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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产品按质论价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9 10:2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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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产品按质论价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工产品按质论价管理办法(试行)

1986年6月18日,化工部

为了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低质低价政策,鼓励和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新品种、加速产品更新换代,淘汰落后产品,以优质的化工产品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发1983〕153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国家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报告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产品实行优质加价的基本条件
1.产品质量要有明显提高。主要质量指标要高于现行国家标准,产品质量水平是同类产品的国内先进水平,接近或达到同类产品国际先进水平。
2.产品社会经济效益要有明显的提高。与同类产品相比,能使用户节约用材,减少能耗,提高质量,延长使用寿命,扩大使用效能。
3.优质产品必须以现行技术标准和优质加价技术条件作为加价和检验交货的依据。
4.生产企业要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检测手段,并建立一套科学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产品实行优质加价的原则
1.加价幅度主要依据产品质量水平的高低,工艺技术的难易程度,社会经济效益的大小.并按照供需双方都能受益的原则确定。
2.优质产品加价均在现行价格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加价率或加价额方式。经批准后的加价率或加价额作为加价最高限额,生产企业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少加或不加。
3.对过去已经命名的获奖优质产品,凡达到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可按规定审批加价,达不到优质产品技术条件的或优质产品到期停止使用优质称号的,应停止加价。
4.对落后产品实行降价,使其达到微利、无利甚至亏损,这些产品均不得制订地方临时价格,也不给予免税和补贴。
三、《化工产品优质加价技术条件》的制定和优质品的确定
1.《化工产品优质加价技术条件》由化学工业部指定单位起草,或由生产企业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起草。
2.《化工产品优质加价技术条件》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局负责组织、审定、编号.并报化学工业部批准颁发。
3. 《化工产品优质加价技术条件》的印刷、出版和发行由化工部科技局负责。
4. 要求实行优质品加价的企业,要具备以下资料:
(1)优质产品的技术条件(注明各指标采用检验方法的标准号);
(2)主要质量指标与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对比;
(3)产品的主要性能、用途、特点、经济效益和用户意见;
(4)产品的生产成本、主要原材料消耗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5)采用的先进设备、工艺、检测手段及全面质量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
5.化工优质产品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组织审定。
四、化工产品按质论价的管理制度
1.按照物价审批权限分工,中央统一定价化工产品的优质产品加价幅度(金额),落后产品降价,由化学工业部会同国家物价局审定,地方定价化工产品,由地方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审定”。
2.经审定批准的优质产品加价幅度(金额)为最高限价,允许企业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少加或不加。
3.实行优质加价的产品要保持质量稳定,在质量符合优质产品技术条件期间,可执行优质优价。
4.优质产品的加价基础,原则上以国家(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所属地、市、县级)定价为准。
5.实行优质加价的产品,如质量指标达不到优质产品技术条件时,生产企业必须退还全部加价额并赔偿用户损失。
6.按质加价的争议,属于标准问题,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局标准处或其委托的单位仲裁,属于价格问题,由国家物价局会同化学工业部仲裁。


本人于2006-4-23发表于贵站的《评格老秀斯中译本 ——兼与何勤华先生商榷》一文,现在进行了多处修改,补充了许多文献出处,并予发表!

评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
——兼与何勤华先生商榷

作者:宋飞
工作单位: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

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一书,是国内著名法学家何勤华先生组织人员,在美国学者坎贝尔英译本的基础上转译过来的。此书的翻译工作共进行了4年,终于于2005年5月由上海出版社出版,开始和中国读者见面。
了解国际法和格老秀斯的人们知道,关于《战争与和平法》,早在1930年就有一个岑德彰翻译的版本,由商务印书局出版,题为《国际法典》。据王铁崖先生介绍,岑先生的译本只是对《战争与和平法》原著中序言和前几章进行的一个简要意译,而且使用的是文言文,现代读者读起来有些困难。为此,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一书,专门用了几页的篇幅对《战争与和平法》原著中的法学思想加以摘要,但这也只是一些零星译文资料。在国内的法律网站上,也有一个名为“Grotius,De Jure Delle ac Pacis”的《战争与和平法》英译免费下载版本,国内不少国际法学者就是根据这一版本了解格老秀斯的思想。
何勤华先生和他的同事们选择的这个英译本,是美国学者A.C.坎贝尔于1901年根据原著整理的,题为“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这个英译本因有当时的美国助理国务卿戴维.J.希尔撰写的导论,而在众多译本中鹤立鸡群。但与拉丁语原著和荷兰语等版本相比,英译者对原书内容进行了一些删节。比如说该书第二编第五章到第八章,本来是讨论有关海洋和河流等上面的权利及与人有关的权利的内容,却被英译者删除不译。而在希金斯和哥伦伯斯合著的《海上国际法》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77页中,却有对该内容的介绍,而且这段内容很重要,它介绍的是格老秀斯海洋有限自由原则的思想。(1)第二编中,第十四章的内容也被省略,因为英译者坎贝尔认为其内容涉及对誓约、契约、允诺本质特征的总结;在该编第十一章、第十二章和第十三章已经谈过,无需重复。第三编中,第十章、第十四章和第十八章也被省略,英译者坎贝尔认为这些章节都是对之前内容的总结和重复;第二十三章是论私人间的约定,也被省略不译。此外,该原著有很多段落被英译者坎贝尔肆意省略。(2)实际上,这些章节谈到的一些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思想,也是格老秀斯思想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英译者坎贝尔的这种译法本身就将该原著的个体从整体中割裂出去,影响了读者的整体阅读效果。按他的想法,读者要想完全理解格老秀斯的思想,还得参照《布莱克斯通法官评注》以及另外一些国际法学家对格氏进行的点评。我想,这大概不是读者们所希望的吧!因此,中译者在参考该书进行转译时,应当考虑一下广大读者的感受。
该书的中译本中也有一些错误和不妥之处,这里我就简单点到为止:如中译本第40页第1段中出现了“百人队队长”的称谓,传统的译法是“百夫长”;第76页第2段中出现“康士坦丁” 的称谓,传统的译法是“君士坦丁” ;第87页第3段中出现的“海立卡纳苏” 的称谓,传统的译法是“哈利卡纳苏”,第4段中“有关统治科学的名著”,可以直接译成“《政治学》”;第93页第2段中的“贤哲马可.安东尼斯”,就是历史人物“马可.奥勒留”;第107页第2段中“塞西亚人”和第123页第2段中的“锡厄西人”,应当统一译成“斯基台人”或者“西徐亚人”(3);第108页第3段中的“卡密鲁斯”,应译作“卡米卢”(4);第134页第4段中的“塞门”,《辞海》一书译作“西门”,应从后者;第157页第5段中的“阿尔塞拜亚底斯”, 《辞海》一书译作“阿西比亚德”,应从后者;第163页第1段中的“韦伯芗” ,《辞海》一书译作“韦斯巴芗” ,应从后者;第244页第2段第5行中出现“盟同”一词,相信是打印错误,应为“同盟”;第245页第3段中西赛罗的《论发明》被称为“论文”不妥,应翻译成“论著”为妙;第262页第2段迦太基将领“波米尔卡”,罗马史书的中译本中称为“巴米尔卡”;第267页第2段中的“伊利安”,一般作“阿利安”;第269页第2段中的“克里昂”,一般译作“克瑞翁”(5);第271页第5段中的“以苏斯战斗”,一般译作“伊苏斯战役”;第272页第2段中的“波塞尼亚斯” ,一般译作“鲍桑尼”;第273页中的“勒奥尼达斯”和“法利塞人”, 一般译作“列奥尼达”和“法罗萨人”;第278页第1段的“拉达曼修斯” ,一般译作“拉达曼提斯”;第285页第4段中的“共和国”, 一般译作“理想国”;第298页第3段中的“爱托利安人”, 一般译作“埃托利亚人”;第345页第2段中的“锡奥德瑞奇”,应译成“狄奥多里克”;第383页第2段中的“庞波尼乌斯”, 应译成“彭波尼”,以便与后文相统一;第430页第4段中“哥特人之下”, 应译成“哥特人统治之下”;第446页第1段中的“安提阿”,应译成“安提柯”;第452页第3段中的“亚伯兰”,应译成“亚伯拉罕”;第468页第5段中的“普拉太亚”,应译成“普拉提埃”。此外,中译本中戴维.J.希尔的导论中引用了《战争与和平法》中格老秀斯的一段主张建立国际法庭构思的话,在所译的正文中竟然找不到对应的原话!希望这些问题,在本书中译本再版时予以纠正和改进。
当然,该中译本行文还算非常流畅,层次也比较清晰,读来引人入胜。以上我的这些评论,并不能掩盖该译本的闪光点。毕竟,这才是《战争与和平法》的第一个比较完整的中译本。

参考文献:
(1)转引自梁淑英主编:《国际法》,第110页,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2)参见邵津主编:《国际法》,第21页注释1,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
(3)以上称谓具体参见《简明社会科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2年版;《辞海》,商务印书局2000年版
(4)参见向弓主编:《名家经典演说辞选》,第244页,四川文艺出版社1995年版
(5)(德国) 斯威布:《希腊的神话和传说》(上下册),楚图南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94年版

此文一经发表即好评不断,已被中国民商法律网国联民商法网刊2008年第6期(总第30期)法律书评栏目刊载。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第58/95/M号法令:核准《刑法典》

澳门


第58/95/M号法令

十一月十四日

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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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之核准)
基于过渡期之要求,更鉴于现行《刑法典》通过至今已逾一百年,因此一直以来在澳门明显有需要通过一新《刑法典》。
以《刑法典》作为开展各大法典之本地化程序并非偶然,原因系《刑法典》本身代表着对公民之第一项基本保障,亦为体现某一社会之价值观之参考依据。
深深体现出一种人道及革新看法之新《刑法典》,在其哲学上及其解决方法之内容上并未脱离本地区刑事法律传统,而该传统基本上能满足预防及遏止犯罪之需要。新《刑法典》之条文反映出对基本权利及对人道与包容之价值之尊重,该等基本权利及人道与包容之价值长久以来构成了对居住于澳门各群体之个人保障方面其中一个基本元素。
本《刑法典》之规定系以个人自由及按照罪过原则而定出每一个人应负之责任为基础,并寻求透过订定一些新罪状及加重对一些在本地区现实生活中较常发生之犯罪之刑罚,以确保人身安全,预防及遏止犯罪。
《刑法典》欲巩固之另个倾向系设立一个具教育意义及使人能重返社会之意义之刑事制度,同时尊重被判刑者之权利及人格,以及要求其个人作出努力以便找出一个能避免累犯之最适当方法。事实上,在执行刑罚时,将会显示出此制度具有使人能重新纳入社会,避免其在将来再次犯罪之能力。
值得强调一点,《刑法典》明文规定禁止死刑,以及具永久性之刑罪或保安处分。无容置疑,这是维护基本权利之重要因素,亦为对于构成本地区现在及将来刑事法律制度支柱之价值具有信心之重要因素。
新《刑法典》不论在具体订定之不法行为之系统编排方面抑或在其内容方面,均属一个开放及多元化之刑事法律体系之模式。《刑法典》分则系以侵犯人身罪作为开首部分,从而彻底及有建设性地脱离传统之制度,藉此肯定了人之尊严为此刑事制度中之根本价值。
在具体订定之刑罚方面,新《刑法典》废除了重监禁刑罚与轻监禁刑罚之区分,同时当罚金能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时,须科处罚金,以避免实际科处短期徒刑。藉此避免对一些并未对刑事法律所保护之价值构成严重影响且亦未对社会造成不能容忍之损害之行为,赋予其令人留下烙印之效果。
新《刑法典》并未普遍将各刑罚减轻或加重。但此并不妨碍因考虑到本地区之特别情况,而将某些犯罪之刑罚之刑罚实质地加重,例如众多之侵犯人身自由罪及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以及领导及指挥犯罪集团。
然而,无可否认,相对于法律抽象地定出之刑罚幅度,更为重要的是能在迅速与有效之侦查及法院实时作出响应下作出制裁,以便弥补受保障之法益所遭到之侵犯及使社会感到安心。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行使八月七日第11/95/M号法律第一条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刑法典》之核准)
核准《澳门刑法典》,此法典以本法规附件之形式公布,且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居民之概念)
为着《刑法典》之规定之效力,凡有权拥有澳门居民身分证者均视为居民。
第三条
(单行刑法)
特别性质之法例所载之刑事规范优于《刑法典》之规范,即使《刑法典》之规范属后法亦然,但立法者另有明确意图者除外。
第四条
(徒刑及罚金之限度)
一、单行刑法所规定之徒刑,如其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分别低于或高于《刑法典》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者,均改为《刑法典》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者。
二、单行刑法所规定之属刑事性质之罚金,如其期间或金额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分别低于或高于《刑法典》第四十五条所规定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者,均改为《刑法典》第四十五条所规定者。
第五条
(准用)
单行法律规定准用旧法典之规范者,视为准用本《刑法典》之相应规定。
第六条
(以金额形式定出之罚金)
下列之特别规定适用于单行法中以金额形式定出之属刑事性质之罚金:
a)为着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之效力,法院须衡平定出应服之监禁期,其期间最低为六日,最高为一年;
b)为着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之效力,法院须作出其认为衡平之扣除。
第七条
(一并处以徒刑及罚金之犯罪)
以下之特别规定适用于单行刑法中一并处以徒刑及罚金之犯罪:
a)如依据《刑法典》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以罚金代替徒刑,则仅科单一罚金,其金额相当于直接科处之罚金与因代替徒刑而产生之罚金之总和;
b)《刑法典》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之制度,适用于依据上项规定产生之单一罚金;
c)法院依据《刑法典》第四十八条及随后各条之规定命令之暂缓执行徒刑,并不包括罚金。
第八条
(黑社会)
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第四条之行文改为如下:
第四条
(对黑社会及相类活动之处罚)
一、凡隶属本法律所禁止之任何组织者,均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凡充当任何层级之指挥或领导者,均处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三、................................................。
四、................................................。
第九条
(废止一八八六年《刑法典》)
一、废止由一八八六年九月十六日之命令通过且公布于一八八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第四十九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刑法典》,但该法典第二卷第二编(妨害国家安全罪——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六条)除外,该编继续生效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二、曾修改上款所废止之规范之一切法律规定,尤其是以下之规定,亦因此予以废止:
a)公布于一九三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三一年八月一日第20146号命令;
b)公布于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四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零年七月十日第18588号命令;
c)公布于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第四副刊之一九五四年六月五日第39688号法令;
d)公布于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四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七年七月一日第36387号法令第一条及一九五六年十月九日第15995号训令;
e)公布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七日第41074号法令及一九五七年六月七日第16315号训令;
f)公布于一九六一年九月九日第三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34540号命令第二十三条;
g)公布于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三十一日第184/72号法令及五月二十九日第342/74号训令;
h)公布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二十七日第262/75号法令及三月十五日第140/76号训令;
i)公布于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四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九月五日第371/77号法令。
j)公布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四十四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八月二十二日第27/81号法律。
第十条
(废止单行刑法)
凡规定新《刑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单行法律规定,或处罚在新《刑法典》列为犯罪之事实之单行法律规定,尤其是下列之规定,均予以废止,但不影响第三条之规定:
a)公布于一九一六年九月三十日第四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之法律;
b)公布于一九二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二七年一月十二日第13004号命令第二十四条之主文;
c)公布于一九四零年五月四日第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五年一月十日第24902号法令及一九四零年一月十七日第9438号训令;
d)公布于一九五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2053号法律;
e)公布于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一年七月三日第43777号法令;
f)公布于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第四十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且由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9号法令通过之《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条至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条及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
g)公布于一九六三年五月八日第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44939号法令、一九四零年三月二十八日第44940号法令及一九六三年四月十九日第19816号训令;
h)公布于一九七零年三月七日第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20431号命令第二十五条及二月十九日第111/70号训令;
i)公布于一九七一年十月二日第四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一年三月十四日第31174号法令及九月十七日第507/71号训令;
j)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八月二十一日第4/71号法律第二十项纲要;
l)公布于一九七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六月四日第274/75号法令第一条及第二条;
m)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
n)十二月七日第14/87/M号法律;
o)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号法律第五条至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
p)三月十五日第11/93/M号法令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十一条
(侮辱葡萄牙共和国象征)
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刑法典》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之刑罚,适用于该条所指、且针对葡萄牙共和国旗帜、国歌、纹章或徽之事实。
第十二条
(开始生效)
一、《刑法典》及本法规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仅适用于就《刑法典》开始生效后所实施之犯罪而科处之刑罚。
一九九五十一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