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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2011年公安科技成果推广引导计划》成果申报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0:2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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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2011年公安科技成果推广引导计划》成果申报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组织《2011年公安科技成果推广引导计划》成果申报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公安部党委关于“三项建设”和“三项重点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深入实施科技强警战略,进一步推动公安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我局决定组织实施2011年度公安科技成果推广引导计划(简称“引导计划”)。现向国内各社会单位广泛征集科技成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服务公安中心工作为目标,以推动公安实战应用为重点,逐步调整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模式,大力加强科技成果在公安工作中的推广应用,最大限度的发挥科学技术的强警增效作用,切实提高公安机关的战斗力和服务水平。

  二、基本思路

  (一)拓宽成果申报推荐渠道。成果申报坚持公开、公正、科学、高效的管理原则。通过自主申请、单位审核、逐级推荐等程序,遴选并推荐出科学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分类组织实施。将成果按重点工程、集成示范、产品系统分类。重点工程主要指列入中央或地方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以财政投入为主、采用新技术较多、技术密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代表公安科技发展方向,对公安工作有重大、长远影响的工程项目;集成示范主要指针对制约公安业务工作开展的关键性技术难题,集成优秀成熟科技成果,以提升实战单元工作效率为目标,加大推广应用力度,解决实战难题,创建典型示范样板;产品系统主要指一些先进、科学、实用的仪器设备、产品装备等,对提高公安机关战斗力和社会服务能力有推动和促进作用。要根据每项成果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实施方案,采取双向选择方式,引导公安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

  (三)加强实用性评估。在组织专家评审的基础上,统一制定《2011年公安科技成果试用推荐目录》,组织在全国公安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基地和有条件的部分省、市开展免费试用和实用性评估工作,遴选出适合公安机关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经试用并得到一致认可的成果,列入2011年引导计划。经试用不被认可的成果,不列入引导计划并推广工作。

  三、申报要求

  组织申报的成果应是公安业务工作急需、技术成熟、可在公安机关广泛推广应用的非涉密类科技成果。包括应用于刑侦、治安、消防、交通管理、边防、禁毒、信息通信、出入境管理等领域的实用成果。

  (一)社会单位提供的成果应是国内自主研发且适合公安机关推广应用的成果。每项成果只能填报一个成果提供单位,且需要详细填写单位情况信息。成果应用主体应为公安机关。成果应无强制性认证或行政审批要求,且通过了下列评价方式之一:经省部级以上鉴定、验收;取得国家发明专利权或软件著作登记权证书;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通过国家级、省部级检测机构检测等。

  (二)各省公安科技管理部门有专人受理社会单位申报的科技成果。各成果提供单位将申报成果按地域报送到相应省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各省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经评估遴选后统一报送到公安科技成果推广引导计划办公室。(有关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见附件)

  (三)成果申报请登陆公安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申报系统v1.3,系统及其使用说明请从各省科技管理部门下载,并安装调试。要认真阅读填报说明,并按要求详细填写成果申报书有关内容。各项内容填写完整无误后,导出数据(mdb文件)报送各省科技管理组织部门。

  四、材料报送

  各省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受理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各省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受理的申报材料统一汇总并经评估遴选后报送至公安科技成果推广引导计划办公室。组织申报成果的单位需提供纸质成果申报书一式2份。

  附件:成果申报受理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508/n2173912/n2702383.files/n2702361.xls 

   公安部科技信息化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向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提供无偿援助物资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向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提供无偿援助物资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0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70年6月29日)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本着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相互援助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表达中国人民对兄弟的罗马尼亚人民这次遭受严重水灾的同情,支援罗马尼亚人民克服水灾所造成的困难,向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提供无偿物资援助,签订本议定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按本议定书附件所规定的品名和数量,以无偿方式运到罗马尼亚港口或边境车站交货。附件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议定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执行,并由双方各自指定的机构签订交货确认书办理。在交货确认书内规定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和包装标记等。

  第四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0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物资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 府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杜   马
   (外贸部副部长)         (驻华大使)
     (签字)            (签字)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执行本规定。领有临时营业执照从事集市贸易的,按《北京市集市贸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纳税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㈠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本户经营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㈡外地来京或本市跨区、县异地经营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必须挂在本户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税务登记证仅限纳税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
第五条 纳税人需连续停业1 个月以上的, 应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停业登记, 交回税务登记证和尚末使用的发票; 恢复营业时, 应在营业前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回原税务登记证和发票。
第六条 纳税人歇业时, 须凭税务机关的《结清应纳税款证明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并在批准歇业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由助关鉴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核算方式等,发给纳税鉴定手册。
纳税鉴定项目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手册。
第八条 税款征收方式, 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㈠查帐征收。合伙或雇工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每月生产、经营收入10000元或服务性收入50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除有实际困难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者外,均应按复式核算方法建帐核算,申报经营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帐核实后征收税款。
㈡申报定率征收。每月生产、经营收入10000元或服务性收入5000元以下,收入不稳定的,除有实际困难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者外,均应按单式核算方法建帐核算,申报经营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定后,根据规定税率征收税款。
㈢定期定额征收。每月生产、经营收入10000元或服务性收入5000元以下,收入稳定的,应建立经营收入登记簿。主管税务机关每季或每半年对其经营收入评议一次,根据评定的收入额和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
纳税人经营收入高于或低于评定收入额的30%时,应如实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决定其补税或予以退税。
第九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负责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义务。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㈠实行查帐征收的,应于月份终了之日起7日内,报送纳税申报表;按月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应于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年度终了之日起20日)内,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报表,按季缴纳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
㈡实行申报定率征收和定期定额征收的,应于月份终了之日起7日内,报送纳税申报表,按月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
㈢应缴纳的其他税种的税款、基金,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缴纳。
㈣不能准确提供经营收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其应纳税额并限期缴纳。
㈤按税法规定可以减税、免税的,必须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减税、免税申请书。经批准减税、免税的,应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减税、免税期满,应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严格执行《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从事饮食、照相(含冲卷、洗印)、服装加工和修理服务业的,必须按经营收入项目逐笔填开个体工商户行业专用发票,不得漏开、拒开。从事其他行业的,必须使用个体工商户专用发票或税务机关
规定使用的发票。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完整保存帐簿、购销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人员检查, 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挠。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纳税申报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簿、凭证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对漏税者,限期补缴所漏税款,逾期不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㈡对欠税者,限期缴纳所欠税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㈢对偷税者,限期缴纳应缴税款,并处以应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㈣对抗税者,限期缴纳应缴税款,处以应缴税款5倍以下罚款,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加罚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 经催缴无效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视其具体情节,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㈠扣留其部分商品,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将所扣留商品变价抵缴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㈡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
㈢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停止其营业,吊销其营业执照,限期缴纳。
㈣采取上述㈠、㈡、㈢项措施无效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妨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扰乱税收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 应当出示检查证;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时,应向被处罚人发出《违章处理通知书》;查扣商品时,必须发出《查扣商品通知书》;通知银行扣缴税款时,必须发出《扣缴税款通知书》。
第十九条 纳税人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者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法违章处理问题上有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请复议人对答复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纳税人的偷税、漏税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检举、揭发材料经税务机关查证核实后,按规定对检举、揭发人进行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一条 税务人员必须严肃执法, 文明征税, 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