区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北社区

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街道办事处铁新里社区

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街道办事处燕山一社区

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街道办事处河涧里社区

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街道祥富里社区

唐山市路南区学院南路街道办事处双新二社区

廊坊市广阳区吉兴社区

廊坊市安次区馨语社区

保定市南市区永华路街道办事处铁路社区

安国市药香社区

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办事处凤凰社区

邢台市桥东区南长街办事处中北社区

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街道办事处四处社区

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街道办事处中华北社区

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办事处窦庄社区

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街道办事处罗三社区

邯郸市复兴区化林办事处建西二社区

邯郸市复兴区铁路大院社区

山西省

太原市杏花岭区杏花岭街道办事处省军区社区

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建北北社区

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街街道办事处迎春社区

太原市迎泽区庙前街道办事处海边街社区

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道办事处双塔寺街三社区

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办事处滨河社区

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小井峪街道办事处西矿街社区

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办事处漳村矿社区

晋城市城区西街办事处西大街社区

晋中市榆次区安宁街道办事处顺驰社区

介休市西南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

内蒙古自治区

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府东路街道办事处阿尔丁1#社区

包头市青山区万青路街道办事处育才社区

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街道华苑社区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先锋街道办事处新顺社区

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新原社区

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西环社区

阿拉善盟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新村社区

辽宁省

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北海社区

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东油馨村社区

沈阳市皇姑区新乐街道北陵社区

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老街社区

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道三隆社区

朝阳市龙城区新华街道柳城社区

北票市南山管理区盛达社区材料

阜新市海州区新兴街道兴盛社区

阜新市新邱区中兴街道中兴社区

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道枫情水岸社区

开原市新城街道城南社区

抚顺市望花创业园区古城社区

本溪市平山区南地街道办事处广山社区

本溪市南芬区南芬街道办事处郭家社区

辽阳市宏伟区长征街道东方路社区

辽阳市宏伟区工农街道荟萃湖社区

鞍山市铁西区永乐街道永丰社区

鞍山市立山区立山街道万平社区

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昆源社区

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道办事处振安社区

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街道亿达社区

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街道迎春社区

大连市金州新区拥政街道古城甲区社区

大连市金州新区区马桥子街道红梅社区

大连市普湾新区丰荣街道鑫和社区

庄河市兴达街道小河东社区

营口市站前区跃进街道振华社区

营口市西市区五台子街道建新社区

盘锦市双台子区化工街道双河社区

盘锦市大洼县大洼镇欣荣社区

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大齐社区

锦州市古塔区南街街道星汇园社区

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道腾飞社区

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道滨河社区

吉林省

长春市朝阳区清河街道南昌社区

长春市宽城区长盛社区

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上海城社区

白城市洮北区长庆街道白鹤社区

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松滨社区

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南山社区

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道民强社区

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街道学苑社区

白山市浑江区城南街道平台子社区

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道东山社区

延吉市北山街道丹华社区

图们市新华街道新平社区

和龙市文化街道文盛社区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道里区正阳河街道河松社区

哈尔滨市南岗区卢家街道宣庆社区

哈尔滨市道外区胜利办事处升平社区

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街道红旗社区

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乡红新村社区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街道办事处锦湖社区

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龙镇丰林村社区

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克山镇远东社区

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移动社区

黑河市嫩江县前进镇繁荣村社区

大庆市萨尔图区铁人街道登峰社区

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街道东湖第五社区

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街道东湖第四社区

大庆市让胡路区世纪家园社区

伊春市伊春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新欣社区

铁力市宏伟社区

伊春市嘉荫县朝阳镇佛山社区

鹤岗市工农区解放办成龙社区

佳木斯市郊区佳西街道办事处富强社区

富锦市南岗社区

佳木斯市汤原县建设社区

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

双鸭山市友谊县友谊镇繁荣社区

双鸭山市宝清县亨利社区

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道湖滨社区

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三合村社区

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街道办事处公园社区

牡丹江市西安区西牡丹社区

牡丹江市东宁县光明社区

肇东市西园区办事处松辽社区

绥化市庆安县勤劳镇曙光社区

大兴安岭地区长虹社区

上海市

黄浦区南京东路社区

卢湾区瑞金二路社区

卢湾区五里桥社区

徐汇区徐家汇社区

长宁区新华社区

长宁区虹桥街道虹储社区

长宁区天山社区

静安区静安寺社区

普陀区长风社区

普陀区曹杨街道桂杨园社区

普陀区长寿街道普雄社区

虹口区凉城新村社区

虹口区广中路街道金属新村社区

杨浦区控江社区

杨浦区殷行街道工农三村第二居民区社区

杨浦区大桥街道广杭社区

闵行区虹桥镇井亭社区

宝山区罗泾镇宝虹家园社区

宝山区庙行馨康苑社区

嘉定区真新社区

嘉定区嘉中社区

浦东新区浦兴路社区

浦东新区惠南镇桥北村社区

金山区石化街道辰凯花苑社区

金山区山阳镇金豪社区

松江区永丰社区

松江区泗泾镇润江小区社区

青浦区盈浦街道解放社区

青浦区朱家角镇西湖新村社区

奉贤区南桥镇曙光第一社区

崇明县新海镇长征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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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及效力

韩召峰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出租人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性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结合在一起有机构成的新型独立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特征是由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性决定。融资租赁交易主要是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所构成的交易。这两个合同是由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所签订的融资性租赁合同以及由融资租赁公司与供应民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个合同在效力上相互交错。
  2.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事物为手段的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特征。这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合编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借款等合同的区别之一。
  3.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为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一般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主体上的特征。在我国,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性,只有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经营的公司,才有事融资租赁交易、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资格。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法律约束力。它主要是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益所负担的义务来具体体现,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结合在一起的新型独立合同,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考察,将结合这一牲展开。
  (一)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
一般情况下,该买卖合同应遵循《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中所确立的交易规则。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向承租人直接交付的物的义务。
  (二)出舱与承租人之间所订立的融资性租赁合同
  融资性租赁合同是融资性租赁交易的核心,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都可归为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融资性的租赁合同,从本质上讲,系属一种特殊形式的租赁合同,因而一方面,在《合同法》对于该合同未设特别的规定,或该合同未有特殊的交易习惯时,应遵循《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所作为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该合同也有以下与普通租赁合同不同。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第九号部长令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已经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权利,依法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

第三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下,会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明确各业务机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中的职责。流动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现居住地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

  为男性和女性未婚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应依法落实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现居住地应当向流入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社区,按照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为流出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二)对流动人口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四)根据本地实际,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
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四)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

(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八)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离开户籍地时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后主动交验《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定期寄回《报告单》。

  第十条 办理《婚育证明》应坚持便民原则,提供便捷服务。

  户籍地应及时为流出人员办理《婚育证明》提供服务,逐步实行进村(社区)入户办证,切实提高办证率。

  现居住地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全国统一格式《婚育证明》的,应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在限期补办期间,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未办理《婚育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的《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所在县(市、区)范围和规定期限内有效。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委托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财政负担;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积极开展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务需求。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手术并发症,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和处理工作。

  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建立流动人口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一)国家建立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负责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交换;各省(区、市)建立本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实行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

(二)建立有效的双向交流和协调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应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以及其它方法提交、反馈有关信息,重点是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生殖保健服务、避孕节育措施、持证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情况。信息交换应准确、有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现居住地与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的收集、反馈及协调工作;

(四)纸质信息反馈应使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生育信息通报单》和《报告单》。

第十四条 跨省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件: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户籍地应在30日内予以情况反馈;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后,现居住地应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跨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流动人口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本人或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求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如实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地有关规定办理。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依法审批,对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八条 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和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

  (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四)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的出生统计,录入微机上报,并向户籍地反馈出生信息。

省、市、县三级的人口计划应包含流动人口的有关计划。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考核评估制度。根据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和户
籍地与现居住地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办法。

  现居住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落实情况、综合治理情况以及对流入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证件的验证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提交信息的情况等。

  户籍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奖励措施落实情况以及为流出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办理相关证件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向现居住地反馈信息情况等。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省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每年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和抽查等方式,考核评估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需的经费投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加以解决;

(二)逐步实行国家、省(区、市)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和药具经费统一结算制度;

(三)在核定本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时,应包含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技术服务等经费,保证与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制度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责任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违反当地有关规定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擅自增设流动人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乱收费的;

(三)户籍地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立孕检站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报告单》的;

  (五)已获得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报告单》或信息交换平台反馈的避孕节育信息,仍要求其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六)出具虚假《报告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征收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