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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0 19:3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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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8年12月1日以粤食药监法〔2008〕205号发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关于药品GMP认证过程中有关具体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08号)等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具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对放行出厂的产品必须按药品标准项下的规定完成全部检验项目。

  第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下列情形实施委托检验,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动物试验(菌、疫苗制品、血液制品的动物试验除外);

  (二)对进厂原辅料、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的检验中,缺少使用频次较少的检验仪器设备(核磁共振、红外线光谱仪、原子吸收光谱仪、液质联用仪、气质联用仪等)而无法完成的项目;

  (三)中药材及中药饮片检验中,缺少使用频次较少的检验仪器设备(气相色谱仪、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光谱仪等)而无法完成的项目。

  第四条 委托检验受托方应是下列单位之一:

  (一)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并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

  (二)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并通过实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

  (三)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并通过药品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五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委托检验:

  (一)委托方应具有委托检验管理制度、委托项目的规程及掌握委托项目检验技能的人员;

  (二)委托方应按规定抽样,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样品标签应标明样品名称、批号、规格、生产单位等基本信息,并提供质量标准;

  (三)受托方应依照委托方的要求及提供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并向委托方提供书面检验结果;

  (四)委托方应对检验结果进行审核并合成最终的检验报告,并注明相应的委托检验信息;

  (五)受托方仅对委托方提供的样品负责,委托方对最终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双方必须互相审核资质,并保留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药品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和能力范围证书等。

  第七条 双方应签订书面委托检验协议,明确委托项目、双方责任和义务,协议的各项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受托方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委托方应在委托检验协议签订后10日内报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跨省委托检验应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备案资料包括:

  (一)委托检验备案表一份;

  (二)委托检验协议复印件(加盖委托方公章);

  (三)受托方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和能力范围证书复印件(加盖受托方公章)。

  企业在申请药品GMP认证时,有关委托检验协议复印件须加盖本企业公章,随申报资料一并上报。

  第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将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的备案及监督检查有关情况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跨市的委托检验,委托方所在地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受托方所在地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委托检验行为应符合本规定。对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委托检验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对不符合规定的委托检验行为所出具的检验结果视同未经检验,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在生产活动中,生产企业应将委托检验行为纳入药品GMP自检的重点范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山
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行业评审组,各组由市科学技术专业组成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第三条 奖励范围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企业技术改造、引进消化吸收工作中,采用新技术的成果;
(四)软科学科技成果(包括政策研究、规划预测、科技管理和科学技术情报等);
(五)标准化和计量的科学技术成果;
(六)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第四条 评审标准: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技术难度很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推广措施有很大创新,推广程度占可推广范围的比例大,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推广措施有所创新,推广程度占可推广范围的比例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推广措施有改进,推广程度占可推广范围一定比例,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企业技术改造和引进消化工作中采用新技术。
一等奖:整体上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超过引进技术水平,显著缩短工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整体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达到引进技术水平,明显缩短工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整体上达到省内先进水平或达到引进技术水平,缩短工期、节约投资,质量有提高,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软科学科技成果。
一等奖:结合国情有创造性贡献,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被采纳应用后莸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结合国情有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被采纳应用后莸得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结合国情有一定创新,达到省内先进水平,被采纳应用后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标准化和计量科技成果。
一等奖:技术难度很大,达到国际水平,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有一定技术难度,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一等奖:研究难度很大,学术上有创见,达到国际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较大的实用价值。
二等奖:研究难度大,学术上有新的突破,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一定的实用价值。
三等奖:研究难度较大,学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一定的实用价值。

第五条 各行业评审的具体标准,由各行业评审组根据本办法的评审标准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均发给荣誉证书,并发给奖金。一等奖三千元,二等奖二千元,三等奖一千元。
对我市有特殊贡献的科技成果,由市评审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特等奖奖金高于一等奖。
奖金从市财政经费中支付。
第七条 呈报程序:本市各单位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可按成果所有权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凡对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直接贡献并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个人的科技成果,中央、省及外地驻青单位的科技成果,可直接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八条 申报材料: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及全套附件。一式两份。

第九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通过鉴定(包括检测鉴定、验收、评议、视同鉴定等),并办理过成果登记的项目。

第十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须交纳评审费。凡不交纳评审费者,不予评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选一次,申取期自当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下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二条 凡属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其争议尚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又经省或国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定,提高了奖金数额,其奖金只发给差额部分,其余奖金留作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获奖项目的奖励证书分别授予单位和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奖金的百分之七十至八十授予完成项目的研究人员,其余部分奖给有关人员。奖金必须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技术职务评
定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方面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其奖金来源,属县(市)、区批准授予的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市直部门批准授予的,从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
业费中支付。
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的奖励办法应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华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营单位中的外籍人员完成的科技项目,如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可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报奖励。

第十七条 获奖项目中若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月18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发展计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规[2002]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规划委(局)、园林局、编委办公室、计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文化厅(局)、旅游局、文物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城乡规划建设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端正城乡规划建设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各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把贯彻落实《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000]25号文件)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是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近期安排,是近期建设项目安排的依据。各地要对照《通知》要求,依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纲要,考虑本地区资源、环境和财力条件,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调整或编制到2005年的近期建设规划,要与五年计划纲要起止年限相适应。合理确定近期城市重点发展区域和用地布局,重点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经济适用房、危旧房改造的用地,制定保障实施的相关措施。近期建设规划应注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占地规模,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各项建设用地必须控制在国家批准的用地标准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范围内,严禁安排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用地。自2003年7月1日起,凡未按要求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停止新申请建设项目的选址,项目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计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议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先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的城乡规划部门备案,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制的城市,报建设部备案。

  二、明确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

  强制性内容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是正确处理好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已经批准的,要补充完善强制性内容。新编制的规划,特别是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要向社会公布。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用地规模与布局;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布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和控制开发的区域及控制指标;毗邻城市的城市取水口、污水排放口的位置和控制范围;区域性公共设施的布局。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包括:铁路、港口、机场等基础设施的位置;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和用地布局;城市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城市水厂规模和布局及水源保护区范围,城市污水处理厂规模和布局,城市的高压线走廊、微波通道和收发信区保护范围,城市主、次干道的道路走向和宽度,公共交通枢纽和大型社会停车场用地布局,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历史文化名城格局与风貌保护、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重要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界线和保护准则,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防震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消防站布局,重要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等。

  详细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包括: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建设量控制指标、允许建设高度,绿地范围,停车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具体位置,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建、构筑物控制指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具体要求。

  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随意调整,变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组织论证,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提出专题报告,进行公示,经上级政府认定后方可组织和调整方案,重新按规定程序审批。调整方案批准后应报上级城乡规划部门备案。

  三、严格建设项目选址与用地的审批程序

  各类重大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尚未完成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的各省、自治区,要按照国办发[2000]25号文件要求,在今年年底前完成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因特殊情况,选址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必须经专门论证;如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审定。

  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区域性重大项目选址,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中国家批准的项目应报建设部备案。涉及世界文化遗产、文物保护单位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项目,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对于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部要予以纠正。在项目可行性报告中,必须附有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计划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建设地址必须符合选址意见书。不得以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取代选址程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计划等部门要依照国办发[2000]25号文件和建设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建规[1991]583号),制定各类重大项目选址审查管理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凡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或未通过预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

  四、认真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城乡规划部门要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确定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和名城保护重点,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的范围、建设控制地区,提出规划分期实施和管理的措施。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原则,规定保护区内建、构筑物的高度、地下深度、体量、外观形象等控制指标,制定保护和整治措施。尚未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编制的,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完成。

  各地要按照文化遗产保护优先的原则,切实做好城市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建设活动,必须就其必要性进行论证;其中拆除旧建筑和建设新建筑的,应当进行公示,听取公众意见,按程序审批,批准后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

  五、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监督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归国家所有,各级政府及其管理机构要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建设部和省级城乡规划部门、直辖市园林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不得将景区规划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交由企业承担。

  要加快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尚未完成规划编制的,要按国办[2000]25号文件的规定在今年底前完成编制;1990年底以前编制的,要组织重新修编;今年国务院公布的第四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要在2003年6月底前编制完成总体规划。省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也要抓紧进行。风景名胜区规划中要划定核心保护区(包括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保护范围,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核心保护区内严格禁止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风景名胜区规划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协调一致。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要按照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建设项目规划和近期建设详细规划要求确定各类设施的选址和规模。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由省级城乡规划部门审查,报建设部审批,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文物保护法》规定的程序报批。总体规划中未明确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必须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对未经批准擅自新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停工并依法拆除。

  各地要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不符合总体规划、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项目,要登记造册,做出计划,限期拆除。省级城乡规划部门要于年底前将清理检查结果报建设部。

  六、提高镇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做好规划是镇发展的基本条件。镇的规划要符合城镇体系布局,规划建设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防止套用大城市的规划方法和标准。严禁高能耗、高污染企业向镇转移,各镇不得为国家明确强制退出和限制建设的各类企业安排用地。严格规划审批管理制度,重点镇的规划要逐步实行省级备案核准制度。重点镇要着重建设好基础设施,特别是供水、排水和道路,营造好的人居环境。要高度重视移民建镇的建设。对受资源环境限制和确定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需要搬迁的村镇,要认真选择安置地点,不断完善功能,切实改善移民的生活条件,确保农民的利益。要建立和完善规划实施的监督机制。较大公共设施项目必须符合规划,严格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乡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公示资金来源,严肃查处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要严格按规划管理公路两侧的房屋建设,特别是商业服务用房建设。要分类指导不同地区、不同类型镇的建设,抓好试点及示范。要建立健全规划管理机制,配备合格人员。规划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划分,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七、切实加强城乡结合部规划管理

  城乡结合部是指规划确定为建设用地,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用地混杂地区;以及规划确定为农业用地,在国有建设用地包含之中的地区。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乡结合部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复核审定各地块的性质和使用条件。着重解决好集体土地使用权随意流转、使用性质任意变更以及管理权限不清、建设混乱等突出问题,尽快改变城乡结合部建设布局混乱,土地利用效率低,基础设施严重短缺,环境恶化的状况。城乡规划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城乡结合部规划建设和土地利用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重点查处未经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条件进行建设的行为。防止以土地流转为名擅自改变用途。各地要对本地区城乡结合部土地使用权流转和规划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清查,总结经验,研究制定对策和措施。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要依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研究加强城乡结合部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的政策措施,切实做好城乡结合部管理工作。

  八、加强规划集中统一管理

  各地要根据《通知》规定,健全、规范城乡规划管理机构。设区城市的市辖区原则上不设区级规划管理机构,如确有必要,可由设区的市规划部门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城市各类开发区以及大学城、科技园、度假区的规划等必须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统一管理。市一级规划的行政管理权擅自下放的要立即纠正。省级城乡规划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县行使规划管理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要求纠正的要进行督办,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建设部和中央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叠地区,风景名胜区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必须相一致。各项建设项目的审批,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和城市总体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征求城市园林部门意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其它风景名胜区,由省(区)城乡规划部门、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派出机构,并会同相关业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

  九、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的监督机制

  城乡规划管理应当受同级人大、上级城乡规划部门的监督,以及公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城乡规划实施情况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下级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就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和管理工作,向上级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报告。城乡规划部门要将批准的城乡规划、各类建设项目以及重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应当逐步将旧城改造等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布,批准开发企业建设住宅项目规划必须向社会公布。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依据管理权限,应当每年向建设部和省(区)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报告。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可以聘请监督人员,及时发现违反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情况,并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受理社会公众对违法建设案件的举报。

  对城乡规划监督的重点是: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调整规划的程序,重大建设项目选址,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执行,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各类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情况。

  加快建立全国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动态信息系统。建设部应在2003年年底前实现对直辖市、省会城市等大城市、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特别是其核心景区的各类开发活动和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省(区)城乡规划部门、直辖市园林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十、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行为

  各级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的机构设置要适应依法行政、统一管理和强化监督的需要。领导干部应当有相应管理经历,工作人员要具备专业职称、职业条件。要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规划管理机构不健全、不能有效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的,应当尽快整改。要切实保障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和管理的资金,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要将组织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要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认真遵守经过审批具有法律效力的各项规划,确保规划依法实施。各级城乡规划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明确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则和审批时限,加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建设的行为。要进一步严格规章制度,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调整、审批的程序、权限、责任和时限,对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执行、建设项目“一书两证”核发、违法建设查处等关键环节,要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要建章立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切实规范和约束城乡规划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工作机制,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管理应当分开。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应由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管理部门不再直接编制和调整规划。规划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不得迎合业主不符合标准规范的要求。改变规划管理部门既编制、调整又组织实施规划,纠正规划管理权缺乏监督制约,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状况。

  十一、建立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对城乡规划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审批规划,违反规划批准建设,违反近期建设规划批准建设,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批准重大项目选址、违反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批准建设、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和违反文物保护规划批准建设等行为,上级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园林部门要及时责成责任部门纠正;对于造成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对于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的,还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案件要及时查处,对违法建设不依法查处的,要追究责任。上级部门要对下级部门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限期处理,并报告结果。对不履行规定审批程序的,默许违法建设行为的,以及对下级部门监管不力的,也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十二、提高人员素质和规划管理水平

  各级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加强职位教育和岗位培训,要不断更新业务知识,切实提高管理水平。建设部将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组织编写城乡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等教材,提供市长、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领导干部培训使用,以及安排好课程教育。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主要管理人员,都应当参加建设部与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班,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建立相应的培训制度,城乡规划部门、城市园林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对所辖县级市的市长,以及县长、乡镇长的培训。要大力做好宣传工作,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向社会各界普及规划建设知识,增强全民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各地要尽快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贯彻落实《通知》的意见和具体措施,针对存在问题,组织检查和整改。要将贯彻落实的工作分解到各职能部门,提出具体要求,规定时间进度,明确检查计划,要精心组织,保证检查和整改的落实。建设部会同国家计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文物局等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将于今年三季度末进行重点检查,向国务院做出专题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国家文物局
二○○二年八月二日