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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7 20:5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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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自治区辖市、地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著作权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的控告,对检举揭发侵权行为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六条 从事出版、复制、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著作权人在与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时,应当保证作品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出版单位应当对作品进行审查,发现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拒绝出版。出版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可以授权国家批准的著作权代理机构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该作品进行上述版权贸易。
第九条 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
作品使用者应当自作品使用或者发表之日起六个月(报社三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明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报酬交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指定的单位转递著作权人。
第十条 印刷单位和音像、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制作单位不得制作侵权复制品。
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发行、销售侵权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影院、录像厅等不得播放侵权电影、音像制品。
严禁以教学、研究为名,翻译、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销售。
第十一条 作品的复制单位接受复制业务时,不得擅自加制复制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著作权归属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作品作出鉴定。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作品的原件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的本自治区作品,其著作权由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的,需经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此项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图书,应当将出版合同报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将登记号印在图书的版权页上。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应当将出版合同报送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将已登记的合同副本报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者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应当将委托合同和境外认证机构对著作权的权利认证书报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在作品出版后一个月内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样品一份。
第十七条 成立著作权代理机构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有影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侵权行为。
自治区辖市、地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权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侵权行为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其他知情人的举报立案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以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材料和被侵权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
(三)要求处罚以及赔偿的事实和依据;
(四)证据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复制和销售单位以及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有
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按下列规定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登记保存。
证据需要保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的;
(二)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三)擅自加制复制品或者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所列侵权行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者总定价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经济开发区投资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经济开发区投资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4〕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经济开发区投资优惠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玉林市经济开发区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全面贯彻落实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决定》(桂发〔2003〕17号)、《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桂发〔2003〕18号)文件精神,增强招商引资的吸引力,加快玉林市经济开发区(包括经济开发区东区和南区玉柴工业园,下同)开发建设步伐,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特制定如下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玉林市经济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大型综合(专业)批发、商贸、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等项目,在享受自治区有关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基础上,还享受本优惠办法。
第二条 土地优惠办法
(一)工业用地
1、工业用地原则上按土地成本价或基准地价的70%确定出让金。
2、投资者到经济开发区创办科研院所、技术开发咨询中介机构及所属的新产品新工艺中试基地,或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确认,所办的企业属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高新技术的,根据实际所需的生产用地和投资规模大小,地价另议。
3、外商投资者可租赁开发区的国有土地投资办企业,租金另议。
4、为了确保土地合理使用,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1)投资商在经济开发区内获得土地之日起,工业用地原则上不得改变用途,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2)投资者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完成设计规模和全部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合同约定按原土地实际价格收回。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需要延长建设时间的,报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二)商业房地产用地
凡在经济开发区内兴建的大型综合(专业)批发、商用、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商用、房地产土地抵顶的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办法供地,土地出让金可按实际拍卖价格给予20%—40%的优惠,但最低不低于成本价。
第三条 财政扶持办法
(一)在年度市财政预算的市工业发展基金中,每年列支部分用于扶持经济开发区工业企业的扩建、技改项目或基础设施的建设。
(二)对不同类别企业的扶持办法如下:
1、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根据年度上缴税收数额,从市工业发展基金中给予不同的扶持比例,年度缴纳税金属市本级部分在50—300万元(含300万元)的给予30%的扶持基金;年度缴纳税金属市本级部分在300万元以上的,给予20%的扶持基金。
2、外商投资企业或高新技术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以上的,经批准,可享受市工业发展基金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50%—100%贴息。
3、工业用地的差价部分,通过拍卖商业用地所得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全部返还给开发区。
第四条 税收优惠办法
(一)对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境外投资商)投资企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免征地方所得税。
(三)对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其中: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除另有规定外,上述各类企业主营业务收入需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四)对外来企业(广西区以外)、单位和个人到经济开发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对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的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和《中国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六)对国家鼓励类企业以及自治区确定有色金属、电力、汽车、食品、医药、高新技术六个重点产业的企业,自治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制糖、林业、建材、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七个传统产业的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对设在经济开发区的上市公司,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对新办的其他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企业外,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原有企业分立、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均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能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九)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0年底以前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按17%的税率征收后,经税务部门批准,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0年底以前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经税务部门批准,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十)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十一)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十二)对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三)上述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享受15%优惠税率的企业,按15%税率减半计算。在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出现交叉时,可执行其中最优惠的一项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连续计算。
(十四)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执行。
(十五)其他未列举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收费优惠办法
(一)经济开发区实行“零收费”和封闭管理。对入区企业的收费,除依法依规应收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不能越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依法依规应收的费用,除上缴自治区部分外,玉林市留用的部分全部免收。对服务性收费,坚持有服务才收费,并从低收取。
(二)自治区以上规定收取的费用设有上下限的,一律按下限收取。
(三)收费项目可委托代收的,收费部门委托开发区代收。不能委托代收的,收费部门须经过开发区管委同意后方可入区收费。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收费部门在经济开发区上墙公布,没有上墙公布的,企业可拒交。
第六条 其它优惠办法
(一)科技人员发明专利和高新技术成果,经评估或按评估价入股或充抵其创办公司(技术开发机构)35%以内的注册资金。
(二)博士、硕士、高级职称或有重大发明专利的人才、有特殊技能的人才,在经济开发区领办、创办企业或到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工作,优先审批办理调入手续,免收全部有关规费。
(三)投资者的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与本市市民享有同等待遇,受理服务从优。
第七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局、办):

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宣传和贯彻实施,提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规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引导广大农民通过仲裁途径维护土地承包权益。现就正式启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以下简称“仲裁标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启用仲裁标识的重要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统一形象标志,代表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公平公正、为民高效原则。启用仲裁标识有利于约束和规范调解仲裁人员行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有利于广大农民对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的识别和认知,引导和方便农民群众申请仲裁;有利于社会和公众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的监督,提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公信力。各地要充分认识启用仲裁标识的重要意义,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指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正确使用仲裁标识,维护标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格仲裁标识使用范围,防止冒用滥用仲裁标识。

二、仲裁标识的构成与含义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由文字和图形构成,标识整体呈圆形,主色调为蓝色和绿色,用绿色的田野、公字形天平、怀抱的双手、手中麦穗及“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字样等元素代表农村土地、公平仲裁、维护权益、发展生产,寓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通过公平、公正、公开裁决,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为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发挥积极作用。

三、仲裁标识使用范围

为正确使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的规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使用范围作出以下规定: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庭等仲裁场所,应在室内正面墙壁悬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文书、仲裁员聘任证书、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宣传资料等,应当采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证件、统一服装徽章、车辆标识等,可以采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

四、仲裁标识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的设计版权及解释权归农业部所有。各地农业部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农业部指导下正确使用仲裁标识。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由图形、文字两部分组成,使用时应当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更改图形颜色。不得使用破损、污损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应当将标识置于载体的显著位置。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图样和制作规范可通过农业部网站下载。各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如有问题,可及时与我部经管司联系。

地方各级农业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在本辖区的制作和使用。制作标识应当统一规范。严禁仲裁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仲裁标识用于日常生活陈列摆设,不得用于私人庆典等活动。

对违法使用标识行为,我部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联系人:吴 江

联系电话:010-59191912



附件:1.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图样

   2.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标识制作技术规范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6月17日


附件:
农办经〔2013〕1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306/P020130621560097701472.c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